郭乙娴
摘 要:美国宪法中规定宗教活动自由,但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精神作出的判决往往会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形。其中当属就业处诉史密斯一案最具争议。本文主要是从法理学的视角出发,旨在探讨本案所依据的法理。
关键词:宗教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宗教自治
1 案件介绍
近30年来,美国最具争议的与宗教自由相关的案例当属1990年俄勒冈州人力资源部就业处诉史密斯一案。在本案中,一项以往判例中很少被提及的原则(即不能以宗教自由为辩护依据,从而否认政府不是专门针对宗教自由而制订的中立性法律规则)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明确认定。
该案的案情简单,双方当事人如下:一为俄勒冈州劳动局就业处,一为史密斯和布莱克。史密斯和布莱克是一家戒毒机构的雇员,同时两人信仰美洲土著教会,该教有种服食佩奥特碱(一种致幻剂,属于毒品)的习俗。虽然两人此前对该戒毒机构有过不吸食毒品的承诺,但两人还是在教会的集会中使用了佩奥特碱(佩奥特碱:从佩奥特掌(蓝绿色小仙人掌,具致幻作用)中提取的致幻剂。其药效不仅在物理方面可以使人麻木、紧张、肌肉无力、战栗,提高血压并加速心跳;而且在精神方面可以扭曲视觉,可以使人看到色彩或者听到音乐的感觉,可以使人的时空感倒错,可以使人愉悦、兴奋、极度兴奋或者恐惧,可以使人丧失真实感等。),两人因此被该戒毒机构以渎职的原因解雇。之后,两人向俄州就业处申请失业救济,但同样因为食用毒品的记录被拒。两人随即向俄州法院起诉就业处,该法院以“拒绝给予失业救济金会使宗教自由活动承受负担”为由,判决就业处败诉。之后俄州政府向州最高法院上诉,还是判定就业处应当向两人发放救助金。接下来,俄州政府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行最终审查后决定撤销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
该案的判决的争议之处在于:佩奥特碱是美洲土著人在宗教仪式上使用的一种物品,在这种在宗教仪式上食用佩奥特碱供的习俗早已存在。也就是说,吸食佩奥特碱是美洲土著宗教行为的一部分,并不是史密斯和布莱克为了吸食毒品从而设计的托词,好借此免除处罚。我们从宪法的角度来看的话吸食佩奥特碱属于他们的宗教自由,这与俄州禁止吸食毒品的法律是相矛盾的。
1.1 斯卡利亚的观点
本案中,斯卡利亚大法官认为:除了在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相混合的情形下,不能以宗教自由为由而不遵从普遍而中立的法律。也就是说宗教自由原则不能优先于普遍而中立的法律。
斯卡利亚强调:如果法律不符合普遍有效且中立的条件,那么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就业处败诉的判决也无可置疑。但是这种判决结果必然会对俄州的法律产生影响,虽然不会否定该刑法的效力,但是却意味着给俄州的刑法条款增加了一个但书,在此之后,类似于这种宗教仪式上抵触刑法的行为很大概率上将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在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的判决书中,首先承认了宗教自由这一原则的有效性,其次承认宗教自由不仅包括内在信念的自由,也还有根据信念进行或不进行某种行动的自由,如聚会、崇拜、吃或不吃某些食物等。但是,他认为,以上这些只是说明了政府不能为了限制宗教自由而专门制定法律规则。如果某种法律规章的目的是普遍有效且中立的,那么即使为实现宗教自由带来了一定的负担,我们仍然不能以宗教自由优先于普遍而中立性的法律。
1.2 奥康娜的观点
奥康娜大法官虽然认同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判决结果,但是她并不认同其作出此判决的原由。她认为本案应该适用谢伯特原则(谢伯特原则:从谢伯特诉维尔纳案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政府不能拒绝向因宗教原因拒绝在某一特定日子上班从而被雇主解雇的雇员提供失业救济。),因为此原则是在法律实务中早已明确的原则,她认为在适用谢伯特原则时,要考量的是案件中是否存在政府具有“紧迫利益”。在本案中,政府在控制毒品方面的确存在“紧迫利益”,所以即便政府的法律规章有对该印第安宗教的实践活动造成不利影响,也应保护政府的“紧迫利益”,维护政府的反毒品法律。
奥康娜与斯卡利亚针锋相对的是,她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宗教自由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其不被其他法律所干扰,而非仅仅局限于禁止政府以限制宗教为目的而颁布法规。也就是说不管法律的目的是限制宗教抑或是另外更为普遍有效而中立的目的,都不应是限制宗教自由的理由。由于此案的事实是俄州的刑事法规影响到了宪法规定宗教自由,为此,她特别指出,“政府用刑事法律来规范出于宗教信仰自由而产生的行为,很可能成为严重的影响宗教自由的措施,它会迫使个人为了避免刑事指控而放弃宗教活动”。我们所知道的是在谢伯特一案中只是涉及了关于政府救济金的民事规定,都充分考量了对宗教的不利影响,而史密斯案涉及的是刑事规定,其比民事规定更为严苛,则更应该考虑其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不利影响。
2 司法保守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
在学界看来,斯卡利亚和奥康娜有关此案的观点分析充分体现了司法保守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的不同。
在美国的民主制度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只是体现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方面。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早已考量到宗教自由等原则,因此在法律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即便斯卡利亚对司法机关的定位是偏向于保守的,他认为法院的职责只是在一个个案例中去适用立法机关已经制定好的法律,他相信立法机关的严谨性,认为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时已经将宪法的精神和要求进行了充分的考量,故而即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存在矛盾之处,或者对该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司法机关也不应该违反自己司法的角色,从而越俎代庖的去替立法机构作出规则考量。那么简单从宗教自由的这一问题来讲,司法保守主义主张则主张如果某种法律规章的目的是普遍有效且中立的,那么即使可能会对宗教自由带来偶然的不利影响,法院也应当支持,而法院不予支持的则是明显违反宪法的专门为限制宗教为目的立法。
奥康娜的司法能动主义则认为:宪法的作用就是要把某些极端重要的价值排除在立法机构的多数决定之外,所以才在权利法案中明确了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而法院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解释宪法,其是宪法的守护者,其作用在于对立法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有权按照宪法的精神决定立法是否違宪。另外,中立性法律原则在具体的司法适用环节也应该允许存在例外,尤其是基于宪法精神的个案。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最大限度地将所有的事实细节考虑在内,进而在不同利益与价值中作出权衡和判决。在本案中,司法能动主义认为即便某种法律是普遍且中立的,但是如果对宪法所规定的宗教自由的实现造成了负担,法院就可以凭借对宪法的解释权宣布宗教信仰和行为豁免适用于该法律。(Michael McConnell 认为,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包含了因宗教原因免于中立性法律的管辖的权利。)
3 法治概念
从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史密斯案判词我们可以发现其在法治与宗教自由这一对价值矛盾中偏向法治一极的态度。
众所周知,法治是一个宏大的理念,宏大的理念背后往往存在很多种内涵,其中当属“实证法之治”外延最大。实证法之治就是指规则之治,与此法治概念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的是判定法律边界的法律实证主义原则,即在这种法治概念中体现的法,大多是被学界普遍视为“法的规范集合”。(最典型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英国的边沁和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较晚近的实证主义者如哈特(“承认规则”即为他发明的术语)则认为,不同社会具有不同的对法律的承认规则。)实证法之治是指受法律规则管辖的一切人和事物都要适用该法,因此其反对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及不稳定性,然而它并不对法律本身的好坏进行评价。
“中立法之治”与“实证法之治”相比外延较小,这是因为它具有更多的实质性要求。“中立法之治”的基本精神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就要保证规则内容的平等,而不是在之后的适用过程中才体现。该法治观念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中立性,强调立法机关在立法的过程中不是为了对某些特定的人或物进行特殊照顾或增加负担从而有失偏颇。
为对应于司法违宪审查,出现了第三种更为复杂的法治概念,即“普通法之治”。(普通法是英国普通法院系统通过判例发展出来的一套规则。相对于议会法律更多基于人民意志,普通法的基础被普遍认为是自然理性与历史传统。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将法院置于对国会和各州法律进行评判的位置,而评判的基础则是基于自然理性的宪法和最高法院宪法判例这一历史传统。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违宪审查体现了普通法的传统,因此姑且称这种法治模式为普通法之治。)与强调人民主权的“中立法之治”进行比较,“普通法之治”的法治概念显然是更突出的显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神圣性。“普通法之治”所坚持的是:法院的独特地位在于,在高度抽象的宪法原则的适用上,比如“宗教自由”问题,法官只有在面对每一个具体个案时,都往返于法律规则与案件事实之间,仔细考量所有细节,才能作出符合宪法精神的判断。而法官的优势之处则体现在其拥有立法者不具备的个案信息优势,因此,美国的违宪审查的权力被赋予了司法机关。
由此看来,文章阐述的这三种概念,区别主要在于其内在部分以及外延方面。 但是他们都肯定了国家法律的最高地位不可撼动。 只不过,对于构成国家法律的根本性问题,他们依旧存在认知差别。 从实证法之治的观点来看,民主社会中,立法机构颁布的规范就是法律。 而中立法之治则强调,立法机构所颁布的规范必须满足中立性这一特点之后才可以被认为是法律。 无可否认的是,所有这些法律都是指国家的法律。
4 结语
宗教问题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美国法律中保护宗教的一个主要来源是《美国宪法》的第一修正案的规定。第一修正案所谓的“自由行使条款”在某种程度上保护了个人不受干扰自由实践其宗教的权利,而“禁止成立条款”则阻止政府给宗教提供太多的支持或过于卷入宗教机构当中。
但当宗教问题与中立法产生摩擦时,并不是简单宣布中立法违宪就可以减免问题的滋生,尤其是中立法属于刑罚范畴,保护着紧迫的政府利益时。此时需要法官在探寻宪法条文真实目的的基础上解释宪法。本案中虽然两位法官最终都认为史密斯不可因为宗教原因而逃避刑法,但其理由则截然不同,二者所秉持的司法保守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只不过在个案结果上达成巧妙的重合。但是司法保守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对于法官的职能又有不同的要求,二者依然会在未来的个案中不断摩擦,并共同致力于带来个案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刘正峰.美国规制宗教活动的判例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12,(4).
[2]陆幸福.论美国宗教活动自由之憲法保障——围绕就业处诉史密斯案展开.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123).
[3]张铮.法治还是自治——从两个案例看美国宗教自由的张力与变迁.比较法研究,2015,(4).
[4]张铮.法治与宗教:法治的诸种模式下的宗教自由.上海交通大学,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