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平, 严永和
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与进步,使其对自然人的生命可以深度介入,从而导致人的“死亡”不再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了。现代科技增强了人们控制“生育”的手段,拓宽了人们如何“生存”的途径,也改变了人们对“死亡”标准、价值等相关问题的判断。在现代,“死亡”已经部分地由医疗技术来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自然人的死亡可能是生命体的暂时“关机”或者“停电”,而不是生物器官或生命体走向衰亡的过程,不是人们想象中的“油尽灯灭”,寿终正寝。但是自然人能否主动选择“关机”、“停电”,能否在必要的时候自主决定死亡,仍然取决于法律对自然人生命支配权能认可与否。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医学领域的权威专家韩启德2018年4月在北京大学“生命教育与死亡辅导”论坛公开宣称“我准备好了,我会死得很好!”他通过签署“生前预嘱”来安排自己的“死亡”。但如果法律不认可自然人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能,这些“安排”可能终将落空。自然人的生死正在被现代科技操纵。2018年11月26日,人民网发布消息称深圳科学家贺建奎宣布,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毒的基因编辑婴儿——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双胞胎,已在中国诞生。这个消息在国内外掀起轩然大波,在业内业外都引起广泛讨论,令人类再次审视生命科技对生命的影响。因此在当前,直面生命科技的挑战,审视传统的生命支配权能理论,思考构建与时代相匹配的生命支配权能制度,势在必行。
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对传统的死亡标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布莱克法律辞典》把死亡界定为:生命之终结,人之不存;即医生确定血液循环全部停止以及由此导致的呼吸脉搏等生物生命活动终止之时。但是传统医学用以判定死亡的标准,如呼吸、心跳停止、脉搏消逝、瞳孔放大等,都面临现代生命科技的挑战,一些出现上述症状的人,经由现代医学技术干预,部分出现“复活”的情况。如心肺机可以代替停止工作的心肺功能,使一个依据传统“死亡标准”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依然“活着”。
传统的死亡界限被打破。过往必死之人今日或可借助现代医学技术而推迟死期,在昂贵的医疗设备、高价的医药药品和大量的医疗服务支撑下的现代医学技术,可以使当事人在或痛苦不堪,或无知无觉,或毫不快乐的情况下延长生命。譬如对晚期癌症患者的各种令人不堪忍受的治疗,对“无脑儿”施加的各种生命维系治疗,对长期昏迷病人的呼吸机使用及“饲管”喂养……在技术落后的时代,这些生命都会很快自然终止,但在现代技术的帮助下,他们的生命得以延续。
传统上关于死亡的认知被推翻。死亡概念经历着从全身死亡到全脑死亡,又发展到高位脑中心死亡这一历程。现代医学发现大脑才是控制生命的中枢,从而提出了脑死亡标准,以之代替传统的全身死亡标准。脑死亡是指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地停止。脑死亡者尽管有被动心跳、呼吸的存在,仍可判定为死亡。这样一来,脑死亡兼具传统全身死亡症状的自然人是确确实实死亡了。但是也可能存在依据脑死亡标准判断死亡的人,借助现代科技帮助,仍维持心跳与呼吸,成为常人眼中的“活人”。如现实中一位孕妇遭遇车祸已经死亡,但医院借助心肺机等生命维持系统,使其继续“活”了数月,直至胎儿剖腹产出生。普通人关于死亡的认知因此或被现代医学所推翻。是要像“人”一样死去还是作为“行尸走肉”般活着成为艰难的选择。
现代科技的发展促使人们开始反思生命的内涵,区分人的社会生命与生物生命。现代医学对死亡标准从侧重全身死亡发展成侧重全脑死亡的定义,不仅仅是简单的技术进步,也昭示着一种从强调人类生物学生命价值向强调人的社会学生命价值的转变。阿甘本指出,生命有双重属性:生物生命和社会生命。在古希腊语汇中,没有life(生命)或类似的词汇,而是由两个词来表达生命的内涵:zoē和bios。zoē指所有活的存在,如动物、人;而bios指人的特有生活方式。
人活着不仅仅是维持生物学意义的生命机能;人应该是作为人,像人一样活着才是真正的“活着”,否则行尸走肉就不再是一个比喻,而是一种“白描”。而当社会生命已经终结,维持生物生命是否还有必要,值得深思。人们开始反思生命质量与生命数量(长度)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存活是最大价值,“好死不如赖活着”。但今天这种观念受到质疑。塞加尔的话代表了许多人的共识:“活着不是善,良好地活着才是善。因而明智的人活到他应该活得那么长,而不是他能够活得那么长。……他将始终根据质量而不是数量来考虑生命。”如前述备受折磨的绝症患者、昏迷不醒的植物人等,对其而言,存活是否就一定优于死亡,不无疑问。自然人是应该放弃一切生命质量要求努力“活着”,还是可以在生命质量低下时选择“体面”而“尊严”地“死去”?
恩格斯说:“今天,不把死亡看作生命的重要因素,不了解生命的否定实质上包含在生命之中的生理学,已经不被认为是科学的了。因此,生命总是和它的必然结果即始终作为种子存在于生命中的死亡联系起来考虑的,辩证的生命观无非就是这样。”现代生命科技,虽然不能阻止死亡,但却可以延续死亡。对部分现代人而言,生不如死的状态才是比死亡更可怕的诅咒。传统的基督徒向上帝祈祷:“主啊,请勿将突然的死亡赐予我”,——那时人们担心的是不期而至的横死。但是今天,人们更加需要担心的是“垂而不死”:生命已经接近“终点”,身体却还在机器的帮助下维持着“行尸走肉”的状态,使“终点”变成咫尺天涯。而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正是我们引以为豪的现代医学技术。美国生命伦理学家恩格尔哈特因此指出:“死亡需要选择。好死,如同好活一样,需要预谋和计划。它不可能随机发生。”自然人若想获得“选择”死亡的自由,需要法律认可他对生命的支配权能。否则,一切“预谋和计划”,都可能落空。但赋予自然人生命支配权,可能会导致生命权丧失(如自杀)。自然人是应该享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还是只能被动接受命运与技术的摆布,法律应该如何取舍?
生命权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能,意味着生命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传统理论中的主流学说否认生命权包含支配权能的,其理由不一而足,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承认生命可支配有害人格尊严
法学上反对规定生命支配权最具拥趸的理由是肯定生命支配权能有害人格尊严。霍布斯指出,“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生命是人格的载体,为维持主体的法律地位,法律不应允许“把生命直接作为实现任何进一步目的之途径”。持否认观点的学者坚持,支配是人对于物的一种联系,承认人对生命的支配权就是将人本身物化。人一旦对自己的生命、身体等人格要素获得支配权,将会带来主客体的混淆,贬损人格尊严。福尔克尔·博伊廷认为,人不可像利用财产一样利用人格,不能在自己身上设立支配权,这样会践踏人的尊严,因此为《德国民法典》所禁止。持此观点的学者均强调,坚持人身权的不可支配性旨在保障人的尊严。生命是人的第一尊严,“生命权保障优先于人性尊严之保障;认为法律拒绝‘尊严死’因而侵害人性尊严,将被生命权保障所吸收与正当化”。
这种提法强调人格尊严的价值,却无视时代变迁的影响,也忽视了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性并不代表人格尊严的内涵固定。如以往卖妻鬻儿,既非不法,也无不伦;今日买卖人口、杀害人命则既是严重违法也不合乎伦理。这表明人格尊严的内涵会因应时代变化而演进。昔日规定人格要素不能支配,是因为当时科技制约,对人体的支配实属稀有。今日科技则全面介入自然人身体与生活,使得事实上的支配日益普遍和深入。血液、组织、器官、精卵等都有了不同以往的利用模式,安乐死、代孕等新型生命身体支配方式出现。立法墨守陈规,则无法妥善处理这类新问题,也无助于人的尊严维护。
2.生命权立法宗旨排斥其支配属性
一些学者坚持人格权是防卫性权利,本身不具支配性,生命权亦同。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人身权并非一种支配权,其实质是一种受尊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萨维尼反对人格权法入法的理由即一旦承认人格权,就会导致人格权的支配性的问题,而承认生命权有支配性将导致自杀等行为合法化。《德国民法典》当初拒绝承认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企图回避由此而来的人格支配问题,——“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学者尹田等认为,法律设置人格权的宗旨并非要赋予自然人支配利用其人格利益的自由,而是旨在保障决定“人之为人”的那些基本要素不受非法侵害。因此,支配性并非人格权的基本特性。温世扬先生认为,我国学者认为人格权具有支配权属性的主要原因在于传统权利特别是所有权构造的路径依赖,具体人格权的模式效应以及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的“启示”。但无论是从私法创设人格权的目的,还是权利主体对其人格利益或者人的伦理价值实现支配的可能性考察,都不能证明人格权的支配性。
这种观点无法解释越来越多人体的物性利用与人格商品化现象。人体的物性利用日益普遍,器官与组织捐献等比比皆是;支配人格利益以获利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些都表明真正应该禁止的并非人体不得支配,而是对人体的支配不得违背人性尊严。生命权亦同,需禁止的不是支配生命,而是对生命的支配不得违背人性尊严。
3.生命的公益属性反对其为个体支配
生命对社会具有积极利益,支配生命的行为(如自杀)会伤害社会利益。俄国思想家别尔嘉耶夫(Berdyaev)就坚称人的生命是天赐的、神圣的:它首先属于上帝;其次属于我们的亲友和社会;最后属于整个世界;而不仅仅属于我们人本身。由此可推知,主体的生命受伤害,受害者包括社会、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以及受害人自己。
支配生命行为(如自杀),可能会伤害公共利益。社会学家指出,为了维护社会分工,最低限度的生命存在是必需的。因此个体的生命不仅是自利的,也是利他的。自杀是对生命的终极支配,但在此却不适用意思自治的私法准则。因为对自己的生命的侵犯同时意味着反对公众法益时,同意的效力就被排除。韩大元先生认为:“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主体可能处于各种契约、身份关系之中,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自杀有时是对这些义务的逃避,不值得提倡。生命的存活有赖于他人、社会的付出:一个新生命无人抚养不可能存活,自杀者使得抚养者、社会都因此蒙受损失;而自杀者还可能充当抚养者的角色,一个丈夫与父亲自杀使得妻儿失去抚养者;一些人自杀是为了躲避各种债务,法律义务或道德义务,金钱债务或人情负债,自杀者一死了之,但债权人则必会因此受损。
当事人自杀哪怕仅是伤害自己,社会也应努力保护个人,避免其做出这种选择。因生命本身有其内在价值,至高无上;禁止自杀,对于保护生命有积极意义。因此自杀应受到谴责,法律绝不可规定生命支配权能。个体没有自杀的权利,同理也不能使协助自杀正当化,任何对生命终极意义的支配都应被限制。
这种学说强调生命的公益属性,有其合理之处。但显而易见的问题是它未能给予生命的自利性、专属性应有的重视,而片面强调生命的利他性,有以偏概全之嫌,无法调适个体生命利益支配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间的冲突。
传统理论虽然否认生命权内涵支配权能,但却面临日益严峻的挑战:一是长久以来就已经存在的献身问题;二是现代逐渐为多国立法确认的安乐死制度。不承认生命支配权能,就无法对上述现象予以合理解释和规制。一意孤行地坚持传统理论,拒绝对现实的献身问题和安乐死问题予以回应,已经造成立法和实践的割裂,法律内部的自相矛盾。
法律否认生命支配权能使得生命支配的实践与立法相割裂。对生命的事实上处分普遍存在,而对生命的法律上处分却被立法禁止。实践和立法在此沿着不同方向伸展,造成两者的背离。社会伦理和制度实践实际上认可自然人在一定限度内对自己生命的支配权能。生命作为个体享有的一种资源,无论法律承认与否,支配现象一直存在。法律从来也未能禁止自然人对自己生命的事实上处分。客观的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法律无法禁止一个酗酒者醉生梦死、一个吸毒者中毒而死、一个冒险者意外而死、一个绝望者自杀而死……所有这些都表明法律对有支配能力者的某些支配行为是无可奈何的。目前禁止支配生命的法律成功之处仅仅是阻止了一些无力自杀者接受他人协助结束生命,如安乐死。而这也是现行法律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地方:法律禁止支配生命的规定成功地使得一些备受煎熬却无能为力的绝症患者得不到想要的解脱,不得不忍受度日如年的痛苦折磨。1992年加拿大一个听证会上,一直争取安乐死的罗德里格斯太太用虚弱的声音发出了震撼人心的质问:“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此情此景,让人不得不叹息:不该死的死了,想死的却死不了。
法律对生命支配权能的一律否认与对生命支配行为的部分肯定相矛盾。现行法律一面坚决否认生命支配权能,一面又对一些支配生命的行为进行褒扬。如果法律对实际上的生命支配行为保持一律无视,也可避免制度内部冲突。毕竟一项制度,哪怕只有宣示意义,它也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如果间或能起到震慑作用,那也部分地达成了效果。但现实情况是法律不得不对一些事实上处分生命的行为进行积极评价。例如,不同社会都高度评价诸如舍己为人的生命支配行为,中外都赞美为“正义”献身的人。这些人往往会得到来自立法和执法方面积极的评价。法律的褒扬体现了伦理道德与社会制度对这些生命支配行为的肯定。这无疑是合理的——不给予应有的评价反而是不公的——但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那些“献出生命”的自然人,无论情景如何特殊,选择如何伟大,但无法否认的是,他们确实在对自己的生命利益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如果生存是生命的最高价值,享有和维护是生命权“唯二”的权能,那这种支配行为就于法无据,对其褒扬更难以在法律上自圆其说。这种自相矛盾恰好展示了我们法律的逻辑悖反:掩耳盗铃地否认生命支配权能,琵琶半抱地承认生命支配权能。一种学说,先不说其理论上是否正确,若不能解决现实问题,其价值就令人质疑。否定说显然不能解决上述现实问题,而且某种意义上正是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
一些学者坚定地认为自然人对自己的生命享有支配权。法学家登厄鲁斯就宣称人对自身也有支配权。德国学者吉尔克认为:“人格权,就是指保障一个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人格必要组成部分的权利。”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人格权属支配权。如梁慧星先生就曾论及,人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同时排除他人的干涉。部分学者坚持生命支配权能是生命权的内容,个体拥有支配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支持生命支配权能的学说有自然权利说、自主权说、财产权说、人格权说等。
1.基于自然权利的生命支配权说
在主张自然权利说的学者看来,很明显,在这个世界上没有什么比人拥有对自身与生命的权利更值得肯定了。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普遍认为,人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基本权利;虽然他们也谴责“轻率”的自杀行为。该学派哲学家塞尼卡(Seneca)说,最理想的死亡方式是用我们喜欢的方式结束生命。蒙田、伏尔泰、卢梭、休漠、叔本华等著名哲学家也主张自杀是人的权利。叔本华(Schopenhauer)坚信每个人都有毋庸置疑的自杀权利。玛格丽特·巴庭坚持人们应把可以提升人的尊严的各种权利都看作自然权利。同理以人的尊严为根据,必须将自杀看作是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的一种自然权利。这样才能使自杀权得到有效保护,否则自杀权很容易被限制或压倒。
自然权利说为生命支配权之正当性给予了有力辩护,而且主张将其定位在权利位阶中的上层,对于生命支配权之认可与定位的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是此说也有比较严重的缺陷。它是人格权“固有说”的一种演绎,与人格权由“法律授予”,而非“天赋”的事实矛盾。在缺乏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人格利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这是由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证明的观点。例如隐私权,在各国立法确认之前,难以获得切实保护;再如性自主权,因我国立法缺失,迄今仍存在民事救济的困难。自然权利说只能证明其正当性、应然性,却难以使其具备实然性,获得法律保障。因此借助自然权利说,将生命支配权能仅仅定性为一项自然权利,仍无助于此项权能的实现。
2.基于自主权的生命支配权说
自主权以个体理性为基础,以个人行动自由为表现方式。“自主”的一个广为引用的定义是“做我们自己或能够按照自己的信念与意愿去行动而不受任何干涉”。
自主权论者往往秉持这种观点:人若为万物的尺度,应先做自己的主人;倘若一己之躯尚不能自主,何谈拥有万物。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代表人物第欧根尼认为,只有随时准备死的人,才是真正自由的人。现代,自杀通常被定义为具有完整健全心智的人故意或者意图自我毁灭的自主行为。彼得·辛格认为,人们没必要认为自杀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一个人的愿望构成他的道德理论的基础,阻止他人自杀缺乏合理性基础。恩格尔哈特认为“自由的个人应该可以按照他们自己的选择去死,即使他们并没有选择理想的时间”。有学者认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自主权的终极表现方式,死亡权就意味着假如没有伤害或违背他人权利,人们可自主地选择死亡。这些观点都强调自杀是自主行为,自主权是自杀的权利基础。自主权说存在制定法上的自主权与自然法上的自主权之分。自然法上的自主权为生命支配权能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但与自然权利说具有同样的缺陷。而制定法上的自主权,是一个过于宽泛的概念,是一种框架性权利。必须有明确的制定法依据,才能对其加以具体化,如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对于生命支配权能,也需要具体化才能有效保护,否则其效力依然薄弱。
3.基于财产观的生命支配权说
许多学者坚持将生命与财产类比,特别是将生命权与所有权比照,认为生命是一项财产,虽然较为特殊,但仍可为主体支配;正如所有权人可以支配自己的物一般。洛克论证说“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一项财产,对此除他之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虽然把人说成财产听起来有点伤人自尊,但是在流行“天赋人权”,而人权即追求“自由、财产和幸福”的时代,用财产权来解释人格权、生命权无疑是一种强调其重要性的可行方法。日常生活中,我们常有“一命换一命”的说法,这和财产的互换性一致。某人冒着风险挣来的财富,常常被形容是“拿命换来的”,这种描述加强了生命与财产存在等价交换的印象,由此容易导致生命也是一种财产的判断。而财产作为客体,是可以交易、抛弃,为权利人自由处分的。鉴于财产的这些属性,在坚持生命也属于财产的论调时,比较容易通过类比方式得出生命也可让渡或抛弃的结论。
基于财产观的生命支配权能说通过类比方式,对于自然人享有生命支配权能给予了形象说明。不过这一论断容易受到财产所有权人争议和财产权行使限制两点质疑。由于生命的归属是否仅属于或主要属于个体这一点上仍存争议——过去生命被认为属于上帝这一类的造人者,现在则认为属于包含亲友等的社会甚至全世界,因而个体对生命的处分权不甚确定。而即使确认财产权主体,财产权行使在法律上也可以限制,如所有权滥用之禁止等。因此类比限制生命处分——自杀,依据财产权理论也并非不能成立。
4.基于人格权的生命支配权能说
如前所述,学界通认人格权为支配权。“作为人格权的支配权,其支配的范围、支配的程度都必须建立在确保权力主体完整而体面地生活的基础之上。”“在人身性(或称物质性)的人格权方面,主体能否自由支配自己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应以其行为对社会伦理和秩序造成何种影响来判断。”对于生命支配行为,法律无明文禁止,即使禁止也难以完全凑效。认可生命支配权的意义就在于,一个有尊严的、自由的人的起点,是首先成为自己生命的主人。生命权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我生命的掌握与支配。它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维护生命,也意味着主体在生命质量非常低下时,可自主选择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而献身和安乐死则是生命支配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这类放弃生命的行为是正当的行为。人格权说从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出发,论证了生命支配权能的合理性,笔者对此深表赞同。
1.承认生命支配权能是对人的“神性”否定
片面强调人格尊严,主张生命神圣不可支配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是人对自身的神化。生命始于偶然,终于必然。但这种偶然性在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中被放大,人类感觉自己的生命和存在俨然是一种奇迹(神迹)。可以说,经过文艺复兴,现代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洗礼“上帝死了”。但是人们却在自己身体里发现了一个上帝,这就是生命,神圣到不可支配。洛克曾云,“上帝扎根在人类心中和镂刻在他的天性上的最根本和最强烈的要求,就是保存自己的要求”。否定说坚持生命作为天赋的一种存在,人类只有认真享用、积极维护之权,而不能擅加处分。依据此种观点,生命之所以神圣,某种意义上是因为它是被(自然或神明)创造的。这种学说的背后,掩藏的深层思想是:作为被创造者——无论是自然创造的,还是上帝或女娲等神明创造的——理应依照创造者的意愿存续。而创造者创造人类出来,绝不会希望他自己终结生命。正如人类制造出机器人,通常灌输他的指令里不会要求它自毁一样。支配生命的情形是不符合创造者意愿的。
笔者无意否认生命的价值,但生命真的神圣到不可以支配吗?我们的法律曾经视一些人的生命如牛马,他们的社会标签是奴隶;我们的法律也曾视妇女儿童如财物,可赠送,可交易;我们的法律还曾视老人如负累,可抛弃,可杀死。当然,反对者可以说,那都是曾经,已成历史。但现在我们就没有对生命指手划脚,试图控制吗?生命科技的发展已打破生命等人格要素神圣不可支配的观念,使得“从前圣经上神的特有的东西,已成为人的行动的标志”。人们计划制造生命,安排结束生命都已经成为生活常态。生命的诞生或者逝去不再完全取决于偶然,而是人们理性选择的行为。避孕药具防范了大批不受欢迎的生命到来;堕胎技术可以使意外降临者的生命被犹豫或毫不犹豫地放弃。一些人试图制造完美婴儿,毫不掩饰对自身的鄙弃:普通人想借助名人精子制造未来的成功人士,诸如诺奖获得者、政坛领袖、文体明星等;携带遗传疾病基因的父母借助现代生命科技生育健康子女;黑人妈妈想生个白人婴儿……我们的生命科技在此大展身手,做得不会比传说中的造人者差;法律也提供种种便利,不因生命神圣而一律禁止。但为何只对自主支配,施以种种限制?
在笔者看来,对生命支配权能的肯定与否,反映了人对“神圣”的认知差异与自我的定位不同。在否定说者眼中,不可支配的生命才是神圣的,人因此宛如神祇;在肯定说看来,承认人对自己的生命具有支配权能更加“神圣”,人属于自己,是自己的上帝。“当前讨论生命概念的时候,其实已经处于一种启蒙/世俗化的阶段,这代表了宗教世界观的衰弱与实证科学力量之支配,用Max Weber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个除魅的时代。”对人祛魅,承认人不属于“神”,而属于自己,故人之生命自然可以为人自己所支配。人是自主的,理应对自己所拥有的一切,包括生命予以支配。人不应是被创造者或社会所绑架或吞噬的“分子”,他首先属于自己,其次才属于社会。作为自主自利的人,在审慎思考后,当然可以做出自主选择,包括支配自己的生命法益。如果说生命“神圣”到只许别人插手管控,不准自己支配,是何其荒谬!科技、文化都已经打破了生命的“神”迹,回复它世俗的一面。既然不是“神”,只是个“凡人”,他人能够插手干预,自己也可做主支配才合理。
2.确认生命支配权能更符合生命权作为人格权之构造
生命科技发展导致的生命核心问题变化,需要立法承认生命权支配权能来回应。在近代立法者制定生命权法律时,他们所面对的是相对落后的科学特别是医学。那时自然人的生命,面临的最核心问题是“求生不能”——当时的医学水平使其不能对生命维系提供足够的保障;因而如何维系生命就成为生命权的主要任务。法律因此规定了“生命维护权能”。而今天的人们面对的除了“求生不能”的难题,还有“求死不得”的窘境——现代生命科技的进步使得“好死”有时也不那么易得。法律需与时俱进,当问题发生了变化,却还坚持固守陈法,近乎是自陷桎梏;积极应对,才是解决出路。此时此景,法律认可自然人生命支配权能顺理成章。
基于主客体二分理论而反对生命支配权的学说正在失去支撑。主客体两分理论被挑战。“客体”的范畴本由法律界定,法律也一直在附骥社会之变革。古罗马人大约不能想象声光电气之类的存在也可以成为近代法律中的“物”;近代立法者不能接受人格要素可成为支配对象,这都是因为时代局限,难免一叶障目。学者指出,近现代民法体系所持的人物两分理论,虽有助于彰显人的主体价值和尊严,但在处理因人的活体、尸体、离体组织和基因等利用的法律问题上,已部分失灵,有加剧人体物性利用和人性尊严之间冲突之嫌。人与物或人格与财产的区分当因应时代变迁而作必要修正。将人体定性为物,在权利构造上也不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也不会必然导致主客体的混同。基于逻辑的、价值的、实践的和法释义学的综合考量,理论上可以得出有限地承认人体为物的结论。既然可有限度地承认人体为物,那么人体之机能——生命也具备物之属性,自然可以依法支配。
生命权符合支配权要求,具有支配权的特点。支配性是指权利人无须他人同意或辅助,即可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权利范围内直接对权利客体管领和处理;依此而言,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属于支配权。生命权主体行使自己的生命权利,享有生命利益,维护生命安全,支配生命法益,往往无须他人辅助,直接实施相应行为就可以实现。这完全符合支配权独立支配客体,直接实现主体意志的特征。人不仅可以成为万物的主人,也应当、必须、首先成为自己的主人。倘一己尚不能自主,何谈主宰万物。一味否认生命权支配权能或会危及其人格权资格。这正是萨维尼当初反对规定人格权的理由:不认可人格权的支配属性,毋宁将其排除在权利谱系之外。时移世易,法律应回应今日科技之发展,审慎考量生命权之支配性。自然人应该享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前提下自主决定其生命的自由。
3.认可生命支配权能体现对个体权利之尊重
法律可以依据虚幻的公共利益、微弱的道德风险来限制个体权利吗?事实好像就是这样。譬如许多法律不支持。对晚期绝症患者安乐死的要求。禁止的理由并不是这些人还被期望对社会做出积极贡献,或者是允许他们死亡会直接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禁止的原因仅仅是立法者担心允许这样做可能会让一些人厌恶,或可能经由一些漫长链条传递后产生负面效应,譬如道德滑坡。1920年,德国律师卡尔·宾丁和医生阿佛立德·霍赫出版了《授权毁灭不值得生存的生命》一书,宣扬强调国家权利和反对个人权利的思想。他们认为,一个生命是否值得保存取决于该生命对社会的价值,而不仅仅取决于该生命对个人的意义。那些不值得存活的人给亲属和社会都造成了沉重的负担,浪费了宝贵的人力资源。对不值得生存的人实施安乐死的做法应得到保护。此书被认为是为后来纳粹实施安乐死做舆论上的准备。公共利益和社会价值,这些当初为纳粹张目,证成安乐死合法化的辩词,今天轻巧的一个转身,就成为禁止安乐死的理由。其伸缩转圆,腾挪跳转之能,令人叹服。
生命的利他性不应压倒其自利性与专属性,生命权主体关于生命的正当诉求应被优先满足。生命具有利他性,但是绝不能因此否定生命的专属性和利己性,进而否认生命支配权能。社会学学者总结何谓人时,将人界定为“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在这样的观念之下,个体性完全被族群所吞噬,不仅泯然众人,简直就是泯然不见。在忽视个体,轻视个体权利的语境中,死或生,都不是个体自决,而是公权力治理。但值得庆幸的是,虽然个人主义的观念在社会连带主义思潮冲击下已经不复原来面目,但其依然耸立不倒,并未消失。为何会如此?因为即使是激进的社会连带主义者也承认一个基础:人们结成社会契约的初衷在于保全个体。一个完全消灭个体的社会是违背其存在的根本目的的。否认生命支配权能的理由之一是人属于社会,因而对自己的生命没有支配权。但社会的维系不应该以牺牲无辜的生命为基础。限制个体对生命的支配,如果其意义仅仅是维系社会,那这也是对生命另一种形式的“牺牲”。
认可生命支配权能可以使自然人更从容地应对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自然人可以自主选择使用生命科技、同时排斥他人借助生命科技操纵自己的生命。生命支配权能并不能为基因编辑,特别是为基因增强(增加有益基因)这类行为正名。基因增强治疗是插入外加基因,使主体得到自己希望的生物学特征,它是用来改善非病理学生物特征的。确定生命支配权能,是认可自然人能够依法支配自己的生命,也仅限于自己的生命,绝不包括他人的生命。我国科学家在2016年就已经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组进行编辑,以期实现对人类免疫病毒(HIV)获得性感染的阻断。但基于技术风险性、伦理性及合法性等方面的原因,之前并无人将其用于制造婴儿。在本文开篇提及的首例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依据法理,贺建奎先生并不具备对被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进行支配的权利。此行为广受批评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实验者在既无法律授权,也无当事人(露露与娜娜)同意的情形下拿婴儿的生命健康法益冒险。如果这个实验的对象换成一个罹患艾滋病的成人,贺建奎先生在征得其人同意后进行此类实验,那么在法律上就并无不当——这不过是权利人自主支配生命利益的一种方式而已;在伦理上也会得到更广泛认可——这符合知情同意、有益患者等医学伦理原则。
生命科技发展带来的“生”“死”之惑,只能借助生命支配权制度解决。自然人应该选择尊严地去“死”,还是苟延残喘地“活”;是理智地追求“生命质量”,还是不择手段地追求“生命长度”;是只能被动地接收技术摆布,还是可以主动地安排体面离世?这些问题,相信难以实现统一选择,也无法判断答案正误。合理的做法是承认生命支配权能,将选择权交给自然人个体,使其可以做出自主决定,实现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给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它“决不是强迫人们追逐潮流,恰恰相反,它给人们选择反潮流的做法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这样一来,无论是支持生命支配者,还是反对生命支配者,都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做出安排。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利益。”该条规定仍然是沿袭了罗马法以来的传统,将生命权权能仅仅解释为“享有权能”与“维护权能”,完全没有显示出应因时代变化、科技进步的色彩。这和部分学者十几年前的观点一致。如梁慧星先生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徐国栋先生曾经明确提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与防卫权,并且“不可放弃”,“禁止满足他人提出的终结其生命的请求”。
近年来有更多学者直面现实,认可人格权支配权能。徐国栋先生把“自杀”区分为利己性自杀、利他性自杀与反常性自杀等,认为前两种不宜全部否定,后一种难以实际禁绝。可见,徐国栋先生已经改变了先前观点。李永军先生坚持自然人对包括生命在内的人格利益的支配权,“自然人利用其人格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刘长秋先生则直言“人的生命权之中实际上已经先天地包含了死亡权的内容”,保障人的死亡自由是死亡权的功能,死亡权体现了法律对人的意愿尊重和保障。这体现了对学界支配权能社会需求的法律回应,笔者颇为赞同。
承认生命支配权能已经为诸多立法所接受。瑞士在1941年就已经规定医生和非医生帮助的自杀行为合法。迄今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与地区承认安乐死,如荷兰、比利时、奥地利、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斯洛伐克、西班牙、瑞典、瑞士的苏黎世和美国部分州。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实际上允许消极安乐死。另一些立法没有跟进的国家,其司法也认可生命支配权。今日的英国和美国部分州,虽然法律没有对安乐死做出认可,但即使医生实施安乐死,他几乎肯定不会走入法庭。法庭会认为,如果终止病人的生命是根据他的要求或他明确的同意,并且是为了减轻他虚弱和绝望的痛苦而做的,可能就不存在道德错误。
我国立法对此一味回避,实为不妥。生命权有公益属性,不能由当事人任意支配;但是生命权也有专属自利的私权属性,也不能绝对禁止支配。立法应该允许自然人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拥有一定限度的生命支配权能,为接纳消极安乐死甚至积极安乐死开辟通道。
在新的“人格权编”中,应该增加生命权有限支配权能,可以在生命权规范中增加支配条款。我们可将“人格权编”第十三条修改为: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生命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利益。
自然人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利益,但不得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
同时,立法还应规定安乐死制度,使自然人在符合安乐死的条件时,可自主选择是否结束生命。
现代生命科技的发展、主体生命支配权利的诉求使得传统法律难以维系。现代医学技术的力量如此强大,某种意义上它既可以令人“起死回生”,也可以让人“生不如死”。人若不想沦为技术的奴隶,就绝对需要权利来与之对抗——生命支配权于焉为重。生命支配权赋予自然人对现代医学技术应用与否的自主抉择权利,使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生命,避免不合意愿的被技术摆布而处于生不如死的窘境,得以“完整而体面”地度过一生。确认生命支配权能归属于自然人本人,也可使其对抗他人对自己生命的不当支配,限制诸如基因编辑婴儿这样不合规的情形。法律可以提倡人们善待自己的生命,但同时也应当尊重主体在符合公序良俗、无害他人权利的前提下,对生命利益的自主支配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