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事人适格的标准

2019-11-11 12:20胡方亭
卷宗 2019年28期

摘 要:当事人适格是法官在审判中需要判断的重要问题,并且发生在实体审判之前,是整个审判的重要开端。然而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且与当事人能力的概念混淆。因此笔者通过分析此案,引用域外法上的观念,为我国当事人适格的标准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能力 判断标准

1 案例

本案中,2006年期间,在电视音乐学会(音乐家协会下属二级学会)的倡议下,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中国新闻社作为主办单位,共同成立了大赛组委会。缘起公司为举办第二届全国校园歌手电视大赛,2006年10月30日,与组委会、电视音乐学会就全国选拔赛的承办、招商、演艺经纪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缘起公司获得全国选拔活动的授权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在此期间,缘起公司组织了北京地区的赛事。但在2007年以后,经缘起公司多次请求,组委会也没有给它开具新的授权书,而且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别的赛区的合同,导致缘起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产生损失,诉至法院。

2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音乐家协会、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中国新闻社作为组委会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被诉是否主体适格?还是像他们所辩称的应该以大赛组委会为被告?

法院观点:根据四个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虽然组委会具有自己的公章,并且多次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貌似一个独立的组织,但大赛组委会并未在公安机关、民政机关登记备案,公章也没有登记过,它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财务流转需要通过艺术促进会账户,故组委会并无独立财权及对外经营的权利,缘起公司作为与组委会签约的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可以起诉全部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各主办单位内部约定的免责事由仅有内部效力,不能约束对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大赛组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四被告是适格主体。

3 问题的提出

我们在生活中经常参加各种比赛,在他们的宣传广告中会有一系列的单位,如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赛组委等等,当发生纠纷时,我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认定适格被告。

4 分析

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是适格主体时,并不是完全只凭借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为了使诉讼更加高效、公正,存在一定的客观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是以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主体为判断当事人适格的基准;而英美法系中,以“真正的利害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1]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理上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利害对立说,二是实体利益说,三是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及其例外,1)利害对立说认为,适格主体是民事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两方。[2]2)传统当事人概念,即实体利益说认为,在具体案件中与民事纠纷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3)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适格当事人,但是存在非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是当事人的情况,一是依据约定或者法定,对真正权利保护和管理的人,如财产代管人、公司的清算组。二是确认之诉中,对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利益的人。此时他可能不是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因此属于例外。但这些标准都是较为抽象的,主要还是结合个案分析。[4]

基于诉的种类不同,当事人适格的情形也有所不同。在给付之诉中,适格当事人是互为给付请求权的两方,若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有两种解决方式,一种是直接以不适格驳回起诉,另一种是认为被告适格,但驳回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更为合理,因为这样可以防止再次起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在确认之诉中,如前所述,对诉有利益的双方就是适格当事人。在形成之诉中,因为形成之诉的情况只有法律明确规定那几种,因此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也应该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那几种情况适用。本案中,关于谁是适格被告的分析过程如下:

1)诉的类型。本案原告缘起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损失95万元,显然是基于合同这种給付关系产生的纠纷,是给付之诉。因此应当适用给付之诉当事人适格的标准,看原告缘起公司是否有请求权,被告是否可以被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合同,显然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被告的适格问题,以下详述。

2)组委会的性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大赛组委会显然不属于公民,依据《民法总则》第58条,组委会也没有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显然也不是法人。至于是否为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第54条,《民诉法》第48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非法人组织。依据原告的证据,缘起公司多次与组委会签订合同,并且加盖了组委会的公章。外观上貌似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结合被告证据,证据2:组委会管理规章制度,证明艺术促进会确定组委会的规章制度,明确对外用章必须使用艺术促进会公章。证据3:组委会财务制度,证明艺术促进会确定组委会的财务制度,明确对外收款必须使用艺术促进会管理帐户。虽然法官论证结果是对的,但是混淆了一对概念,即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当事人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没有当事人能力的人,无须讨论适格与否的问题。[5]和民事权利能力密切相关,拥有民事权利一定拥有当事人能力,与具体的诉讼无关。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诉讼有作为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资格,必须与个案结合。像本案中的情况,法官其实一直讨论的是赛委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的问题,如上所述,赛委会不是其他组织,无当事人能力,更不是适格的主体,法官应该把这两个概念清晰的区分开,这样论证更加精准、充分。

3)四家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是否是适格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四家主办单位只是挂名指导,在出具的公函和声明中明确了免责条款,不是具有营业资格的企业单位。”被告想表达的是这四家单位与缘起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对于这个事实的真假结合学说与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评析:(1)电视音乐学会是一个分支机构,属于非独立法人单位,音乐家协会是它的上级管理单位,对电视音乐协会对外签合同的事情完全知情,并自己实际履行了协议,依据三种学说中的任何一种都符合,其诉讼主体适格。(2)根据缘起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大赛组委会均由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电视音乐学会组成,且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在向电视音乐学会发出的两份批复中,均确认同意以其名义主办比赛,故虽然一部分合同全是以组委会签的,但是其并不是像被告所说的挂名不参与经营,而且明确同意了以自己的名义举办比赛,依据“利害对立说”和“实体利益说”可以确认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为大赛主办单位,其诉讼主体适格。(3)根据电视音乐学会与中国新闻社签订的合同,中国新闻社同意以其名义与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联合主办比赛,在其向电视音乐学会发出的回复中,亦确认同意以其名义与艺术促进会、关心下一代委员会联合主办大赛。采取三种标准的任何一种,可以认定中国新闻社亦为组委会主办单位之一,其诉讼主体适格。

5 结语

综上,通常情况下,赛委会不是诉讼中的适格主体,因为它是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临时机构,除非经过登记作为非法人组织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因此在裁判中认定是否为适格当事人时,建议首先应当想到这个主体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其次判断诉的类型再结合那三种判断标准来确定是否适格。

参考文献

[1]孙杰.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D].兰州大学,2018.

[2]单锋.现代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当事人适格[J].南京社会科学,2005(11):87-92.

[3]于文博.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6.

[4]熊洋.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D].武汉大学,2012.

[5]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作者简介

胡方亭(1995-),女,汉,吉林人,法律硕士,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