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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底,上海市高院发布了《2016-2018年上海市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共计十则。因篇幅限制,笔者精选其中之四与HR共同学习参考。
【主要案情】
2010年9月26日,李某入职某服饰公司担任胶印部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在职期间,该公司每年安排李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经查,李某的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接害工龄5年,毒害种类和名称:苯、甲苯、二甲苯类”。2016年12月8日,该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李某遂以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等。仲裁委裁决,服饰公司应支付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万余元。服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在的车间为胶印部门,属于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岗位。虽然李某系部门主管,但其在履行职责时确实需进入车间,且服饰公司亦每年安排李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李某应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職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第四十一条即是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能因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而予以免除。该公司在未安排李某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下,便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解除行为系违法,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与普通疾病相比,这类疾病具有不可逆、难治愈等特点,往往对劳动者的健康伤害程度较大,致残概率亦高。因此,我国立法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对这类特殊职业群体的保护。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侵害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纠纷仍时有发生。
本案判决表明,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因经济性裁员而免除。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国家严格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主要案情】
王某于2016年10月12日进入案外人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9年10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王某与A公司签订《公司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王某参加未来领导人项目培训,期间培训课程费、交通费、签证费、食宿费等由A公司承担;培训结束后王某需为A公司服务三年,若A公司因内部变更,需缩减合同期限,则以A公司变更为准;服务期自培训项目结束日之后第一天起算;如A公司主动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无需退还未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如王某在服务期内辞职,A公司有权要求王某按比例退还相应培训费用。
2017年2月19日,王某赴泰国培训,于2017年8月17日取得培训结业证书。2018年4月2日,王某、A公司、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系A公司关联企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王某由A公司转至B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由B公司与王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王某在A公司和B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经协商一致,A公司与王某原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同日,B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后王某提出辞职申请,明确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5月7日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B公司以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约定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王某认为,其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了培训服务期协议,但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退还培训期的培训费,且双方在协议中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三方协议中约定A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后,A公司和王某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即A公司放弃向王某主张包括服务期违约金在内的任何费用。其次,A公司与B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仍系各自独立的法人,A公司对王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在两方或三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转让给B公司。现B公司以A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为据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对B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评】
劳动者在不同关联企业之间转换工作的情况在实务中经常发生,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新用人单位的情况较为常见。
本案中,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双方就履行服务期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然而,本案的申请人为B公司,B公司虽为A公司的关联企业,但两家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系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B公司无权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其与A公司的服务期协议。如B公司要求王某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约定的剩余服务期,需要在三方协议或B公司与王某另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在其他协议中就服务期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另外,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具有人身属性,不同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一定转让给另一方,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主要案情】
2009年4月1日起,徐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徐某)知悉甲方(某科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乙方特作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对价……甲方的母公司授予乙方限制性股票……乙方在职期间不得自营、参与经营与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构成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与同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有任职期间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若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以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之后,某科技公司的母公司分5次将解禁的限制性股票19220股过户给徐某,其中3388股抵扣税款,实际过户15832股。2014年5月28日,某科技公司为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4年6月1日,M公司为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据查,M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之后,M公司又分别设立了H公司、Y公司、L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前述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2017年5月27日,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徐某依据《协议书》支付违约金2300万元。仲裁委以科技公司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因该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合法有效。徐某设立的M、H、Y、L四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与某科技公司重合,故徐某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不得从事自营、参与经营与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之竞业限制义务。按《协议书》约定,徐某应返还“行使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由于徐某拒不提供交易记录,收益数额难以确定,因此应以某科技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即某科技公司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股票市值计算。综上,法院判决徐某支付某科技公司1900万余元。
【案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源于劳动者对企业的忠诚义务,该规定对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保证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从劳动者角度来讲,竞业限制也是对其自由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故法律同时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平衡好劳动者与企业两者之间的利益,是法院审理好此类案件的关键。本案被劳动法学界称为“竞业限制第一案”,不仅因为其诉讼金额高达2300余万,同时还因为本案中公司给付劳动者的补偿并非货币而是限制性股票,且违约责任体现为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利益。本案中,双方约定作为徐某保守商业秘密的对价,科技公司授予徐某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如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则需返还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收益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固定计算股价时点、股数、股价、汇率等方法,确定徐某取得限制性股票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徐某返还某科技公司上述钱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要案情】
2017年9月12日,章某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5万余元及报销费用3万余元。章某称自己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该房地产公司工作,2013年7月起公司未再支付其工资。2016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26日,公司总经理以公司名义出具欠薪证明一份,确认拖欠章某上述工资和报销款,同时口头承诺于2016年10月底前结清,但事后未依约支付。章某据此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欠款及报销费用。该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查,在房地产公司欠薪期间章某未提供正常劳动。又查,工商登记信息系统显示某房地产公司目前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被注销,且涉及大量其他诉讼和执行案件,另有巨额债务尚未清偿。
【裁判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该房地产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且有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而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该房地产公司对欠薪事实的自认,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为防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法院应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背后的动机。因章某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为该房地产公司提供过正常劳动,故对章某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费用报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评】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时有发生,这不仅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此,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要求各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等虚假诉讼高发的案件时,要加大证据的审查力度。
就本案来看,在该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本案无法排除原、被告双方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判决对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意见的处理原则和精神。本案的处理对于防范虚假诉讼、树立良好的社会诚信制度、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