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作出的重大司法改革部署,事关依法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创新具有基础支撑作用。为全面贯彻中央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包含五个部分,共计33条,主要内容分别为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规范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本就该以审判为中心,十八届四中全会此次提出的意思可以理解为强调,是在反思之前的诉讼活动没有以审判为中心。而在目前的制度下能影响审判的中心地位的最大因素可能就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依然是现在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官方强调其优越性在于可以先预先发现问题在审判中解决而这一点也是被诟病最多的地方,“先定后审”的行为让审判活动只是在走过场。审判委员会的民主集中制让司法机关转变成了行政机关,但于行政机关不同的是,行政机关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后,可以找到负责人,而经过集体讨论造成的冤假错案往往难以追责,本文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冤案的造成与个人责任两方面进行,进而得出在因政治原因无法立即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的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民主集中制
一、审判中心主义之于正义的重要性
2013 年 10 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文件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其后,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为庭审中心主义。“所谓审判中心主义在理论上是指审判活动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处于中心地位和关键作用。具体而言,一般认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阶段是中心,侦查、起诉是服务、服从于审判的。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而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实现的重要途径。因为13年中国法制环境法制环境的特殊背景和特殊缘由,提出审判中心主义的时机不够成熟,所以先提出庭审中心主义。而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可以理解为我国依据在推行审判中心主义。“目的就是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树立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的理念,严格依法规范侦查和起诉活动,既要从源头上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冤假错案,又要有效避免因人为失误、失职甚至渎职,导致有罪者未能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造成客观上放纵犯罪或者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
改革必然会引起一方甚至多方不满,不论是13年提出的以庭审为中心还是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司法制度改革,实质上都是在向侦查中心主义进行挑战。“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体制及实践之下,侦查阶段实际上构成刑事诉讼的重心,案件的调查在这个阶段完成,案件的结论也在这个阶段形成,而审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对先前侦查活动的认可。”
审判中心主義可以理解为实质正义迈向程序正义的标志,甚至法院乃至司法权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由专门的法律队伍专门的审判场所对当事人进行审判。“不管正义的内涵如何,程序必须要正义,这个命题本身是永远不会错的。因为,程序的问题只是在人们考虑正义时才可能产生的概念,这是由程序的理性特征决定的。而理性是一种向善的能力。由此看来,程序和正义注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 而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突出庭审中心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关键在于以庭审为中心。应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正义,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只有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将诉讼各方的注意力聚集到审判法庭上来,才能为各项刑事司法理念的贯彻落实提供比较合适的载体和比较坚实的基础,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控辩平等、程序正义等理念和原则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案件事实查明认定在法庭,诉讼证据展示质证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特别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权,真正使诉讼各方在庭上举证、在庭上说理,力戒庭审形式化、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二、审判委员会的不利影响
审判委员会长久以来饱受争议但是依然存在。“在当代中国法院体制特别是法院权力结构及其改革方面,审判委员会受到的关注颇多,其间可谓歧见纷纭。官方对之也非常重视,历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纲要都把审判委员会的改革列为重要内容。”
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大量出现在刑事案件领域。“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刑事案件在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占据了较高比例分别达到了 63.6% 和 64.8% ,远远高于刑事案件大约只占全部受理案件 10% 左右的比例。” 在有“疑罪从无”这一明确规定的刑事案件需要讨论而更为模糊的民事案件却占较少比例的问题还是在于设计到侦查权,前文所述,在侦查权与审判权矛盾无法调和之时,必定有一方需要做出让步,否则案件无法及时做出判决,侦查控诉方不愿意撤诉,法庭不愿意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裁判。但是在侦查权与审判权的碰撞中没有一方会轻易让步。只有通过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集中制进行开会决定,这也不难理解为何在法院院长主持的审判委员会会议中,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列席。从后来得以沉冤昭雪的冤案来的结果来看,审判委员会确实起到了折中的效果。在“佘祥林”案中这个问题更为突出,公安机关有“不破不立、命案必破”的优良传统,命案发生必须要破,因此必须有一位凶手,凶手是谁在这一语境下已不再重要。正如一个笑话所言,狐狸逃进了森林FBI、克格勃和民警都准备搜捕,FBI的做法是放火烧掉森林也要抓到狐狸,克格勃抓到了一只被打的半死的护理,只见民警轻松的走进去没多久就出来了手里还拎着一只被打残的兔子,兔子说好了好了我承认我就是狐狸。1994年1月佘祥林妻子在吵完架后失踪,而恰巧的是在同年4月该镇水塘中发现一具无名女尸,佘祥林成了嫌疑人,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不得已承认了自己的罪行。而这一些列刑讯逼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让法院的法官信服,这就产生了问题,如果不判,就是说它侦查机关抓错了人,如果判了万一关错了人或者杀错了人呢?在当时的环境下,侦查机关不能抓错人而审判法官也不敢就这么判,该案件历经数次发回重审,最终在会议上妥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处长李燕林向媒体提供的书面材料表示在1997年市政法委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决定对佘祥林案降格处理,判处有期徒刑。直到15年后亡者归来,佘祥林的冤情才沉冤昭雪,相比于聂树斌,佘祥林已经幸运太多,但也让人不得不去反思审判委员会到底在讨论些什么。
与美国的控辩交易制度不同,控辩交易是代表国家的检方与被告进行的一种诉讼交易,但实质上还是当事人在自己处理自己的权利。而在“佘祥林案”等案件中,审判委员会是审判方与控方进行诉讼交易,被告无权参加,辩护人也无权旁听。而控辩交易往往是存在于简单危害性不大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当中,而审判委员会往往出现在案情疑难,会对当事人造成巨大影响的案件。当事人自己处理自己权利与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性质。当审判委员会发力之时,法庭就会被架空,整个庭审流于形式。既然有了疑罪从无规定,法院诸领导甚至政法委人员亲力亲为的参与到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中只有一个目的,说俗了估计侦查机关的面子,说深了是考虑到侦查机关的绩效考核、破案率、官员立功情况。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经常扮演和稀泥的角色严重损害到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机关的认识以及法院权威的形象。法院自己尚不能守法,必然造成的是公民的法治意识淡薄。
沉冤昭雪之后无论是群众还是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第一反应必然是做错事了,谁负责?在一系列冤假错案中,最终承担责任的无一例外都是当初的办案民警,但是一场审判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参与者众多,大多是领导者业务精英,他们一直做出的决定在侦查权与审判权的博弈之后,最终只要几位办案民警负责显然不合理。集体讨论但是集体不会负责,错就错了,国家赔钱,纳税人赔钱。在“佘祥林案”中,一位当初办案民警甚至不堪压力自杀身亡,死前留下血书“我冤枉”。警方办案思维是侦查思维,任何人都是怀疑的对象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位民警罪不至死。试问如果有适当的追责程序,当初的办案民警何以自杀结束自己生命。所有人都看似无辜但实际上所有人都对冤案造成的結果贡献了一份力,集体讨论的审判委员会没有明确的责任人,导致的后果就是其作出的决定过于随意和任性。如果有明确责任人,在做出决定前至少会起到审慎的义务。
三、解决办法
在审判委员会依然存在而不废除的情况下,目前只能采取另外的方式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
第一是树立宪法权威,将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贯彻到底,坚守疑罪从无的理念底线而不是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不放过坏人与不冤枉好人并不一定是对立和矛盾的,也即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一般案件时,并不会因为我们没有放过坏人,就一定会冤枉好人,也不会因为没有冤枉好人,就一定会放过坏人。但是,如果在处理存疑案件时,我们面对疑案,坚持不同的理念就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第二是将审判委员会与刑事案件剥离,目前绝大部分法官都有自己的业务能力尤其在法院员额制之后。故意杀人案件自然也会有高院及最高院的复核,完全没有必要由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就算审判委员会介入的案件,在事实认定部分也要固定在庭审中,只有庭审才是控辩双方博弈的地方,最能反应案件事实。而且刑事案件的审委会会议应当准许辩护人列席旁听而不仅仅是检方。
第三是落实负责人,不能最后无人负责。《国家赔偿法》只具体规定了不同阶段承担赔偿的部门,而最近的法官终身负责制也没有规定审委会集体做出的错误判决该由谁承担责任,而因为审委会的意思往往是领导的意思,公检法在刑事案件上形成的攻守同盟,追责只会难上加难。
四、结语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国的体现,最早甚至可以追溯到解放战争前,在特殊年代的特殊产物,那时缺少法律专业人士或者说文化人都很稀缺的情况下让一群负责人集体讨论只能算是无奈之举,改革开放后至今,数次司法制度改革都被这一制度掣肘。审判委员会制度任然存在,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仍然是不小的阻力。
参考文献:
[1]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第8页。
[2]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第6页。
[3]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自《法学》2015年第7期,第4页。
[4]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载自《法学家》2000年第6期,第13页。
[5]左卫民:《审判委员会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6]刘宪权:《“疑罪从轻”是产生冤案的祸根》载《法学》2010年第6期 第19页。
[7]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一卷第二辑381-412页。
作者简介:
闫倩(1994-),女,籍贯:江苏省连云港市,职称:硕士,研究方向: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