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隐名出资引起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但隐名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公司股东,其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本位试对隐名出资为研究方向,围绕隐名出资人的概述、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认定以及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隐名出资;资格认定;完善建议
一、隐名出资的概述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
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出于信托设计、法律规避及企业改制等不同动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明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在隐名出资关系中,隐名出资人通过隐名出资协议,在表决权和处分权方面对显明股东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
(二)隐名出资的特征
1.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人不相符
在公司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隐名股东的姓名不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记载。根据《商法》的相关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如果公司登记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的股东不符,只有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登记公示的股东才能取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
2.隐名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行为
隐名出资的出资人实际上购买了股权或者缴纳了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关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方式,除法律的除外规定外不受限制。隐名出资人成为出资人的首要前提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实际出资的出资人才能事实上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其不在相关文件上署名,但这不过是隐名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借用了他人的名义,实际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免除。
3.隐名出资人与显明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由于隐名出资行为涉及到股东权利义务,涉及到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现实利益,处理的不好必然会引起两者之间的纠纷,这就要求两者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协议,在这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彼此承担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该合同和普通合同一样遵循着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双方在发生股东权利纠纷时的证明。
二、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认定
(一)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
《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并未涉及,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通过《司法解释三》的第23、25、26、27条可以看出我国基本确立了区别说的观点,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即区分公司内外部关系来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因内外部关系的差异,其价值取向也不同,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隐名出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对于解决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有积极的现实指导意义,也为理论界探讨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确定了大的方向和原则。
(二)隐名出资人的认定方式
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资格认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实质要件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另一种是“形式要件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团体行为,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稳定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三)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制度的完善建议
1.明确规定隐名出资人的概念
对于隐名出资人的概念,我国《公司法》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定义隐名出资人的内涵,主观上,是指存在隐名出资人和他人之间所达成的隐名投资合意;客观上包括两点,一是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在公司公示登记等文件中记载为他人。所以,隐名出资人的概念应界定为:隐名出资人是指与他人达成隐名投资合意,以他人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2.法律法规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需要对隐名出资人及其相关问题在法律层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规范我国的隐名出资人资格认定制度。首先,《公司法》中应当明确承认隐名出资行为和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对其概念、要件以及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详细说明隐名出资行为所具备的成立要件,以便于认定以及可操作性。其次,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認定涉及到的范围和主体比较复杂,明确的法律规则在规范中会存在局限性,需要通过原则的设立来补充隐名出资人认定制度中规则中的不足,这样也会为认定股东资格提供原则性的指导。
3.具体认定规则的完善
首先,隐名出资人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当根据实质要件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若隐名出资人要“显名”,则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通过。但是隐名出资行为涉及到第三人,且第三人对此情形并不知悉的情况下,也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不予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根据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对于隐名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并未过半数知晓或者知晓但对于隐名出资人“显名”未通过半数,无论是否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都不予认其资格。其次,公司经营过程中,对于隐名出资行为,股东和第三人都不知晓时。如果是显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的,则认定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但若是隐名出资人实际行使权利,则要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让其他股东进行选择,参照《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徐科.论隐名出资人的若干法律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2017(12).
[2]刘韶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刘学.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D].扬州大学硕士论文,2016.
作者简介:
玉应罕(1993.12-),女,傣族,云南景洪,硕士研究生在读,昆明理工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