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改编歌曲与原歌曲修改权的冲突

2019-10-21 07:42夏庸培
锦绣·下旬刊 2019年7期
关键词:音乐作品

夏庸培

摘 要:歌曲在知识产权中,作为最典型的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当其中某一部分被第三人改编时,另一方没有被改编的合作著作人能否主张对作品的整体保护。另一方面讲,演绎作品完全替换了可分割作品中的某一部分,到底属于全新的创造还是侵犯了被替换部分的改编权。

关键词:改编权;音乐作品;修改权

一、 原创作人的修改权

歌曲作为知识产品一直充盈在我们的生活,其中《著作权法》划出大量篇幅留给文艺作品,用以保护这些文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品,包括了文学、科学、艺术等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用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就反应了《著作权法》的保护的智力成果种类繁多,文字作品,口述表演,音乐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一系列充盈在我们生活中的文化产品。著作权又重点保护了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修改权作为著作权人身权的一项,赋予了作者自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二款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这里的修改,一般是指对已成型的作品内容形式进行修改的举动,其中不但包括由于作者主管上的思想内容和自情感的改变而引起的作品形式的改变,而且也包括在感情基调与思想主题不变的前提下单纯对文字内容片段的或整体的修改。

对于修改权针对的客体,不要求作品是否发表,著作权人可以在作品权利转让前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任意修改,因为作品本身源于作者主观内心的属性,所以这恰恰表明了作品是具有人身专属性,修改权也因此归属于人身权。于此同时要强调的是,修改权的行使依赖与原作者但是不仅限原作者,如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高度结合,一旦美术作品物权发生转移时,著作权人就不能自由修改美术作品了。

一般情况下,他人未经授权而擅自修改作品,是侵犯作者修改权的行为。但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同样允许改编作品的存在,这就导致很多时候,改编人与原著作权人的冲突变得难以分辨与调和。

二、 二次创作人的改编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款:改编权,即改编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或者演绎作品,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作品的作品。这就意味着改编作品的诞生,必须高度依赖于原作品的出现,其独创性势必没有原作品来的强烈。此外生活中派生作品也十分常见,而且经常会出现青出于蓝而胜于蓝的情况。这就导致了如果对改编作品不加以限制,将会极大损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最典型的老歌新唱、悲歌欢唱这种对歌曲的改编,更是难以判别。

歌曲是著作权中最由代表性的一个客体种类,一首歌可以被分解为歌词与曲谱,有时还要依赖演唱者的出现,一个歌曲才可以完成。与一般的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不同,音乐作品各个组成部分虽然具有高度联系性,但是同样也可以轻易分割开来。这就让大众产生模糊理解,二次创作人对音乐作品的改编到底是以歌词曲谱整体改编为限,还是二者择一修改即可构成改编。

三、 歌曲改编权与修改权冲突之所在

修改权与改编权两者虽然同属于《著作权法》中保护的客体,但是二者权利性质完全不同,其中修改权属于著作权的人身权,而改编权属于著作权的财产权。不仅如此,二者被著作权法赋予的自由也完全不同。改编权的行使要求具有独创性,所以二次创作人在进行在创作时不会被原作品拘泥,原作品只不过是一个笼统的世界观或者一个具有典例性的题材,创作形式不会拘泥于原作品形式,在音乐作品中,经常可以见到传统的京剧被融入流行歌曲,或者原本伤感的情歌被改编成热烈活泼的说唱。而修改权中的修改,多是来自原作者的修改,原作者的修改本身对于作品有一种执念,所以在修改时,原作者很难摆脱原有作品的形式,因为一旦改编原作品的形式,对于原作品来说就是一个全新创作,又被划分为改编权。

很多歌曲是共同创作属于共同作品,而这些共同创作歌曲的词与曲的著作权又分别被其原作者拥有,权利无法一并形式。更有意思的是,很多改编歌曲,只是单单引用了原歌曲的曲谱,改编人自己填入了新词。这种情况下,改编人毫无疑问对整首歌是进行了改编,但是对于被其替换掉的歌词来说,能否构成改编还是完全的新创作。通说我们认为,改编是指在原有基礎上进行再加工,而填入新词的翻唱,以及放弃了原来的歌词,并不是在原来歌词的基础上创作的,所以,填入新词的改编并不能算是对歌词改编权的侵犯。那么,原歌曲作词人,是否可以单独对改编人提起诉讼?通常合作作品的维权诉讼,应该由合作著作权人共同提起,所以如果只是单单原作词人提起对整首歌改编权的维权,无法成立。而在这种替换歌词的情况下,也因为改编完全不构成对原作品的侵犯,所以也无法诉改编人侵犯歌词改编权。

四、实践中的判定方式

修改权作为人身权利专属于原作者,而改编权作为财产权,作者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回到现实中来,有很多二次创作人是未经原作者同意而进行的改编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原作者是否有权追究其责任?好在著作权法以及给出明确答案: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创作演绎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那如果第三人侵犯了没有改编权的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是对原著作权人负责还是对改编著作权人负责?回归法条,《著作权法》中对演绎作品这类特殊做出明确指示,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征得演绎人和原著作权人统一并支付报酬,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双许可,双付费”。

综上,改编权与修改权在原作品上相爱相杀,即相似又不同,如何处理其中的中庸之道,似乎需要我们长远的去进行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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