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长灿
[摘要]目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正在各地陆续推进,不少地方已提出应对资源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但上述资源性资产具体应如何折股量化,中央文件对此并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众说纷纭。而不论是从相关法律规定,还是从农地“三权分置”的改革趋势看,只有选择以相关土地的“经营权”、而非以土地“所有权”或“承包权”进行折股量化,才是切实可行的路径,也才能有效保障农地的集体所有权,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应有受益权,促成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利益关系的平衡。
[关键词]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土地经营权
[中图分类号]F321.32[文獻标识码]A
1 问题的提出
自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以下简称“中发37号文”)发布以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正在各地陆续推进。“中发37号文”规定:对于集体的经营性资产,应“推进经营性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上述文件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果园、养殖水面等资源”发展现代农业项目。由于集体名下未发包到农户的资源性资产,其本身即具有作为经营性资产的潜质,且部分村居也已在实际开展经营性的运作。不但已有学者提出资产折股量化的范围应拓展到资源性资产,在各地改革实践中,也有不少地方已明确提出应对资源性资产进行折股量化。
但是,上述资源性资产具体应如何折股量化,中央政策文件对此并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众说纷纭。部分地方提出应采取面积量化的方式,部分地方则主张以上述资源性资产的收益进行量化,部分地方则对具体量化方式未做明确规定,也由此在实际执行层面引起了某种混乱。也正是由于折股量化方式的不明确,也引起了人们对“集体土地股份化是否会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担忧。在此,笔者拟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便理清相关工作思路,明确改革路径。
2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与资源性资产的折股量化
2.1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相关土地权能的可流转性分析
2016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已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并提出了“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的要求。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其转让受到严格限制,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国家。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承包,农地的“承包权”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属享有,也不属于可以公开流转的范畴。与此不同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农地的“经营权”则属于可以公开流转的范畴。因此,就集体名下未承包到户的资源性资产而言,其相关土地的“经营权”可依法进行公开流转,而相关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则均不属于可以公开流转的范畴。
2.2 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主体性质及其出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所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也依法取得其法人资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且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股份经济合作社而言,其作为法人而独立拥有的财产,系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由相关资产折股量化所形成。虽然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但不论是从《公司法》还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均明确要求作为法人名下资产的出资财产,应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此外,从法理层面分析,相关资产在被折股量化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后,将被用于承担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各项债务,如相关资产属于无法依法转让的财产,则将难以用以承担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有关债务。
可见,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用以折股量化的资产(即作为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资产的财产),应属于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如前所述,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由于相关土地的“经营权”可依法进行公开流转,而相关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均不属于可以公开流转的范畴。因此,在折股量化相关资源性资产时,应以相关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折股量化。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2018年12月新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将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通过上述法律的修改,将原先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表述上修改为“土地经营权”,不但与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要求保持了一致,也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以相关资源性资产的土地“经营权”、而非以土地“所有权”或“承包权”进行折股量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3 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方式的现实意义与重要影响
对于资源性资产折股量化方式的探讨,其意义并不仅在于为相关资产的折股量化提供切实可行的具体操作路径,上述问题的明确,还将对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关债务的承担、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保障、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事项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在相关债务的承担和农地集体所有权的保障方面。由于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资源性资产仅系以其土地“经营权”进行折股量化而形成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并未折股量化,因此,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并不用于清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各类债务,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运营过程中,即使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须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清偿外部债务时,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届时也仅将因此而失去相关土地的“经营权”,而仍然保留相关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直接相关权益(例如: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相关经营主体使用农地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相关土地被征收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
其次,在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面。一方面,由于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在征用土地时对土地所有者因丧失土地所有权而进行的补偿,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补偿的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鉴于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资源性资产仅系以其土地“经营权”进行折股量化,而原集体经济组织仍保留相关土地的“所有权”,故相关土地因征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仍应归属于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述土地补偿费不纳入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范围,亦无须用于清偿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各类债务。另一方面,在集体经济组织对相关土地补偿费进行内部分配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规定,其享受对象范围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此,上述土地补偿费的享受对象范围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范围,二者也并不必然一致。对于符合上述法定享受对象范围条件的村民,即使其并未持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份,也应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由此也可保障在本次改革基准日之后集体经济组织的新增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受益权,有效平衡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利益关系,减少相关矛盾冲突。
4 结语
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以相关资源性资产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折股量化,是在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顺应农地“三权分置”的改革趋势,所采取的切实可行的做法,既保障了农地的集体所有权,也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对集体土地的应有受益权,实现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利益关系的相对平衡,将有利于促成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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