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金贵,李国华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黑恶势力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毒瘤,是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顽疾,必须坚决依法予以打击。201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辅之以一系列的配套机制。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强调“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在规范层面专门对“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作了规定,补强了恶势力犯罪治理的规范要素。在实践层面,始于2018年的全国公安机关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截止2019年1月,共打掉涉黑组织1 292个、恶势力犯罪集团5 593个,破获各类刑事案件79 270起[1]。其中恶势力犯罪在涉黑涉恶犯罪中占比达到90%。由此可见,恶势力犯罪是扫黑除恶的主要对象。恶势力犯罪是指犯罪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界,理论关注的重点是恶势力的司法认定、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准确区分,以及恶势力以“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认定规则等相关问题(1)参见刘仁文、刘文钊:《恶势力的概念流变与司法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3-31页;王强军:《知恶方能除恶“恶势力”合理界定问题研究》,《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135-145页;黄京平:《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12页。,仍有必要融贯观察恶势力犯罪的实践样态,精确反映刑事追诉与法律治理之间的联动性。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实证研究,以47份涉恶刑事判决书、197对罪刑关系为样本(2)在材料收集方面,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司法判例数据系统,采取等距抽样的方式确定研究样本,通过剔除无关的司法判例,共计有47起恶势力犯罪案例纳入分析样本,共涉及197对罪刑关系。该数据库汇集了来自全国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具体省份和所对应的案件量分别是:江西省5起、甘肃省2起、湖北省6起、吉林省1起、陕西省1起、广西省1起、湖南省3起、内蒙古自治区2起、山西省7起、贵州省1起、四川省2起、浙江省1起、广东省3起、辽宁省1起、江苏省1起、河北省8起、山东省1起以及福建省1起。因此,现有数据对全景展示我国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特点与量刑问题具有代表性。,描述恶势力犯罪在具体面向上呈现的基本特点,阐释变量的差异性分布及其成因,探讨对恶势力犯罪予以抗制的法律策略。
犯罪的基本特点是对个罪或犯罪集合的属性进行抽象的结果,恶势力犯罪亦不例外。依《指导意见》和学理见解,对我国恶势力犯罪基本特点的分析可从组织结构、行为和危害性三个面向展开。
恶势力犯罪具有特定的组织结构。从统计结果看,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结构呈现出一定的组织类型特点和组织成员特点。
1.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类型特点。恶势力犯罪组织属于犯罪团伙抑或犯罪集团,二者并非包容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实践中,司法官对于恶势力犯罪组织的表述不一。常见的表述有“恶势力团伙”“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团伙”以及“一般恶势力团伙”等。实际上,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作为政策性术语的“恶势力”在法律中可类型化为两种规范性表达,即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前者指不符合刑法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后者则是符合犯罪集团构成要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在笔者统计的197名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中,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共计150名,占比76.14%,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共计47名,占比23.86%。这说明,恶势力犯罪的组织性质主要以一般性犯罪团伙为主,组织势力、经济势力较强的犯罪集团居少部分。
2.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特点。组织人员数量是恶势力组织结构的最直观反映。在统计样本中,就集中程度而言,在恶势力犯罪中平均每个恶势力犯罪组织有成员5.4名,多数恶势力犯罪组织有成员5名,其四分位数分别为3人、5人和7人。这说明5名成员是多数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理想或惯常人数。就离散程度而言,恶势力组织内人数最多的共有成员12名,人数最少的有3名成员。整体来看,恶势力犯罪组织属于规模尚小、承载成员数量有限的犯罪组织。与此同时,恶势力犯罪组织内部在构成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述结论亦与此类犯罪组织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定性相吻合。
除此之外,前科和累犯情况也是反映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特点的核心指标。通说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前科制度的机能一方面在于引导公安机关对重点人口进行管控,另一方面也可校正犯罪侦查方向上的偏误。这里将“前科”的定义(3)具体而言,本文将“行政违法”情形也一并置于“前科”范畴内,并考察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的前科与累犯情况。予以适当扩张,显然更有利于全面认知行为人的越轨情况。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的前科状况可归纳为四种类型,即类型Ⅰ为不具有行政违法且不具有犯罪前科、类型Ⅱ为不具有行政违法但具有犯罪前科、类型Ⅲ为具有行政违法但不具有犯罪前科、类型Ⅳ为具有行政违法且具有犯罪前科。从197对罪刑关系看,其中117名组织成员系初犯,属于类型Ⅰ,占比为59.39%。其余80名组织成员中,有46人属于类型Ⅱ,占比为23.35%;有23人属于类型Ⅲ,占比为11.68%;有11人属于类型Ⅳ,占比为5.58%(4)本文统计中如不作特别说明,计算结果均保留两位小数。。可以看出,我国恶势力犯罪组织中有接近半数的组织成员是有前科劣迹的。
在域外实证研究中有论者指出,刑满释放人员在严重犯罪、重罪和普通犯罪中的再犯率存有差异[2]。在恶势力犯罪中,再犯率和累犯率分布情况可见表1。在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中,具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共计57名(类型Ⅱ和类型Ⅳ),合计占比28.93%。在具有犯罪前科的57名犯罪人员中,累犯共有24人,在犯罪前科人员中占比42.11%。具体而言,在累犯中,属于具有单一犯罪前科属性的组织成员共计21人,占比为87.50%,兼具行政违法与犯罪前科的组织成员共计3人,占比为12.50%。说明我国恶势力犯罪组织中有近1/3的犯罪人具有犯罪前科,该类群体中近半数成员属于累犯。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单一犯罪前科成员的累犯率是兼具行政违法与犯罪前科成员累犯率的7倍。
表1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的累犯情形与前科状况交互分析表
恶势力犯罪在实施罪种上具有多元性。从实施罪名看,本次统计样本涉及我国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的刑法罪名共计15种,包括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开设赌场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以及盗伐林木罪。
恶势力犯罪在犯罪对象上呈现聚合性。从统计结果看(5)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存在一人一罪和一人数罪的情况,故本研究中会出现罪名频次多于犯罪人数的统计现象。经统计,样本涉及的罪名频数为290,下同。,寻衅滋事罪共计114例、占比为39.31%,敲诈勒索罪共计44例、占比为15.17%,非法拘禁罪共计42例、占比14.48%,开设赌场罪共计19例、占比为6.55%,抢劫罪共计16例、占比为5.52%,故意伤害罪共计13例、占比为4.48%,聚众斗殴罪共计12例、占比为4.14%,强迫交易罪共计11例、占比为3.79%,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共计8例、占比2.76%,故意毁坏财物罪共计4例、占比1.38%,虚假诉讼罪共计2例、占比为0.69%,诈骗罪共计2例、占比为0.69%,窝藏、包庇罪共计1例占0.34%,盗伐林木罪共计1例、占比0.34%,强奸罪共计1例、占比为0.34%。其中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最多的犯罪是寻衅滋事罪,其次是敲诈勒索罪,再次是非法拘禁罪,三者合计占比68.96%,实施最少的犯罪类型是盗窃林木罪、强奸罪和窝藏、包庇罪,占比均为0.34%。
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就是它对社会的危害[3]。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主要是对社会管理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的侵犯,可概念化为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存续时间和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两个指标。
1.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存续时间。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时间是指犯罪组织从产生到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止的存续期间。组织存续时间的长短体现其危害程度,同时也反映出公安机关危害预防和犯罪控制能力。在计算47起涉恶案件的具体存续时间时,笔者将公诉机关对恶势力提出指控的第一起案件发生时间视为犯罪的初始时间,以恶势力成员被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的时间为犯罪的截止时间。同时,作为一项例外,当刑事指控中涉及具体的犯罪存续时间时,则以具体的公诉书记录时间作为恶势力的组织存续时间。如在何某、王某1等寻衅滋事案中(6)参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8)甘050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就以检察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为组织存续时间。
就集中程度而言,统计显示,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的平均时间为28.02个月,存续时间的中位数为14个月,四分位数分别为5个月、14个月和56个月,说明我国恶势力组织犯罪存续的时间基本上维持在一到两年的区间内。恶势力犯罪组织相对较短的犯罪存续时间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时间的固定性、长期性,与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初期性、雏形性的政策定位一致。就离散程度而言,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时间最长的为145个月,组织存续时间最短的不足一个月。这说明我国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时间差异较大,内在逻辑可能是由于恶势力犯罪线索发现、证据收集以及人员控制存在困难或者运动式治理模式的滞后性、错位性所致。
2.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犯罪情节轻重。恶势力犯罪多以暴力、软暴力作为实施手段,犯罪事实明确。犯罪情节轻重可类型化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和情节严重。在全部统计样本中,无情节轻重表述的共计229例、占比78.97%,情节恶劣的共计21人、占比7.24%,情节严重共计21人、占比7.24%,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共计18人、占比6.21%,情节特别严重的共计1人、占比0.34%。可见,大多数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犯罪事实较为清楚,危害性较为明确,可根据刑法罪状直接予以认定。还有部分恶势力犯罪组织行为较为隐蔽,需要运用权衡法则,通过引入罪量要素来予以认定。
2018年《指导意见》的出台从制度层面确立了公安司法机关从严打击恶势力犯罪的政策和法律根据。通过司法认定为恶势力的应当从重量刑(7)参见《指导意见》总体要求第1条。该条规定:“……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本文构建关于恶势力犯罪量刑(主刑)的回归模型,旨在探讨恶势力犯罪组织的量刑情况及其内在逻辑。
1.模型设定。为了对我国恶势力犯罪量刑的成因进行分析,我们建立一个恶势力犯罪的量刑模型。将司法机关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作为被解释变量,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是否主犯、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立功、组织存续时间、是否自首、是否当庭认罪悔罪、是否累犯、是否获得律师辩护以及是否坦白等法律事实作为解释变量,建立模型如下:Yi=α+β1X1+β2X2+β3X3+β4X4+β5X5+β6X6+β7X7+β8X8+β9X9+β10X10+εi。其中,Yi表示量刑,X1表示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X2表示是否主犯,X3表示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X4表示是否立功,X5表示组织存续时间,X6表示是否自首,X7表示是否当庭认罪悔罪,X8表示是否累犯,X9表示是否获得律师辩护,X10表示存续时间。
2.变量及指标选取。样本中197名犯罪人全部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人被判处附加刑。鉴于拘役与有期徒刑实际上均具干预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共性,笔者在估计时将其同等对待。我国恶势力犯罪量刑因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可从刑种和刑量两方面展开。
《刑法》为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承担形式,具体涵盖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刑种。在笔者研究的统计样本中,无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被判处管制、无期徒刑和死刑,全部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人被并处罚金作为附加刑。在主刑适用方面,共计5名犯罪人被判处拘役刑,拘役适用率为2.54%;有192名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期徒刑适用率为97.46%。在附加刑适用方面,共计73名犯罪人被判处罚金刑,罚金刑适用率为37.06%。这说明我国恶势力犯罪处于成熟的有组织犯罪的初期,恶害性相对可控,实施犯罪类型也主要是以财产性犯罪和特定的故意犯罪为主。就刑罚执行而言,缓刑制度有助于犯罪人处遇的个别化,可有效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局限。在全部恶势力犯罪成员中,共计2名犯罪人被适用缓刑,在总人数中占比1.02%,实刑率达到98.98%。其中,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无一人获得缓刑,2名缓刑适用集中于一般性恶势力团伙中。由此可见,犯罪人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较小,相较于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缓刑的盖然性微乎其微。
刑量的轻重可从组内和组间两个维度进行比较。在主刑适用方面,全部样本从集中程度看,恶势力组织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平均刑量在33.56个月,中位数为24个月,众数为12个月,从离散程度看,有期徒刑的最大值为204个月约合17年,最小值为6个月。适用拘役刑从集中程度看,判处拘役的平均刑量为5个月,中位数为5个月,众数为5个月,从离散程度看最大值和最小值均为5个月。适用罚金刑从集中程度看,判处罚金的平均刑量为310 68.49元,中位数为20 000元,众数为5 000元,从离散程度看判处罚金的最大值为305 000元、最小值为2 000元。
由于上述三类数据量纲不尽相同,单纯比较三者不合适。变异系数(Coefficient of Variation)没有量纲,可以比较三者的变异系数。在全部样本中,拘役刑的变异系数为0,有期徒刑的变异系数为84.48%,罚金刑的变异系数为134.29%(8)数据的离散性通常在0到1之间,鉴于笔者研究对象是罚金,不同罪名适用的罚金数额差异显著、离散性较大,因此研究中会出现罚金的离散系数大于1的现象。参见劳伦斯·纽曼:《社会研究方法:定性和定量的取向》,郝大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这说明,罚金刑、有期徒刑、拘役刑在法定刑上的“差序格局”,最终映射至司法官对刑量的确定环节,裁量权在规则的约束下导出恶势力犯罪中罚金刑适用波动最大,有期徒刑适用波动居中,而拘役刑适用波动最小的司法现象。
结合经验与文献[4],笔者将案件法律事实作为量刑的影响因素。恶势力犯罪量刑模型的自变量并非连续型数值变量,需要通过赋值以满足数据分析的要求。模型中是否主犯这一变量,是主犯赋值为1、非主犯赋值为0;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辩护人可借由实体辩护、程序辩护和量刑辩护,从而帮助犯罪人获得较为有利的处理结果,在是否获得律师辩护的变量中,获得辩护赋值为1、未获得律师辩护赋值为0;在197名犯罪人所隶属的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变量中,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赋值为1、恶势力犯罪集团赋值为0;在是否累犯变量中,累犯赋值为1、非累犯赋值为0;在是否自首变量中,自首赋值为1、非自首赋值为0;在是否立功这一变量中,立功赋值为1、非立功赋值为0;在是否坦白变量中,坦白赋值为1、非坦白赋值为0;在是否当庭认罪悔罪变量中,当庭认罪悔罪赋值为1、当庭未认罪悔罪赋值为0;在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变量中,已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赋值为1、未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赋值为0;组织存续时间变量属于连续型数值变量,离散性较大,因此作对数转换处理。鉴于组织存续时间变量已在前文进行描述性统计,此处不再赘述,其余自变量的描述性统计见表2。
表2恶势力犯罪量刑影响因素的描述性统计
选取指标后,通过构建多因素对量刑的预测回归模型分析其影响效应。将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是否主犯、是否立功、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组织存续时间以及是否自首等指标输入SPSS软件,选择自变量依次进入的方式预测量刑的变化。我们选择各因素逐步进入的方式,通过回归模型分析(量刑估计模型的回归结果见表3和表4)。
1.进入模型的变量。在是否获得律师辩护等十个变量中,进入模型(表3)的自变量包括是否主犯、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组织存续时间、是否当庭认罪悔罪、是否获得律师辩护以及是否坦白六个自变量,排除模型的变量包括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是否立功、是否自首以及是否累犯。其中自变量“是否主犯”能够解释因变量量刑变异量的11.57%,“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解释量刑变异量的7.02%,“组织存续时间”能够解释量刑变异量的3.61%,“是否当庭认罪悔罪”能够解释量刑变异量的3.20%,“是否获得律师辩护”能够解释量刑变异量的4.26%,“是否坦白”能够解释量刑变异量的1.59%。从变量个体的解释能力看,“是否主犯”的解释能力最强,“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次之,对量刑变异量解释力最弱的是自变量“是否坦白”。从总体来说6个自变量共同解释了变异量的28.91%。
2.线性关系系数的显著性。方差分析表的主要作用是通过F检验来判断回归模型的回归效果,即检验因变量与所有自变量之间的线性关系是否显著,用线性模型来描述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恰当。在研究样本中任一自变量进入回归模型,F检验的显著性(P值)=0<0.01,即每一自变量均与因变量“量刑”建立了极其显著的统计学意义。
表3恶势力犯罪量刑模型摘要与方差分析
表4 恶势力犯罪量刑模型的线性回归系数a
3.模型回归系数与方程。自变量对“量刑”因变量的回归系数见表4。通过表4我们可以得到量刑影响因素的回归模型:Y=1.260+0.224×X2-0.173×X3+1.29(e0.121≈1.29)×X5-0.136×X7+0.160×X9-0.088×X10(其中Y表示量刑;X2表示是否主犯,“是主犯”取值为1、“非主犯”取值为0;X3表示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值为1、“未赔偿或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取值为0;X5表示组织存续时间,单位为月;X7表示是否当庭认罪悔罪,“当庭认罪悔罪”取值为1、“当庭未认罪悔罪”取值为0;X9表示是否获得律师辩护,“获得律师辩护”取值为1、“未获得律师辩护”赋值为0;X10表示是否坦白,“坦白”取值1、“未坦白”取值为0)。通过该回归模型可以发现,在对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进行量刑时,犯罪人是否主犯、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影响量刑的两个最主要因素,犯罪人是否坦白是影响力最小的因素。
“每种学问都运用一定的方法,或遵循特定的方式来答复自己提出的问题”[5]。恶势力犯罪有别于普通犯罪,在客观描述出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特点与量刑情况的同时,同样应运用价值判断,准确理解恶势力犯罪基本特点与量刑的生成逻辑。
在恶势力犯罪组织的组织结构层面,前述研究发现恶势力犯罪组织成员数量有限、规模较小等特点,这一典型特征在政策定位中得到了确认。《指导意见》第14条第1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其作为有组织犯罪的初期雏形性所决定的。另外,本研究还发现半数恶势力犯罪成员具有前科劣迹。这可能与前科劣迹人员于刑满释放后往往就业等受到极大限制,难以获得生活资料和主流群体认可[6],继而“重操旧业”从事惯常性行为有关。既有文献对此观点也进行了反向证成,即被判刑人克服复归社会的障碍,则再犯的情形会显著下降[7]。在组织行为层面,正如前文所述,恶势力犯罪存在牵涉罪种多元化和侵害法益聚合化的特点。这与其他论者的发现相互印证[8]。恶势力犯罪首先是一种有组织犯罪,其倾向于通过打破现有的正常秩序、规则进而在特定区域或行业树立权威。同时,恶势力组织的最终指向不在于单纯的扰乱原来社会的稳定结构,而是试图通过破坏既存秩序或对反抗者进行伤害报复,进而达到获取经济利益或满足心理刺激的目的。据此,多重目的的达成,必然涉及多种不法手段的运用。基于恶势力组织较低的人身依附性、较弱的对抗打击能力以及暴力型的行为模式,恶势力犯罪必然具有组织存续时间较短、犯罪事实明确的面向。
恶势力犯罪量刑的影响因素具体包括能对恶势力犯罪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量刑的罪刑均衡问题以及未能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的因素。
1.关于单个自变量的解释力问题。在进入模型的六个变量中,每个自变量的解释力各不相同。
第一,在是否主犯方面。在恶势力犯罪中,是否主犯对量刑具有显著影响。是否主犯的解释能力强,这与对恶势力从严处理的规定和依政策执法有关。一方面,恶势力犯罪中的主犯属于刑法中的从严处理对象,并在相关文件中得以再次强调。我国刑法规定了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主犯需要对犯罪组织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由此,我国从规范层面为主犯承担重刑设定了基本条件。另一方面,与严厉打击恶势力犯罪的决策部署有关。通过公安司法机关设定办案指标,从严打击恶势力的压力在正式组织内部层层传导。在正式规范与政策引导的双重作用下,在打击恶势力犯罪的治理中主犯和首要分子被从严处理。因此,是否主犯对量刑拥有较强的解释力并不例外。
第二,在是否赔偿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方面。在恶势力犯罪中,犯罪人对被害人是否进行赔偿或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会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这不仅在恶势力犯罪中存在,在其他犯罪中亦存在。因为现行刑事法律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并辅之以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和解等机制进行制度配套。在这一意义上,犯罪人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是司法官将纸面上的法实践为社会中的法的必然结果。另外,现行适法环境构建起了犯罪人与司法者在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问题上的联结纽带。积极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反映恶势力组织成员“认罪悔罪”,是否“改邪归正”“重新做人”的重要标志。换言之,是否进行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则关乎对犯罪人放弃反抗既定的社会秩序的认识与意志的认定,二则关系到犯罪人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消除被害人的愤怒情绪,进而降低司法者直面涉诉信访等难题的可能。鉴于此,积极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或者想方设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具有不可小觑的正面作用。
第三,在组织存续时间方面。在恶势力犯罪中,组织存续时间对量刑产生了显著影响。组织存续时间越长,恶势力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数量往往会越多,犯罪的手段、方式以及组织的严密性也愈加升级。概言之,恶势力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越长,犯罪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会上升,量刑也会相应递增。反之,犯罪的恶害性往往也会较低,量刑也相应会减少。
第四,在是否获得律师辩护方面。在恶势力犯罪中,是否获得律师辩护对量刑产生了显著影响。刑事辩护的本意就在于通过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以此对量刑结果产生有利影响。然而,在恶势力犯罪中,是否获得律师辩护与因变量呈现负相关,即获得律师辩护的情况下量刑被加重了。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对恶势力犯罪进行辩护,无疑对于维护犯罪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获得律师辩护与量刑之间的负相关关系可归因于恶势力犯罪自身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辩护中仅作无罪辩护,客观上使得犯罪人丧失了认罪悔过、坦白等从轻处理情节的认定,降低了其获得轻判的机会(9)需要指出的是,理论研究中出现的这种所谓的“怪现象”在实践可谓见怪不该。例如,林某浩杀人案中的辩护律师就坦言,“一审怕量刑加重,很多话不敢讲。”参见《华商报》,《一审怕量刑加重,很多话不敢讲》[EB/OL].[2019-02-23].https://new.qq.com/cmsn/20141210/20141210021014.。研究发现,一个比较明显的现象是相当数量的被告人和律师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作为一个辩点。在精密司法之下,此类辩护意见的采纳率极低,事实上这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刑事辩护的困局[9],印证了在刑事辩护中采用“骑墙式”辩护策略的讨巧之处。
第五,在是否坦白与是否当庭认罪悔罪方面。在恶势力犯罪中,是否坦白与是否当庭认罪悔罪均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坦白与当庭认罪悔罪均属于重要的量刑情节之一,故而坦白、当庭悔罪认罪与从轻量刑具有直接的映射关系,有助于获得轻判。另一方面,相较于是否坦白,是否当庭认罪悔罪对量刑变异量的解释力更强。可能的原因在于我国基层法院处理的案件多为轻微认罪案件,而当庭认罪悔罪则是在继审前阶段的坦白之后更深层次的认罪表现。此外,当庭认罪悔罪中“声泪俱下”的临场效果不仅容易获取庭审参与者的同情,更重要的是此类行动兼具对普罗大众的法制教化功能。因此,是否坦白和是否当庭认罪悔罪对心证产生的影响更容易在量刑中得到体现。
2.恶势力犯罪量刑的罪刑均衡问题。罪刑均衡就是罪刑相称,要求等量等罚。有论者指出,发动刑的,只能是罪,不能是刑自身或其他相关力量。在此意义上,罪刑均衡不仅是对刑之原因的一种解释,而且是对刑之施用的一种限制[10]。我国司法实践中,罪刑均衡异化为立法性罪刑失衡和个案的罪刑失衡。就恶势力犯罪而言,《指导意见》第1条明确提出,“对黑恶势力犯罪……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这意味着恶势力犯罪的治理同样适用于罪刑均衡原则。由前述统计结果可知,进入模型的自变量能够解释的量刑变异量为28.9%(调整后R方)。这说明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距离罪刑均衡的公正标准尚有相当的距离。通常认为,量刑之所以不能较为准确地反映犯罪的恶害性,原因在于诸多法外因素的不当介入。如大众舆论干预司法,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以及官僚化等[11]。具体到恶势力犯罪中,影响罪刑均衡的因素可能更多来自于政策层面,如政策上明确要求各地对恶势力犯罪“从严处理”,且这里的“从严”并非量刑规范层面“加重”“从重”。与此同时,对“从严”的把握也可能更多地委之于地方性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
3.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是否立功、是否自首,以及是否累犯对量刑的影响不显著。恶势力犯罪组织类型未能对量刑产生显著影响。较为明确的是两种类型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存在一定差异。《指导意见》第14条和第15条分别对“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和“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了定义(10)参见《指导意见》第14条。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从规定的文义来看,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原则上是三人以上,而后者必须是在三人以上,可谓“无三人,无以成集团”。前者应当是“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者则必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另外,从罪状规定看,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性要强于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然而,规范目的和规范适用均恪守了对权利限制的公正底线——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所有能够达成目的的方法中,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少侵害的方法或者最温和的手段[12]。一般性恶势力犯罪组织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均属于恶势力犯罪组织,二者的细微差异不能构成提升刑量配置的正当事由。基于此,组织类型差异不能径直导出量刑差异。换言之,我国恶势力犯罪组织并不因为类型不同而对量刑产生影响。除此之外,恶势力犯罪中是否立功、是否自首,以及是否累犯等因素对量刑的影响不显著。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将“自首”“立功”“累犯”认定为常见量刑情节。二者无显著相关性的成因可能在于恶势力的“标签效应”。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恶势力犯罪的“标签效应”强调前述规定中的“从严掌握”被办理涉恶案件的公安司法机关过度关注,从而忽视了应有的宽宥情节。
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法律控制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展开。第一,恶势力犯罪的法律控制需坚持打早打小与强化社会支持系统的治理方案。打防并重是从行为人层面治理恶势力犯罪的基本思路。从犯罪控制的角度而言,打早打小有利于避免其进一步向有组织犯罪的进阶层次发展,有利于及时遏制犯罪人恶害性进一步累积,有利于避免案件事实经过长时间“遗忘”而变得模糊不清。从预防角度讲,强化恶势力犯罪人的社会支持系统可有效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如通过立法确立类似于判刑人员工作释放方案的公共设施提升其适应社会的能力(11)工作释放制度属于中间性刑罚(Intermediate sanctions/punishment)诸多措施的一种,是指允许值得充分信任的犯罪人,白天在没有监狱官员的戒护下,自行离开监狱到公司行号或工厂上班,下班后的夜间以及其他非工作时间(例如例假日或休息日)则返回监狱服刑的一种半释放监禁形态。参见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另外,在美国,该制度除了参加前述活动外,还可准予参加谋职、技能训练以及参加戒瘾处遇等,See LATESSA E J,SMITH P,Chapter 10-Intermediate Sanctions[J].Corrections in the Community,2011(1):267-300.。第二,恶势力犯罪治理需适度添加量刑影响因素中的法律成分,明定各影响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力,并将公正量刑作为评价准则。具体的做法是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借由立法及时将《指导意见》等政策中可行的做法上升为立法规范。与此同时,司法官亦应科学地赋予是否主犯、是否赔偿或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否辩护、是否坦白等情节对量刑影响的权重,降低非法律因素对量刑人员心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