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法律救济研究

2019-09-25 05:54柴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6期
关键词:法律救济同等条件股东

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如何从法律上为股东提供救济途径,确保股东合法利益的实现,成为公司法学界重点关注的课题。现阶段,我国之所以发生大量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事件,主要因为法律对于“同等条件”以及“通知义务”的规定存在漏洞。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标准以及明确“通知义务”事项的角度加以入手,充分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关键词 优先购买权 股东 法律救济 通知义务 同等条件

作者简介:柴丹丹,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研究方向:企业破产、并购、重整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55

纵观近些年公司诉讼司法实践中,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占较大比重。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力,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能够维护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且能够帮助股东更好地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 。从公司法的立法价值来看,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信赖基础,是世界各国在公司法中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价值追求。除此之外,通过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避免新股东进入公司后与原股东层之间发生矛盾,保障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利益的有机平衡。因此,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课题进行研究,具有较高的现实意义以及理论意义。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公司内部股东基于法定事由而享有的一项能够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是确保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稳定性、股东队伍稳定性的重要工具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有效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确保公司股东之间能够在相互信赖、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展开合作。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最大区别在于公司封闭程度。相较于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处于一个相对较为封闭的环境当中。一旦股东之间长期发生摩擦,势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管理以及内部运转,制约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不仅仅会发生财产权利变动的效果,也会导致股东身份发生变动。正是基于这一考量,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将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力。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征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性。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对抗原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交易额的合一,能够阻断股权变动原本产生的法律效力,影响非股东的第三人实现股权转让的目标 。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依附性。股东优先购买权依附于股权转让行为,转让行为无效、被撤回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只有在股权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才会产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生既不是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约定,而是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只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就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第四,股东優先购买权行使的有限性。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需要遵循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有资格行使。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具体原因

(一)“同等条件”定性不明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过程中必须符合“同等条件”的规定。然而,究竟何为同等条件,应当怎样来界定同等条件,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通过列举式的方式指出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判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的要素,但仍然无法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现象进行解释,由此导致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集中如下:

第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要达到“合同复制”的程度,即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合同内容以及非股东的第三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否应当一致。

第二,除了现阶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的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转让价格、股权数量以外,其他同等条件应当如何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通知义务”定性不明

第一,我国《公司法》对于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仅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且通知方式过于狭窄,难以适应现阶段社会信息化的水平。为了弥补《公司法》中关于“书面形式通知”这一规定的漏洞,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增加规定了“其他确认知悉的合理方式”这一条款,一定程度上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提供了更为多元化的方式,更加符合社会信息化的基本要求,减少转让股东在通知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成本 。然而,由此又引发出一个新型问题,即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如何对“其他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认定,认定标准为何?

第二,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尚未对通知对象以及通知中是否应当包含“同等条件”的内容等进行规定。一方面,关于通知对象是否应当包含公司,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转让股东在通知优先购买权股东时,是否应当告知“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法律亦未能进行明确的规定。上述两项原因均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股东难以知晓相应的股权转让事项,进而使得自身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例如,转让股东只是单纯地告知优先购买权股东股权转让的事宜,并不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等,导致优先购买权股东在欠缺准备以及信息掌握不全面的情况下无法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 。

三、完善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的标准

我国未来在完善公司法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对“同等条件”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第一,同等条件不应当采纳“合同复制说”的观点。一方面,“合同复制说”要求先后两个合同之间在条款上完全一致,对于股东而言过于苛刻,可能会导致转让股东以及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发生。例如,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订立“阴阳合同”,对“阳合同”的内容条款进行严苛化,导致优先购买权股东无法满足该项标准。另一方面,部分合同内容并不会实质上的关系到转让股东的实质利益,一旦过于严苛,将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第二,同等条件不仅应当包含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转让价格、股权数量,还应当包括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等涉及转让股东实质性利益的事项。以违约责任为例,虽然违约责任条款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活动顺利完成而设置的一项条款,对现阶段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并不会产生影响。但从长远角度来看,违约责任条款在发生争议后即会对转让股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有必要将违约责任纳入到同等条件的范畴。同时,为了防止转让人滥用违约责任条款来阻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则可以从法律上对“同等条件”下的违约责任进行限定。只要优先购买权股东提出可行合理且公平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便可以认定为达到了“同等”的条件。

(二)关于“通知义务”事项的建议

我国未来在完善公司法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对“通知义务”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引。

第一,关于“其他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的认定,本文认为应当采合理理性人的标准,即转让股东只需要尽到一个理性人所能达到的标准即可,例如,转让股东通过电话、邮件、短信等多种方式进行通知的,可以认定为转让股东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

第二,明确通知对象。转让股东除了需要通知优先购买权股东以外,还应当通知公司这一主体。一方面,股权转让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变化,不仅会导致股权的稳定性,也会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层的稳定性。另一方面,通过通知公司这一主体,可以更好地借助公司这一主体来间接实现对其他股东的通知,帮助转让股东证明自身已经履行通知义务,避免“通知义务”认定上的争议。例如,转让股东通过公司官网发出相应的公告、在公司内部管理群或者公司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相应公告等,均可以作为转让股东通知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证据,保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保障转让股东的利益。

第三,明确通知内容中应当包含“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未来,有必要从立法上对通知的内容进行一个列举式的概括,并将“股权转让事项”的具体内容纳入到通知内容当中,解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案不同判以及各地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具体而言,本文认为,转让股东除了应当告知优先购买权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实现外,还应当告知拟受让第三人的具体情况。这是因为,披露第三人的情况能夠帮助股东更好地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商业资源丰富、商业信誉良好以及经济状况优良的受让人能够得到股东的欢迎。另一方面,商业资源薄弱、商业信誉差以及经济状况恶化的受让人则无疑会让股东排斥,进而积极主张自身优先购买权以维护公司的整体发展。

四、结语

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公司这一商业主体,实现了社会资源的合理流通以及优化配置,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一项市场经济主体,主要以成员为成立以及存在的条件,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由于股东数量相对较少,所以股东之间能否相互信赖、和谐共处,将更能直接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变动后,股东通常会基于公司内部稳定性的各项因素的考量,确定是否接受新的股东,由此衍生出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权力。为此,我国必须要从立法层面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一步加以保护,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问题,营造和谐稳定的企业发展环境,进一步发挥企业在商品经济中的作用。

注释:

徐志远,张谢恩.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16(6):90-9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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