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岚
[摘 要] 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其首先应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其次也应属于社会学概念的范畴,它是我们认识和研究犯罪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出发点。试图通过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沿革以及通过挖掘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根基,以“价值”这一哲学概念作为切入点,通过公众对犯罪行为的价值评判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研究。
[关 键 词] 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
[中图分类号] DF7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2096-0603(2019)20-0138-02
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
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起源于刑事古典学派以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尺度的认识。最早提出这一概念的贝卡利亚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贝卡利亚还根据犯罪对社会危害的性质,相应地把犯罪分为三类:“有些犯罪直接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些犯罪则属于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在此,贝卡利亚实际上是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分成三种类型:(1)对国家利益的侵犯;(2)对个人利益的侵犯;(3)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贝卡利亚从国家、个人、社会三个角度对犯罪进行社会评价,深刻地揭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内涵,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此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了权利侵害论,认为犯罪的本质和犯罪的侵害方面在于對主观权利的侵害。刑法的任务乃是对主观权利进行保护,并相应保障公民的自由。应该指出,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是从罪行法定主义中引申出来的,具有限定被扩张犯罪概念的作用。而且,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摒弃了中世纪将犯罪视为邪恶,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混为一谈的犯罪概念,从法律上严格界定犯罪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意义。
法益论认为,犯罪所侵害的是各种之财,以代替权利作为犯罪客体。此外,西方国家的刑法学者还提出了义务违反说。
以上是西方刑学理论界社会危害性理论发展的历史轨迹以及几种最具代表性的理论观点。这些观点毫无疑问都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直受到重视,并且往往在前面加“严重”一词以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也争论不大。只是近几年来,对社会危害性也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事实说
事实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是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二)侵犯关系说
侵犯关系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是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
(三)属性说
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对上述三种学说,本人比较同意“属性说”。首先,我们必须区分“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两个概念所具有的不同含义。“性”,有性质、属性的含义,因此,“社会危害性”必定是从行为的性质、属性这一角度对行为作出的表述。相对而言,“社会危害”指某一事物或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是一种对客观后果的事实性描述,因此“事实说”“侵犯关系说”混淆了两者的含义。其次,本人认为社会危害性同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者一样,作为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都是对犯罪行为的特征性表述,这些都是不争的事实。既然已经承认社会危害性是特征,再看“事实说”和“侵犯关系说”,社会危害性的定义就变成了“特征是行为在客观上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特征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这显然是不通的。所以,属性说还是比较合理的,即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
二、社会危害性价值评价的社会学根基
从社会学上来说,社会危害性的集中表现就是对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可以说,社会关系是揭示犯罪本质的关键。苏联刑法学家斯皮里多诺夫指出,社会关系是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作为物种代表的人们之间的关系;个人所有的社会特性都是从社会上获得的;社会关系具有无个性的特点,因为对社会来说重要的与其说是个人对幻想代替某种社会地位的描述,不如说是履行社会职能的能力,人们的个人行为不是别的,而是社会职能等。由此可以得出,除了社会关系的直接参与者——成为社会职能化身的人以外,同时参加社会关系的还有一个最有权威的当事者——社会。这就意味着,社会关系实际上在任何时候都不只是那种按“罗宾逊——星期五”类型建立起来的两个社会作用之间的联系,就像整体在两部分之间的关系中一样,社会经常存在于具有社会特性的人之间的关系中。
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往往是通过人和物得以实现的。现实中的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系统之中,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与其他社会成员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对个人的侵害实际上是对社会造成侵害。这样就使仅仅针对社会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转变成为社会性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宪法》规定了所有公民享有平等权利,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个人在社会关系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其体现的社会关系就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社会关系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在程度上自然也就存在差异,这也正是《刑法》分则在划分犯罪时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危害性的社会价值评价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是人们对行为人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产物。进行价值评价必须具备三个要点:(1)确定一定的价值客体,即存在人们认识和实践的对象;(2)确定一定的价值主体,即对价值客体进行认识和实践的人;(3)确定进行价值评价的标准,即价值主体根据理性和既往生活经验而形成的需要和利益。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以自身的发展需要和利益为参照系,对犯罪行为进行衡量后所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一)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价值评价
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应该交由法律来完成。正是由于刑法的存在才会对某一行为作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这是一种法律评价,同时也是一种价值评价、一种体现社会生活中主文化群体价值标准的评价。社会主文化群体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是指某一国民文化的交流,它由阶级地位、种族背景、居住地区(城市或乡村)、宗教渊源这类社会情境因素的结合而构成,但是它们一经结合就形成了某种具有一定功能的统一体,对社会的价值取向产生决定影响。在人类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大多数人会形成一定共同利益的追求,从而进一步产生共同的是非观念,积淀成共同的善恶判断标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侵害了被侵害人之后,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社会心理的恐慌,破坏社会秩序的安定祥和,间接破坏了他人的生活、工作、学习,无形中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基于共同的善恶标准和价值取向,社会主文化群体必然会对此作出否定的价值评价。社会是人的集合,本质上是意志的结合。主文化群体对犯罪行为共同的否定评價必然会上升为社会意志,产生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需要。法是社会需要的产物,是共同价值取向的制度化,所以价值评价就以法律评价的方式规定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进行刑罚惩罚。所以,社会危害性从根本上来说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二)社会危害性是社会主文化群体作出的负价值评价
在价值评价中,价值结论有三种基本的取向:
1.正价值——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可取,该事物有利于评价主体。
2.负价值——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不可取,该事物有害于评价主体。
3.零价值(或称中性价值)——价值评价主体对客体感到无所谓,该事物既不利于也无害于价值主体。
举例来说,人们对尊老爱幼会作出正价值(可取、有利)的评价;对杀人抢劫会作出负价值(不可取、有害)的评价;对一些人的古怪行为则会作出零价值(既无利也无害)的评价。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主体对犯罪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很显然是一种负价值的评价结论,反映了社会主文化群体对犯罪行为的根本否定。
(三)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历史的,而不是静止的、不变的
前面在论述价值特性时已经提到了价值具有社会历史性,没有一成不变的价值。这就决定了作为价值评价结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是社会的、历史的。价值作为一种主体性现象或主体性事实,始终与人的活动相联系,它绝不是一个高居于现实生活之上的“独立世界”。相反,它就存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存在于人们的生产、分配、消费和各种交往之中。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发展,知识在增加,思维能力在提高,价值必然会随之变化,从而带动人们价值观念的变化。价值观念的变化又必然导致社会主文化群体在进行价值评价时所选用的参照系的调整,所以才会出现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对同一行为或事物会存在截然相反的评价结论。所以,对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价必须将其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用动态的眼光去观察它,而不是用固定的、一成不变的价值标准去衡量它。
总之,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属性,即对统治关系危害的具体化和现象化,是基于对犯罪社会价值的判断而得以确认的、危害社会价值体系从而受到社会价值观否定评价的属性。客观危害作为犯罪的社会属性,表现为对一定的行为及其结果的价值评价。因此,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就是作为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的全部蕴涵之所在。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全面评价使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得以确定,集中客观地显示了犯罪的价值内涵,因而是犯罪观的基本核心所在。一种行为对社会有没有危害,可以说是自然秩序决定的,是客观的事实,然而从社会价值的角度出发,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却是站在社会立场上对行为进行的价值评价,而且这种评价也可以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变化。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3]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4]陈兴良.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