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困境及解决路径
——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与界限为视角

2019-09-23 07:22秦建刚郝文婷刘娇
关键词:不法本金集资

秦建刚 郝文婷 刘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的刑民交叉困境,指针对集资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因现行刑民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及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刑民交叉案件时面临的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认定集资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判令追缴集资人违法所得,并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处理,为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救济,而该种权利本质为民事权利。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的重合之处为对集资参与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本文以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及其界限为视角,探讨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亟待解决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之解决路径。

一、困境检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问题梳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刑民交叉,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就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实体方面,体现为刑民法律对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保护;程序方面,体现为刑民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刑民裁判在执行程序中的协调。

(一)规定层面:权利范围外延差异

1.实体方面

依据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项,属集资人的违法所得,计算集资人应当退赔的款项时,只就本金退赔。已偿还款项,包含收益,均作为已返还的投资款本金扣减。因此,刑法仅保护集资参与人投资的本金。在民事领域,最高法院公报“吴国军案”①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第11期公报案例:吴国军与陈晓富裕、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该案裁判要旨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该案裁判逻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是从量变到质变。对单个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基于刑民独立评价,认为涉罪合同并不必然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可能有效。当合同有效时,集资参与人有权要求集资人赔偿的损失,包括本金及合法利息。

表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刑民程序衔接示意图

2.程序方面

因程序启动先后顺序不同,刑民程序交叉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情形1.程序终结后,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2.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3.民事程序终结后,刑事程序启动;情形4.民事程序进行中,刑事程序启动。(见表一)

依现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同一事实导致的交叉,在情形1及情形2下,均不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情形3,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不受影响。情形4,刑事程序启动,则民事程序应当终止,并入刑事程序一并处理,若不构成刑事犯罪时,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实践层面:救济衔接不顺畅

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角度出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所涉刑民交叉情形中,当程序与实体问题交织时,存在三个问题。

1.合同有效时利息保护的缺失

在上述情况1中,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集资参与人投入的资金(本金),故不允许集资参与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此时,若涉罪合同有效,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诉讼理应获得的合法利息在刑事判决中未获支持。

在上述情况2和情况4中,因民事案件终止,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刑事判决仅退赔本金,集资参与人损失的合法利息亦未获支持,而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收益,不保护利息,对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并不周全。

2.合同有效时民刑裁判并存的两难

在情况3中,民事裁判生效后,另行作出刑事裁判,对于民刑事裁判重合的部分,集资参与人将取得两份执行依据。当民刑裁判均判决返还本金,且数额相同时,因执行内容相同尚易解决。当民事裁判支持本金及利息,刑事裁判只判决退还本金或因刑事裁判将已获得的收益作为本金扣减后,退赔本金的数额与民事裁判不同时,针对同一事项,执行法官将面对执行内容不同的两份执行依据,陷入两难,影响集资参与人权利的实现。

3.合同无效时生效民事裁判的错误

在情况3中,若其后的刑事裁判作出后,发现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集资参与人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涉罪合同无效时,集资参与人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本金。此时,在先民事裁判已认定涉罪合同有效,对该种错误认定,应当如何纠正。

上述问题解决方案的取舍,均与集资参与人的权利相关。因此,厘清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性质、范围及界限,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二、权利保护:利息主张的补位救济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的效力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纳“部门法自洽说”,认为根据公私法区分理论,公法规制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私法规制平等主体即公民之间的关系,民事规制与刑事规制原则上互不隶属,自成体系,是一种并存关系①税兵:《涉罪合同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国军案”评析》,载《澳门法学》2014年第2期。。“不应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合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混为一谈”②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吴国军案”的“量变论”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由多个民事合同叠加而成,从而发生量变到质变。只是,“所有借贷合同聚合形成一个整体,因其达到了刑罚规范或制裁的程度”③杜万华、杨临萍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所以刑罚对此种聚合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但民法评价与刑法评价并行不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规则判断。因此,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中,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达成的合意为出借款项,到期还本付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论何种形式,内容均为还本付息,双方无订约的非法目的,因此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集资人无吸收存款资质,公开向不特定的人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公众财产利益损害。因此,涉罪合同违反国家关于金融秩序的准入性规则,即吸纳存款的主体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属市场准入资格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合同法》第5条第5项所指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罪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有效时,依据合同法规定,集资人到期未还本付息,集资参与人有权要求其依约还本付息。该种民事权利是否因集资行为构成犯罪而丧失?若未丧失,在刑民交叉程序中应当如何实现?

(一)利息保护之必要

1.利息属于债权组成部分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个投资行为,表现为集资人以签订借条或其他合同的方式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其中,直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表现为订立借条或借款合同,为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表现为:签订虚假转让股票、发售虚构债权、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的合同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该类合同虽形式上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外观,但实质上均为资金出借与偿还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性质均为民间借贷关系。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而言,集资参与人基于对货币的所有权,与集资人签订合同给付集资人货币,与集资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根源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即使集资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资金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也不影响集资参与人与集资人基于借款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性质。集资参与人的权利为民事债权,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是集资人违约时应当赔偿的间接损失,在合同有效且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时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存在“两线三区”:年利率低于24%,属于司法保护区,出借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在24%至36%期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有效,且支付后不得要求返还;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属高息无效区,法院不予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中,集资人往往以高收益作为投资回报,超过法定利率约定利息,因其违法无效,而不能得到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利息作为其债权的组成部分,应予以保护。

2.刑事退赔具有民事性质

合同有效时,集资参与人享有要求赔偿利息的民事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的精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应通过追缴、责令退赔方式解决。在刑事裁判后,集资参与人无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时废止了有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刑事退赔的规定导致集资参与人不享有利息主张权利?解决该问题,需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寻找答案。该条司法解释修改的背景为:“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通常表明被告人已无退还和赔偿能力,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会获得无执行能力的‘空判’,既增加当事人诉累,又影响司法权威,影响案结事了。若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能追缴或者仍有退赔能力的,由司法机关继续依法追缴或责令退赔即可,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②江必新主编、胡云腾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49页。因此,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另行起诉的原因在于刑事裁判已经处理,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量。

此外,就退赔程序的性质而言,刑事诉讼中要求追缴集资人违法所得,并向集资参与人退赔,既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获利”之法理,剥夺集资人的犯罪所得,又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对集资参与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提供的另一救济程序。追缴、退赔虽具有刑事属性,但是追缴、退赔在剥夺违法所得的同时实现对受侵害的合法财产权利的救济,与民事诉讼在民事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同质性,即追缴、退赔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集资参与人基于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所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丧失,亦未否定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实体权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追缴、退赔恰恰是公权对于私权的保护,是以国家公权力对于受有损失的私权利进行救济。法律未规定集资参与人程序上的请求权,并非从实体上否定其权利,而是出于追缴、退赔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主动适用的程序,系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义务,无需集资参与人请求就应依法执行。公权力机关依法追缴和责令退赔背后的法律依据也在于集资参与人依法享有的物权和因物权受侵害而衍生出的债权①欧明艳:《结果回溯过程:刑事追缴退赔的突出问题及解决—从判后执行案件实证考察切入》,载《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27-828页。。

(二)利息保护途径

如前所述,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判令还本付息虽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但均处理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同一事实。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刑事退赔的本金部分,只能通过刑事或民事程序解决。据此,当集资参与人享有的债权并非追缴、退赔所能囊括时,对超出追缴、退赔范围的债权如利息,集资参与人享有债权请求权,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刑民交叉程序中,集资参与人提起赔偿利息之诉的阶段及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处理方式亦不同。

1.刑事程序终结后,起诉要求利息的处理

若集资参与人仅起诉要求利息,则应当受理,在合同有效时,应当支持,但以不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保护区间为限。

若集资参与人起诉同时要求利息和本金,则应当受理,在合同有效时,判决驳回关于刑事退赔的本金的诉讼请求,只支持合法利息及尚未处理的本金。

若集资参与人起诉要求本金,当金额与刑事退赔一致时,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当就刑事退赔未处理的部分起诉时,则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

特殊情况下,若生效刑事判决未对退赔作出处理,集资参与人就本息或单就本金、利息提起民事诉讼时,均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因为在刑事判决主要针对集资人的犯罪行为,对其定罪量刑,退赔只具有附带效力。且在刑事退赔的情形下,集资参与人并非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不享有程序性权利。而集资参与人的权利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因此,只要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不存在再审情形,就没有必要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这样处理,能够兼顾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以及集资参与人的权利救济。

2.刑事程序进行中,起诉要求利息的处理

若刑事程序进行中,集资参与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裁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裁判可能产生影响,且刑事裁判处理能够部分涵盖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故在此情况下,采纳“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以及集资参与人权利的保护。此外,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在刑事程序进行中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诉讼请求如何,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材料或整案移送至相应部门。待刑事裁判生效后,集资参与人可再行起诉。

三、权利实现:执行交叉的顺位处理

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有效,且民事裁判已生效后,应当允许另行作出刑事裁判。原因在于,刑事诉讼评价的核心是集资人的犯罪行为,对涉罪合同效力的影响仅在于认定事实的部分,与在先民事裁判解决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差异。当刑事判决判令对民事裁判已处理的部分退赔时,执行法官针对同一事项将面对两份执行依据。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

(一)民刑裁判并存的情形

依据民刑裁判的内容,民刑裁判并存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为民刑裁判内容相同,即均判决返还本金,且数额相同,此时,两份执行文书内容一致;另一种为民事裁判支持本金及利息,刑事裁判只责令退赔本金,或因刑事裁判将已获得的收益作为本金扣减后,退赔本金的数额与民事裁判不同,此时,两份执行文书内容存在差异。在两种情况下,均存在以哪份文书为执行依据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形下,还存在与刑事裁判不同部分如何执行的问题,以及生效民事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部分重点讨论前两个执行相关的问题。

(二)民刑裁判并存时的处理

1.重合部分写明,避免重复裁判

当在先民事裁判已生效时,对已经生效裁判处理的部分,刑事裁判时应当写明追缴发还,同时写明生效裁判已处理,以避免重复执行。在执行中,该部分款项仍应与其他退赔发还款项作为刑事裁判的款项,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执行。此外,若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涉罪合同有效,则应当遵从生效民事裁判的认定,在刑事判决统一处理本金及利息,这将避免矛盾裁判的出现,但涉及立法层面的修改。

2.刑事裁判优先,辅以差别部分执行

当针对同一事项,民事裁判已经执行完毕,则刑事裁判就已经执行部分不应重复执行。若民事裁判尚未执行完毕,刑事裁判生效执行时,则同时存在刑民裁判,依据现行规定,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集资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当先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之后再执行其他民事债务。对于刑民重叠的本金部分,应当优先执行刑事判决,已查扣财产不足的部分,继续追缴。对于民事判决本金超出刑事判决的部分及利息部分,集资参与人可以依据民事判决另行执行,但是就与刑事判决重合的部分,不得再依据民事判决执行。对执行内容完全与刑事判决重叠的民事裁判,应当不予执行。

(三)刑事优先执行的合理性质疑

依据现行规定,刑民裁判同时存在时,刑事退赔优先于民事债权。但如前分析,退赔部分的债权与其他民事债权同属民事债权,权利等级相同,顺位亦应相同,在执行中理应平等保护,当集资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比例分配。因此,有关刑事优先执行的规定合理性值得商榷。

四、权利弥合: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

权利行使有其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要求集资人具有“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特征,在部分情形下,集资参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集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若集资参与人明知犯罪行为,仍投入资金,此时,合同是否还有效、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收益是否还应当保护需要讨论。

实践中,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若集资参与人以要求集资人还本付息为由,将集资人诉至法院且非群体性诉讼时,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之目的,除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外,民事裁判往往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裁判集资人返还投资款项,支付合法利息。但是,生效民事裁判作出后,若此后的刑事裁判关于事实的认定导致合同无效,则原有民事裁判应如何处理,也值得讨论。

(一)明知犯罪:合同无效

涉罪合同不一定无效,但在评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效力时,不应忽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中“公开性”“社会性”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集资参与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或应知集资行为构成犯罪,决定其出借款项系善意出借还是不法原因给付。若集资参与人明知或理应通过集资人的行为知道,集资人的集资行为构成犯罪,却被高额利息回报诱惑,铤而走险而投入资金,则属于明知犯罪而给付的行为。即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如赌博、杀人明显,但因法律明文规定即视为应当知道之法理,应当认定集资参与人之给付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①民法中的原因理论认为,合法的、妥当的给付需要依托于一个“法律上的原因”,在无法律原因的支持下,则构成不当得利。而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所为的给付。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设计初衷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因不法原因为之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学界一般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包含三个构成要件:第一,给付者向受领者给付利益;第二,此种给付出于不法原因;第三,给付者对不法原因有所认识。《民法总则》规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两者均以宣布法律行为无效的方式对该种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我国司法实践也认为因不法原因给付,应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46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法总则,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规定,该种情形下合同应当无效。如何判断集资参与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或是其并不知晓非法吸收存款之事实,需要综合考察集资人吸收存款所采用的推介方式及集资参与人获得借款要约的具体情形。

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情况1:集资人通过自行联系、亲友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采取单点对单点的推介方式,与集资参与人一对一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吸收资金。且集资参与人系直接通过集资人或他人转述、告知的方式,知晓集资人借款之事实。此种情况下,集资参与人不知晓集资人同时还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

情况2:集资人通过媒体广告、网络募集广告、召开推介会、公开散发传单、群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而集资参与人系通过网络、媒体、传单或参加宣传推介会等方式获得集资人的借款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此种情况下,应推定集资参与人明知或应知集资人除向其募集资金外,还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

若集资参与人出借资金时,并不知晓集资人还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募集资金,如上述情况1,其出借行为为善意,合同有效。若集资参与人出借资金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集资人还向其他不特定的人员募集资金,如情况2,应当认为集资参与人明知为犯罪行为而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合同应属无效。

(二)返还本金:不法原因给付之例外

一般合同无效时,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但“在民法体系中,不法原因给付导致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即为民间朴素的“恶债非法”的法理解释。①张家麟主编:《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页。若允许不法原因给付者要求返还,则会刺激当事人从事不法原因给付,因为他们在从事此种给付行为时,成功即得利,不成亦无损失。为避免该种制度效果,当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时,给付方无权要求返还。针对不法原因给付及其例外,我国法律目前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的本金返还要求均予以支持。但需要讨论的是,当集资参与人的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时,是否允许集资参与人要求偿还本金。

在部分不法原因给付的情形下,若一概否定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会导致违法者获益,不利于实现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目的。此时就应当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进行目的性限缩,例外地允许不法给付者请求受领人返还所受利益。②王钢:《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立足于财产概念与“非法”占有的考察》,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首先,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所普遍承认的当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可得请求返还的做法应该为我国法所坚持。”①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给付人此时的动机和目的是善意的,无过错的,本身无可责性,所以给付人不应因他人过错而受损失。其次,在不法原因双方均存在时,“若给付人的‘不法原因’仅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之外的一般道德,而受领人违反的是狭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则可认为相当于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因此给付人仍可主张返还。也就是说,当给付人具有‘弱反社会性’而受领人具有‘强反社会性’时,此时主张返还的请求仍是合理的”②李永军、李伟平:《论不法原因给付的制度构造》,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0期。。最后,如果双方均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强反社会性”的动机或目的,给付人均不得主张返还。

结合上述对涉罪合同订立方式的分析、综合考量集资人推介方式及集资参与人收到借款要约的情形,对于集资参与人明知或应知集资人公开向不特定人群集资可能涉嫌犯罪,仍投入资金的行为,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合同无效。但是由于集资参与人仅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较之集资人触犯刑法所具有的“强反社会性”,依据“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原则之例外,集资参与人有权要求集资人返还本金。但是基于合同无效,其无权要求利息。

(三)再审程序:纠正生效民事裁判

若生效民事裁判认定合同有效,并判令集资人还本付息,在刑事裁判认定为犯罪且依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涉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时,则原生效民事裁判属于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应当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该民事裁判,予以更正,以保持裁判的统一。

对同一事实行为,尽管存在民法、刑法等不同法律评价,但基于一国法律秩序的统一,以及法律对社会行为调整、引导功能的要求,不同部门法评价同一行为时,应当得出相同的结论。即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无论用何种法律评价,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应当统一。当国家为个人提供多种权利救济程序选择时,该种程序设置应当衔接顺畅,且能够避免因程序的不当设置,使权利救济落空或获得双重救济,这是解决刑民交叉问题应当达到的理想状态。本文的探讨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集资参与人的权利通过刑民程序得到同等保护,且无论刑民程序启动情况如何,能够顺畅运行,希望对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裁判统一、刑民执程序顺畅衔接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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