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分配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运用研究

2019-09-17 09:50王永芬王伯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证明责任民间借贷

王永芬 王伯军

摘 要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性、互助性融资行为在经济社会较为发达的地区尤为普遍。如今,随着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发展过程,民间借贷正经历从特定主体向任意主体的转变。我国的江浙沪等地区,已逐渐出现半职业甚至职业的贷款人。这样往往就造就了新型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具有较高的法律运用水平和较强的诉讼能力,二者之间运用证据以及参与庭审的能力的严重不对称性,给司法实践认定借贷关系带来了巨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还有一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义务或责任,双方串通,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这也给当下借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在审理阶段当出现运用相应证据不能得出清晰事实的情况下或者目前证据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时,如何把握证据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就成为影响公正结果的关键所在。本文试图通过梳理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与标准,以期为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新情况新特点的处理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 民间借贷 事实认定 证明责任

作者简介:王永芬、王伯军,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37

一直以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都是法院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而且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往往是证据少,查清客观事实难,甚至夹杂着虚假诉讼现象等特殊性现象,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困扰。本文试图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的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进行分析,以期为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借鉴。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事实认定难点问题及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是由合同法规定的,其所涉及的待证事实也应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解析。结合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可知在民间借贷中,待证事实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关于债权成立、有效方面的待证事实;二是债权人存在损失的事实;三是债务人存在过错的事实;四是债务人确有违约行为。

而民间借贷纠纷中最主要的事实就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关于债权是否成立、有效的事实认定。实践中的难点也往往在于此,因为审理中,诉争双方往往各执一词,并提供相应证据,有时候,即使是法官积极行使调查权,往往也难以辨明是非。

(一)借贷关系难认定源于借贷合同的性质

与金融借款合同不同,借款人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实践性合同,所谓实践性合同是指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还必须交付约定的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就意味着债权人想要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有效,除了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外,还必须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实际交付了借款。在相当部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并未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这就造成了原告往往仅能向法院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证据,而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的证据,在客观上增加了法院对案件事實进行认定的难度,也增加了原告的败诉风险,尤其是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时候,要查清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更是难上加难。

(二)借贷关系难认定与借贷行为的不规范有关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等,使得发生借贷关系时,当事人对借款约定不明确或不规范,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增多且因约定上的缺陷使得法院处理纠纷困难。第一,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此类案件,往往仅有交付凭证,但是关于交付的原因,诉诸法院后,当事人双方往往是各执一词,使得事实难以辨明。第二,虽书面约定,但书面约定不规范。无意或者有意造成的语言表述上的歧义,在民间借贷出现争议时,给了当事人利己解释的空间。第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时有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本金的认定原则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明确规定对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要认定实际借款金额并不都那么容易,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主张不同的借款金额并各执一词,且无相关证据证明。

(三)虚假诉讼现象加剧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难题

虚假诉讼即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实,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意欲借助审判机关的审理程序获得胜诉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进而达到非法侵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关系比较单一,且关键证据——借据的伪造成本相对较低,行为人只要通过伪造简单的证据(往往是借条)等方式,即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实现其非法目的。所以虚假的借贷纠纷案件,行为人若要虚构一件存在的借贷关系,在双方进行串通的情况下,共同制造一份虚假的借条便能够制造出一个虚假的借贷关系。近年来,不少当事人虚构借贷关系,伪造借条等关键证据提起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其表现方式通常为,关系较为亲密,多数是亲戚、朋友、合作伙伴等联系较为紧密;在对抗方式上,处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反常地表现出陈述高度一致,甚至默契配合;在细节问题方面,对于类如借款来源、用途、交付款项等细节问题简易化、模糊化;在结案方式上,多数调解结案,即使不调解也少有争议;在执行方面,裁判确定以后往往能够迅速履行到位。该种行为,不仅是对案外人等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更为严重的是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民间借贷中证明责任概述

对于当事人来说,证明责任是一种诉讼上的风险,也是一种裁判规则。一方面是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不利裁判的后果;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来说,是为防止拒绝裁判而设定的规则与方法,当法院在面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做出裁判。

(一)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我国的证据理论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首先是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分配。当实体法已经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出了明确规定,或者虽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分析实体法条文可以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时,法官在诉讼中必须依照实体法的指示来分配证明责任。

其次是按照证明责任的基本规则进行分配,通说即是依照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析说所确立的: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者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再次是司法解释来分配证明责任。这种分配途径是对实体法分配证明责任的补充或修正,所以只能在实体法未有规定、规定不明或者实体法的规定出现漏洞时,才能适用。

最后是法官裁量分配证明责任。适用此种分配方式,需要在穷尽前三种方式之后。该种方式授予了法官极大的裁量权,所以必须有设定必要的限制因素,具体来说,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至少需要考量四方面的因素,权衡四组利益冲突:一是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时甚至要兼顾案涉其他人员的利益;二是当事人与社会之间,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是社会中的一员,牵动着复杂的社会利益,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绝不能只看到案件中的当事人,还要考虑跳出案件后的当事人;三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让法官信服或者内心动摇,这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起点;四是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每一次司法都应是公平正义的再现,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够在社会中产生良好的效应,才是评判自由裁量是否妥当的重要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维护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考虑以上四种利益关系,实现四种关系之间的平衡,绝不能肆意决断,有失偏颇。

(二)我国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规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等各种法律或司法解释都有个别条款对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此种规定自然对民间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具有规范作用或者借鉴意义。例如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部分规定。

1.“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证据规定》第二条设定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较为原则,《证据规定》第二条相对细化一些,但是总体意思是一致的,当事人若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对其诉求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提出反驳的观点,亦当提供证据。因此,在一般的民事纠纷中,只要没有对证明责任进行具体规定,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进行。

2.合同纠纷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五条从合同的角度,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细化。其是从合同的成立、变更、中止、撤销等方面具体规定,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细化。同时进一步规定,对于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其证明责任分配通常是按照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进行。

3.《民诉法解释》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调整以及《民间借贷规定》中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具体划分。2015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又明确指出举证证明责任原则,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必须遵守三个层次的原则进行举证:首先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要提供该种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其次是主张法律关系变动或消灭的当事人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后是主张权利受到妨害或侵犯的主体应当承担权利被侵犯的证据。该规定基本沿用了《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只是把原来的在合同领域的规定拓展到民事诉讼的其他领域,使其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但总体还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规定是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特殊规定,表面看起来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细细分析,实则是减轻了原告对于其诉求请求的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被告对于其抗辩的举证责任,这是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而做出,对于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具有重要意义。

4.法官裁量分配。《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指出了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且综合其他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分证明责任。如要前所述,此种自由裁量的运用对于案件的最终走向至关重要,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实体公正,因此,对该种裁量分配有严格的限定,首先是只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有规定时才能由法官进行裁量分配,其次要兼顾好各方因素,经得起推敲。

综上,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主要依据三个原则:第一,遵循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第二,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分配,主要适用于特定类型或者情形的案件,如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第三,法官自由裁量,主要适用上述情形难以达到公正要求的特殊个案中,法官根据各种综合因素,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三、几种特殊情形下证明责任运用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在不同的案件中,强化借贷双方的证明责任分配。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一般情形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需要承擔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责任。因民间借贷又是实践性合同,一般而言原告应当完成借款合同成立以及交付款项两方面的证明。但是在实践中,证据情况确往往不难么尽如人意。

(一)仅有借据但无转账凭证的情形

现实中,民间借贷确实不能排除存在出具了借据,但未实际交付款项的情形。此时,如果债权人凭借借条提起诉讼,而且数额不大,法官往往很难区分款项是否交付。此时,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当对借款已经交付承担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然而,此种情形,如何与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形相区分,又成为一种难题,因为小额已经实际交付的借款,时过境迁,原告往往难以举出充足的證据。所以,一般情况下,数额较小的借贷,如果有明确的借据,被告又没有其他合理抗辩理由,可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反之,当案涉现金支付的数额较大且被告的抗辩具有一定合理性或者是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此时绝不能不能轻易做出结论。审判人员应对借据等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严格审查,加重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比如对双方涉及的款项 、借贷双方的经济能力,借贷款项的交付、借贷双方当事人财产的变动情况要求当事人尽量详细说明,再结合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原因、用途等角度等全面综合地判断所诉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出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到庭对款项现金交付的情况予以陈述,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借据的真伪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的。但是鉴定的条件往往又有诸多限制,而且鉴定一般是要依申请方进行,而且往往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配合,如果一方不配合鉴定,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出借人起诉时仅有借款凭证,且借款人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法院应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进行配合,若被告不配合鉴定,则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二是如果出借人起诉时不仅提供借条等借款凭证,还有合法的录音、聊天记录等等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此时被告仅是口头上质疑借款凭证真实性,但未有材料佐证,法院应当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并应负担相应费用承担相应责任。

(三)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

虚假的借贷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往往是虚假的借据,且为达至非法目的会在形式上做到“尽善尽美”,使人难以分辨。庭审中,往往双方当事人又不提出异议,加之法官限于时间和精力,很少主动去查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是否会损害他人的利益。但是《证据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但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在,这是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权力,更是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防止虚假诉讼,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所要做的不仅是形式审查,而且结合案件材料深入分析,进行实质审查;若产生合理怀疑,不仅要用更为审慎的证据证明标准来审查证据材料,还要兼顾案内案外等一系列情况进行综合把握。如果内心确信出现动摇时,不能刻板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可能的情况下运用《证据规定》第七条,通过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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