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2019-09-17 09:50连丽萍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双重国籍原则

摘 要 由于各国有权自己决定国籍的取得方式,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个人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我国国籍法规定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本文从国籍的取得、国际上对双重国籍的应对、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讨是否应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及应对四部分探讨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现行规定与适应当今形势发展的应对。

关键词 双重国籍 国籍法 原则

作者简介:连丽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04

一、 国籍、双重国籍概述

(一) 国籍

1.国籍的概念

国籍的概念,狭义上是指一个人作为一个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一个人基于这种身份,与该国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凭借国籍,他是该国的国民或公民,享有国籍国赋予国民或公民的各项权利,对国籍国承担相应的义务。例如在国内法中,他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承担服兵役的义务;在国际法上,可受本国的外交保护。

2.国籍的取得

国籍问题是一个国家的主权问题,每个国家都有权按照自己的国家利益规定谁是它的国民,谁不是它的国民。目前国际法上对于决定国籍方面没有一般准则,国籍是由国内法决定的。遍观各国立法例,一国国籍的取得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因出生而取得,又称原始国籍;二则是因加入而取得,称为继有国籍。

(二) 双重国籍

由于各国有权自己决定国籍的取得方式,因此可能会出现一个人根据不同国家的国籍法取得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的情况,这叫做国籍的积极抵触。当然,有些人可能没有任何国家的国籍,这叫做国籍的消极抵触。一个人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

双重国籍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出生而发生

根据不同国家的国籍制度,一个人在出生时可能会因为他 或她的出生地和血统拥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的国籍。例如两个不同国籍的人的子女在第三国出生,这个孩子可能因为不同国家的国籍制度取得双重、甚至多重国籍。

2.因婚姻而发生

通常情况是指两个不同国籍的男女缔结婚姻关系,根据男子的国籍国法律,该女子取得了该国的国籍。但是该女子并未因此就失去其原来的国籍,此时该女子具有双重国籍。

3.因收养而发生

依据收养人的国家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因被该国公民收养而取得该国国籍,同时,根据被收养人的原国家的法律,被收养人并不因被收养而就此丧失其原有的该国国籍,被收养人因此拥有双重国籍。

4.因入籍而发生

个人申请加入外国国籍,申请国国籍法并不以其要求退出其原国国籍为入籍条件,而本国国籍法也未要求其必須退出本国国籍,则此人在此种情况下拥有了双重国籍。

5.因认领而发生

认领是对非婚生子女准正的通常做法。 因为各国对非婚生子女认领的国籍规定不同,可能导致该子女拥有双重国籍。

二、 国际上对双重国籍的应对

(一)对双重国籍的态度演变

在早期,基于为国家效忠观念,双重国籍被各国排斥。各国缔结双边条约并制定国际公约以减少双重国籍的情况发生,例如1930年缔结的《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海牙公约》。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双重国籍问题已经被各国重新考量。许多国家放弃单一国籍制度,一些国家明确承认双重国籍,一些国家不再坚持单一国籍而是开始倾向于接受双重国籍。这一态度转变的原因主要有:(1)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人员频繁跨国流动,客观上造成了双重国籍的产生;(2)国家利用双重国籍吸引人口、资金和技术等资源,以提升国家实力。(3)国际环境的变化。尽管存在局部冲突、动荡,总体上国际社会正处在一个和平与发展的时代,各国的双重国籍的不利影响也相应减少。

(二)处理原则

国籍表明一个人与一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就此确立国家的管辖权。双重国籍的存在,会引起一些法律冲突。经过国际法和国际私法的实践,国际上已经确立了一系列法律原则来解决此问题。

1.具有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诺特鲍姆案 中,国家法院否认了列支敦士登有权对诺特鲍姆进行外交保护。法院在判决中说:“国籍是下列事实的法律上表现:这个或者由法律直接地或者由行政行为赋予国籍的个人,事实上更密切地同赋予他国籍的那个国家的人口相结合,而不是与任何其他国家的人口更密切地相结合。一个国家赋予这个人国籍以后,只有在这个所赋予的国籍是把赋予国籍的个人依附于赋予国籍的国家的事实用法律名词表现出来的条件下,才能使这个国家有权向另一个国家行使保护权。”法院认为诺特鲍姆与列支敦士登并没有实际联系,诺特鲍姆在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后,与列支敦士登没有密切联系,但其与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更加密切的关系。他在列国既无住所,也无长期居所,没有经济利益,总之,诺特鲍姆的列国国籍并不是实际国籍,因而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国赋予他的国籍。该案是密切联系原则的重要案例。

许多学者提倡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双重国籍带来的冲突规范问题,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亦是采纳了该原则。

2.有效国籍原则

国际法院对诺特鲍姆案的裁决也涉及到了有效国籍或称实际国籍原则。有效国籍原则是国际上久已确立的解决冲突规范的规则。

3.主权平等原则

“ 一国不得为一国民向其另一国籍国要求实行外交保护。” 一个人拥有某国国籍,则理应受该国管辖,不应因其持有双重国籍得以规避该国对国民的管辖。一国不得向该人所拥有国籍的另一国籍国要求实行外交保护,这是对国家主权平等的尊重。

三、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3条 明确表明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

(一)背景

20 世纪50-60 年代,东南亚发生了排华浪潮,当地华人遭到了排挤和残害。为了避免当地华人遭受迫害,也为了和东南亚各国搞好外交关系,中国政府鼓励华人华侨加入当地国籍,融入当地。1953 年 4 月 22 日,中国、印度尼西亚两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1960年又制定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的实施办法》,该条约的签订解决了华人华侨双重国籍问题。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正式颁布,国籍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二)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内容

《国籍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法理上,双重国籍的情况主要是两种,一是对既拥有本国国籍又拥有外国国籍的承认;二是承认无本国国籍者的双重国籍。国籍是一个国家国内法的问题,一个国家有权决定是否承认国民拥有另一国家的国籍;然而从第三国的角度来说,一个人是否具有双重国籍仅仅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即使一国不承认其国民具有双重国籍,第三国仍然可能承认该人具有双重国籍。我国国籍法上的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是从国内法角度,否认我国国民能够具有双重国籍。该原则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国籍法》第5条、第8条、第9条、第11条、第13条的条文。

(三) 存在的问题

1.立法内容简单,存在盲点,原则与具体规则不对接

《国籍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但是《国籍法》的规定粗略,存在立法漏洞,相关规则不能与该原则很好地对接。

例如,如果父母中的一方是中国公民且该人在中国出生,根据第4条的规定,该人具有中国国籍。但如果该人的父母另一方为外国人,且根据该外国国籍法规定采血统主义,该人出生即具有外国国籍,那他是否还可以具有中国国籍?对应该问题的只有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却没有具体规则予以规范。

又如,第5条是对出生在外国的人的国籍归属的规定。如果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为中国公民,但是没有在国外定居,其本人出生在国外,并且在出生时即具有了外国国籍的,是否具有中国国籍?例如张虹的女儿 的国籍归属问题。

另外,第9条规定,如果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但该人未在国外定居,他/她可会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港澳居民国籍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国籍法解释》将香港居民的国籍同其所持有的护照分割开来,一个香港居民只要符合《國籍法解释》的规定,那么他就是中国公民。护照是一国公民国籍和身份的证明。根据第1条的规定,该香港居民实质上拥有中国和护照发放国的双重国籍。港澳历史背景类似,立法也类似,故不再赘述。

3.原则过于绝对化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规制,过于绝对化,缺少灵活性,反倒容易成为可利用的法律漏洞。

例如一个人在原国籍国实施犯罪,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他申请了外国国籍,根据《国籍法》的规定,他不再具有中国国籍,这明显不利于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不法人士逃脱中国法律制裁的一个途径。

四、是否应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一)关于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存废争论

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各国对双重国籍的态度逐渐放开,越来越多国家承认双重国籍。很多人士认为我国也应该放弃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支持放弃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立法环境变迁,国籍观念改变;(2)有利于吸引海外的人才以及技术、资金等资源;(3)有利于保护海外华人,提高他们的认同感、增强民族凝聚力。

另一方面,很多人认为我国应继续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理由如下:(1)承认双重国籍有悖于“一人一籍”原则;(2)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可能会导致权利滥用;(3)承认双重国籍可能导致有关国家在行使管辖权和保护权方面发生冲突;(4)一个人持有双重国籍,与具有单一国籍的人相比,可能能够享有更多政策优惠和法律保护。

(二)个人观点

我国是否应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这应该根据我国的国家利益、国情、政策方针、国际环境等方面综合分析。

笔者认为,虽然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是在上世纪中叶的历史环境下产生,时过境迁,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不足以构成放弃该原则的充足理由,我们还是应该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一,虽然立法环境变迁,但是目前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仍然要求我们谨慎处理国籍问题,尽量避免因国籍问题与其他国家产生紧张关系。

第二,国籍,是一个人的身份归属,意味着特定的权利义务,“一人一籍” 原则仍然是国际上的主流观念。我们不能因为双重国籍带来的某些便利就否认该原则。单一国籍是常态,双重国籍是例外。

第三,如某些人士的观点,如果承认双重国籍则有可能在行使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方面与有关国家发生冲突。

第四,适宜的环境、发达的经济等条件才是吸引海外人才、技术、资金的重要因素,国籍政策并非必要因素。不能因为一部人的利益诉求而轻易改变长期以来的法律原则。

五、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制度改进建议

对于我国是否应当坚持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争论以及笔者的个人观点在第四部分已述。笔者认为我们目前不应该放弃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但我们也不能无视目前国籍问题的新变化,以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应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对现行国籍法做出部分修改,以适应现今形势发展。

(一) 修改《国籍法》相关条文、明确细化规则

前文已述,国籍法上,原则与相关条文不对接,部分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立法盲点,应对《国籍法》相关条文进行适当的增删修订,使得原则下的规则能够明确、细化,与原则对接。

我国虽采取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但在具体实施方面,不适合一刀切,不能人为增加国籍选择成本,应该区分具体情况,从国家利益、国民个人利益出发,妥善处理国籍问题。

(二) 进一步开放“绿卡”制度

对于因国籍法规定不能取得我国国籍的人,我们应该设计其他方式,吸引海外人才、资金、技术。绿卡是一种给外国公民的永久居住许可证。持卡人在签发国获得永久居留权,并在一定时间内免去入境签证。2004年8月15日,《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颁布实施,标志着“绿卡”制度在中国正式实施。“绿卡”是吸引和引进人才的重要手段。目前的吸引对象主要是高学历人才和高级管理技术人才,设立的申请标准较高,批准人数少。作为吸引人才、开放国家的重要举措,下一步应适当放宽其申请条件,吸引更多人才、移民。

(三) 适当调整国籍法,有限制地允许部分双重国籍的存在

我国目前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原则过于绝对化。例如对于出生即具有双重国籍的儿童,可在其未成年之前保留其双重国籍,待其成年由其自主选择国籍国;另,出于国家利益等方面考量,可对某些国家承认双重国籍。

对拥有他国护照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港澳居民,我国实际上也是默示了其双重国籍的存在,这可作为有限允许双重国籍的借鉴范例。

六、结语

现今,双重国籍是我们无法回避的国籍现象,对于双重国籍,我们应从国籍法的价值取向出发,结合我国国情,既考虑国家利益也兼顾国民利益,选择适合目前国家实际的应对方式。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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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明,印辉.双重国籍及其法律实践——兼论我国《国籍法》的立法改进[J].南京师大学报,2006(3).

德国籍商人诺特鲍姆长期居住在危地马拉并从事经营活动,为逃避二战中的敌侨身份,他申请了中立国列支敦士登国籍,但危地马拉仍然将其视为德国人,对其实施逮捕并移交美国当局扣押,没收了其在危地马拉的财产,列支敦士登遂以外交保护为由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

1930年《海牙公约》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张虹1997年从中国天津来加,申请以难民身分留下,于2006年以未婚妈妈身份诞下女儿雪莉Sherry),根据“加拿大公民法”,出生在加拿大的雪莉自动具有加拿大公民的资格,雪莉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呢?

1948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国籍唯一列为它的根本原则之一。

《出境入境管理法》将于2013年7月1日实施。对外国人申请在华永久居留的条件做了原则性规定,授权公安部、外交部制定具体审批管理办法。《出入境管理办法》对华侨出入境、回国定居以及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做出了调整,为下一步放宽申请绿卡的条件、降低审批门槛消除了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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