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对特殊刑事案件中未出席法庭审判的刑事被告人所设置的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审判程序。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经过多年的酝酿,在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确定而成,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价值基础对其存在的实际问题进行剖析并提供解决方案。
关键词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正义 价值基础
作者简介:张展骞,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13
一、我国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基础
(一)体现有罪必诉、有诉必审及诉审同一的理念
“有罪必诉”是指在应当起诉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就必须向法院提起公诉,又称为起诉法定主义。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应当追究的案件作出起诉决定。“有诉必审”是指法院必须审理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控诉请求。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提起的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案件必须开庭审判。“诉审同一”是指在审理程序中的目标及罪名是特定的,审判机关不可随意更改。“有罪必诉、有诉必审、诉审同一”的理论使得法院对检察院对特定被告人特定罪行提起的合法控诉必须予以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可依据充分的证据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这就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单一化演变为多元化,刑事程序的设定都建立在不同的价值追求与平衡之上,根据不同的价值需求确定的程序之间存在的矛盾在所难免,当新的价值需求的出现导致传统的刑事对审制度无法满足现代诉讼的需求,就意味着需要再次对价值之间的冲突予以取舍,在诉讼制度上加以弥补。实际上,这就要求建立一种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维持社会秩序,并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二者关系的诉讼制度,这就产生了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二)有利于司法公正、完善诉讼体系的价值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审判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价值,为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审判机关就要做到“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准确、及时裁判”三点要求。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若想达到这三点要求,捍卫司法公正,就必须通过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才能做到。
首先,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依靠证据的准确度及完整度,而证据的证明力可能会随时间的延长而不断减弱,为了防止证据灭失,在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的每一秒都是审判最公正的时机;其次,适用法律准确就要求审判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及时审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恶劣程度,以便作出最符合犯罪行为发生时社会容忍度的审判;最后,及时审判是做到上述两点的必然要求,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及时审判对司法公正意义非凡,这也体现了效率的本质上也是公平的理念。
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我国由单一的刑事审判程序发展到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从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等诸多提升诉讼效率方式并存的审判体系,但我国多样化的诉讼体系也不能及时解决由于被告人主动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缺席庭审的情况,在实践中这造成了案件积压、诉讼效率低、司法负担大的问题。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持续发展,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逐漸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容纳入各自的刑事诉讼体系中。
(三)严惩贪腐犯罪、维护司法权威的价值
近年来,我国的贪污腐败犯罪导致财产大量外流,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惩罚,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在反腐败追逃追赃方面的工作,坚决打击贪腐犯罪。建立行事缺席审判制度是配合国家反腐追赃工作的顶层设计,弥补了我国关于国际反贪腐及追逃追赃行动开展的不足之处,提升了打击贪腐犯罪的能力;有利于追回赃款赃物,挽回国家利益的损失;有助于在反贪腐工作方面与国际接轨,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引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国接受制裁;有利于监察机关及时收集证据,防止原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有利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问题评析
(一)立法未规定辩护人或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时间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关于委托辩护人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缺席审判程序是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主要调整的是在审判阶段的程序关系,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委托辩护人,而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在立法时,没有考虑到除去当前《监察法》明确规定的被调查对象无权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外,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的被告人在确定不会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其可能会在此阶段产生委托辩护人主动与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交流的意愿。
如果不对刑事缺席审判中辩护人可以介入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那么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就被限制到了审判阶段,这样的做法无疑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高质量的辩护,并且失去了在缺席审判前与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交流的机会,这与我国当前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也是不适宜的。
(二)关于被告人死亡进行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不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对被告人死亡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作为被告人死亡适用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则为无罪,我国的刑事诉讼将无罪划分为“确定无罪”与“证据不充分无罪”,在实践当中由于缺少关键证据而产生的“证据不充分无罪”占绝大多数,聂树斌案就是其中的典型案例。本次刑事诉讼修正案为死亡被告人平冤正名提供制度保障,却只将“确定无罪”作为被告人死亡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应当是立法认为刑事缺席审判不宜多用,所以只将“确定无罪”的案件作为由法院宣告无罪的情形。然而立法却忽视了,被告人死亡缺席审判的案件与其他刑事缺席审判案件相比存在特殊性,其本身就是一种平反冤假错案的机制,与大量运用其他类型刑事案件缺席审判不同,不会对司法公正审判造成现实性的威胁。
如果立法不对此处作出更为完善的规定,那么可以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死亡被告人案件数量极少,能够通过我国刚确定的这种机制得到平反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相应地减少,这与立法的本意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也不利于保障死亡被告人的人格权益及近亲属的名誉权利。
(三)立法规定的异议权的行使条件过于宽松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缺席审判重新审理程序的规定如下:在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其中异议权的行使条件立法并未对其作出限制规定,仅仅是提出异议,法院便要重新审理案件,这对于被告人来讲,相当于到案后“自动撤销案件”。
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我国在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的立法技术并不成熟,域外法治国家对于异议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十分详细,然而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异议”进行解释,究竟是否要求被告人有正当理由行使异议权,还是无条件行使异议权都未作出规定。
由于缺乏对被告人异议权的限制,缺席审判的罪犯只要在执行刑罚前对判决与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必须重新审理案件,这会导致很多罪犯在被抓获或投案后立刻对判决或裁定提出异议,以延缓刑罚的执行的情况。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价值之一便是提高诉讼效率,不加限制的异议权会导致缺席审判的结果不能得到尊重与认可,增加司法负担,也不符合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内涵要求。
三、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将辩护人或援助律师的介入时间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阶段被告人有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審查起诉材料三日内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介入的时间理应与其他程序的刑事案件介入时间相一致,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潜逃,都应拥有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我国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形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和辩护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如果辩护人与公诉人在参与案件的时间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参与审判活动,是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的。因此,应当将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
(二)完善被告人死亡进行缺席审判的证明标准
对已死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适用于刑事缺席审判的提起标准理应与宣告正常状态的被告人无罪的标准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地将被告人行为裁判结果划分为三种,分别是有罪、确定无罪、证据不充分无罪。既然被告人死亡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本质上是一种平反冤假错案的机制就不应当将“准入门槛”设置过高。
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对已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的相关规定,将“证据不充分无罪”这一情形也加入刑事缺席审判的启动条件中,不论是“有证据证明无罪”或“关键证据不充分无罪”都应当能够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的规定,经法院审理,给予被告人及其亲属公平公正的判决。
(三)提高异议权行使条件
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救济途径之一,不可任意剥夺,但是如果不加限制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造成严重的后果。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异议权的设定存在漏洞,法国刑事诉讼的自动撤销缺席审判制度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会加重我国的司法负担,因此必须要对其施加以限制手段,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笔者建议提高撤销缺席审判重新审理的门槛,为法院设置审查权限,并将重新审理确定为刑事缺席审判的终审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并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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