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伴随着人道主义的发展,人的价值、人格尊严被日益重视,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能体现出一个国家对人道主义的价值认识和态度。因此,对那些犯罪性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不监禁也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来说,实施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其改造,而且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国外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探寻一条适合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道路,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比较研究 監督管理 教育帮扶
作者简介:吴斯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11
一、研究目的
《周礼·秋官·大司寇》中记载“以圜土聚教罢民,凡害人者,置之圜土而施职事焉,以明刑耻之。其能改过,反于中国,不齿三年。”这大概是我国最早关于社区矫正制度的记载。但由于重型观念根深蒂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缓慢。伴随着人道主义的发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能体现出一个国家对人文主义的价值认识和态度。本文通过对比中外社区矫正制度,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研究适合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路径,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思考。
二、中外社区矫正制度的对比研究及思考
(一)在立法上之对比与思考
我国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正式实施,但是社区矫正有关法律规定是以《通知》《意见》《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的形式出现,没有制定单独的社区矫正法来进行系统性地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执法权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不利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也使社区矫正威慑力大打折扣。
而在美国就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美国明尼苏达州在1973年的州议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有些国家将社区矫正归类为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德国的《刑罚执行法》和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典》等这些法律皆为非监禁刑找到合适的法律地位和适用规则。香港地区的《社区服务令》《感化(缓刑)令》等单行条例对社区矫正制度中的某一项刑罚方式作出规定。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虽有框架性的规定,但具体实施未细化,标准缺失。因此有待于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并要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和监督管理标准,配套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监督和惩罚制度。社区矫正是要将社区矫正人员置于社区中执行刑罚,所以要全面考虑到当地的文化传统习惯,加强判决、裁定前的前期审查,对不同年龄、犯罪类型、再犯可能性等情况综合研究制定符合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
(二)在矫正种类上之对比与思考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的种类包括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四种。在英国,社区刑罚措施分为缓刑、假释的保护观察、社区服务令。美国有专门针对青少年罪犯的转向处置。而在日本,保护观察是适用范围最广的社会处遇制度,主要适用于少年犯、缓刑犯和假释犯。更生保护制度则属于广义的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刑满释放人员、免除刑罚执行者、缓起诉者。
从以上对比中可以看出:
一是社区服务令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具有较高适用率。我国也有社区服务这一项社区矫正措施,但只是作为一项执行刑罚的措施,运用范围甚小。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大部分社区服务措施在执行的过程中流于形式,既达不到惩罚的效果,也无法让社区矫正人员融入社区。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理解这个措施的意义所在,社区矫正人员产生强烈的排斥感。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社区服务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来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改造情况,造成考核较为随意。
二是在社区矫正范围上,我国社区矫正的类型范围过于狭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可提前到审前一直延伸到刑满释放,而我国是在法院判决之后。
三是在社区矫正的措施种类上,可以参照国外的社区服务、劳动赔偿、家庭监禁(软禁)等非监禁措施扩大我国社区矫正的具体措施。另外,我国还可以增加社区矫正人员对受害者的赔偿制度,社区矫正人员与受害者的和解措施,以便更好地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性化、科学化。
(三)在日常监管上之对比与思考
我国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认罪悔罪、法律责任、家庭情况、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和再社会化程度等方面,对新入矫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常态化量化分析和再犯罪风险评估,实行严管、普管、宽管三个级别的分类管理。对审前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法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会调查评估,为法院裁量提供参考依据,亦是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日常管理除了分类管理外,社区矫正人员要按照规定到司法所报到,接受教育谈话,参加集中学习和社区服务等,司法所会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月考核计分对服刑人员进行考核,调整监管类别。
美国按照罪犯的危险程度的不同进行社会矫正日常管理,视不同情形对其进行危险评价。根据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程序将其分到不同的小组,并按重新犯罪的危险分为:高度危险、中度危险和低度危险。同时,有相应的监督等级的制度来管理对应危险等级的社区矫正人员。随着社区矫正人员危险程度的变化,监管等级随着改变。这一制度正与我国的三个等级分类管理和调整有共通之处。
为了进行高效的危险控制,美国在社区矫正中普遍实行个案管理制度,将特定社区矫正机构所有工作人员的监督工作标准化。根据不同类型的犯罪人所需的不同监督时间量为基础来确定社区矫正官的工作量。这个制度能将社区矫正具体监督时间和社区矫正官的工作时间量化,对社区矫正官进行统筹安排工作,实现资源的最大优化配置,解决了工作人员工作量大、分配不均或者人员缺乏的现象。
从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社区矫正在日常监管方面已经和国际接轨。但是,需要在制度安排、人员配置中不断创新,规范标准。
(四)在教育帮扶制度上之对比与思考
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来源于保护观察制度和更生保护制度。在保护观察制度中设立了基层行政机构——保护观察所及保护观察官,同时政府聘任了大量的民间有识之士组成保护司,采取与社区矫正人员一对一的保护监管方式协助观察官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援助的机构包括了与司法相关联的法务省、警察厅、律师协会、民间援助性团体等。可以被给予法律援助的案件包括:被害人请求援助的案件;少年保护案件;少年刑事案件;更生保护;家庭纠纷事件等。并且,日本的社区矫正制度是包括了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保护和监管制度的。我国实践中虽也由司法所管理刑满释放人员,但并没有把刑满释放人员归入社区矫正的范围内。
由此看出,日本的社区矫正的帮扶教育中,志愿者占很大比例并发挥重要作用。其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形成了一张巨大的教育帮扶社会网络。為更好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在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之前,政府对志愿者进行充分的职业培训,必须告知其特定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活动中受到伤害,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不能免责,志愿者可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国家赔偿。而我国,在志愿者培训和给予志愿者国家赔偿这一块的规定是空白的。日本有关志愿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很大的启发。
三、研究结论及展望
我国社区矫正不仅完善了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还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相关职能部门协作配合不够,如决定机关撤销缓刑后的追捕、押送关押等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执行,脱管、漏管现象仍然存在;在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帮扶政策方面,各部门有关规章制度尚未形成合力,致使在教育帮扶政策上发展缓慢,许久不能突破现状。二是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繁重,但社区矫正基础薄弱,人员严重缺乏,专业水平欠缺。
通过对中外社区矫正制度设置的比较,提出几点展望:
一是在理论上,可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单独制定我国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梳理、整合、统一各种法律文件及各省区、各地市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经验和做法,将实施意见等法律文件升格为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社区矫正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二是在社区矫正的种类上,制定法律制度要拓宽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及社区矫正的种类,将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的羁押、拘留等暂时性的约束人身自由的执行行为,均归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之内。目前,我国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帮扶并不属于社区矫正制度范围,若能将刑满释放人员放置于社区,让社区矫正机构定期跟踪矫正和帮扶,既能降低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又能使其尽快融入社会。
三是在教育帮扶制度上,我国还需加强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力度,发挥志愿者的作用,充分利用社会慈善机构、社会基金等民间组织整合社区矫正资源。制定志愿者、社会慈善机构、社区基金等社区矫正教育帮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志愿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考虑引入国家赔偿制度,对在教育帮扶受到损害的帮扶主体加大保护力度。这样才能在全社会建立起社区矫正教育帮扶的强大支撑网络。
四是在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监管中,一些地方的实施细则中已有详细的管理规定,但是却存在着难以操作,缺乏可行性的情况。希望在社区矫正的立法过程中,综合考虑各地市的做法,加入多元化的考核方式,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使管理规定更科学合理。也期待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积极鼓励帮扶,使广大的社区居民与社区矫正人员消除芥蒂,社区矫正成为我国一种法律文化根植于民众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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