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研究*

2019-09-16 02:18彭中礼
时代法学 2019年4期

彭中礼,王 亮

(1.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2.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 长沙 410006)

一、问题的由来

从古今中外来看,任何一个有着宏伟目标、坚持健康发展的国家都会有自己的时代使命。如果能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担负时代使命,顺应时代潮流,国家就能长治久安,人民就能安居乐业;如果未能完成使命,就会违背历史规律,国家也可能会四分五裂,人民就会颠沛流离。一个国家所面临的时代使命,是它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既不能虚设,也不能视而不见,更不能站在使命的对立面,成为时代的敌人。保持一个国家长治久安最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发达的经济实力,而且需要有核心凝聚力,这就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作用。从社会来看,人类社会的生活,既有个人的任性抉择,也有理性的价值衡量。从人类的思想层面来看,价值多元一直是任何社会既存的事实。“承认每一具体价值的个体性或独特性,就必然进一步承认社会总体上的价值多元性。由于价值具有主体的个体性特点,所以我们看到,在社会生活中,价值的标准、评定和表现是极其复杂的,是多层、异向、异质的。”(1)李德顺.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60.对于社会治理而言,允许个人多元价值的存在是前提,但是基于个人多元价值而形成的核心价值则是社会治理实现的基础。从路径和价值选择来说,核心价值观凝练社会大众的多元价值,是价值的价值,也是价值的核心,并引导人民形成价值共识,从而形成终极价值规范。核心价值观,是公民多元价值的引领性信念和理想。人类越是发展,对基于国家或者社会而形成的核心价值观的需要越是强烈。近代以来现代政治国家的实践表明,基于核心价值观而形成共同的民族意识,进而建立了数量较多的民族国家。特别是在一些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都形成了自己的核心价值观,他们或将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或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制度中去,从而为国家的团结和稳定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比如英国《大宪章》中的限制皇权理念,法国《人权宣言》中的自由平等理念,美国《联邦宪法》中的权力制约理念等等,都是核心价值观进入宪法和进入制度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建立核心价值观就应当在主体尊重、制度建构和制度实践等方面着手,实现核心价值观与行为规范的统一,实现核心价值观理论发展与逻辑建构的统一。

虽然不同的国家都有自己的核心价值观,但是在实践路径上,各个国家的核心价值观的追求大体还是相同的,即通过凝练社会核心价值,凝聚社会共识。试想一下近代以来西方的资产阶级大革命,无非就是把人们团结在核心价值的周围,并不断地为其所认可的核心价值,如自由、平等、法治等,不断进行顽强拼搏,从而实现了西方社会的现代化。综合言之,西方社会的现代化,是人的现代化,也是观念的现代化,更是核心价值理念的现代化。基于此,我们党不仅认识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根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反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也认识到“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2)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N].人民日报,2013-12-24.当代中国要实现民族复兴大业,建立不朽功勋,就要坚持、宣扬、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要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全方位保护公民权利并在制度设计上按照核心价值观的总体要求将一切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按照法治的要求实现制度化、体系化、科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2016年12月25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对核心价值观与法治的关系进行了阐述。(3)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N].人民日报,2016-12-26.2018年5月7日,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强调在立法和修法当中要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根本上说,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需要国家坚持法治的,坚持法治思维,深蕴法治精神,按照法治方式,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才能够完成时代使命,夺取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伟大成功;需要社会坚持法治精神,按照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做到平等友爱;需要个人严格要求自己,恪尽职守。如果说,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制度建设的重点在于立法的话,那么引领和塑造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契机就是司法。201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8月23日公布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和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从法治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核心价值观应当成为司法的考评、衡量对象,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过程当中要能够自觉地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另一方面,司法过程也需要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法院的司法裁决不能违背核心价值观的总体要求并以司法裁判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此,引出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司法引领和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说,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在司法过程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之既不单纯为对政治正确的贯彻,又能够真正成为法治发展的推手和动力?

通过司法塑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重要的是法院要积极发挥司法职能,从国家的和谐稳定、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个人的诚信友善着眼,以司法裁判为杠杆,发挥司法裁判塑造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因此,通过已有的司法裁判文书来观察司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和塑造作用,是实现本课题研究的一个“捷径”。虽然司法裁判是一个过程,但是,司法的职能和司法引领和塑造价值观念的作用集中体现在司法裁判文书上。为了更能深入考察司法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本文主要考察司法判决文书中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法定的司法判决文书公布网,经过几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有裁判文书41290525份(截止于2018年1月2日下午15:00),可以说已经是世界上最大的裁判文书网,但是中国裁判文书网存在查询极为不便的缺陷;为此,笔者选择使用另一个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网。把手案例网自认为是“中文世界最好用的法律文书检索平台”,拥有33809733份裁判文书(截止于2018年1月2日下午15:30),比中国裁判文书网少900多万份裁判文书,但是其查询功能确实比较方便。因此,本文采用了把手案例网,以“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搜索(4)当然,如果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12个核心词汇自由、平等、公平等进行搜索,得到的裁判文书数量会更多,但也增加了本文的分析难度。为了简化研究,本文仅以核心价值观为关键词汇搜索,虽然简化了研究过程,但是不会影响研究结论。,共得726份裁判文书。

本文的基本目标是,通过对这726份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观察核心价值观是如何进入司法裁判文书的,其程序和方法具有何种特点,然后从法理上对此进行反思,从而为司法判决如何更有效地发挥引领和塑造作用提供更为深厚的理论基础。

二、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总体概况

通过司法裁判文书来解释和反映时代的主流价值观,应当说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我们知道,司法裁判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引作用,是对未来生活的引领。如果说法律是个体行为的“航向”,而司法裁判则是个体行为的真正“坐标”。人们可以通过司法裁判,预测文本中的法律与实施中的法律的距离。从这个层面来理解司法裁判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系,有利于把握司法裁判运用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

图1对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类型进行了统计分析。从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多的案由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执行案件和赔偿案件只能说是“偶有涉及”。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运用核心价值观的比率高达90.9%。从SPSS卡方统计来看,不同案由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的卡方值=0.403,渐进Sig.(双侧)=0.982(>0.05),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982。这说明,不同案由裁判的案例,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上没有显著差异。纵观目前的所有样本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绝对数量不仅相对于庞大的裁判文书来说显得非常少,并且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文书也很少。这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至少是截止到目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没有完全的融入到司法领域。当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没有融入到司法领域的原因却是多方面的,后文将对此展开讨论和分析。

图1 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类型分布

图2对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院层级进行统计。从图2可以看出,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多的法院是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其在样本裁判文书中的运用比率分别为49.04%和48.07%,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核心价值观的样本裁判文书却比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是裁判的主体,因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最多,自然也有更多的机会去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就应当是“政策法院”,其核心功能应当是制定公共政策来引导司法,而不仅仅只是审理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颁布10件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就是制定公共政策的重要表现。

图2 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院层级分布

图3对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院的地域进行了分析。从图3来看,我国除了青海和西藏暂未发现有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院之外(原因有多方面的,比如有可能数据库暂没有收录到运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例),其他各个省级地域法院均有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有3起案例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外,其他723件样本案例都分散在各个省级地域,最突出的省份当属广东省,以153个样本案例独占鳌头,比率达到了21.3%;排第二名和第三名的省份分别为湖南和江苏,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和所占比率分别为92份(12.7%)和84份(11.62%)。由此可以说明的问题是:第一,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司法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得到了各级法院的认可,因而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制度进路是可行的。第二,广东作为全国经济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在运用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气方面,也不甘落后,试图保持既发展经济,又能贡献精神文明的领先地位,值得期许。

图3 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院地域分布

图4对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年份分布进行了统计分析。根据SPSS的卡方统计可以知,其卡方值=0.490,渐进Sig.(双侧)≈0.783(>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783,大于0.05的标准。从图4可以看出,自2012年至2017年,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裁判文书存在一个逐年上升的趋势,虽然2017年有所回落,但是这种整体趋势不受影响。其中2016年是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高峰期,其样本数占到了样本总数的51.1%;其次是2017年,比率为24.1%;排第三位的是2015年,比率为19.42%。这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与年份并不存在显著相关性。我国虽然在2006年就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概念,但是其核心内容概括的完成却是在2013年的党的十八报告当中首次提出。特别是直到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才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以‘三个倡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相契合,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并要求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也就是说,2014年才是我国真正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到司法裁判的关键性年头。虽然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理念基础,但是在我国毕竟尚属首次,因而进展比较缓慢情有可原。虽然将价值理念融入司法裁判并非新鲜事务,在中国古代就有了将情理入法或者将春秋大义入法的裁判。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毕竟是新时代的产物,因而在运用上还存在认知障碍或者其他难题。

图4 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年份分布

三、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程序考察

核心价值观虽然在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能够起到融合凝聚力的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法律,欠缺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性。而且,核心价值观是一种理念和精神追求,并非每个人在理解核心价值观方面都能够达成共识。特别是在司法程序当中,当事人要运用核心价值观,必然存在一个程序问题,即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等会不会运用核心价值观,在什么条件下会运用核心价值观,其目的又是什么?最终引起法官运用核心价值观的因素是什么?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对核心价值观如何进入司法裁判的程序进行经验分析。

首先,笔者对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裁判程序的分布进行了统计分析。根据表1的统计结果表明,基于SPSS的卡方统计可以知,其卡方值=221.717,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1,小于0.05的标准。这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与年份存在显著相关性。同时,表1告诉我们,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依然是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程序,其比率占到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案例的72.7%。当然,其他程序如再审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也有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例,但是数量相对较少。由此可以说明的问题是:第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不存在程序阶段的限制,各个司法阶段都有可以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说,作为一种精神文化指引,其在司法中的作用是比较广泛的,能够被各个司法程序所容纳,因而具有较强的包容力和适应性。第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实质性的、原则性的柔性规范,并不排斥法律程序,因而能够在各个法律程序和阶段运用。第三,最重要的一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既符合当代主流趋势,而且也容易成为行为性质的评价标准,因而在司法程序的各阶段容易被运用。

表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审理程序上的运用

通过表2可以发现,基于SPSS的卡方统计可知,其卡方值=689.524,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0,小于0.05的标准。这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提供主体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法院运用有显著相关性。换句话说,是谁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影响司法裁判的结果。从表2可以发现:第一,在诉讼阶段,当事人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样本文书数达到372份,占整个样本数的51.2%,这说明当事人都希望能够通过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影响法官,因而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当事人数量比较高,这也说明当事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功能和作用抱有较高期望。第二,法官经常主动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347份),并且被采纳运用的比率非常高(100%),这说明当前我国的政治大环境对司法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无论如何标榜法官裁判的非政治性和中立性,均不能否认,司法从来不是政治中立性地,从来都具有明确的政治导向。”(5)孔祥俊.司法哲学与裁判方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63.第三,也有案件当事人和法官同时提供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而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主体的“混合型”,这说明在某个问题上或者某个案例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较合适。由上可以说明的问题是,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发现主体,只是各种发现主体之间能够推动法官采纳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有较大差别。

表2 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提供主体

从表2来看,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当中,当事人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案件并不少,占到总样本的51.2%。这是不是可以说,我国普通民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十分熟悉?或者说,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刚颁布不久,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深入人心了?当然,这个问题的验证比较复杂。不过我们可以从另一个侧面来考察这个问题。即通过案件有无代理律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关系(见表3)来反映当事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识程序。律师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方面,绝大多数律师会忠实的行使职责来履行当事人委托的事务,另一方面,律师会有较强的主观能动性来运用他们的所学知识。特别是在运用知识方面,如何运用与诉讼相关的知识,运用何种知识,这都是律师自身能够决定的事项。所以,有律师代理的案件,其诉讼事宜基本都由律师完成;而如果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诉讼事宜均由自己完成(不考虑没有请律师代理案件的当事人请律师撰写诉讼文书的情况),其诉讼文书都由当事人自己完成。表3表明,通过SPSS的数据统计得卡方值=52.261,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0,小于0.05的标准,这意味着代理律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有显著相关性。事实上,从表2也可以明确反映出来,有代理律师的案件(516份,71.1%)其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频次远远高于没有代理律师的案件(210份,28.9%)。当然,也值得注意,并非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能够被法院运用。从表3可以看出来,有代理律师的案件,其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虽然多,但是其被法院采纳运用的频率不仅没有高于没有代理律师的案件,反而还低于没有代理律师的案件。这间接说明,律师作为一种职业,虽然有比当事人更高的法律素养,但是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种党中央强调的主流价值方面,其认识高度并非就比普通人更高。

表3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与代理律师的关系

四、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法考察

上述分析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律文本当中的基本法律原则,但是在司法裁判中不仅会获得部分法官的运用,而且当事人有时也自发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启动“价值判断”模式。价值判断作为司法当中的常见现象,常常是不同学派的学者们争议的焦点。比如,规范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就会就司法过程当中是否应当坚持价值分析而争论不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新时期我国所要坚持和塑造的主流价值观念,是否或者能否在司法当中运用,是一个理论问题。但是,如果它被当事人自动运用为一种可以支撑其行为的规范,则是一个可以支持的事实问题。因此,司法程序不排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成为主流理念。当然,如何在司法程序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存在一个方法问题,这是整个司法环节的关键。

表4对当事人提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的进行了综合总结。通过SPSS数据统计的卡方值=683.275,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0,远远小于0.05的标准,这意味着当事人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有着显著相关性。从表4可以看出,有343份司法判决文书中的当事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行为规范提交,占比47.2%;有35份司法判决文书中的当事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做诉讼证据提交,占比4.8%。从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判决文书数量来看,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做行为规范提交的采纳运用率为2.8%,当做诉讼证据提交的采纳运用率为0.3%。由此可以说明的问题是,虽然当事人十分重视参考或者参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因为其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缺乏确切的把握,因而在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缺乏有针对性地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表4 当事人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

(续表)

当事人提交方式作为诉讼证据提交作为行为规范提交没有提交合计合计计数35343348726作用方式中的%4.8%47.2%47.9%100.0%当事人提交方式中的%100.0%100.0%100.0%100.0%总数的%4.8%47.2%47.9%100.0%卡方值=683.275,渐进Sig.(双侧)≈0.000(<0.05)

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是司法方法和裁判技术实践的过程。从359个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判决来看,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主要体现在表5当中。通过SPSS数据统计的卡方值=722.010,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0,远远小于0.05的标准。这意味着,法院是否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官的运用方式有着十分重要的关联。具体来看,法院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最常见的方式有四种,从运用频次的多寡从高到低分别为:第一种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行为规范与价值导引,主要表述为“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两种表述方式,占比35.4%;第二种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价值导引,主要表述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占比9.8%;第三种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视为行为规范,主要表述为“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占比3.4%。第四种方式是其他方式,即法官指出某个具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内容。不过此类案件非常少见,仅占到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0.7%。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并没有统一的运用方式,在此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表5 司法判决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方式

司法判决要说道理讲方法,特别是要回应当事人所提出的疑问从而解决纠纷。那么,针对当事人提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官是否会给予回应呢?表6对此作出了统计分析。通过SPSS数据统计的卡方值=690.488,渐进Sig.(双侧)≈0.000(<0.05)。可见,皮尔森卡方检验的Sig.值为0.000,远远小于0.05的标准。法院是否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院是否回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存在显著关联性。从表6来看,只有0.8%的司法裁判文书比较明确地回应了当事人提出来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多的时候是法院不回应当事人提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意思的是,法院如果回应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那么法院采纳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比率就高(100.0%);法院如果没有回应当事人提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那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采纳适用比率就低(0.0%)。虽然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法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必须给予回应,但是从司法裁判说理的角度来看,法官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其基本工作。特别是在当前形势下,法官如何认真地对待当事人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对于引导当事人的价值观念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

表6 法院对待当事人提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态度

五、司法裁判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理思考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融入特定的价值观念;而任何法律制度的实施,也必须与主流时代的观念结合在一起。因此,本文的实证研究部分尽可能地客观描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运用场景,从而反映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当中运用的整体趋势、基本特征和可能问题。正如一些法官所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精髓,是我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是我们中华民族自强不息、发展壮大的强大精神支撑,是我们不断开辟新征程、开创新未来的不竭精神动力。”(6)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从上述实证分析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采纳运用与案件类型、案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供主体、律师代理、提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式、审理程序和法院级别等有显著相关性,这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运行过程当中还存在着较多的变量因素,或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功能虽然有所凸显,但是主观意志掺杂。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裁判来引领社会主流观念是可行的。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裁判文书来看,其未能解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与行为规范的合理“无缝对接”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运行不畅、方法缺位等现象。为了反思这些现象,笔者认为需要反思的法理问题是:如何在司法过程当中正确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引领作用?需要何种法律技术或者方法?或者说,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整体力量展现出来,又或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各个具体要求展现出来?回答此问题,至少需要进行三个方面的剖析:(1)为什么要在司法裁判当中合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在司法裁判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程序是什么?(3)在司法裁判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方法是什么?

(一)为什么要在司法裁判当中合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前文已经简要的分析过核心价值观对于凝聚国家和社会合力的重要意义,现在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什么我们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来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理解核心价值观司法运用的前提要件或者说是理论基础。从人类历史的进程来看,司法裁判本身就是价值追求的产物。据周永坤教授的研究,在中国古代漫长的历史当中,虽有专门实施法律的官职,甚至也产生过据说是最早的法官皋陶,但是“司法”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汉书》当中,且为学理性概念。中国正史中记载的第一位“司法”乃为陈朝的姚思廉。周永坤教授指出:“古代司法一职有三个重要特点:一是司法一职只在州县中存在,是低级别的法律专职官员,在中央官职序列中未见司法。二是中国古代司法之“法”只是指刑法,司法官是州县衙门中主管刑事法律的官员,他参与刑事法律的侦查、逮捕与审判。第三,司法属于行政序列,不在审判序列。这表明,中国古代尚没有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司法”概念,“司法”只是为“皇事”服务的低级行政官员,这是与中国古代的人治社会相适应的。”(7)周永坤.中国司法概念史研究[J].法治研究,2011,(4).“司法”一词在中国的缺席,并不代表审判制度的缺席。审判制度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代表了人类对于个人权利的处分已经摆脱了野蛮和愚昧状态,进入了文明时代。通过审判制度,充分授权诉讼两造列举证据,既可能在事实上,也可能在规范上,实现充分辩论。法官通过审判制度,充分听取诉讼两造的辩论意见,形成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充分表达国家的权威。特别是在法律的实施上,以法院为核心制度的法律实施机构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进作用。正如一些学者所论:“司法裁判借助于司法语言强化司法判决的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并被赋予了判断地位。这种理性化的进程为司法判决提供了任何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所拥有的符号的效力。司法判决以最为理想性的方式促成了法律的符号效力。”(8)皮埃尔·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J].强世功译.北大法律评论,1999,(2).

人类历史上的司法审判体制,从最初的雏形到今天的完善,无不充满了人类本身的价值关怀。无论是以司法审判作为解决纠纷的方法,或者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制度,或者作为实现统治的工具——它们都可以价值的方式来体现司法的关怀。从最早的神明裁判到今天法官裁判的转变,既是人类理性认识的成果,也是人类实践不断打磨的结果,而徘徊在理性认识与实践打磨之间的是人类永恒考虑的价值需求。当人类对治国理政的认识不断深化,特别是对法治的追求已经深入人心,司法裁判所承载的使命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那就是,如果说最初之时,司法机关裁判案件只能够依据法律进行裁判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更多的强调司法裁判应当具有特定的价值导向。西奥多·贝克尔(Theodore Becker)试图建立一个适合一切社会的关于“法院”的一般功能主义的理论分析:“法院是:1)一个个人或人的团体;2) 他或他们具有对争讼作出裁决的权力;3) 诉讼当事人或及其代理人向他或他们提出争讼的事实,引证现行的、明示的、先存的规范规则(制定法、宪法、规则、判侧);4)上述引证的规范原则是由那个人或那些人所适用;5) 他或他们坚信应当倾听事实的陈述并公正地、客观地或不偏不倚地适用这些规范原则;6) 并认为他或他们可以公正、客观或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7)并且在行施权力中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贝克尔强调,“公正”是法院得以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司法程序的心脏”);强调“原则”在司法程序中的重要性(它把法官和仅仅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调解人区分开来,调解人只是为了达成当事人之间观点的妥协);他还强调,“争讼”是法院工作的焦点和正当理由;而司法活动的“独立性”是法院存在的先决条件。(9)[英] 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236.在这里,所谓的公正就是人们对司法的重要期待——这种期待,就内蕴了深刻的价值。古人说,“法者,定纷止争也。”强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实际上,法律所建构的秩序需要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社会稳定有赖于共同价值和文化的信念。”(10)[英]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的思维方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275.一个社会长期的繁荣稳定需要有共同的价值信仰,核心价值观就是能够支撑社会长期繁荣稳定的共同价值信仰。核心价值观形成社会共同信仰需要全方位、多方面的努力,其中通过司法裁判的引领和承载是非常有效的方法。因此,司法机关通过运用裁判案件的权力,解决各种纠纷,实现争议的解决,才可能形成或者维护法律秩序。但是,这样的法律秩序必然包含有法官对秩序的认识:秩序是以强调强权为目标,还是以强调公平正义为基础?是以单纯实施法律为基础,还是既实施法律又引导特定的价值观念为基础?这些其实都是司法必然思考的问题。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成为时代主流,司法更是法治实现的保障性制度,司法应当引领时代潮流已经成为共识。司法通过适用法律来弘扬社会的核心价值,可以让人们在行为过程当中有更多预期。

第一,通过司法来引领、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的法律生活实践相符合。上文已经指出,司法裁判承载有价值衡量的要求。此处所谓的价值衡量,本质上就是根据法律的基本价值,比较行为的规范后果,选择出更有价值的行为要素,从而在全社会进行推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是国家政治运行的结果,但是仔细分析其具体内容,就会发现核心价值观所强调的具体价值与我们法理学中法律所倡导的价值存在对应性。或者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具体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可能就是法律价值的具体化。从内容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管是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还是个人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具体价值,在法律当中都能够找到相对应的法律条文。比如国家层面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我们可以在《宪法》当中找到具体的条款,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观,我们可以在《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当中找到具体条款,而社会层面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本身又是法律所倡导的最重要的法律原则。这说明,核心价值观与法律条文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存在全方位的暗合。法官落实某些具体条文,本身就是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我们也应当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可以成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从学理上说,法律原则具有一般性,其逻辑范围非常广阔。但是,法律原则可以证成法律规则之成立,因为规则“是以要么有效或者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如果它们适用于一种情况,它们就限定了它的价值”。甚至可以说,“规则通常是由原则证成的。原则通常用来评价比较具体的原则或者规则,虽然它们也能够被直接用来评价个别的行为或者判决。然而,在普通法制度中,法院的判决建立规则(先例),因而最好把原则想象为是适用于判决之规则的东西。法律原则是用‘应当’(should)来陈述的: (例如)‘非自愿的财产转让应当予以禁止。’这不意味着非自愿转让总是无效的或错误的;为执行法院判决而进行的非自愿转让就不是错误的。”所以,“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做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者由发展立法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1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14.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来说,它们以相当的概括力、伸缩性和宏观性以及对社会的指导性,可以获得法律原则的效力。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能够成为指导立法的基本原则,比如有学者指出:“任何社会的法治建设都与践行主流价值观有密切关联。如果没有价值观的引领,法律的运行就会迷失方向,或失去裁断的正当性。法治建设都不可能做到与价值无涉。法治中国建设也需要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步开展。”(12)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4).另一方面,同时它们因为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而具有原则的效力,所以法官在司法裁判当中能够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思公民的行为。一个国家的法律生活有其自然性的一面,也有其社会性的一面。这个国家倡导的基本法律原则,能够融入这个国家的法律生活实践,并能够为人们所接受,就是最好的法律原则。从这个层面来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为面向,具备法律原则的品格,因而能够融入司法生活。

第二,通过司法来引领、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丰富的可供借鉴的历史经验。“从人类发明司法审判制度开始,人类的道德观、价值观和法律观就在法庭不断进行交锋。从雅典的大理石法庭绕道盎格鲁萨克森英格兰的神明裁判之所,经过宗教裁判所的酷刑房,到达17世纪90年代塞姆勒和20世纪30年代莫斯科的司法剧场。这一路上,正义与复仇,秘密与公开,迷信与理性不断纠缠。”(13)[英]萨达卡特·卡得里.审判为什么不公正[M].杨雄译.北京:新星出版社,2014.8.通过司法来弘扬社会的某种价值理念,在全世界都具有规律可循。从中国古代史来看,比如在南宋,司法裁判文书就包含了浓郁的以情理为核心的价值取向。“在南宋司法裁判中,法律受到相当的重视,但这种重视往往从属于更高的价值取向所预设的前提,甚至只是掩人耳目的工具;当二者出现矛盾时,法律的规定常常遭到曲解、受到冷落。”(14)王志强.南宋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取向——南宋书判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98,(6).从全世界历史来看,在法治最早出现的西方国家,通过司法裁判来引领当时的主流社会价值,也是十分常见的。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如果按照持异议意见的法官格雷的观点,则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条来办事,因为法律是沉默的,法官要通过恰当的执行法律来惩罚犯罪,严格遵循立法机关所确定的法律规则。但是,“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的多数意见认为,立法规定的本意是人们实现财产的转移应当按照和平、公正和秩序的方法进行。如果有人为了快速占有财产而杀害被继承人,这非常的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也不符合立法目的。法律在执行过程当中,应当坚持受法律基本原则的规制。任何人都不得通过欺诈而获得非法利益,也不得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得到利益,更不得依据自身不符合正义原则的行为主张权利,这些原则都是制定法不能够超越的。唯有维护这种主流的价值取向,社会才可能按照法律预想的规范秩序运作。(15)RIGGS V. PALMER 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 1889.可以预料的是,如果“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法官按照制定法裁断,允许财产继承人通过杀害被继承人的方式获得财产继承权,那么可以肯定,其所导引的价值观念是人们可以通过做错事的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来获得利益,类似以杀害被继承人而提前获取财产的案件必然会增多。而“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坚持了主流的社会价值观念,以终局裁决告诉人们,非法获取遗产是不可取的,从而堵住了以非法方式获取遗产的大门。毕竟,从整体趋势来看,人类的历史就是一部正义的追求史;人类司法的历史,也是一部正义的发展史。从最早的神明裁判到司法裁判,人类经历了无数的苦难,最终才将法律与法治统一起来,并将价值观念融入到法治当中去。让法律承载人类的基本价值,这是法治的核心要求。因而,司法裁判如果不能承载价值导向,则会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背道而行。

第三,通过司法来引领、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需求。在一个群体(社会)当中,个人的性格与价值理念与群体的性格与价值理念完全不一样。大众心理学研究指出:“一个心理群体表现出来的最惊人的特点如下:构成这个群体的个人不管是谁,他们的生活方式、职业、性格或智力不管相同还是不同,他们变成了一个群体这个事实,便使他们获得了一种集体心理,这使他们的感情、思想和行为变得与他们单独一人时颇为不同。”(16)〔17〕[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M].冯克利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65.203.因而,对于社会大众而言,让他们能够具有凝聚力的最好的方式就是进行特定的价值引导,从而形成一种普遍的信念。“普遍信念是文明不可缺少的柱石,它们决定着各种思想倾向,只有它们能够激发信仰并形成责任意识。”〔17〕在司法裁判中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通过对核心价值的推崇,引导社会大众,从而成为他们的整体行为规范。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认真地研究了追求各自利益的个体应当如何合作才能够产生效益。他惊讶的发现,不管是无序的群体还是有序的群体,追求特定的价值是实现合作的重要条件。这个特定的价值就是成为一个“好人”。(17)阿克塞尔罗德的结论是:“一报还一报的稳定成功的原因是它综合了善良性、报复性、宽容性和清晰性。它的善良性防止它陷入不必要的麻烦,它的报复性使对方试着背叛一次后就不敢再背叛,它的宽容性有助于重新恢复合作,它的清晰性使他容易被对方理解,从而引出长期的合作。”[美]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M].吴坚忠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36.可见,在一个社会大众的群体当中,要想取得长期的合作,必须依赖于特定的价值观念,通过特定的价值观念来凝聚群体中个人的行为,就会出现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金观涛、刘青峰认为中国古代社会存在一种潜伏着兴盛与危机的“超稳定结构”(18)金观涛,刘青峰.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超稳定结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2.,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儒家文化所强调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系统)一直在影响传统社会的中国人,使之有一种文化再生功能。由此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古代社会的司法裁判始终都有一种强调价值取向的功能和追求。当司法裁判强调核心价值理念,并能够在司法裁判文书当中贯彻核心价值理念,就是要让社会大众树立这种价值理念,在行为当中坚持这种核心价值理念。任何一种价值理念,如果只是在口头上提倡,而没有在行为当中坚决贯彻落实,那么这种价值理念就会成为虚伪的道德教化。

(二)在司法裁判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程序

虽然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成为司法裁判承载的价值,但是如何让司法裁判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在程序上该如何作为,使之能够与司法程序相衔接,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毕竟是一种带有政治动员性质的价值,其要进入司法,应当经过司法的考量,尤其是司法程序的考量。“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看来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像《圣经》中告诫法官‘既听取隆著者也听取卑微者’。”(19)[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刘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1987.235.下面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类型化思考。

首先,当事人主动启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以此作为衡量行为的标准时的程序应对问题。法院原本处于中立的地位,其关于事实与规范的获取,首先来自于诉讼两造的控与辩。所以当诉讼一造提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时,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可供论证的强理由。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一定意味着违法,但是违法可能会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主动启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论辩的一造应当指出其启动该论辩的理由,以之作为说服的重大理由来源。当然,鉴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价值判断中的一种,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此进行辩驳,但也可以不进行辩驳。因此,此时的关键在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视为证据还是被视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证据提交的案例极为罕见,这意味着诉讼当事人都会潜意识地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为一种行为规范。由此可见,如果视为行为规范,则当事人可能会对此进行论证。鉴于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一般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行为规范的主张都会避而不谈,我们认为当事人这既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策略。在司法过程中我们无权要求当事人就此进行论证。或者说,论证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并不是诉讼两造的法定义务。问题的核心在于,如果诉讼的一造提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那么法院是否有义务对此进行回应?虽然法院没有义务回答其中某一方的当事人是否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是考虑到法院有义务审核某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从引导、承载价值理念的基本任务出发,法院应当基于行为合法审查的结果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是否相符进行回应。基本缘由在于法院的职责不仅在于定纷止争,也要能够弘扬社会主旋律。既然有一方已经主动提出将社会的核心价值作为行为的衡量因素,法官自然有义务对此回应,从而为进一步的衡量社会主流价值奠定司法基础。

其次,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是否可以以核心价值观来衡量人的行为。“核心价值观是精神支柱,是行动向导,对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建设民族精神家园,具有基础性、决定性作用。一个人、一个民族能不能把握好自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核心价值观的引领。发展起来的当代中国,更加向往美好的精神生活,更加需要强大的价值支撑。”,核心价值观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能够起到十分重要的价值引导作用。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当中,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这是他们工作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人类所生存的社会而言,一些人的生活方式和规范方式与另一些人的生活方式与规范方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虽然生活不可能完全一致,但还是可能相对一致,这才使得法律规范社会有了可能。为此,司法对一些案件的裁断就有可能成为另一些人的“前车之鉴”。这也是司法要承载价值判断的一个重大理由之一。在司法案件当中,哪怕是当事人没有启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评判规范,法官也可以主动启动。基本缘由就在于“立法是凝固了的智慧,但立法之后法律的适用对象是鲜活的、多变的和纷繁复杂的。面对以不变应万变的法律,法官必然会在法律适用中加进各种创意,否则不能满足变动不居和形形色色的实践需求。除了体制上的分工外,在既定体制的框架之内,法庭的地位是由法官适用法律的理念、方式和效果决定的。在法官的眼中,既有凝固的法条和教条式的法理,更有“活”的法律。司法的创造性和活力,或者说司法的魅力,更多地来自‘活的法律’。”(20)孔祥俊.司法哲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47.法官要能够将社会的主流价值融入到司法裁判文书当中去,必然要能够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法律话语,进而用于评判人的行为。这就需要法官能够积极主动、具有创造性地运用核心价值观。法官主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强调什么样的程序问题呢?鉴于核心价值观是法官嵌入的价值理念,可能与法律条文相关,但是其引入核心价值观只能在裁判说理部分,而不是能够在裁判依据部分,这是防止裁判依据道德化的主要理由。

(三)在司法裁判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法律方法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毕竟不是法律,当然也不可能是法律渊源。在司法裁判当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必然涉及到方法问题。“由于(方法论)要求法官裁决之间应当具有一个推导关系,所以法官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表达出他对法律规定的解释。他必须清楚地说明据以宣布(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条件。因此,方法论同样也加强了法官的自我监督与法的安定性。”(21)〔23〕〔26〕[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5.286.285.而且,在法律适用当中,法律方法实际上也是约束法官特立独行的有效进路。“当‘法律适用的精神和目标’毫无约束地专行时,方法就发挥着报警器的作用,反之,如果赋予法律适用自身以单独的精神,那么已经意味着踏上了非理性的道路。也许只有具体的法律适用者的精神在其作用。如果法律适用者不打算用其自身的法政策愿望与目标来代替立法的地位的话,那么方法上的自我约束是有益的。”〔23〕在司法裁判当中,鉴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既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但又有着进入困难的阻却理由,所以通过裁判说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等司法方法来实现核心价值的合理运用,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

第一,以具体的法律条文为基础,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作为裁判说理的理由。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党中央大力推广的价值理念,并希望贯彻到人们的行为当中去。这种价值理念要成为社会的核心价值,就一定要取得大众的价值共识。但是,核心价值与法律条文有别,当然也不可能取代法律条文。历史的经验表明,“道德、价值直接介入法治实践在专制社会有较长的历史,专权者用自己认定的‘高尚道德’直接改变法律意义的做法十分普遍,带来的是专制权力的进一步强化。”(22)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M].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4).这种以道德姿态战胜法律条文的现象,容易导致“普遍的虚伪”,这是因为“人性在最普遍的层次上是其基础,最多只能为在社会中生存提出一种最低限度的规则,但却无法为更高的道德或法律原则提供基础。”(23)[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3.为此,法官的司法裁判虽然不局限于法律裁判,能够应当进行价值衡量,但是价值衡量就必然是以法律条文为基础。以法律条文为基础虽然有可能导致司法陷入机械主义的深渊,但是脱离法律条文,则更容易导致道德的泛滥。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应当在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此进行明确强调。因为,公开判决理由和论据的义务能够检验被使用的前提与从中得出的结论是否令人信服。〔26〕不过,值得商榷的是,以“该行为是不恰当的,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相符”(2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011号民事判决书。之类的话语进行理由诠释是不恰当的,至少也应当简单以“与协议约定内容和其一审中已认可的事实不符,也与作为公民应遵循的‘诚信、友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25)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之类的话语进行论述。具体而言,在裁判文书中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说理,并不是简单的以行为与核心价值观相比附而得出行为是否适当的论点,更应当注意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一系列价值组合,因而对于行为到底违反了何种价值,与法律又存在何种关系,有必要进行详细地说明。还值得注意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分为三个层面来阐述的,分别是国家层面、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每个层面又分别对应了4个具体核心价值。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主要规范国家行为,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主要规范社会行为,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主要规范个人行为?或者进一步追问的是,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能够规范具体的个人行为吗?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能够规范具体的个人行为吗?笔者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是执政党为实现社会的和平、繁荣与稳定而倡导的主流价值,既然它们已经设定了具体的层面,就应当在各个层面上具有目标性和价值引导性。比如,国家就应当追求富强、民主、文明和和谐,而社会就应当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但是,从法理上说,个人除了追求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意外,实际也可以追求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的。当然,在这里,法治的出现看似“比较突兀”,因为自由、平等和公正可以涵盖在法治之中,不过笔者认为,这里的“法治”与作为治国理政方式的“法治”具有不同,这里的“法治”是作为具体核心价值的法治,因而更大程度上是指理念或者精神。(26)比如,陈金钊教授就指出:“这里的法治不是指法治建设,而是指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目标或目的,是把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融入法治建设。当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等成为人们奋斗目标的时候,法治就有了目的、价值功能,不再是纯粹的手段,能够满足人们的多种需求。”参见陈金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方法论诠释[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4).所以,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对于个人来说难以实现,因而不能作为个人的行为规范,但是社会层面和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都可以作为个人的行为规范,可以进入司法裁判文书成为说理的理由。当然,进行说理之时,一定要论证作为说理依据的具体价值与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必然因果联系,而因果联系之成立与否,其关键方法就是法律论证,这是第二点要分析的问题。

第二,充分发挥法律论证的方法作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证成争议点。在司法过程当中,诉讼两造基于不同立场对相同问题所做的不同的论辩,而这些论辩从理论上说又是可以进行系统类型化的,从而可以从根本上予以反驳,有利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澄清,这就是争议点。争议点的证成需要通过法律论证来解决,从而达到观点证立的作用。对于法官而言,最根本的就是善于发现案件的争议点,对诉讼两造的争议点进行合理的评析,并根据法律独立审查争议点的成立与否,同样也需要法律论证。“法律论辩不是效力于证明某件事是这样的,而是证立一定的行为、一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这个决定的正确性——这是决定性的要点——不能独立于为其给出的理由。……裁判的正确性,在其理性和实践适当性的意义上,由其理性证成的可能性所限定。”(27)[德]乌尔弗里曼.法律论证学[M].张青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6.基于法律论证的一般思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成为司法裁判当中的具体价值,法官也应当以法律论证的方法进行证成。借鉴麦考密可的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裁判文书的价值指引,也可以从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方面入手。首先,以内部证成证立行为结果符合一般的普遍性义务原则。内部证成解决的就是前提的合理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本质上是类似于法律原则的基本规范,因此在运用了内部证成之后,还需要运用外部证成。“外部证成的对象是对在内部证成所使用的各个前提的证立。这些前提可能是完全不同的。它们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1)实在法规则;(2)经验命题;(3)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28)[英]麦考密克:《法律论证理论》,第285页。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是一种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非规则的前提,能够在司法裁判中被运用成为论证结果合理性的重要理由来源。此时,在法律论证过程当中,可能会承载着其他方法。比如,在遇到法律条文需要解释之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成为解释法律条文的重要依据,以此为起点使得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必须要有论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外部论证的重要理由。

第三,以利益衡量方法为重点方法,衡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诸价值之间的运用。前文已经明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不是整合为整体的一个价值,而是多元价值的整合体。在司法裁判过程当中,可能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时,会出现价值与价值冲突的问题。“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者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29)[美]罗科斯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62.可见,作为人类思维的产物,不管是何种价值,与其他价值都可能存在或多或少地联系或冲突。这就要求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考虑到各种价值之间的衡量运用问题。也就是说,社会的有序运行应当存在可供考虑的价值位阶,否则容易导致社会的混乱和无序。已有的司法案例表明,过分注重某一种具体的价值,而忽视另一种价值,本身就是对价值的亵渎。用利益衡量方法思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应当:首先从整体上看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有限保护以公共利益为支撑的具体核心价值;其次是在具体的价值结构中来保护具体的核心价值,而不单纯脱离实践来空谈。比如,在由洪振快撰写、黄钟作为责任编辑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洪文”)一文通过对“狼牙山五壮士”当年的细节进行分析,涉嫌对“狼牙山五壮士”进行污蔑。(30)洪振快.“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J].炎黄春秋,2013,(11):46-52.在这里,我们应当认可的是,“洪文”作者有撰写文章的自由,有表达的自由,因而初看是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但是从深层次来看,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即个人的写作自由与国家需要保护的英雄人物的名誉权,哪个具体的价值更应当值得保护问题,此时就需要进行利益衡量。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驳回了洪振快的以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这些英雄人物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31)“洪振快上诉葛长生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书;“洪振快上诉宋福宝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还对此进行更为具体的分析:“一审法院也注意到,除了前述构成要件之外,本案的裁判结果尚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问题,这也是洪振快在本案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本案裁判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民法的角度看,表达自由已经成为民事主体一般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案涉文章在形式上表现为学术文章,判断其是否构成侵权将涉及到洪振快的言论自由。但是,也要看到,言论自由并非没有边界,如果超出合理的限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更为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洪振快上诉所称的其行使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需要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洪振快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从事研究及发表言论,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洪振快撰写的案涉文章侵害了宋学义的名誉和荣誉,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洪振快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3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通过对比洪某的言论自由与公共利益,指出言论自由的行使有着合理的限度,因此,通过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阐述了保护英雄人物名誉权的合理性及其必要性。法院的这种做法,使得裁判说理的权威性大大增强,且对于引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