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4月26日晚,陈某醉酒驾驶电动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W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刮,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李某从该运输公司处购买了肇事车辆,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未过户是因为地方规定,大车不能登记在个人名下。杨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12月22日、初次领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驾驶证有限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25年12月22日。鲁Q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投保单显示,在投保人声明栏,有手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
【争议】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分析】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保险公司认为其应该免责,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是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是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的以黑体字标识相关条款,但其在同一份保险条款中,对总则、第一部分保险责任均以黑体字标识,因标识内容繁多,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故不应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清晰明确。
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5、實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 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作为免责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杨某作为实习期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事实明确。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条款中对“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人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以黑体字标识,属于尽到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已经签字并盖章确认了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
综上,杨某在增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情形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并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免除责任。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谭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