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刚
摘 要:信息全球化的推进以及信息在各个领域的延伸,数字出版逐渐成为了主要出版方式,它凭借着成本低、制作周期短、传播广泛等优势逐渐成为整个世界出版产业变革的“先锋”。本文基于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的路径展开论述。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路径
引言
伴随着图书馆知识资源在互联网时代全面开放,图书馆的版权保护也迎来了新的挑战,需要更有效的知识共享与版权保护措施应对这种挑战,通过推进数字版权集中保护机制、完善法律政策体系、建立科学的知识共享机制,来加强图书馆知识共享與版权保护,促进知识资源合理利用。虽然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是数字版权的发展却远远滞后于数字出版产业本身。同时反过来上限制了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也制约了我国国民的思考能力和创造力。
1 字版权发展的制约因素
1.1法律法规不健全数字出版是一个比较新的出版产业,在其兴盛的初期,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健全的版权管理体系,所以相对来说放纵了盗版行为,使盗版逐渐成为一种习惯。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也在不断弥补这方面的空缺,但是就版权保护的行业规范来说,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对于数字出版的相对统一的规定,所以在盗版方面仍然有许多空子可钻。
1.2盗版监管难度大
盗版监管难度较大是影响版权保护的重要原因。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越来越多数字出版形式被大众熟知,如数字期刊、数字报纸、网络游戏等,通过电脑、手机等载体传播的内容会越来越多,各种媒体的整合速度也越来越快,其监管力度很难跟得上,网络监管只能尽力做到对大型、正规网站以及网络应用进行粗略的监管,做不到对所有内容的详细监督,尤其是通过特殊压缩传送的文件内容,在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下很难监察。况且,无论以怎样的方式监管,总会有逃避监管的方式产生,监管永远存在盲区。
1.3执法不严,惩戒力度小
随着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关于数字出版的法律体系也在慢慢建立完善,但是很显然它在很大程度上滞后于数字出版本身发展,所以很多不具备出版资质的出版商能够肆无忌惮地参与盗版活动,而不会受到严格的惩罚,所以严重阻碍了数字出版物版权的保护。
2 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刑法治理存在的问题
在大数据时代,版权的形式已发生变化,从“印刷版权”向“数字版权”转变。侵犯数字版权犯罪也呈现出新的特点,我国现有的版权刑法保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能满足版权保护的需要,还存在一些问题。
2.1犯罪对象范围不确定,使司法认定显得困难
数字版权作品范围远远超过传统版权作品的范围,例如网上的公共信息、数据库、上传到网上的各类作品等,现行刑法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厘定与确认。版权侵权人为了达到侵权的目的,可能会故意破坏或绕开版权人所采用的保护手段或者方法,数字版权作品可能是版权犯罪所涉猎的对象。[1]由于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大,加之犯罪对象的载体被变更,司法工作人员在实践中对数字版权犯罪的对象认定难度加大,同时对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刑法定性难度也有所提高。
2.2犯罪主体多元化给刑事责任的认定及追究带来困难
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参与者范围较为广泛,作品的上传者、网络服务商、作品的下载者等都有可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究竟谁才是真正的犯罪主体,其认定难度非常大,间接参与版权侵权行为者是否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在数字版权犯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其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刑法对版权的保护来讲是巨大的挑战,需要刑法作出新的规定。
3 大数据时代数字版权保护的刑法治理对策
大数据时代来临,数字版权犯罪的形势越来越猖獗,现有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已跟不上形势的发展,为此应从数字版权刑法保护的理念上作出调整,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方面也应作出有效的应对。
3.1在理念方面:保护版权人的权利优先
在对版权保护理念上始终存在一种冲突与平衡,那就是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博弈。长时间以来,我国在版权刑法保护问题上存在一种错误倾向,把版权当做一种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待,认为社会公众都有权利享有,就导致在刑事立法方面、刑事司法方面过于强调“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在这种观念指引下,我国版权刑法保护制度及刑法保护体系在设计上就存在偏差,偏向于“弱保护”的思想,具体体现在:在版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上,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参考“违法所得数额”及“复制品的数量”等标准,这无疑是在提高版权犯罪的入罪标准,使刑法的治理面缩小。由此可见,我国在版权刑法保护理念上存在偏差以至于在刑法制度的设计上就存在缺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国际上在版权保护方面强调“版权人权利优先”的理念已得到大家公认,强化版权犯罪的治理已深入人心。如果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继续强调“公共利益优先”的理念,会跟不上时代的步伐。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字版权已占主导地位,其犯罪形势越发猖獗,迫切需要我们修改版权刑法保护的规定及改变刑法治理理念,确立“保护版权人的权利优先”的原则与价值观。《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也强调知识产权属于私人权利,而非社会公共权利,在版权保护上应体现私人权利为主。
3.2引入新型侵权行为的界定
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导致新型互联网侵权行为层出不穷,网络资源的上传、下载、转载、直播、点播、链接、聚合、云访问等操作行为的权利性质在版权法中并无明确的界定,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者往往利用技术细节进行抗辩,造成司法认定的困难。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保护体系,对数字版权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对网络资源操作行为和可能的操作行为进行详细界定,明确规定新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相应主体的责任,使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加有法可依。
3.3完善数字版权侵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救济机制
数字版权侵权案件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在民事立法方面,可以围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数字版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侵权主体的对应责任,提高侵权民事赔偿的金额,增加侵权的经济成本。在刑事立法方面,当前侵犯版权罪须同时满足“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和“客观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两个要件,这会导致数字出版中大量严重侵犯版权的行为不在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形成不了威慑力。修改《刑法》和《著作权法》中对严重侵犯版权行为的刑事处罚的定罪标准,依据犯罪情节轻重设置不同规格的刑罚措施。相对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而言,行政处罚效率更高,对于快速肃清互联网的版权环境非常有利,可以对现行《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实施处罚的管辖职能机关、程序规则和处罚措施。
结束语
我国的版权保护与许多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还存在许多问题亟需解决。总之,数字出版版权的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它对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管理模式、技术保护等各个方面都有较高的要求,所以数字版权保护的体系构建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也刻不容缓,它关乎一个国家创新能力的发展进步,我们还需要为此付出更多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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