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亮
摘 要: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对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巨大的改变和深远的影响,这种改变和影响有利也有弊,虽然信息时代的发展促进了信息、文化的传播和共享,但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著作权保护的难度,更容易引起著作权纠纷。针对以上情况,必须要引起高度的关注和重视,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营造更加合法、和谐、规范的网络环境。刑法无法修改以保护网络世界的著作权,这导致了许多立法及司法问题,建议通过修正刑法规范,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希望为信息时代的和谐发展提供一丝绵薄之力。
关键词:信息时代;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
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提高和社会法治的完善,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传统的市场和社会环境下,各国的相关著作权保护制度都比较完善,在实践中可以有效地保护合法著作权不受侵犯,但信息时代的到来使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工作。
一、信息时代下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大多数人对著作权已不再陌生,或多或少会有一定的了解。事实上,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与一般现实社会环境下的著作权并无区别。主要是指网络环境下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完整权、使用权、受益权和信息权。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之所以要特别探讨,主要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众所周知,网络环境是开放的、高效的,对各种信息和数据的传播,如摄影、电影、音乐、文章、技术研究报告等形式的作品,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可以在网络上迅速而广泛地传播。
二、信息时代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新变化
信息时代的到来,信息总量迅速增加,信息传输、变化速度也不断加快。一方面,拓展了知识的普及程度,促进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另一方面,数字网络技术的深化运用也使得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呈现出新的变化,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犯罪目的多样化
在信息时代,网络环境发生了变化,导致著作权犯罪目的的多样化。有些人通过网络免费向公众分享他人的作品,达到分享的目的;有些人通过网络发表他人的作品,以提高自己的声誉或降低作者的声誉。虽然这些行为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但由于大数据时代数据的广泛、快速传播,其后果可能与以牟利为目的一样严重。
(二)犯罪方式多样化
近年来,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的主要方式有:侵犯网络文学著作权,设立和经营游戏“私服”和“外联”,侵犯其他音乐作品、游戏软件和其他著作权作品(学习资料、音像资料等)。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网民可以在线上传、下载和传输图片、文本、视频等数据,获取拷贝和原件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此外,网络空间与传统真实空间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的非地域性也为侵权传播提供了更为有利的基础,因此相应的侵权方式也逐渐多样化。
三、刑法保护的当前状况
(一)《刑法》保护滞后
1. 犯罪目的要件需重界定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主观方面都要求“营利性”。在以为传统模式来看,大部分侵犯著作权的情况都是有营利目的。然而,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侵权行为的目的也日趋多样化,实践中逐渐显现出这一要件的不足。首先,从立法目的上看,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为了保护原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可持续发展。但是,对“营利性”的规制偏重于侵权人的视角,忽视了著作权人的视角,将大量非营利但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制裁的范围之外,显然无法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此外,从司法执行的角度看,对主观牟利目的的严格要求,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查处相关犯罪的难度,也让不符合条件的侵权人逃脱了法律制裁。
2. 犯罪的客观方面需要扩大
《刑法》第21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一方面,从印刷版权时代到网络版权时代,这五种行为在网络环境中发生了变化。比如,只要轻敲键盘、按下鼠标,人们就可以复制粘贴信息,完成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信息时代的发展也扩大了版权的延伸。网络数字信息、网络多媒体文件、网络数据库、网络软件等已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这些信息领域的新事物极大地刺激了版权侵权现象的发生。
(二)司法解释超越立法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因此,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大量传播作品的行为,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
四、 刑法保护的思考
(一)修正刑法规范
1. 取消主观“以营利为目的”要件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人并非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把这些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此外,我国刑法中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罪也没有规定主观方面应为营利。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取消了此限制条件,但《刑法》卻仍保留这一限制条件,两部法律之间没有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同时,《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2. 扩大定罪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第 48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8种行为方式,与《刑法》规定的5种行为方式相比,《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增大了。并且《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了8种类型的作品作为保护对象,其保护的范围已经超出《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我国于1994年接入互联网,在1997年制定《刑法》时,运用信息时代侵犯著作权的情况没有大量发生。但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数字作品突破了原有的载体限制,诸多权利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无法厘清,《著作权法》已经及时地将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纳入了打击范围,而《刑法》却未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新变化作出调整和修改,从而在著作权的保护方面,《刑法》和《著作权法》产生了脱节,《刑法》对新型侵权行为的打击也略显疲软之态。
(二)完善刑事司法解释
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属于情节犯。即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为罪,只有其情节达到刑法所规定的一定标准,如“情节严重”等,才能构成犯罪。然而《刑法》无法详细划定衡量该情节严重程度的具体标准,所以司法解释在侵权情节的认定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进入大数据时代,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方式和侵害对象随着犯罪空间平台和技术手段的变化发生了异变,这就要求司法解释能够不断根据变化着的网络时代背景下的犯罪特性来更新与构建新的司法立案标准体系。
参考文献:
[1] 管瑞哲.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问题[J].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8(1).
[2]王爱鲜. 数字网络时代我国著作权刑法的适用困境与完善[J].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9,53(5) .
[3]刘芳.数字化环境下的著作权刑法保护[J]. 宜宾学院学报,200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