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法共治: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2019-09-10 07:22侯承材
关键词:治国理政国家治理现代化德治

摘 要:德法共治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习近平新时代治国理政思想的一个重要维度。从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看,二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从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客观要求看,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科学性原则、效率性原则、人民性原则使德法共治具有实践上的必然性。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看,工具层面的德法互化将围绕构建法治道德化和德治法律化深入发展,社会层面的德法互动将促进现阶段的法律秩序向更高水平的法律秩序发展迭代。

关键词:法治;德治;德法共治;治国理政;国家治理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的讲话中指出:“把法治中国建设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使法治和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1]党的十九大报告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提升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方略的高度再次强调,对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具有深刻的指导作用。2019年1月15日至16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在政法工作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思想教育、道德教化,一以贯之地体现了德法共治的思想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呼唤新使命,新时代“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交织叠加,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2]德法共治命题作为习近平新时代治国理政思想的一个维度,其重要程度更为突显。德法共治,要以法治为主,以德治为辅,追求常态化的、制度化的、程序化的双向互动治理模式,不是法治和德治的简单相加、平行应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动态平衡、有机统一。探究德法共治,解决好“德法何以共治、德法如何共治”等基本问题,对促进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丰富的实践意义。

一、理论可能: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

法律和道德之间存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辩证关系,法治与德治亦然。作为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共同服务于维持人类社会生活的正当秩序,二者价值目标的相似性——对正义的追求——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导致了社会治理选择的纠结。厘清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对国家治理手段的选择具有重要价值。同时,二者的辩证关系也隐在地回答了“德法何以共治”的理论可能性问题,是德法共治研究的基础。

(一)法治与德治相互区别是德法共治的逻辑前提

法治与德治相互区别,产生了德法共治的内在需求,是德法共治的逻辑前提。从表面上看,作为德法治理工具的法律与道德存在诸多显著区别,但是二者核心区别在于它们作为社会规范的内在结构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即法律的结构是明晰的,道德的结构是模糊的。有关法律和道德的任何其他区别,都可以从这一核心区别得到解释[6]。

在法理学上,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这种规范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律有一种内在而完整的逻辑结构:一种从行为模式到法律后果的因果关系。而道德规范也具有某种相似的结构成分,似乎也存在一种“因果关系”,但在因果关系的连接方式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是根本不同的。法律规范上的因果关系是“一对一”的,是从“一种”行为模式到“一种”法律后果,使得法律规范具有明确性;而道德规范则不同,“行为”被赋予特殊性的评判视角,而非类似于法律规范中以“模式”的方式存在。也就是说,人们从道德层面评价一种行为时,往往以这种行为产生时的特殊背景为评判基础,佐以复杂的社会伦理,这就导致了道德标准的模糊性[6]。

法律和道德在内在结构上的区别导致二者在作用方式上的区别。法律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通常借助对触犯法律的行为进行事后的惩罚与处理,促使人们明白什么是“是非好坏”,用强制约束力达到趋利避害的法治效果。道德主要通过社会舆论、风俗习惯、个人信念、良心、羞耻感等内心的道德法则在潜移默化中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软约束,告诫人们什么是“善恶美丑”,以达到趋善避恶的德治效果。

总而言之,法律与道德存在内在结构的核心区别,并由此导致了作用方式的显著区别,而区别导致了控制范围的互补,亦导致了作用机理的弥合与牵制,因此,法治与德治的区别之处恰是德法共治的动力来源,是德法共治的逻辑前提。

(二)法治与德治相互联系是德法共治的逻辑基础

法治与德治相互联系,产生了德法共治的理论切点,是德法共治的逻辑基础。如果法治与德治缺乏联系,即使“共治”也只能达到“平行而治”;法治与德治相互联系,就能产生“互动”所需要的交互点,进而追求“交互而治”,形成合力,发挥法治与德治的系统作用。

首先,法治与德治的目标一致。法治与德治具有相通的社会价值目标,即良序。“序”即秩序,法治意蕴更浓,“良”即和谐,融入德治色彩。“序”是“良”的基础,“良”是“序”的提升。国家治理追求秩序,国家治理现代化则进一步追求和谐的秩序。法治与德治亦具有相同的人性价值目标,即人权。国家是人组成的共同体,无论德治还是法治,国家治理的主体与主要对象都是人。社会主义国家治理的最终价值取向是“以人民为本”,人权和尊严是法治与德治最高层次的价值旨归,是法治与德治所共同追求的目标[6]。

其次,法治与德治的功能互补。法治与德治的调整范围各有不同,既有交叉重合,又不能相互取代。法律除调整较低层次的道德行为外,还调整一些道德所不能调整的行为,法治既作为德治的补充,在德治乏力的情况下弥补治理空缺,又作为德治的保障,使德治能够更好发挥作用。道德除调整较为广泛、层次较高的法律行为外,还调整一些法律不能够调整的行为,不少行为虽不违背法律,但却背离道德,此时德治作为法治的补充发挥作用[6]。二者互补,相辅相成,为德法共治提供了切入点。

最后,法治与德治的作用互促。一方面,法治能够体现道德理念,能够促进道德建設。法治在本质上体现了不同层次的道德要求,其自身符合并体现着德治的道德价值取向,并为人们划定了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道德底线。另一方面,德治能够滋养社会公民法治精神的培育,能够推进法律文化的传播。法律的产生过程实际上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始道德、风俗、习惯逐步规范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原始的道德、习惯中内含的道德伦理价值得以在法律中继承,继而在道德滋养下,逐步在现代政治文明中形成法治文化。总之,法治与德治目标一致、功能互补、作用互促,为德法共治奠定了基础。

二、实践必然: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德法共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一个鲜明特点,这既是对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治国理政规律的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但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德法共治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治建设的应时选择,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时选择。国家治理现代化追求法治,必须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单纯德治和单纯法治显然都难以对复杂的社会问题进行有效治理。“德治至上”的观点明显不可取,故本文不作赘述。“法治唯一”的观点亦存在局限性,但片面追求法治而贬低德治的“法治唯一”声音却此起彼伏,有必要进行驳斥。

(一)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科学性原则要求德法共治

为保证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科学性,必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德法共治,最大限度地形成法律与道德的合力。“法治唯一”追求以纯粹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本是法治与德治最根本的区别,使法律摆脱了必须从道德中寻求正当性的尴尬与危机,但“法治唯一”所追求的形式理性是绝对的形式理性,甚至可以牺牲实质理性来满足形式理性。这种情况发展到极端就会导致负面的结果——“法律对道德变得极其冷漠。除了追求与形式和规范的一致性或缺乏一致性之外,法律对其他事物一概不闻不问。事态和行为的道德状态,完全是无关紧要的。”[3]绝对形式理性的正义是有限的正义,不可能完美地满足正义的理想要求。德法共治的最大意义在于其旨在克服“法治唯一”的绝对甚至极端的形式理性,追求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有机统一的法治,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得到更好实现的法治,使“有限的正义”无限地向“理想的正義”趋近。

另外,“法治唯一”意味着国家治理的规则唯一,而规则再缜密也会有漏洞,更何况规则大都趋于保守,因此法治不能忽略人的能动性,需要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这个“合理运用”实际上就需要依靠德治,一方面是使司法人员有德,在司法人员的培养过程中需要经过道德教育,在司法人员的录用机制中需要加强道德审核,另一方面是司法人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遵从内心的道德法则,作出合乎道德的审判。道德的作用通过司法人员的吸收再释放,达到法治过程中的德治效果,完成了最简单意义上的德法共治。

综上所述,德法共治能够突破 “纯粹程序正义”局限这一关键问题,能够促进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这一基础问题,使法治成为更完整更合理的法治,为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更科学的制度保障。

(二)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效率性原则要求德法共治

国家治理现代化追求治理效率,而单纯德治存在整体性的效率低下问题,单纯法治存在局部性的效率低下问题。只有德法共治,形成常态化运行机制,才能实现更高效率的国家治理。单纯德治的效率低下问题本文不作阐述。法治相较于德治,确实存在整体上的效率优势,但这也容易产生一种理解疏忽的误区,即法治绝对高效,德治低效甚至无效。而事实上法治并非具有绝对的高效率。

片面追求法治贬低德治的“法治唯一”观点竭力阐述法治的效率优势,但“法治唯一”情况下法治的效率优势只是理想状况下的理论优势,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当前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4]现阶段,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对法治建设相应地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我国成文法的滞后性还无法适应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现实状况与理想追求还存在一定距离的情况下,“法治唯一”未免显得急于求成,只会使法治“孤立无援”,反而导致效率退步。法律的保守性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规则体系,这种稳定性不可避免地要与不断变革的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冲突,致使法律产生一定的滞后性。当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得到及时的弥补和矫正,就不可避免地使法律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其预期目的之间产生一定的差距。

另外,法律强调违法之后的惩罚具有事后性,单纯依靠法治,只能事后“修补”,难以事前“教化”;只能惩治恶人,不足以鼓励善行;只能震慑社会成员,不能实现道德自律。法律作为一种事后惩罚或补救的手段,虽然仍是实现社会正义和公正的最佳方式,但法律的立法滞后性、惩罚事后性等特征暴露了单纯法治存在的效率问题,同时也证明了法治并不是万能的国家治理手段这样一个基本事实。要实现高效率的国家治理现代化,必须德法共治,构建一定的互动机制,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道德适时出场,共同保证治理效率。

(三)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人民性原则要求德法共治

从我国的国家体制来看,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专政主体是人民,人民性是我国的根本属性,国家各种管理机关的构建正是依托于这种人民性,国家治理现代化亦是如此。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内在要求。然而,法治思维强调“普遍性优于特殊性”、“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程序问题优于实体问题”等原则,法治的普遍性优先原则与人民正当的特殊性诉求有时会产生偏离,实质上是法治以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

真正的社会主义法治所强调的程序正义不只是手段正义,其本身还是目的正义。长期以来,程序仅仅被当作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好坏善恶的评价取决于结果,本身没有独立的价值。边沁的功利主义、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论等无不立足于此,但程序不应只是手段意义上的,更应包含独立的人性追求,在心理和实践层面使人们信服程序作出的决定。“法治唯一”这种“铁板一块”的治理模式无法适应现代文明社会主体权益诉求的多样性和个性化的需要,笼统地将国家治理都付诸法律,有悖于现代社会克制使用国家强制、强调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发展趋势。法治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或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性安排。使用强制性裁制的需要愈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5]对于人民提出的各种正当合理的权益诉求,国家有义务加以满足,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人权的法定职责。从范围属性来讲,人民多样的诉求具有宽泛性,德治的宽泛性与之匹配,要满足人民多样的正当的权益诉求,单纯法治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与德治形成良性互动,法治只有与德治相结合,才能真正达成符合人民性的治理。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2]相应地,在法治建设领域,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也有了更高的期待。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司法体制改革成效如何,说一千道一万,要由人民来评判。”[1]社会主义法治要避免陷入极端“法治唯一”的“理想论证模式”,坚持以人民性为最终价值取向,坚持德法共治,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

综上所述,国家治理现代化追求科学性、效率性、人民性,这三个维度其实是相互联系的,人民性是根本目标,科学性是重要基石,效率性是必然要求,科学性和效率性内在地蕴含着人民性的要求,共同推动着人民性的实现。而“法治唯一”的困境在于,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形式理性在某些情况下會导致的科学性、效率性、人民性的欠缺,这与国家治理现代化客观要求之间存在矛盾。因此,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呼唤德法共治,德法共治作为习近平新时代治国理政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维度,符合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时逻辑。

三、发展走向:工具层面的德法互化与社会层面的秩序迭代

实践没有止境,理论创新也没有止境。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日新月异,法治建设只有跳出“法治唯一”的束缚,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将法律与道德有机结合起来,将法治与德治有机结合起来,达成工具层面的德法互化,同时正确认识社会层面的秩序迭代,既远眺未来图景,又立足当下现实,才能真正达成能够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符合中国发展阶段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从而有效提升国家治理能力,有力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

(一)工具层面的德法互化

所谓工具层面的德法互化,是指作为国家治理工具的法律和道德在运作过程当中的相互转化,包括法治道德化和德治法律化。其中,法治道德化是德法共治普遍性的表现,是德法共治的基本面。德治法制化是当前德法共治特殊性的表现,是德法共治的突破点。

法治道德化是指以人民性为根本价值取向,在法治过程中加强道德因素的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考量情理,使法治更有温度。“要把道德要求贯彻到法治建设中。以法治承载道德理念,道德才有可靠制度支撑。法律法规要树立鲜明道德导向,弘扬美德义行,立法、执法、司法都要体现社会主义道德要求,都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其中,使社会主义法治成为良法善治。”[1]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简单地按照程序依法处理,有时很难让人民感受公平正义。法治保障的正义是司法正义,法治道德化是保障司法正义的前提下,追求理想正义,让人民群众能够真正“感受”到正义。现在一些个案裁决已经将法、理、情充分考量与权衡,实现了理想正义。但个案正义依靠的是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欠缺可复制性,要以个案正义推进司法改革,必须推进法治道德化。现阶段,要推进法治道德化,一方面靠教育,一方面靠机制。教育是推进法治道德化的基础,在法学专业人才的教育体系中深化伦理道德内容,培养德才兼备的法治工作者。机制是推进法治道德化的保障,一方面,建立道德委员会,加强立法过程中的道德监督,深化司法过程中的道德介入,另一方面推进法律修辞学建设,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回应法治新时代的多样化诉求。

德治法律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公意的确认,将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优秀道德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另一方面,德治本身受到法律制度约束,表现为制度化、经常性的德治活动。现代国家是在法律治理下的国家,现代德治的运作离不开相应的现代法律制度的保障。德治不是动用强制惩罚的手段实现的,但道德的实施和人们对它的遵循,确实需要外在保证。“要用法治手段解决道德领域突出问题。法律是底线的道德,也是道德的保障。要加强相关立法工作,明确对失德行为的惩戒措施。要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的整治。”[1]要推进德治法律化,一个重要内容是成立专业化的道德治理机构,使道德治理的依法进行获得组织基础和机构保障。道德治理专业化机构负责道德立法,并监督道德立法的执行。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道德都需要转化为法律制度,有必要转化为法律的只是“义务的道德”,而“愿望的道德”是人们对至善的追求,不必视为义务的要求。“要把实践中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的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1]在德治法律化的过程中,要把握好法律和道德的边界,遵循一般立法的基本程序和成本原则,避免陷入盲目立法的误区,造成滥立法律的尴尬。当前我国的道德立法是德治法律化的一个尝试性的探索,既要借鉴西方先进经验,又要立足于中国社会现实,既要打开思路积极尝试,又要理清逻辑严谨论证,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实践可行性的德治法律化路径。

(二)社会层面的秩序迭代

法治道德化和德治法律化是德法共治工具层面的发展走向,而在社会层面,国家治理追求的社会秩序表现为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迭代。正确认识社会秩序的时代方位,有利于更清晰地把握德法共治的目标与走向。

从历史的视角看,社会秩序曾经主要表现为统一的道德秩序,由于社会的分层与分工,整体的道德观念分裂为多元化的道德观念,社会利益不断分化,社会矛盾不断突出,促进了法律秩序的形成;从现实的视角看,法治道德化和德治法律化将推进法律秩序到更高水平。

但是高水平的法律秩序也并不是国家治理的最终目标,只是“下一步”的发展走向,高水平的法律秩序之后,还存在一个命题,法律秩序是否会向更高水平的道德秩序迭代。这个命题的关键在于两个维度,其一是人性可否改变,这一点在目前可预见的范围内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其二是人类生活的环境可否改变,这一点在秩序迭代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存在将上升为法律的道德重新回归道德进行调整的可能,如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诚信将被社会成员自觉遵守,产生回归道德控制的可能。从高水平的法律秩序向更高水平的道德秩序的秩序迭代过程,并不意味着制度衰退,而意味着公民以道德的义务心态对待法律义务,而是国家治理现代化不断前进的过程,是公民法律素质和自身修养不断提升的过程。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社会正处于由法律秩序向更高水平法律秩序迭代的阶段。推进德法共治,构建法治道德化和德治法律化的德法共治机制,既有利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又有利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对解决好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同时,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法为主、以德为辅”前提下的德法共治,旨在推动法律秩序向更高水平的法律秩序发展,既满足了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需要,又不超越社会发展阶段,不违背社会秩序迭代的历史性规律,符合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应时逻辑,是新时代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由之路,是习近平新时代治国理政思想的一个重要维度。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133,131,134,134,134.

[2]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9.11.

[3] [美]庞德.法律与道德[M].陈林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45.

[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591.

[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45.

[6] 侯承材.德法共治的理论可能、现实必然与实践路径[J].大连干部学刊,2019,35(4):5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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