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绩成
摘 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特殊的诉讼主体。由于其既是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也是刑事案件的控诉者,还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因此被害人能够影响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同时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对被害人也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由此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导致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认定具有了复杂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害人既具有当事人身份,也具有证人身份,被害人陈述既是包含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也是对案件事实的最原始证明材料,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的法律效力,具有主張性和证人证言的两重性特点。对被害人陈述的诉讼认定在程序上有别于证人证言,在证据力和证明力上也有别于证人证言。
关键词:被害人身份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诉讼主张 法律效力 认定
一、被害人身份的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一个特殊的诉讼主体。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四)被害人陈述;……”。 该条规定将被害人陈述界定为证据,换言之,被害人身份被界定为证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该条规定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角色定位来看,做为证人,仅仅是诉讼参加人,以其对案件事实的所见所闻客观地来证明案件事实。案件的发生、发展、审理以及处理结果,对证人不产生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影响,与证人没有利害关系;做为当事人,不仅是诉讼参加人,也是诉讼程序的发起人,在诉讼中单方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案件的发生、诉讼进程以及处理结果,与被害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的发生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的进程受到被害人的诉讼行为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被害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即证人和当事人。
一般而言,诉讼参加人在同一诉讼中只有一个身份。如果同时以两个不同的身份出现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有可能造成权利义务的冲突和诉讼行为的矛盾。因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当事人也是证人的双重身份,违背了单一身份原则,使得其诉讼行为具有矛盾性;同时公诉人以国家权力介入诉讼活动中,以控诉者的角色要求法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于刑事诉讼的提起是由被害人和公诉人双重发动,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对被害人的当事人权利进行了部分限制,如在公诉案件中,没有赋予被害人提起公诉的权利和上诉的权利,仅赋予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当然,做为救济,允许被害人向公诉机关申请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和第二百一十八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以及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条做出了明确规定。从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做为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并不具有完整的当事人权利。但法律对被害人作为证人的权利并未进行任何限制。因此,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是完整的,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由此可见,被害人与其他证人具有同样的证人权利。当然,也承担同样的证人义务,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章侦察、第三节询问证人、第一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也有相应的体现。
二、被害人陈述的特点
被害人陈述,做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形式,可以是对案件事实的直陈、也可以是默认,还可以表现为对其他证据的承认或否认。与其他证据相比,被害人陈述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
(一)被害人陈述表现为 “人证”。在这一点上与证人证言是一样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 证人证言是人对客观真实的主观、能动的反映,更准确地讲是记忆的再现。这种反映具有客观性的一面,可以正确的、全面的反映客观事实,但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所以也可能是错误的、片面的甚至是歪曲的反映案件事实。与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材料相比,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受被害人的主观意识控制,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或偏差。因此,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存疑的。
(二)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身临其境地经历整个被害过程,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比较清楚的。因此,被害人陈述能够生动、直观、全面、具体、深刻地反映案件发生、发展的全过程,能够比较全面地提供有关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以及危害后果等诸多信息。这种鲜活的反映是其他证据或证人证言所无法替代的。
(三)被害人陈述的客观性较低。因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与案件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从心理学角度看,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自己存在直接关联,案件处理的结果与自己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陈述过程中,心理上就或多或少存在趋利避害的心理特性,其陈述的内容,往往更多的倾向于对自己有利,或者夸大自己的受害程度,或者夸大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害人陈述不能单方面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确定刑事案件的,更不能单独做为定案的根据。从这个角度看,被害人陈述相比同为“人证”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要低得多,以致于在法庭上被害人陈述这种证据形式常常被忽略。
(四)被害人陈述具有内发性和主导性。在刑事诉讼中,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是从外部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其证明作用始终围绕在案件的表面,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与对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来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叫做外部证据。被害人由于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犯罪过程的亲历者,被害人有控诉犯罪的内心愿望,有追究犯罪分子罪责的主观诉求,愿意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而且多数是主动进行陈述,因此,被害人陈述反映的案件事实直接来自案件本身,是从内部陈述案件事实,甚至被害人陈述就是案件的一部分,具有内发性。另一方面,其他訴讼证据的证明目的,很大程度上就是围绕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的,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主导了诉讼证明的方向,表现为诉讼证明活动的主导性。
(五)被害人陈述具有控诉性。做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被害人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愿望,因此,被害人陈述中就包含了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性要求和对犯罪行为造成侵害的补偿性要求。这部分内容完全来自被害人的主观意愿而并非来自案件事实,因此,具有控诉性而不具有证据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有存活的被害人才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如果被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或者近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不具有“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性,而仅具有“当事人”的控诉性。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案件,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近亲属并不一定是案件的亲历者。如果不是案件的亲历者,该当事人(近亲属)实际上缺乏叙述案件事实的基本资格 (证人能力),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往往来源于案发之后的被告知,属于传来证言甚至就是主观推断,因此,不具有证明作用而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不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皆因被害人具有证人和当事人双重身份,决定了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既具有证据性,也具有对犯罪行为的控诉性。
三、被害人陈述的法律效力
“被害人陈述”作为一个法律名词,其法律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一百零六条对被害人双重身份的规定而具有双重含义:一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陈述,一是作为诉讼证据的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根据其陈述的对象,区分为在侦察、检察过程中面对侦察和检察人员的陈述与审判过程中面对法庭进行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和目的包括:一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犯罪行为的控诉和对犯罪分子的处理意见;三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中能够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部分指的是第一部分,即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也就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情况,包括被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事实,向公检法等司法机关院所作的陈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陈述的主体特定。陈述的主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即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了解案情的近亲属可代为陈述。
第二,陈述的内容特定。仅限于涉及案件事实的叙述,不包括判断性的叙述,也不包括主张性内容如案件事实之外的延伸事实、作为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处理意见等内容。
第三,陈述的时间特定。应该是在诉讼开始到案件判决之前。这里的诉讼开始是广义的开始,即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控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开始,但必须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
第四,陈述应当前后一致。被害人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向检察机关的陈述以及在法庭上进行的陈述,不能存在差异,更不能前后矛盾,必须保持一致性。
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由于被害人陈述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也有主观性、判断性和意见性的陈述,两者必须区分开来。因为被害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必须满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不允许包括主观性、判断性和意见性的内容。而且,由于被害人陈述的阶段性特征,还必须保证前后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矛盾或似是而非的错误。因此,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只能是其中对犯罪事实及受侵害事实部分的客观稳定的描述,但在事实上难以避免其中带有主观性、判断性和意见性的陈述。这就使得被害人陈述做为最直接、最全面的证人证言,具有强烈证明作用的同时,由于存在这个特点,被害人陈述的证明作用,一般很难保证其作为证据的纯粹性,证据效力相应的是要打折扣的。
四、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
有关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但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被害人陈述的作用和影响,远远超过一般的证人证言,可以说,被害人陈述是引起刑事诉讼的主要原因甚至有可能是唯一原因,而且,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被害人陈述本身既有诉讼证明作用,同时对诉讼证明具有一定的主导性作用。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法律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必须更加严谨且不同于一般证人证言的审查要求。
刑事诉讼的严格性,决定了刑事证据既要符合基本的三性标准,与其他证据之间,也不能存在矛盾或背反的情况,同时还必须达到充分性和排他性的标准,也就是对犯罪的证明程度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单纯从被害人陈述做为独立证据的角度来看,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案件的发生与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被害人陈述难以避免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因此,对被害人陈述这一证据的认定,必须进行全面的审查,从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等各个方面,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加以严格审查。
1、审查被害人陈述收集的程序和方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规定实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体现,同样适用于司法机关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对于采用暴力、威胁、诱导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应当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查明被害人陈述的来源,确定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究竟是亲身感知的还是主观想象、推测,或者是事后获知、经他人转述的。如果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就是直接受害的事实经过,则应当分析被害人在受害当时的情况下,主客观条件对其感知的可能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如果是时候获知或经他人转述的内容,应向转述之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是被害人主观想象或者推测的,则应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合理性、逻辑性。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乎情理、相关情节之间有无矛盾、是否符合逻辑规律,在审查时都要进行判断分析。如果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明显不合情理,或者在时间、地点、环境、后果等方面存在矛盾,或者违背逻辑规律,则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并结合其他证据,排除其中有问题的成分。
4、审查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被害人陈述,只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不能孤立地进行,必须与全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 审查的核心在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矛盾,如果相互之间有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从而确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取舍。
5、审查被害人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实际是审查被害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针对年幼或精神智力略有障碍的被害人,不能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完全否定其陈述的证据力或证明力,要结合其心智能力虽部分欠缺但仍然具有一定判断能力的特点,将其陈述中想象的、误解的、辨识不明的、分辨不清的以及受外界影响所作陈述的内容与真实的案件事实情况区分开来。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所作的陈述,如果属于其智力能够理解的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超出其智力所能理解的范围之外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被害人陈述”并当做证据使用,但也不能一概否定,如果其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则具有证据效力,应当做为证据认定。
6、审查被害人的性格与德行。被害人的性格与德行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如被害人是否有虚言妄语的习惯,在社会上的操行评价是否诚实可信等。虽然被害人的性格与德行,与其陈述的内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通过审查对比,可以排除其中明显夸大或背离事实的陈述,去伪存真。当然,被害人的性格优劣或德行敏良,并不意味着被害人陈述就必然是真实的或虚假的。人所共有的趋利避害心理,在性格或德行上的反映,也必然存在两面性,即使被害人的性格或德行良好,也有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在实践中必须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7、审查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被害人与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爱恨情仇,对被害人陈述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二者素不相识或者关系较为正常,则被害人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爱生恨或积怨很深,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就会较大。被害人往往会夸大犯罪事实及其后果,甚至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目的。反之,如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情甚好,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也会比较大。被害人有可能出于的怜悯、同情、难为情心理,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犯罪事实,为其开脱罪责。
8、审查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和责任。被害人在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被害人陈述产生影响。一般而言,没有过错,没有道义上或法律上的责任的被害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而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本身有过错,或者在道义上或法律上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在进行陈述时,往往片面地夸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而对于自己的过错,则极力加以掩饰或隐瞒,这种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则存在瑕疵。因此,根据过错与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对被害人陈述作上述划分,不仅有利于认定和划分各自的责任,而且有助于正确地审查判断证据,科学地认定证据。
五、对被害人陈述的认定
在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也叫认证。法庭对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按照自由心证原则,就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和其他证人的要求,没有原则性区别,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是被害人和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不同。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与案件本身并无利害关系。二是被害人和证人作证的心理状态不同。由于被害人曾经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具有强烈的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欲望,因而被害人在作证时往往具有较高的积极性;而证人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对于作证往往持消极、被动的心理。三是被害人和证人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不同。被害人如果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承担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而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则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害人陈述的认定要求与证人证言并不完全相同,有其特殊之处。
1、被害人陈述的时间要求
被害人陈述,一般要求出现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阶段,至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提交审查认定。这是因为被害人陈述的性质和作用决定的。被害人做为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最早、最全面、最具体,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直接揭发犯罪,对于控诉和惩罚犯罪具有重要作用。
2、被害人陈述的形式要求
被害人陈述,一般做为人證对待,具有证人证言的一般特征。可以是口头陈述、书面形式或音像形式,也可以表现为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当进行法庭陈述时,被害人陈述表现为证据性和主张性两方面的特点。但做为证据之一,法律对被害人陈述的要求是将其中的事实性陈述与主张性意见区分开来。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陈述以诉状及其诉讼主张的形式出示,而不再以单独的证据形式对待。
3、被害人陈述的质证要求
被害人陈述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前,面临的是调查核实,并没有质证要求。法庭诉讼开始后,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公诉人开庭前将包括被害人陈述在内的证据资料提交法庭,其中如果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一并提交法庭。被害人出席法庭,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做为当事人参加质证,还必须做为证人接受法庭的询问,如果被害人不出席法庭的话,公诉人提交的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必须接受法庭质证。至于是否有必要传唤未到庭被害人到庭作证,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陈述则不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而是做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告人陈述形成控辩诉讼主张的对立。
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才能最终进入法庭审查认证环节。而由于被害人的身份属性的特征,决定了被害人陈述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也有偏离真实的内容,在法庭审查认证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分,既不能不加甄别全面认定,也不能因存在瑕疵而全盘否定,而应该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中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对于其中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排除;对于其中虽然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但明显符合逻辑的部分陈述,则可结合全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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