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燕
摘 要: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公司被判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当严格审核公司解散的构成要件,其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
关键词:公司解散要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
[案情]
原告电子公司
被告服饰公司
服饰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44.05万美元,股东为电子公司和另一自然人,认缴额分别占注册资本的33%和67%。服饰公司章程中约定:合营期限为25年,如发生合营期限届满、合营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资金又无来源无力继续经营、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营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之一时,合营公司即宣告解散等。
2006年至2010年间,徐某接受电子公司委派成为服饰公司的董事,并担任服饰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2010年4月起,由于股东、董事间发生矛盾,服饰公司免除徐某的董事长职务。2011年11月,服饰公司以徐某伙同他人侵占、挪用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公安机关决定对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3年1月6日,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服饰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免去徐某担任的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等。因双方认可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仅是草案,未形成最终决议,故法院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电子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散服饰公司,服饰公司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正常,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诉讼中,电子公司称不知服饰公司的具体搬迁地点及经营现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至服饰公司现场查看,了解到2013年4月至6月间,服饰公司因拆迁原因搬迁至新地点经营,厂房施工在收尾阶段,几十名工人生产正常;财务报告显示,截止2013年9月30日,服饰公司净利润17万余元,所有者权益600万余元。
[审判]
法院审查后认为,判断服饰公司是否达到公司解散条件,应从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进行考察。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解散需符合三个条件,而现服饰公司合营期限尚未届满、未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且公司经营呈盈利状态,故服饰公司尚未达到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首先,服饰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因股东间经营决策权的变动、电子公司委派的董事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等原因导致股东、董事之间发生矛盾,之后,电子公司未委派他人作为董事参与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电子公司认为服饰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电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在股东会上就审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来反映其意志,并且,服饰公司的股权结构比例,可以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服饰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根据服饰公司的各类报表,服饰公司经过数年经营,公司呈盈利状态,所有者权益达600万余元,表明服饰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电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服饰公司管理方面存在内部障碍,如果服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再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电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讨论解决方案等方式解决矛盾。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遂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公司是股东们经协商一致共同投资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成立、日常运营、管理或解散,除相关公司法律制度另有强制性规定外,均取决于公司股东们的共同意志,具体则体现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但当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情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时,意味着公司已经陷入事实上的僵局状态。若公司僵局迟迟不能打破,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为保护股东的利益,有必要赋予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权利,此即为公司法上的司法解散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不仅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提供了必要途径,同时也完备了公司有序退出市场机制,避免陷入僵局的公司对社会资源的继续浪费。
我国2005年在修订公司法时增加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依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进一步列举了四种情况加以明确:(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形。
公司解散诉讼既是一个事实判断,也是一个利益判断,公司解散判决的作出应是在利益衡量基础上作出的综合判断。公司已达到僵局状态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标尺,那么,对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件,法院在审理时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如何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已经符合了这一标准?对此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笔者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前置性条件,具体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是能力事实的判断结果。法院对这一条件是否具备应当是一种能力事实的判断,并非要求穷尽所有救济手段。法院应当审查股东是否采取较为有力的措施,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如果认为根据公司经营、股东矛盾等情况,事实上股东已经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仍可判决解散公司。
二是内外部双重救济途径。公司解散决不是单纯的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其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法院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应尽量采取替代性措施,因此,其他途径应包括内部和外部救济两个方面,内部救济针对股东之间,原告股东是否采取旨在解决公司僵局的行为、其他股东是否有回应,如召开临时股东会、要求股东间转让股权等;外部救济针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原告股东是否就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如要求公司回购股权、举报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等。
三是根据诉讼目的引导调解。实践中,大股东因其股权份额作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诸如小股东多年无法获得分红,其资金被大股东无偿占用甚至稀释股权比例的情况比比皆是。不少原告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意并不在于解散公司,而是无力解决股东僵局的无奈之举,希望借助法院达到股权转让、股权盈余分配的目的,法院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达成利益共嬴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