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就业保险制度的理念和价值目标

2019-09-10 07:22黎大有
江汉论坛 2019年11期
关键词:供给侧改革理念

 摘要:从失业保险到就业保险作为一种历史性发展趋势,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初步建立了就业保险法律制度,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但是面对失业保险升级为就业保险这一法律实践,理论研究显得滞后,我国则无论是法律实践层面还是理论研究层面均才刚刚起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为就业保险制度的构建和实践提供了历史性契机。就业保险建立的制度理念和价值目标是两个核心问题,传统的失业保险制度更为强调从个人安全转到社会安全,重视失业保障功能,即经济安全与生存权;而就业保险制度不仅重视社会安全,更体现为积极就业促进功能,提升失业者的就业能力,追求就业机会及社会公平,更加强调经济安全与生存权的基础,即社会公平与就业权。

关键词:失业保险;就业保险;供给侧改革;理念;价值目标

项目基金: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就业保险法律问题研究”(CLS[2017]D155)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9)11-0110-06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特别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对各类产业进行全面转型升级,这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部分劳动者失业风险剧增,特别是劳动者面对产业的转型升级、创新驱动,能力、技能不足或更新的压力倍增。在这种背景下,“失业保险”的“替代”与“补偿”的后发机制,已经显现出不能适应的趋势。转型升级的过程也是产业此消彼长、企业优胜劣汰、人员转岗分流的过程,失业问题、就业能力问题必然集中凸显。在社会保险方面,全国各地都以不同形式突破了現有失业保险制度的内容,扩大了失业保险基金的给付范围,而国家为降低企业负担,暂时降低了失业保险费率等,这就为建立“就业保险”制度提供了契机。

一、就业保险制度建立情况概述

1. 就业保险的制度模式

发达国家和地区构建“就业保险”新制度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历史发展趋势。需要指出的是,建立就业保险制度的最典型标志是制定就业保险法,但是制定就业保险法不完全就等于就业保险制度本身,其仅仅是一个表现形式,是建立就业保险制度的一个标志性成果。而且,也并不是制定了就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其就业保险制度就比尚未制定的国家和地区更加完善。就业保险是一个制度体系,更有支撑这个制度背后的整个理论体系,两者缺一不可。就业保险的制度模式更是多样化的,除了就业保险法典型模式外(如日本、韩国、加拿大、我国台湾地区等),还有失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模式(如德国)、求职者津贴+社会救济模式(如英国)、美国的分权模式(社会保障法、联邦保险税法+各州失业保险制度)等。就业保险的制度模式受各国就业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影响较深,因此各个国家的侧重点与具体措施均有差异,虽然发展趋势日趋一致,但是发展模式依然遵从各国的本土资源。

2. 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基本标志

就业保险模式,是属于就业保险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这些形式的背后更重要的是就业保险制度的实质要件、理念支撑,即凭什么判断一个国家和地区到底是否在实质上建立了就业保险制度。从发展过程与趋势看,建立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标志主要有二:一是“为劳动者提供就业能力保障”,这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实际操作层面,必须得到体现,如韩国《就业保险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就业保险法”第1条,均有明确规定;二是以追求就业机会与社会公平为目标,积极扩大保险的覆盖范围,尤其是对就业能力和投保能力有困难的弱势劳动者,政府提供兜底资助,将其纳入保险,即基于为就业能力提供保障为目标,政府积极提供出资义务,为就业保险提供担保和兜底。这两个标志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为劳动者化解“就业能力风险”,提供“就业能力保险”是基础;政府为追求就业机会与社会公平,不断扩大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为劳动者提供积极的担保和兜底义务是最重要的举措之一。

3. 我国就业保险制度构建的现状

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就业保险制度,不是说没有制定形式意义上的就业保险法,而是因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实践,远远不符合就业保险制度的形式要件,特别是更不符合其实质要件(制度理念)。从形式上看,欲实质建立我国的就业保险制度,可以参考德国的“失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模式,以更为接近现有的法制现状(我国有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就业促进法)。同时,因为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过程及现状,明显具有制度转轨的痕迹和中国特色,与其说我国建立的是失业保险还不如说是“政府保险”,因为保险的管理、运行、费用的征收、监督全集中于政府一身,收保费较为积极,失业给付较为保守,而且保险的覆盖范围非常小且扩大的难度非常大。但是说其是“政府保险”,又名不副实,即各级政府的出资义务从立法上不够明确、宣誓意味浓厚,实践中又缺失具体做法,政府还远没有负担起担保和兜底责任,尤其是在出资义务方面。

二、就业保险制度的理念——从生存权到就业权

1. 就业保险的理念渊源——社会保险的理念

社会保险制度的理念主要包括“利己思想”、“社会连带思想”及“国家干预思想”。① 利己思想主要为个人主义思想下的产物,也就是在面临日常生活的突发状况上,个人为了谋求己身的经济安全,而藉由“保险”的方式来解决此一需求。简单的保险机制乃是由被保险人预先缴交若干保费,而在事故发生之后可以取得约定的金钱补偿,其由来源自于“商业保险”的风险分摊机制。这种商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可以上溯到资本主义的航海时代,保险乃是当时的商人为了因应海上贸易不可预测的风险,用以弥补财货损失的手段。但是发展到后来,任何人或财务的拥有者,都可以藉由保险来补偿天灾人祸所带来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社会保险的第二项背景思想责任则是基于“社会连带责任”而生的,尤其是受到19世纪社会主义的影响。社会连带理念强调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或“同舟共济”的精神,企图团结社会中例如劳动者等经济弱势群体。推行就业保险的目的也是通过保险的相关机制,让劳动者可以尽到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义务,劳动者本身也可以取得来自社会整体提供的就业保护②。至于社会保险的第三项背景则是基于国家干预背景而生的,当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垄断阶段,市场经济失灵现象时有发生,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变得不可或缺,在就业领域也不例外。“社会连带思想”不能完美地解决“养懒汉”即“保险失灵”的问题,特别是消极的失业保险不利于实现充分就业与就业安全,国家对于保险的积极干预变得极为急迫,就业促进、失业预防等积极职能被赋予就业保险制度。

经济安全(Economic Security)是社会保险的目标。社会保险中所谓的风险必须有“不确定性”,换言之,风险的发生必须是偶然的,而且事件之所以发生并非是个人主观上所能左右的。同时,保险相关事故发生的“或然率”应是所欲一般性的,其所产生的“危险性”也具有一般性。但也由于风险有其一般性,而且危险也有一致性,以致产生了“风险管理”的概念。因此,个人可以透过一定的机制集中以及共同分担该项风险,而“保险”就是常见的风险管理机制。③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藉由保险所欲管理的风险必须是一种经济上的或者是可以转换成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也就是“经济风险的管理”。对此,有学者即认为:“所谓经济安全,对个人而言,是不管现在或将来均较能确定满足其基本的需要与欲望的心理的状态与安宁的感觉。这一基本的需要与欲望就是个人对食、衣、住、医疗与其他必需品的需要。”④ 其并将经济不安全的本质归纳为“所得的损失”、“额外的费用”、“所得的不足”以及“所得的不确定”四种面向,而社会保险就是要因应各种事故所造成的经济不安全。另从现代人所面临的风险来看,其种类可以约略分成个人、团体与社会风险三类。第一类的“个人风险”可能发生在个人身体或财富等方面,相关经济安全的风险管理通常是通过个人理财以及商业保险来进行。第二类的“团体风险”则是指家庭、社团、工会等成员所要共同面对的问题,风险管理可以藉由商业保险或团体保险来因应。而最后的“社会风险”则是人们普遍不得不面对的风险。人们在经济生活上所面临的巨大风险,由于其风险规模已经超过了大多数的个人或团体所能承担的极限,只能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予以解决。在此同时,政府所通过与社会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其在内容上也必须是經济方面的问题,尤其是以财产上的损失填补为规范目的。例如医疗保险的实施并无法积极管理被保险人的身心健康,但是却可以在其健康受损而就医时,负担其医疗费用;而养老保险的内容也不再管理“年老”事故,因为老化乃是必然的现象而非不确定的风险,所以退休金主要在因应被保险人年老退休之后的经济安全所需。言外之意,则是社会保险虽然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全、社会稳定乃至政治稳定,但是其表现形式必须与经济安全紧密相关,否则就有违社会保险的初衷。

2. 就业保险的缘起——失业保险的特殊性

“失业问题”从中世纪一直到进入工业社会的期间内,主要被归因为个人人格缺陷所致,因此国家介入并不积极。到20世纪初,才有当时的英国政府首度承认失业为社会风险的形态,将“失业”定义为一种持续性的或暂时性的“工作失能”。失业还可以分为“自愿性的”与“非自愿性的”失业两类,其产生原因主要是社会与经济结构的失调所致,当事人则因为失业而丧失其现有的工作收入。⑤ 在工业化的社会中,大多数人皆依赖于工作所得来维持生计,所以一旦因为景气变动、结构性与技术性变化、季节性因素以及劳动市场上之摩擦等所导致的“失业现象”,首先即造成当事人经济上的不安全。至于政府应对失业问题的手段大致可分成“失业保险”与“失业救助”两项,例如德国社会法法典第3篇“劳动促进”的规范内容就包含有“工作机会的改进”与“失业的防止”两大任务。前者主要是以提供当事人工作介绍、职业训练与就业促进等方式来达成,后者则是透过失业保险的建立,以及其所提供的各项现金给付来防止永久性的失业。就失业劳动者而言,接受失业给付是一项权利,以配合无法延缓的花费,并维护其尊严,促使劳动者在失业期间有缓冲时间,来寻找符合其工作技术与经验的职业,而避免低于他的技术与能力的工作。⑥

失业保险是整个社会安全制度中的一环,它是一种“在职”的社会保险制度,系保障在职劳动者遭遇非自愿性失业导致所得损失或中断时,藉强制保险方式提供一定期间的最低所得保障,同时也是政府为了维护劳动市场的稳定与保障失业者的经济生活所办理的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险相比,失业保险具有独特性:首先,“失业风险”具有特殊性。许多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都是以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为主,如年老、死亡、伤病、残疾等;提供失业保险的前提却是失去工作机会,是对具备劳动能力但没有实现就业的劳动者提供的经济保障。而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机会的情况,恰属非失业保险保障的范围。至于失业保险所保障失业风险的形成原因,与其他社会保险亦有所不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中危险事故的形成,均属自然原因,主要是身体健康的损害和工作中疏忽大意或无法预料的外界自然力的打击所致;而失业现象,却是一种由于社会、经济方面的原因所致的危险事故。例如人口、劳动力市场与经济增长的失调;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就业政策的变化等,都可能是失业的原因。其次,失业保险的目的具有多元性。失业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多半是通过给予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以保障这些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力的劳动者之基本生活需求或医疗照顾。失业保险制度固然也免不了经济上的暂时性辅助,但更重要的是,失业保险还负有透过相关配套措施,如职业训练、就业服务等就业政策来协助失业者重新就业的任务。再次,失业保险启动的前提不限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失业保险的保险事故一般是指劳动者发生失业事故,就如其他社会保险发生疾病、伤残、死亡、退休等保险事故。这些事故是其他社会保险启动的前提,即可以称之为被动的社会保险制度,因其启动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动应对。但是失业保险的启动不限于劳动者失业后被动应对,启动可以是经济不景气,劳动者面临失业的风险、用人单位面临经营困难等。失业保险可以提前介入主动应对失业风险,这是失业保险的积极促进功能。最后,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目标不仅限于经济安全。失业保险的政策目标有二:一是要达成充分就业;二是达成经济安全。前者是基于工作权所设定的目标,后者是为生活保障,而这两个政策息息相关,互为表里。经济安全是基础,充分就业是追求,前者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共性,后者是失业保险制度特殊性的基础。

3. 从生存权到就业权——失业保险到就业保险的基础理念

经济安全是社会保险的目标追求,而失业保险作为特殊的“在职”保险制度,还具有其独特的目标追求,即对“充分就业”的追求,也就是常说的失业保险制度的就业促进功能。失业保险就业促进功能的扩张是建立就业保险制度的基础与前奏,失业保险以失业给付为手段,以保障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的经济损失为基础,并通过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手段使其尽快返回职场,重新获得经济收入,从而追求充分就业的目标。就业保险不仅追求经济安全,而且追求就业岗位的稳定,特别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保险,注重追求就业机会及社会的公平。从追求经济安全、就业稳定,到追求就业机会及社会的公平,是保险理念的重大转变及对失业保险理念的重大发展。

失业保险基本解决了劳动者因暂时失业而丧失经济收入的后顾之忧,失业保障属于生存权的范畴。而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实现生存权的最重要途径,其不仅包括了就业能力的培养、维持及更新,更包括了就业机会的公平获得,属于就业保险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概念的范围来说,生存权的范围大于就业权。生存权的形成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意义。从原始时代的人的生存完全依赖自己来维护的“丛林法则”,到文明国家刚出现后的“国家无责任时期”,发展到 “国家施恩惠时期”,到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国家有限义务时期”,再到现代社会国家将“生存权确定为基本权利的时期”,生存权被提高到维护国家稳定及社会和谐的高度。生存权一般可将其定义为“要求确保生存或生活上必要诸条件的权利”。安东尼(Anton Menger)的生存权理论即认为,社会中的成员都有权利要求分割现存的社会资源,藉以获得维持生存所必要的物质以及劳动地位(着力空间),并进一步认为,此一权利优于任何其他个人为满足不切实际欲望所得实施的其他作为。基于此,可构建出如下的生存权的法律概念,亦即“社会中的每一成员,为追求自我生存,得要求分配现有的社会资源及数量;而其分配有财物的分配与劳动地位的分配二种必要性。如此得以要求给予的地位,即是生存权的权利本质。”⑦ 就生存权的权利内容而言,把生存权与自由权相比较,更易理解和得其精髓。自由权,实际是一种在授权个人自治的领域必须得到过国家的保障,并使其自治权不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权利,是要求国家公权力在全体国民的自由领域中“不作为”的权利。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全体公民能正常生活,以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确保人的尊嚴;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经济上的弱者,是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以生存权为首的各种社会权的权利主体,是指生活中的贫困者和失业者等,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即带有具体性、个别性这样属性的“个人”。⑧

就业权学者亦称之为“工作权”,其是对生存权的具体化。就工作权的形成过程而言,劳动生产关系正可反映出各个时代的社会构造。在近代市民社会产生以前,劳动生产关系的成立乃基于身份之支配与服从关系(如奴隶劳动关系、家长权威制之家族式农业生产关系等),个人毫无自由选择的余地。发展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确立的“法的人格”、“财产私有”、“契约自由”等近代市民法秩序,打破了身份支配关系,但是此时个人的自由工作权,主要依靠个人的努力及主动争取,失业自负,毫无保障。在现代提倡工作权时代,其概念分化成资本主义的“限定性工作权”及社会主义消灭私有制的工作权,但是它们具有共同追求,那就是通过社会保险或国家救助的模式,“使有工作意愿及能力,但是无法获得适当的工作机会时,可要求国家提供工作机会,若无法达成时,国家需支付失业者必要之生活费用”。⑨ 工作权的权利主体应为“有工作意愿及能力,但处于失业状态的国民”⑩。工作权的内容从国家保障的角度看,需要建立劳动基准、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失业预防、失业保险、就业促进等制度。工作权作为基本的生存权,《人权宣言》第23条有规定,且其第24条全面规定了人人享有工作并且不受就业歧视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此条规定是就业权的自然延伸。

生存权的内涵,包括生命的尊重、生活的延续及尊严。生存权的保障不应仅限于满足生存的最低需求,也应及于对抗社会风险提供所得替代或所得维持,满足适当生存的需要。前者经由社会扶助与社会救济(助)加以具体体现,后者则是经由社会保险加以具体体现。 其中,失业给付与生命的延续相关。为了呈现具有人性尊严的生命的尊重及生活的延续,有关就业保险制度规定的各种给付,包括失业给付、提早就业奖励津贴、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等均在其列。因此,社会发展成果由全体公民共享,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实现充分就业,人人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既然一切以基本生存为前提,而基本生存的满足就是从事有价值的劳动,获取相应的生活条件,国家显然具有以公权力来保障公民就业权的义务。只有当就业权内化为公民权的基本内容,阶级差异和社会不平等才能通过公民权的主张得到实质改善,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就业保险制度,成为福利国家社会民主主义的基础。就业权作为公民的生存权,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其事关国家和政权的稳定。

三、就业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从经济安全到社会公平

1. 就业保险与失业保险的价值目标差异

就业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是追求社会公平,其重点是积极追求劳动者就业机会的公平。失业保险的“保险”性质比较明显,以投保工资为依据提供失业津贴、培训津贴或求职津贴,特别讲求负担的对等性。而就业保险则比较注重保障“就业能力”(职业技能)的社会需求问题,所以有些时候必须放弃个人公平性的理念,甚至对制度效率的要求也有所降低,更注重追求社会的公平性,力求为劳动者提供充满就业机会的公平社会。以当年欧共体委员会的观点为例,一方面,委员会认为,原有的失业保险制度只是给暂时失业的人提供补偿性收入,提供“失业风险”保险,直到他们找到新的工作,新的工作所需要的技能与原有的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而今天,在给定劳动力市场发展的前提下,不仅需要对失业者提供经济援助,而且更加需要让失业者掌握新的职业技能,需要提供“就业能力”保险,给失业者提供再就业的能力基础;另一方面,一些国家所进行的主要致力于削减失业保险收益、收紧资格条件的失业保险改革,导致了失业者权利的减少,而且也没有为他们提供重新进入劳动力市场的一系列公共服务。不仅如此,这些改革还使失业者长期脱离劳动力市场,导致职业者“职业技能”及“就业信心”的丧失和社会对他们的排斥,且导致就业机会的逐步乃至彻底丧失。 可见,“失业风险”的核心是失去就业岗位导致的“经济损失”风险,即“经济安全”问题,“就业能力”风险的核心是因“就业能力”不足、减弱或丧失“职业能力”而导致“失去就业机会”的风险,即“社会公平”问题;“失业风险”补救手段的核心是后发的“补偿”和“替代”,“就业能力风险”补救手段的核心是主动的“提升”和“再造”,从而有获得就业岗位的机会。可以说,按照指导方针建立“就业能力保险制度”已成为欧洲就业协作策略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意味着失业保险与协作就业策略的一体化(即失业保险是在协作就业策略框架下进行的),标志着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向“就业能力保险”的转变,“就业能力保险”在欧洲的理论与实践,为最终建立就业保险制度,追求就业机会公平及社会公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在建立追求社会公平为价值目标的就业保险制度过程中,发达国家和地区都以明确或含蓄的方式,关注着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的提高;都在“激活”、“就业能力”、“使收益给付更具有工作导向性”等这些口号或术语下,开始了对失业保险的改革,也形成了一些各具特色的失业保险向就业保险转变的模式,如北欧的“人员激励”模式、英国的“工作福利”模式、法国的“社会团结”模式等。尽管各国的改革模式和改革措施存在差异,但改革的共同趋势是:一方面,在减少失业者获得“非商品化”的失业保险收益的权利的同时,增加其“商品化”的权利,即获得“就业能力”提高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革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效率,确保个人能接受各种强制性的“激活”措施(如教育与职业培训对职业技能进行“提升”和“再造”),或者说确保个人配合改革,把参与劳动力市场的“激活”活动作为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条件之一。“激活”措施“旨在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资格”,因此激活措施不再仅仅是鼓励人们参与劳动力市场活动,而是通过培训或其他同类措施,提高失业者重返职场实现再就业的能力,创造获得工作的公平机会。“特别激活”是属于“预防”措施而不是补救措施,即政府必须提供保障措施,以避免失业者成为事实上的长期失业者。因此,激活劳动者措施不仅包括职业指导和求职帮助,还包括重新接受常规教育或成人培训,甚至补贴就业、就业计划及为劳动者提供创业帮助。

从法律层面看,为达到劳动者能力激活的目的,许多国家都对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作了重新修订,失业者不仅有获得失业补贴的权利,还有接受激活、提升职业能力的权利。与此同时,失业者不仅要承担寻找工作的义务,还要承担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的义务。对于青年劳动者,对义务的强调甚于对权利的强调;对于中年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比较平衡。在法律的执行层面,许多国家的做法是:失业者要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合同将对失业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共就业机构的义务进行详尽的规定。合同既是失业保险转变为就业能力保险的法律工具,也是实施个人就业能力激活、提升、再造以实现再就业行动的具体方案。

2. 就业保险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就业权的宪法保障

就业保险通过对就业能力的开发提供保险,使劳动者不间断地具备就业的能力,并通过就业岗位稳定等各种措施,使劳动者具有符合其知识技能的就业机会,积极追求就业机会公平及社会公平。就业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需要得到全方位的有力保障,离不开宪法使其上升为基本权利予以保障。明确地给就业权(劳动权)的社会权性质下定义的是门格尔·安东的著作《十足的劳动收入权的历史探讨》。这项权利作为宪法保障,首先是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63条第2款中定位下来;到了后来,与此性质不同的社会主义的就业权(劳动权)也在1936年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第118条之中得到了保障。

就业权作为基本人权,是各国宪法重点保障的权利之一。就业保险权利不应该仅是单纯的基本国策中的“宪法委托”,或是“制度保障”,而应该具有宪法所保障基本权利的机会。 德国现行基本法于12条规定有“工作自由权”。而依照德国宪法教义学的理论,其保障内涵为个人(含私法人)选择与执行职业的自由。换言之,现今社会上受企业聘用工作以维持其个人与家庭生活基础的劳动者、独自创业的自由业者以及公司行号等等,都应当成为此一基本权利的保障对象。关于工作权的限制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发展出著名的“三阶理论”,依照工作权受限制的程度而区分成“职业执行规则”、“职业选择之主观许可要件”、“职业选择之客观许可要件”三种类型,从而要求立法者必须因应不同的侵害程度提出相对的合宪理由。由于后来宪法实务上面临的限制条件与上述三阶段不尽相符,在合宪检验时多仅就限制措施的强度来判断,而且是以“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作为辅助判断工具。 对于政府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措施而言,倘若超越了满足被强制加保对象的“客观保障需求”之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扩大保险的财源,则可能有违背宪法的嫌疑。

宪法保障“工作权”保障的是人民“选择工作”的自由权,而不是请求“国家”“提供工作”的社会基本权,其宪法工作权是在保障人民有权选择想要从事的职业,国家不仅不得强迫个人工作,也不可以将就业的客观条件作过于严苛的限制,以至于实际剥夺人民参加工作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42、45条亦有较为具体规定。各国宪法对就业权的保障与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与其历史传统、政治架构、社会治理能力也密切相关,因此对就业权的重视程度、重视水平与重视领域略有差异,但是对就业的保护与宣誓则不遗余力。即便是奉行不成文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对就业公平与反对就业歧视及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都极为完善。

失业保险制度以追求经济安全为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仍然遵循社会保险的基本要求,就业保险制度在理念构建上,尝试以生存权为总纲,以保障就业权(工作权)为手段,以宪法的基本权利为保障,以就业能力保险为具体抓手,积极追求以就业机会的稳定与公平为核心的社会公平,从而产生了自己独特的理论基础。此理论基础既属于宏观的社会保险制度的基础范畴,又批判和发展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理念,承担了超出社会保险制度的“特定政策”目标,即政府干预社会的特定责任,是一种全新的社会保险理念。

注释:

①④⑦ 参见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3、116、178、179页。

② 参见柯木兴:《社会保险》,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84页。

③⑥ 台湾社会法与社会政策学会主编:《社会法》,元照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14、123页。

⑤ 工作失能乃泛指年老、所得不能、职业不能、意外伤害以及疾病等社会风险。

⑧⑩ 许庆雄:《社会权论》,众文图书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29、206—207、204页。

⑨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9—20頁。

林炫秋:《社会保险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国立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008年第5期。

李元春:《国外失业保险的历史与改革路径:政治经济学视角》,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107、109—110页。

[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265—266页。

作者简介:黎大有,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4。

(责任编辑  李  涛)

猜你喜欢
供给侧改革理念
让法治理念根植民心
“减负增质”理念下作业管理的创新策略
基于OBE理念的课堂教学改革
遵循课程理念,探寻专业成长之路
用心处事
浅析农产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房地产去库存有何妙招
中国高等教育供给侧改革研究:起源、核心、内涵、路径
人才领域也需“供给侧改革”
韩媒:抓住中国“供给侧改革”新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