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社交金融法律“黑洞”

2019-09-10 07:22李淑仪
管理学家 2019年15期
关键词:法律风险黑洞对策

李淑仪

[摘 要] 互聯网技术进步推动了我国社交金融创新发展,以微信红包为代表的社交金融产品衍生出资金沉淀、寡头垄断、技术风险、涉税问题以及腐败现象,各类潜藏的法律风险亟待解决。当前,国家既要肯定社交金融创新的亮点,也要着手规制社交金融法律风险,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社交金融法律性质,加大对社交金融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促进社交金融健康成长。

[关键词] 社交金融 法律风险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志码:A

一、社交金融时代进程

社交金融是指依托互联网发展技术,通过社交关系融通资金的一种新型金融模式,社交金融主要包含两种形式:一种是社交金融平台利用自身优势开展金融业务,另一种则是金融机构利用社交网络开展金融服务。当前,腾讯、阿里巴巴等企业高度关注社交金融领域,鼓励用户基于朋友圈关系开展金融互助,既加强了朋友之间人际交往,也提高了资金融通效率。据《2018微信数据报告》显示,2018年微信每月活跃用户数量达到10亿人次,每天产生约450亿信息,使用频率之高、受众范围之广,为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奠定了扎实基础。在支付方面,转账、付款、生活缴费、手机充值、信用卡还款都是常见的社交金融产品;在基金方面,微信平台与华夏、平安等企业开展合作,关注社交用户小额理财,提高用户接触社交金融频率[1]。我国互联网社交金融起步较晚,尚处于萌芽阶段,网络支付、网络理财、网络信贷、网络消费都属于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这些产品在为公民提供便利之余,也隐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

二、社交金融潜藏的法律风险

(一)沉淀资金及利息归属模糊

互联网社交金融吸收用户存款,帮助用户开展小额理财,但会设置生效期,该时期内客户资金发生沉淀,并产生利息,利息归属尚处于法律盲区。同时,互联网社交金融鼓励用户收发红包,部分红包由于未被及时领取,也成为沉淀资金,利息归属也未得到明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均对沉淀资金做出规定,明确沉淀资金归属客户,支付机构仅是代为保管。由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归属尚不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办法》规定,沉淀资金利息可以归属支付机构,但《物权法》认为沉淀资金利息应归属用户,两者存在冲突,以何为准,是监管部门、支付机构、用户共同面临的法律难题。

(二)垄断发展趋势明显

当前,互联网社交金融主要由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三家企业垄断,延伸出的相关金融产品也由这些企业控股。不同于其他领域,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由资金和客户群体两个部分组成,谁拥有庞大的客户群体,谁就占领了市场先机,导致外部企业很难进入,行业格局难以改变。现阶段,在互联网社交金融方面,百度已经明显落后于阿里巴巴和腾讯,一旦再有企业退出,或将呈现出一家独大局面,甚至产生垄断行为,相关部门应适时介入,防止互联网社交金融产业朝着垄断方向发展。

(三)用户信息泄露严重

互联网社交金融依赖网络技术,也面临着严重的技术风险,集中体现在互联网安全漏洞、技术升级漏洞以及用户操作风险等几个主要方面。以微信红包产品为例,随着微信红包使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黑客通过第三方程序,宣称能够实现快速“抢红包”,实则对客户信息进行盗取,甚至威胁用户财产安全。虽然我国开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试图明确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责任,但事实上,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已占据我国网络安全技术的高点,监管部门很难从技术层面实现监管[2]。

(四)资金转移中涉税问题未能解决

互联网社交金融产品用户群体广泛、使用频繁,产生大量资金流。2018年春节期间微信红包数据信息显示,2月15日至2月21日,参与收发微信红包为6.88亿人次,同期,QQ红包数量发送数量高达44.5亿个,腾讯虽然对涉及的红包金额不予公开,但从参与人数、收发频次上,足以证明其中隐藏着巨大的资金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公民对个人偶然所得应缴纳20%税率,微信红包、QQ红包是否属于“个人偶然所得”尚未拥有明确解释,但是,当今的微信红包、QQ红包已经广泛用于商业用途,不同于传统红包的节庆含义。互联网社交金融中以“红包”形式产生的资金转移,是否应该缴税尚待明确。

(五)附赠行为滋生腐败

一直以来,我国都严厉惩治贪污腐败行为。但是,随着互联网社交金融兴起,贪污腐败行为更加隐蔽,行为人通过虚拟账号,利用社交金融收受贿赂,再利用电子支付在网络中消费,整个交易都在网络中实施,难以察觉。此外,互联网社交金融交易量庞大,可以将大额附赠行为转变成多次小额附赠,并可以在多个账户之间来回切换,能够有效逃避互联网社交金融监管,更不利于纪检机关介入调查。

三、社交金融法律监管路径

(一)构建沉淀资金专项监管机制

沉淀资金是互联网社交金融的衍生物,随着沉淀资金规模增大,应建立沉淀资金专项监管机制。一方面,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设立沉淀资金无息账户。可以效仿美国沉淀资金监管方式,依法设立无息账户,要求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将沉淀资金转入无息账户,无息账户与互联网社交金融资金账户相互独立,不可相互划拨,确保无息账户拥有独立性。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明确沉淀资金监管主体,赋予监管主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对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无息账户进行监管,既要确保无息账户的资金安全,又要对无息账户资金流向进行追踪,确保无息账户资金流入客户账户,防止互联网社交金融机构“二次提现”。

(二)定期约谈行业巨头

鉴于互联网社交金融业务涉及范围广泛,涉及主体也存在差异,比如社交金融支付类企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定期约谈,社交金融借贷类企业应由银保监会定期约谈。通过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成立统一的互联网社交金融约谈机构,建议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负责,根据不同方向存在的潜在风险,要求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依法开展约谈工作。鉴于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速度较快,应实施定期约谈制度,建议各约谈主体应以月为单位,确保每月约谈一次[3]。

(三)以技术公开提高监管能力

现阶段,我国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势必会对技术性风险监管起到促进作用,《个人信息保护法》将重点关注互联网社交金融对用户信息收集和处理的行为,防止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恶意使用客户信息,保障用户个人隐私安全。同时,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具有技术优势,导致技术监管壁垒严重,应通过立法方式,要求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对监管机构实施技术公开,允许监管机构利用相同技术探究企业技术漏洞,采取此种方式不仅能够强化监管,也能促进社交金融企业的技术进步。

(四)制定资金转移税收立法规范

一直以来,互联网社交金融“红包类产品”是否应该征税都颇具争议,应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红包类产品”的性质认定,将“红包类产品”划分为个人行为与企业行为,个人行为由于红包金额、红包数量有限,理应不纳入税收范畴,而企业行为已经超越传统红包意义,是一种商业化行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由于“红包类产品”使用主體性质隐蔽,难以利用监管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应通过立法明确个人用户每月红包金额、红包数量,一旦超过红包限定数量、限定金额,就应视为企业行为,由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代扣税费,以防止企业通过社交金融“红包类产品”逃税、漏税。

(五)强化特大附赠与频繁附赠监管

面对互联网社交金融可能引发贪污受贿等刑事法律问题,应强化对社交金融中大额、频繁交易的监管工作。一方面,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要积极落实信息实名制,确保账户信息对应用户真实信息,一旦发现可疑行为,确保账户信息能够查找到真实用户,便于侦查机关进一步开展侦查活动。另一方面,鉴于社交金融平台获取数据信息便利,对可能存在异常交易的账户要及时上报,由侦查机关落实二次审查,核实其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问题。如社交金融平台未提供准确数据信息,但公安机关已经侦破案件,社交金融平台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结语

社交金融的出现颠覆了传统金融服务理念与格局,将打破传统金融粗犷式增长方式,成为未来金融发展的主流。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完善社交金融法律监管措施,通过构建沉淀资金专项监管机制、定期约谈行业巨头、以技术公开提高监管能力、制定资金转移税收立法规范、强化特大附赠与频繁附赠监管等方式,确保社交金融发展始终处于法律边界之内。

参考文献:

[1]张静博.我国网络社交金融发展对策研究[J].西部皮革, 2019(08):114- 118.

[2]白金蕾.红包战背后,短视频的社交和金融梦[J].中国报业, 2019(03):89- 93.

[3]王飞,王晓端,刘凤.社交媒体时代金融产品风险传播实证研究[J].决策探索(下),2019(02):200- 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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