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富磊
关键词:监察法;监察对象;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17-0005-02
进入到新时代之后,我国各类法律体制都进行了适当改革,监察体制就是其中之一,改革的目的在于提升我国公民监督意识,实现国家监察的宏观调控以及全覆盖,推动我国政治体制朝着科学化、现代化方向发展。但是构成《监察法》的要素仅有69个条文,所以难免会产生漏洞,致使部分条款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就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策略研究有着鲜明现实意义。
1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的必要性及其主要困境
1.1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是《宪法》权利保障价值的现实体现
《宪法》是权利保障的核心,将“公民权利与义务”纳入法律体系当中,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人性化,是其它法律完善与改革的基本依据,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提供了依据与基础,可以站在不同立场对监察对象权利保护进行强调,宪法的不断完善是《监察法》形成的根本依据,也是促进权利保障不断完善与实质化的重要内容。作为基本法律依据,《宪法》明确了监察对象权利保障内容,是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方法。
1.2 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是《监察法》实施的应有之义
从监察角度而言,权利保障依托《监察法》实行发挥作用,《监察法》实施当中明确了监察对象保障规范。首先,《监察法》坚持“权利保障”、“人人平等”思想,为权利保障打下基础,保证监察权行使与权利保障之间可以相互契合。其次,《监察法》的规范表达蕴含了“监察权限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监察权的任意性,避免造成监察对象权利损害。最后,在“法律责任”部分,也明确了滥用监察措施造成损害时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监察法》规范体现出了充足的权利保障,蕴含着伴随监察权行使方式而产生的特有权利保障特点。
1.3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面临的困境
监察对象权利保障仍然面临很多困难:其一,权力监督主体立法缺位。目前在我国法律当中,对于监督权力行使的确定尚不明确,导致权力监督时无法得到法律必要支持。其二,检察机关监督刚性受到挑战。因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检察机关监督刚性和权利保障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三,权利保障效果难以保证。监督手段不明确,监督权责划分不清晰,监督效果无法保证,使得监察对象权利受侵害时求救无门,自我权利救助能力和渠道更加稀缺。
2 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策略分析
监察对象的权利保障应该从维护宪法、监察法地位,建立综合开放的运行程序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2.1 充分发挥宪法根本法作用
2.1.1塑造宪法内部规范价值
相比于其它法律内容而言,宪法相关的条款内部规范价值更加明显,例如在我国宪法当中对人权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还蕴含着一个较为庞大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体系内容进行分析可以了解内部蕴含的丰富保障价值[1]。监察对象必须树立自我保护、自我维权等意识,并且在权利保障理念的長期影响之下,势必会形成完整、科学、合理的权利保障框架,对权利保障有根本性的作用。
2.1.2发挥宪法外部规范价值
从权利实践角度而言,监察权实际应用过程并非一成不变,权利保障价值以及其导向就会对检察权行使产生影响。从最具代表性的留置措施角度来说,留置行为所具有的合法性其实与宪法权利之间有着紧密联系,前者可以说是后者的关键因素,而后者所具有的保障权利其实是前者基本指导原则。简而言之,宪法相关保障条款已经融合到监察权体系当中,并且随着监察权的发展与变革,形成了基本保障规范。
2.1.3健全监察法治系统
法治系统的存在十分必要,可以将其看做是监察权利行使与延续的重要形式,也是权利保障内容与精神的细化体现。
2.2 建立体系化法治系统
之所以在监察法治系统建设过程中首先提出法治系统的体系化建设,是因为体系化的法治系统是对监察对象权利的基本保障。因为我国监察体制改革正处于初级阶段,所以很多法律规章制度并不完善,从具体章程内容角度而言,法律条文“宜粗不宜细”的特点十分鲜明。笔者认为,《监察法》作为管理法基础组成部分,可以从我国《刑法》建设与改革过程中获取新的思路。简而言之,通过制定组织、程序法,构建完整的监察法治体系。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其一,程序法的制定与应用可以保证监察权应用合理,保证所有监察措施及活动都在规定下进行。程序法可以看做是《监察法》的延伸与补充,提升《监察法》的合理性与完整度。其二,组织法存在的意义是实现监察权力合理分配,将《监察法》涉及到的各项权利进行明确限定与划分,保证权利应用合理。其三,对于监察机构主体来说,体系化法治系统的存在可以避免执行者发生错误行为,进而提升办案效率。
2.2.1开放性法治系统建设
开放性法治系统的建设十分重要,其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加强监察部门与其它法治部门之间的联系,这样就可以降低监察权应用过程中,各个部门之间产生政治摩擦的概率。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开放性的法治系统在建设初期必须明确监察对象,并且保证监察对象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不会受到不同部门之下的差异性对待[2]。其次,应该理清相关监察权利的适用问题以及叠加问题,做好普通制度与强制措施之间的对接,避免权利叠加问题发生。再次,应该慎重解决第三方介入问题,也就是律师介入情况下的权利行使与调查。为降低第三方人员介入影响,需要建立完整的介入制度,甚至是直接对相关法律条文前置内容进行修改。最后,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设置、总结各类管理问题以及监督问题。本文认为,为达到上述目的可以从立法以及修法两个角度进行考虑。
2.2.2监督性法治系统建设
在法律理论研究领域中,很多学者对监察法法治系统提出以下担忧:该机构最终是否会成为一个独立于体制之外的“超级机构”,其实此种担忧不无道理。从《监察法》的基本内容角度来说,监察对象一共可以分为六种,这六种对象基本经包含了可以行使公权力的所有人员[3]。部分学者认为,监察机构不仅会具备《刑法》中包含的刑拘、逮捕等措施,而且会具备盘问、查询以及冻结等措施,这也是认为其最终可以成为“超级机构”的基本原因之一。
监察权虽然具有一定广泛性,但广泛性并不代表无所束缚。虽然宪法中对监察法治系统进行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需要建立必要的监督系统,以此提升监察结构内部的自我约束力,这也是避免监察活动灯下黑的重要方法。
3 结语
总而言之,监察权行使对象的权利保障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虑,这样才能降低《监察法》本身对权利行使对象的影响。但从实际建设角度而言,监察对象权利保障并非可以在短时间内完善并且发挥作用,这就需要仍然以立法为基本原则,不断推进监察体制改革,保证体制改革、立法可以符合我国社会发展基本情况。
参考文献
[1]毛宽桥,张春玲.差异与互补:浅议行政检察监督与监察委监督之间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9(18):177+179.
[2]杨俊彦.依法行使监察权提升派驻监督有效性[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
[3]黄鑫.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构建之维——兼论“社会中心主义”与反腐“理性构建”[J].时代法学,2018,16(05):64-71.
(编辑: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