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法律问题探析

2019-09-09 05:52欧阳欣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网络直播税收法律

摘 要 由于电竞事业快速发展,带动了各类直播平台快速兴起,同时直播门槛较低,导致其呈现出爆发式增长,形成了全民直播的火热局面。并且由于直播平台的变现能力强,引起了资本力量的重视,并开始大量的涌入直播行业,进一步促进了直播行业的发展。但是这种新兴经济形式在税收方面出现了新的问题,尤其是主播的打赏收入税收问题,对于这种新型的经济形态以及盈利模式,我国这方面法律的缺失导致我国流失了大量的税款。本文简要讨论网络打赏行为的定性问题,分析基于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法律问题,并探讨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网络直播 打赏行为 税收 法律

作者簡介:欧阳欣卉,广西国际商务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税收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75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普及,出现了诸多新兴行业,直播行业就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行业之一。目前,普遍性的人为2016年为我国的互联网直播元年,看各种类型的直播逐渐成为了人们新的休闲娱乐方式,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收入方式,即直播打赏,这种收入形式与人们原本的收入形式存在极大的差异,以往是税收体制并不适用于这种收入形式。而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速度极快,近几年来已经形成了较大的规模,形成了数个规模庞大的直播平台,比如虎牙、斗鱼、熊猫TV等,斗鱼甚至在近日已经完成上市,由此可见其发展速度。

一、网络打赏行为的定性

网络打赏行为是新近诞生的事物,并且属于我国首创,在国内甚至世界范围都没有可参考的文献资料,虽然其与西方的打赏小费有相似的地方,但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下面主要从方面来讨论网络打赏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网络打赏行为是否属于赠与

对于网络打赏行为的定性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就是网络打赏行为是否属于赠与。有部分人认为,网络打赏行为具备任意性、随意性的特点,且属于观众的无偿赠与,因此,网络打赏因为应当视为赠与行为,网络主播的打赏收入系赠与所得 。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片面,对于网络打赏行为的本质缺乏正确的认识。从表面来看,网络打赏行为是观众购买平台的礼物赠送给喜欢的主播,属于自发性的行为,但是在本质上这种行为属于有偿行为,是观众支付自身观看主播节目的对价,与我国《合同法》中认定的赠与行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法律当中认定的赠与是无偿赠与,虽然可以附加赠与条件,但是这种行为本身是无偿的,与网络打赏行为完全不一致 。此外,网络打赏行为所得收入属于平台、主播,或者是平台、主播、经纪公司三方的共同利益,其按照既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主播本身只能得到打赏收入的一部分。如果将网络打赏行为视为赠与,那么网络主播作为受赠人,对于赠与人也就是观众所赠送的财产并未全部获得,这与我国的《合同法》显然是相悖的,因此,笔者认为网络打赏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

(二)网络打赏行为的应税性分析

首先,分析网络打赏行为的应税性需要对于网络直播的收入所得进行分析,明确其是否属于纳税的范畴;其次,需要对其所得收入的性质进行分析,明确其应当按照哪种形式进行纳税。网络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通过提供不同形式的表演来获得观众的打赏,这种打赏收入明显具备收益性,符合税法当中规定的所得。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的税法体制下,主播的打赏收入应当进行纳税,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可以找到相应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主播作为社会纳税主体,有承担税负的义务,同时也具有享受国家税收转化的公共服务的权利。而网络主播应当按照哪种形式进行纳税,则需要对其所得收入的性质进行分析,目前,主播从事直播活动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与直播平台签约进行直播活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这种形式下,主播获得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另一种形式是主播与经纪公司签约,成为经纪公司的雇员进行直播,这种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主播通过直播从经纪公司获得工资,并不参与打赏收入分成,此时主播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收入;二是主播通过直播活动与经纪公司、平台三方进行分成,此时主播的收入属于劳动报酬。通过上述分析得以得出,网络打赏行为应当按照我国的税法规定进行纳税,具体按照哪种类别纳税需要视主播所得收入的性质决定。

二、基于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法律问题

(一)直播从业者的信息登记制度不完善

网络直播由于是近几年才兴起的行业,其相关的制度存在一定的缺失,目前,互联网直播行业关于从业者信息登记制度仍是空白。这主要是由于直播的门槛相对较低,最初大部分的直播平台仅需要线上注册即可在平台进行直播活动,少数小的直播平台甚至不需要进行实名认证。直到我国出台《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之后,这种情况才得到明显的改善,但这仅限于线上信息认证,涉及到税收信息的等级仍然缺乏规范,这就导致直播平台难以履行报告涉税信息的义务。

(二)税款扣缴义务的主体不明确

按照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网络主播获得打赏收入后有直播平台按照既定的协议与主播或者与经纪公司、主播进行分成,显然,在此过程中,直播平台与经纪公司具有扣缴税款的义务,即使是主播为参与分成,仅从经纪公司获得工资收入,经纪公司也具备扣缴税款的义务 。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播平台、经济公司、主播之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相互推诿,这是导致税款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分类所得税制在网络主播行业无法完全适应

我国在个人所得税方面长期以来一直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所得收入进行分类,对于不同的类别采用不同的税率进行征税的税制。这种税收模式虽然具备一定的优势,可以有效控制税源与税收成本,但是很容易导致税收不公的问题。尤其是在网络直播行业,这种税制很明显难以有效适应,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发展时间虽然较短,但是其却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包括平台的盈利模式、主播的收入构成等。最初主播的收入主要是依靠觀众的打赏行为,但是目前已经开始涉及到广告代言、线下活动、电子商务等多个领域,主播的收入构成越来越复杂,同时也越来越高。虽然在现有的税制下,对于其打赏所得收入可以进行有效征税,但是其他收入来源难以合理的进行征税,如果长期处于这种情况,必然会出现税收不公的问题。

三、关于网络打赏行为税收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互联网直播从业者信息登记制度

解决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问题,首先需要解决互联网直播从业者信息登记制度缺失的问题,需要在规范直播平台、经纪公司经营的基础上,建议完善的互联网直播从业者信息登记制度。税务部门应当以直播平台的注册程序为基础,详细登记主播在一定的期限内所涉及的税务信息,包括所属直播平台或者经纪公司、直播内容、合同约定期限、收入分成模式等 。通过这种形式完善主播的税务信息,这对解决网络打赏行为税收问题具有极大的积极意义。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信息登记制度旨在规范互联网直播行业的发展以及对互联网直播从业者的信息进行管理,并非纳税申报制度。

(二)明确税款扣缴义务主体

我国目前的税收主要依靠的是代扣代缴,因此,要解决网络打赏行为的税收问题,就必然要明确税款扣缴的义务主体。网络打赏收入的税款扣缴主体需要根据网络直播平台、主播、经纪公司这三方的关系进行确定 。如果主播以个人身份进行直播活动,平台仅仅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则平台不具备扣缴税款的义务,需要主播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如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劳务合同,此时直播平台具备代缴税款的义务,需要承担税款扣缴的义务;如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合同,作为经纪公司的雇员,由经纪公司与直播平台签约,此时经纪公司作为主播的雇主需要承担税款扣缴义务;如果经纪公司承担的是中介的角色,为平台和主播牵线搭桥,主播的收入由平台进行支付,此时所属平台需要承担税款扣缴义务。

此外,还需要明确界定相关法律责任,避免平台、主播以及经纪公司之间相互推诿。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鉴于我国目前的分类所得税制难以适应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需求,应当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由于网络主播目前的收入结构逐渐多元化,除了打赏收入、基本工资之外,还涉及广告代言、线下活动、电子商务等多个方面,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将主播的所得收入分为三大类,分别是劳动所得收入、经营所得收入以及投资所得收入 。具体到网络直播行业可以将网络主播的打赏收入、广告代言收入、线下活动收入归为劳动所得收入;将其经营网络店铺所得收入归为经营所得收入;将其股息、利息等收入归为投资所得收入。通过这种形式的分类不仅可以明确所得收入的性质,同时也便于税款的征收以及税源的控制,此外,税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规定,促使主播执行自行申报制度,从而对其应当纳税的收入所得依法进行征税,防止偷税漏税的行为。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因此,要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其发展,同时对于相关的税收问题进行研究,对网络打赏行为进行定性,并完善相关的税收法制,依法对主播的所得收入进行征税,否则势必会造成大量税款流失,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

注释:

梁嘉茵.网络主播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问题探讨[J].现代经济信息,2017(1):194-195.

龙秋羽.自媒体时代“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及征税管理研究——以微信赞赏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8(13):83-85.

潘红艳,罗团.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4):92-99.

郭玉平.网络移动电台用户打赏行为影响因素研究[J].安徽文学月刊,2017(3):99- 101.

黄振仓,吴丽琳.互联网平台企业税收征管调研[J].天津经济,2019, 297(2):42-45.

张严方,邓青菁.浅议视频直播打赏与品质消费的冲突[J].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8(3):18-22.

李齐.“网络直播”所得的课税问题及征税建议[J].法制博览,2018(21):214.

猜你喜欢
网络直播税收法律
法律解释与自然法
税收(二)
从新媒体艺术角度浅析网络直播的娱乐创新
浅析网络直播平台的发展
网络直播下身体在场的冷思考
税收(四)
税收(三)
让人死亡的法律
“互助献血”质疑声背后的法律困惑
税收伴我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