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治、法治和自治关系研究

2019-09-09 05:52陈怡欣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自治德治法治

摘 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这是在党的重要报告里首次将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适用于中国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应用到乡村治理中。遥想春秋战国时期,儒墨道法等各家各派思想家们便已纷纷对德治、自治、法治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就德治、法治与自治之间的关系及其治理上的运用问题,思想家们的论述极为丰富。基层治理现代化,仍应从中汲取经验与智慧。

关键词 德治 法治 自治

作者简介:陈怡欣,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2017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私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40

一、儒、墨、道、法各家对于社会治理的基本观点

(一)儒家德治

春秋末期社会动荡,儒家否定西周“折民唯刑”的暴力强制,提出导以德、齐以礼的德治思想。这种德治表现在经济与政治的关系上,是主张先富后教;表现在政治措施上,是为政以德、先惠后使;表现在法律思想上,是先教后刑、德主刑辅。“齐之以刑”能使民众暂时免于犯罪,却无法让其心服,唯有“齐之以礼”,用道德、礼仪约束民众的行为,令民众抱有羞耻之心,才会自觉遵守法令。

儒家强调以德风教化百姓、缓和社会矛盾,以德去刑,减少刑罚的使用。若统治者有好的德行,采取德化、德教和怀柔安抚的方法,不仅本国民众服从,而且远方的人也会自然追随,人人道德自律、有耻且格,最终将达到无讼的境界。

德治的治国执法开始于执政者以礼正己,用自身优秀品格和模范守法行为去感化、教育民众,也即“修己以安百姓” 。儒家同时又把执法官吏作为由法到治的重要环节,在其看来,一部良法产生后并不能自行适用于整个社会生活之中,只有依靠严于执法、公正廉洁的官吏严格执行,才能保证法律的落实。

(二)道家自治

老子抨击儒家的“礼治”,提出儒家“礼治”的仁义忠孝等道德规范的出现都是“大道”废弃的产物,是秩序混乱、社会病态的反映。道家同时也反对法家所强调的“法治”,认为“以法治国”违背了自然之道,欲治反乱,是倒行逆施。治理国家,如果不断折腾、制定各种“有为”的人定法,产生许多人为的新奇事物,就破坏了自然的和谐以致天下混乱,国家不可能治理得好。

《老子》论证了“无为”与“自然”是完整“治道”的一体两面,只要统治者或管理者按照“无为”原则,真正做到“好静”“无事”“无欲”,任民众自我教化,自我发展,社会就会走向大治,国家就能安定富足。关于组织结构设计的思想,老子强调了简朴的重要性,“道常无名,朴虽小,天下莫能臣” 。在社会管理上,老子也主张以简驭繁,去智归愚的管理风格。

(三)墨家法治

墨家重视“法”“法仪”或“法度”的作用,墨家的“法”是广义的,既包括法律、道德等行为规范,也包括规矩、准绳等度量衡。无论从事任何工作,都必须有“法”。 “法”的作用就如同工匠手中的规矩、绳墨,欲治理国家必须依法而行。而天是最公正、最无私、最仁慈的,因此应“以天为法”,使“兼相爱、交相利”成为衡量一切是非、曲直、功过、善恶的统一客观标准。墨家认为,在国家与法律产生之前,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是非标准,后来人们选择贤者,立为天子,并向下逐级设立各级“政长”,由此天子“发宪布令于天下之众”,自上而下地“壹同天下之义”。

墨家的“兼爱”观发展自儒家,但其侧重点不同,体现集体主义,剖析了国家政治、统治者和普通民众之间的关系,较之孔子的“仁爱”观更为深刻合理。墨家将人与人道德互助作为法令实施的前提,格外推崇平等、公正的法治理念,为法制社会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

(四)法家法治

法家則认为圣人治理国家,不靠人们自觉地为国家做好事,而靠人们不敢为非作歹。统治者需采用对多数人行之有效的措施而舍弃对少数人起作用的方式,因此法家不提倡德教而推行法治。法乃国之权衡,治国的关键在于用法、势治民,不法古不修今,以法而治,则不需要有特殊才能和道德高尚之人就可使国家得到治理。

法家指出法令是推行农战实现富国强兵的有效手段,必须以法令作为判定是非和行赏行罚的标尺,以法令作为教育人民的统一内容。一反儒家“刑不上大夫”的思想,法家强调重刑治民且“忠陌孝子有过必以其数断。守法守职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 。从“刑无等级”发展至“法不阿贵”,卿相、将军下至大夫、庶人,在法律适用上一律、普遍地被严格遵守、执行,“壹赏”“壹刑”“壹教”确立了法是对人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甚至 “有功于前,有败于后,不为损刑。有善于前,有过于后,不为亏法” 。

二、德治、法治和自治的关系

(一)德治与法治的关系

1.推仁义而寓之于法,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德治与法治二者均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手段,为维护社会秩序,德治以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法治则以法律强制手段约束人们的行为。儒法两家在德治与法治问题上的争鸣与对立,为我国法治的纵深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儒家思想为国家治理勾勒了一幅理想蓝图,法家思想则铺垫了一条务实路径。道德与法律既有联系,又有彼此独立的价值。推仁义而寓之于法,法行而仁义亦阴行其中, 两者应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而非取此舍彼。如中国古代有一套至今沿用的消讼止纷方法——诉讼调处,就是德法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体现。古代把“以德息讼”作为考绩官吏的一条重要标准,诉讼过程中,双方在官府组织下进行调处息讼活动,法治的权威性与德治的平和性都得到了充分发挥。

儒家德治其实并不排斥法治。孔子言,贤人相继治理国事,也要等到百年以后才能感化残暴之人,达到废除刑罚的境界。他并不是一般地反对政令刑罚,而是反对不道德、不人道的政令刑罚。他认为刑罚不中是民众不知所措的直接原因,而刑罚不中归根结底是礼乐不兴,正所谓“礼者,法之大分” ,在儒家的德治思想下,德的实体化——礼,是大治的根源,法律的制定和运用必须以礼为指导。孟子也不否认法律的作用,他主张实行“仁政”必须“明其政刑” 。但孟子认识到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相继制定重刑滥杀都是“虐政”和“暴政”的表现,因而提出“省刑罚”“不嗜杀人”。要想使人们遵守统治秩序,得到民众的爱戴和拥护,主要靠教化。

儒家之礼,是无罚则相伴随的指导性规范,一旦它有惩罚的可能性存在,就成为了“法”。

2.双向流动的转化与还原。德治与法治之间呈现出一种双向流动的样态:随时代发展,部分道德规范流动到法律规范中,由道德转化为法律;部分法律又逆流回道德规范中,也即法律还原为道德。这种双向的流动正说明了德治与法治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

荀子基于“化性起伪”的理论,提出以“法治”充实“礼治”。不同于孔孟,他创造性地将礼义与法政、刑罚并提,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不可少的。“礼义”的主要作用是教化,“小人”只有经过“化性起伪”才能成为“君子”;“法”“刑”的主要作用是强制不听从教化的人。隆礼重法的教化与强制中,他清楚地意识到“礼”的基本原则有法律化趋向。后世《汉律》中“亲亲得相首匿”和《唐律》中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就分别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以及“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类儒家道德的法律样态。

立法者根据实际情况赋予维持社会秩序的基本道德以法律强制力,这样,基本道德成为法律规范,同时也塑造了法律的道德基础。荀子理想的法治建基于“良法”之上,合乎道德、合乎正义是法律使人们普遍服从的前提。在若迁就法律条文必牺牲正义精神的例外情况下,需要一种政治勇气来放弃该条文,从而实现正义。

笔者认为,道德对法律的影响,一是通过立法的途径公开进入法律,但不可将高于中人的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为社会所接受和践行的道德方能被法律化。正如富勒把道德切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 ,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是一种最基本的义务的道德,它是对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而愿望的道德虽无法直接转化,却能间接影响法律。二是通过道德观念对司法实践的渗透,导致司法品德的形成,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受一定道德观念支配,司法品德指引法院始终追求正义与公平。而从守法心理来看,人们总是从起初的被迫服从到养成习惯,最后变成一種自觉的意识和理性的行动。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属性便开始淡化,逐步还原为道德。

3.殊途同归。德治道德的特点是自律,但它有来自社会舆论的他律属性。法治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却也有像自觉的守法意识等自律属性。儒家德治与法家法治可谓殊途同归。德治以德去刑,法治以刑去刑,其理想境界皆是“制五刑而不用”的“至治”。

(二)自治与法治的关系

所谓“民自化”“民自富”“民自朴”“民自正”,概括起来不外乎“民自治”。道家的“自治”指向的是柔性社会治理之道,其精髓在于“无为而治”。老子强调的“无为”并非消极的无所作为,而是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要顺其自然,切莫做有悖于道的事。政治的真正奥义在于“统治”和“治理”恰恰要出自“被统治”的民众自身,社会动乱的根源是统治者、社会管理者干扰百姓正常生活的强作妄为。既然统治者需“无为”,民众便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主体地位。

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道家之“自治”,指向民众自然安治的生存秩序。然而“无为而治”所包含的“自治”,只是统治者给予民众的“特权”,特许其宽松地从事生产与生活,这种特权全无法治保障,随时可因统治者的权力膨胀而丧失。而自治在现代表现为自治体对其事务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处理。一个成熟的、高度自治的国家,背后必然有很强的公民意识支撑,而公民意识的发展,则依赖公民社会的建立。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发展有着内在的规律或秩序,公民社会的建立是社会自治得以发展的前提。

在社会生活中全面实行自治,意味着权力层层下放,公民权利扩大,但这也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第一,自治与自治之间发生碰撞,一味地自治而缺少公力约束,社会秩序极易被破坏,获得新的权力或权利暂且不论,怎样才能保证主体原本应享的权利不受侵害?第二,自治权利间的矛盾冲突,这一点在不同层级的自治主体之间体现得尤为显著,自治权的限度范围应如何界定?

正确处理自治和法治的关系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法治为自治划定边界,自治必须是法律规制范围内的自治,现代社会中,各类组织、团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的同时也受到法律的规范和制约,绝对自治是不存在的;而法治又是自治的保障,对于侵犯自治权利、导致社会无序和权利冲突的行为,只有法律可予以适当且及时的矫正或惩治。

(三)德治与自治的关系

春秋末年农业和商业得到发展,封建宗法制度被动摇,贵族阶层随之膨胀,只得加速内部淘汰进行自我调节。竞争中落败的贵族坠入庶民阶层,客观上带去了知识,促进了底层民众思想初步解放。力量逐渐增强的受压迫阶级开始更激烈地反抗贵族阶级。社会动荡,天下无道,礼乐征伐自诸侯出,这之中就隐含着德治与自治的关系。

最初的自发秩序是社会各成员的行动与互动所造成的一个非有意的整体结果。由于既未形成公民社会,又缺乏其他因素的衡平与制约,德治出现前的自治机制处于低级形态,十分脆弱,社会发展进程一旦加速,便运转失灵开始崩坏,偏离了原有的、既定的“道”,这种自治很难靠自身回复到圆满状态。于是乱世中,礼乐出而倡德治。

事实上,儒家的道德教化中也可窥得自治因素,但其“得君行道”的思想却有别于道家的自发秩序,试图在政治生活中确立一种命令式秩序,民众必须遵从。例如儒家教化都为一定的具体目的而发布命令,尽管这些目的本身是有限、主观的甚至刻意的,所有社会成员必须唯其马首是瞻,将道家的自发秩序与儒家的权威秩序进行调和,即可做到刚柔相济。

儒道两家关于德治与自治可两相调和的思想不胜枚举。庄子著《骈拇》《胠箧》将儒家的仁义礼乐视为骈拇枝指、附赘悬疣,一并加以否定,以求获得精神上的独立解放。老子则否定讲求回报的仁义之行,肯定“施不求其报”的精神。 实际上,无论是绝对的精神独立还是超世俗的道德,都走向了某种极端。德治与自治各有所长,去其糟粕,加以调和,方得精华。

三、德治、法治、自治的现实语境和未来愿景

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当今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党的十九大提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正是从我国乡村所面临的全新的治理环境以及自治、法治、德治在乡村治理中各自的作用特点出发所作的重大部署。

过去的农村治理中上述顺序不够明显,结合不够协调,农村社会矛盾高发,治理之路坎坷。法治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农村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涉农立法总量不足,并且多数已有规范还停留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层次,法律效力有限;其次部分农村干部群众法治信仰缺失严重,而群众学法、用法的意識不强,一些农村基层干部法律素质偏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群众敢怒而不敢言,不曾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身权益;再者农村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仍然存在, 使得农村群众对执法机关产生怀疑,对法律手段失去信心。

当前在农村,自治有经验,应适应新形势,更好地调动和发挥农村居民参与的积极性;德治有传统,需继续弘扬和传承农村优秀文化,发挥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巨大作用;法治有进步,虽同现代乡村治理的需求相比仍有较大差距,但可以抓紧时间补齐短板。一方面,无论是村民自治,还是基层自治,自治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坚持法治精神,任何主体的自治都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需要对民众自治给予最大肯定,健全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社会治理体系,允许社会个体积极努力,发挥人民群众自身的创造性。同时,总体上来看应以德治为支撑,依靠社会道德舆论的说服力和影响力,调节城乡社会成员之间的人际关系,以期形成“天下晏然”的合力结果。

因此,当前我国必须立足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具体语境,促使德治法治与自治多向互动,既发挥各自优势,又弥补各自局限,在良性互动中促成德治、法治和自治的互补与协调,以三者的最佳配置来确保最高效率,共同构成乡村治理的有机整体,促成国家治理现代化目标的最终实现。

注释:

袁堂欣,等.论语[M].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

王弼评注.老子[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413页,第177页.

毕沅校注.墨子[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

石磊译注.商君书(第1版)[M].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142页.

吴楚材.古文观止[M].北京:中华书局,2015年版,第2645页.

方达评注.荀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7页,第895页.

怀效锋.德治与法治研究(第1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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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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