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区别

2019-09-09 05:52张岚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4期
关键词:诈骗罪区别

摘 要 在司法實践中,一些诈骗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往往以合同(包括协议)做掩护,使得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不甚明朗。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角度,通过实例研究探讨准确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界限的方法。

关键词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区别

作者简介:张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56

一、案例简介

2018年11月29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依法向区法院起诉被告人郑某甲等21名被告人,同时以相同罪名分案起诉了何某某等7名被告人。检察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案发,季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某甲、郑某甲等21人,先后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诱骗出售文玩藏品的被害人,一方面谎称能高价收购或代为出售藏品,诱骗被害人携带藏品至指定的上海某甲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所谓的鉴定机构进行有偿鉴定(其中绝大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事先与鉴定机构共谋出具虚假鉴定报告,以鉴定结果不满足收购标准拒绝收购,从而骗取鉴定服务费;另一方面向被害人签署虚假代卖或展销合同,以开展拍卖会、展销会名义骗取被害人服务费、宣传费等费用,后季某某、杨某甲、郑某甲等人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以公司员工职级、业务量等方式进行一定比例分成。至案发,该某某公司犯罪团伙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88600元。

区法院经审理则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等21名被告人,以及另案起诉的何某某等7人单独或者相互结伙,通过网络物色古董文物收藏者,向收藏者承诺高价收购相关藏品,诱骗古董和文物收藏者到其事先勾结的相关鉴定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或签订协议、艺术品交易协议、艺术品销售服务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人郑某甲等人的行为均符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对被告人郑某甲等21名被告人,以及分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某某等7人的行为,均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实例分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区别

(一)郑某甲等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郑某甲等人成立的 “公司”,通过网络、微信无中生有地散布“收购”“展览”“拍卖”文物,其目的就是引诱不特定人上钩,被骗至其勾结的“鉴定公司”,进行所谓的文物鉴定,骗取“鉴定费”,个别被害人因实施进一步诈骗的条件成熟,则诈骗“展览”“拍卖”等服务费。因此,他们开办公司是假,实为非法占有被害人鉴定费。

(二) 合同并非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

首先,在上述案件中,郑某甲等人的“公司”在实施上述诈骗活动中并未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合同”,即便有合同也局限于极少数被害人范围。

其次,在这些案件中,“合同”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财产处理决定。郑某甲等人通过网络、微信等媒体,无中生有地散布其“公司”接受英国、香港等公司委托,欲“收购”“拍卖”“展览”文物,引诱不特定人上钩,进而通过微信交流,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到其“公司”,进而引至与其相勾结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进行不公开的“鉴定”,骗取被害人支付的高昂鉴定费,随后又以该藏品系文物,其公司不能收购,也不能拍卖,只能私下转让为由,让上当受骗的被害人携带藏品回家等消息。只有少数被害人被郑某甲等人考察后认为具备可进一步诈骗“油水”的,才与之签订“展览服务合同”,从而骗取“服务费”,并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回家等消息。由此观之,郑某甲等人的根本目的就是精心设置骗局,将被害人引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开展所谓的鉴定,达到骗取鉴定费之目的,所谓的合同规定的“私下转让”“展览”根本无从谈起,因此,郑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口头合同也罢,书面“服务协议”也罢,只不过是掩饰诈骗目的的欺世盗名之作,并非其实施诈骗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要件,也并非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财产处理决定的必要要件。

(三)形式上相似不能代替实质性构成

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后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依据,就是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达成收购、鉴定藏品等合意,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郑某甲等人通过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收购、拍卖、展览”等要约邀请,与被害人达成“收购,鉴定”藏品合意,似乎符合“口头合同”成立条件。但透过表面观其实质,我们不难发现以下端倪:一是郑某甲等人所谓的公司并没有收购、拍卖、展览资质,其通过网络、微信等载体发布的“要约邀请”实质就是引诱善意的被害人上当诱饵,目的是骗取高昂的鉴定费。二是郑某甲等人勾结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等“鉴定公司”,均无文物鉴定资质,所有鉴定过程对被害人全程保密,仅提供密封的“鉴定书”,交由被害人携带至郑某甲等人的“公司”,鉴定书开封之后,郑某甲等人便以藏品属于文物,其“公司”不能收购,只能私下转让等为由,让被害人携带藏品回家等待消息。至此,郑某甲等人实际已完成全部诈骗过程,至于极少数被害人与之签订展览、拍卖合同,实质也是郑某甲等人的脱身之举,并没有实质结果。

众所周知,无论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其自身特点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诈骗过程中,必然要与被害人接触交往,向被害人发布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之信息,诱使被害人上当,使后者信以为真并作出财产处理决定。

如果不考察合同在诈骗犯罪之中所起的作用,一概以行为人散布信息、被害人上当过程解释为“要约邀请”“合意”,那么司法实践中将不会存在诈骗罪一说,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合同诈骗罪。显然这不仅于理不通,而且也是于法无据。

(四)赃款去向证明其行诈骗之实

郑某甲等人成立的“公司”与集资诈骗罪组织架构如出一辙。这些所谓的公司表面上看,似乎证照齐全,有前台、有保安,还有一定的组织架构。但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些公司的组织架构与集资诈骗等有组织的诈骗犯罪成立的“公司”如出一辙,除郑某甲等人自封总经理,为最上一层外,下面还设有总监和业务员二个层级,业务员负责“接单”、总监负责共同诈骗,营业地往往设置在经济开发区等监管薄弱之处,一旦东窗事发,便一哄而散,一走了之。

最后,从赃款去向看,所收取的高昂“鉴定费”“服务费”并未真正用于展览、拍卖、私下转让等合同规定内容,相反均流入郑某甲等人的腰包。郑某甲等人成立的“公司”均无正规的会计制度,采取POSS机收取“鉴定费”,然后由业务员、总监、总经理分别抽头,共同参与分赃。

三、甄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界限探究

(一)甄别非法占有故意实现过程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都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所不同的是,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故意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则局限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法定的前二种形式发生于签订合同过程中,后二种形式则发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主要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被害人陷入轻信的陷阱,进而主动交出财产。针对这些诈骗犯罪活动,我们有必要进一步考察这些“合同”是否为犯罪过程之必要要件,以便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二)甄别合同是否为不可或缺的要件

我们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合同规定的内容,合同是否为行为过程的必要要件。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因此所签订“合同”只不过用来掩饰、掩盖骗取财物的工具,真实用意是让被害人更加轻信其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更加主动积极、“自愿”交出钱财,因此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簽订“合同”后,除非出现被害人幡然醒悟等特殊情况,一般不会遵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事,所谓的合同往往成为一纸空文。

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同,在该过程中,行为人也须按合同约定,实施履行小额、部分合同,或按合同约定,接受对方交付的货物、支付的预付款,或担保的财产后随后逃匿,故合同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属于不可或缺的要件,一旦离开了合同这一要件,被害方就无法陷入认识错误,进而作出财产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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