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问题越来越多,呈现出爆发式增长。本文对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措施: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仍然具有积极的价值。
关键词 民事纠纷 和解 调解 仲裁 诉讼
基金项目:项目名称:宁夏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邱双成,宁夏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251
一、和解
(一)和解的内涵
为了研究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必要界定研究范围,需要界定争议范围。国家和国家之间的争端是对国际法的研究,它们受到许多争端的影响。特别是,虽然国际法可以调整国家间的争端,但国际法的调整却不同于国内法的调整。对于种族争端,政治和解,包括和解,可能更有意义。从应然的角度研究纠纷解决是必要的。
争端纠纷解决方式可以独立描述或定义,因为它在其他纠纷解决方法中具有固有的相似性。人类解决纠纷的方式一直是多元化的,学者们对这些纠纷解决方式的分类也层出不穷。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根据“协议”纠纷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是以是否分为“意义”和“决定性”解决纠纷;按是否预先解决纠纷的规则和规范的内容分为“规范”和“地位”解决方案。
(二)和解的外延
和解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纠纷解决的基本特征、主体和本质关联,解决纠纷,抽样方案自愿和解,民事案件的特点,如在执行和解的刑事诉讼法在我国自诉案件,就是没有官员第三人参与当事人和解纠纷。在实践中,和解的传统意义上的纯粹是由参与当事人和解,和解排除的研究涉及第三人忽略了第三的人实际上是站在官方的角度而不是在解决自身和解的地位,和解的小而实用的定义。
(三)和解本质:意思自治
“和解”是解决纠纷的当事人的“协议”,双方是和解的基本特征,体现了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自治的最基本的常识是和解的实质或基础。如果没有自治意识,就不会有真正的和解。如果以胁迫和欺诈为基础的“和解”,是和解的唯一形式,这种和解形式,因为其实质是侵犯自治权,应当受到“合法性”的审查。为了达到和解、给予和认可的能力,给予个人恢复能力的手段是为了自身的价值、能力和生命的处理能力和承认他人的手段,引起个人的处境、问题和共鸣。所谓自治,如果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自治、自我管理”的意思。
二、调解与仲裁
(一)调解
1.调解的类型化分析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尝试从功能维度入手来研究调解的类型,即认为调解机制存在两大类的分析思路:以调解机制的根基是降低成本抑或恢复共同体秩序为关键作为一轴线,以法律上公正的解纷还是单凭当事人喜好为权重作为另一轴线。借助该分化轴线组成的坐标,棚濑孝雄就此划分出判断型、交涉型、教化型和治疗型四种具有不同功能属性的调解类型。并且,这种类型在节约费用、提高效率的前提下力求纠纷能在审判中得到解决,并以严格的程序规则作保障。换言之,这种模式下调解人的裁断,实质上是对审判结果的一种模拟。因此,大部分司法性调解(如法院调解)就是此种具有“审判式”倾向的调解模式。由于此类型调解中当事人对程序、方案享有相应的抉择权,可以对自己想要达到的解决结果和可付出成本进行充分的衡量、计算,因此,若纠纷当事人是注重经济、效率地解决纷争的商事主体时,诸如诉讼中的和解往往更接近于该调解类型。而教化型调解则认为,单一的程序正义的再现并不是当事人所追求的惟一目的,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协调、解纷之后人际关系网的维持等,才是另一种应当更为关注的“正义”,从而避免了严格依法解决的僵化以及所带来的当事人情感上不必要的对立。
2.调解与法治现代化
调解的基本运行机理在于:因为民法作为面向群体性的通则化普适规范 ,如责任认定、过错判定都是确定的。这种实体法是向大众的正义分配,同具体程序中程序法实现的对于个人正义的分配往往是有所差异,存在着哈特所言的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法的空缺结构”,即诉讼中个案的标准如果直接套用实体法标准,会产生机械化的弊端。如合同履约之诉中,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的双方可能希望通过诉讼形成一种利益妥协以维系关系,如果刚性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规则,则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反而是不正义的。而此时的对抗性程序法和机械性實体法都成为这种疏远结果的肇因了。调解的适用,则在于依据规范可以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自觉性情理判断获得具体纠纷解决的思路。因此,寻求具体诉讼法运作过程的个案取向,依据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来实现对于实体法规则空间的拓展,允许存在个案的柔性程序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和解等,使得法官的这种恣意能够获得当事人处分权的制衡,从而达到汲取民法规则伦理价值和抑制该价值被技术性滥用的双赢。与当今人们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越来越不相适应。人民调解虽然是一种自治性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但在实现息诉止争的过程中,其机制的建构与运作必然也与法治息息相关。
(二)仲裁
1.仲裁的内涵与特征
“仲裁”( Arbitration) -词来自拉丁文,关于它的概念,中外学者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如英国学者艾伦·雷德芬( Alan Redfem)和马丁·亨特认为,仲裁是“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当事人,面临着他们不能自行解决的争议,同意某个私体的个人来帮他们解决争议。如果仲裁走完全程,那么争议就不是通过妥协而是通过决定来解决的”。仲裁所具有以下特征:(1)仲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法;(2)仲裁是由不同于法官身份的中立第三者主持的一种争议处理方式;(3)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是有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的。
2.仲裁的类型
(1)国际仲裁(或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凡是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都属于国际仲裁。实际上最能体现仲裁制度优势的就是国际仲裁。(2)制度仲裁和个别仲裁。制度仲裁是指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规则都已制度化,因此这种仲裁也称为依法仲裁;而个别仲裁则是根据每个案件来决定仲裁机构和程序规则,仲裁庭可以不依据严格的法律规范。
三、诉讼
(一)诉讼制度
传统意义上,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就是以诉讼的形态进行,表现为法官通过对一般性法律规范的适用来裁定具体的纠纷,这个过程也称之为司法。可以说,在当前多数国家的国内法体系中,法律体系的变迁是以诉讼制度为中心形成和发展的,诉讼制度也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核心。我们研究诉讼制度当今所面临的问题状况时,就必须从一个更加广泛的角度去理解诉讼。有学者认为,广义的诉讼不仅包括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通过适用法律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终局性的司法裁定(司法性诉讼)的程序,还包括仲裁裁、调停为准司法程序的制度。诉讼是以国家宪法为基础,从“标准”“对象”和“程序”三个方面进行制度性规定的:(1)“标准”上适用“要件·效果”模式,以实体法规范的法律要件来判断具体纠纷事实是否符合该实体法的要求(即事实认定),最终采用判决形式作出承认与否(即法律适用)的判定。(2)“对象”是指特定的对立当事人之间过去发生的、与具体权利义务相关的纠纷。但民事诉讼绝不是、也不可能以解决全部的现实纠纷为目标,它只是对纠纷中涉及法律内容的部分作出裁定。正因如此,社会上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就不能期待得到干净利落的法律裁定。即便有了最终的法律裁定,也不一定能够最终地解决整件纠纷。(3)“程序”上严格遵循诉讼原则。处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国家,无论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职权主义模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审判公正原则、直接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等,以保障双方当事人接受平等审判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合法性、正当性的制度保障。
(二)民事诉讼的构建
在诉讼权利特定化的情况下,会呈现出一种法经济学意义上的“零和”状态,也就是当法官职权张扬时,当事人的权利会随之而退却或反之亦然。而事实上,在诸多的学术研讨中,这种职权一权利体系的配置,将会构成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或者称之为诉讼模式。在一个历史发展的动态视角下,更为有针对性地探讨民事诉讼基本架构,应当回到如何适应当前民事司法发展态势以及当事人的纠纷解决基本要求层面。为此,有学者敏锐地提出了“协同模式”,在前述两种模式在不同国家向对方模式不断趋近的大背景下,认为从克服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平等的固有诉讼内在缺陷,兼顾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同时对抗诉讼两面中权利可能滥用的情形,使得诉讼回归到高权威和“双”正义的轨道中。而为什么协同,甚至于剖析这种协同的程度,进而判断具体的划分准度,可以借助法经济学意义上的管制信誉模型予以阐述。或者说,分析这种法官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协同的一个主要目的,就在于运用这一模型对于协同模式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配置标度进行一个厘定意义上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发现对于诉讼纠纷解决的权力一权利二维体系的运作情况,从而为诉讼纠纷解决提供一种推进系统和制衡系统。
(三)民事诉讼的效能
民事诉讼的调和效能体现在诉讼本身的特殊构造上,即通过特定的诉讼流程设定,来逐步明晰冲突的内容及其利益纠葛,并依据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进程来讨论对于冲突后满足法律要求的利益再分配情况。在第一阶段,通过诉讼的主管范围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能够大致凸显出主要的争议内容。依据书面一本主义或者口头主义而呈现的案件事实概况和诉讼请求内容,能初步地指明系争之所在。在第二阶段,通过审前程序来确定双方所掌握的证据资料的可采性,以此来奠定整个诉讼的基本事实基础,并确定案件的实际争点。当然,如果还要进行延伸的话,这种调和的功能还可以次序衔接到执行阶段中的执行听证,以至于促成执行和解。所差异者,只不过是将冲突利益从裁判层面转向到实际履行层面的折中权衡上。
总之,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解决方式。每一种解决方式对处理社会矛盾都有其自身的特殊价值,在社会矛盾多发的今天研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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