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理性反思与对策构建

2019-09-09 01:01郑丽绚佀连涛
中国管理信息化 2019年15期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网络

郑丽绚 佀连涛

[摘    要]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规定,但是该规定比较抽象、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阐述网络虚拟财产法律规制的可能性。在反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基础上,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范围、创设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三个视角阐述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9. 15. 077

[中图分类号] D9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9)15- 0174- 03

0      引    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活动越来越多,如利用QQ、电子邮件沟通交流、通过网络游戏消遣、经营游戏账号等等不胜枚举。人们的生活与网络世界愈发密切,与网络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就包括本文所研究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我国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出现于2003年。自此之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网络时代人们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同时也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如何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相关规定。

1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研究的逻辑起点

1.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界定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虚拟网络空间通过数字化与非物质化的财产形式所表现出的数据资料;有的观点将其总结为“数字、信息财产”。而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虚拟财产中的一种,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有实际价值且能为人所支配的无形财产,包括长期存在于虚拟环境中形成的人、物以及E-mail、微信、QQ等信息类产品。

1.2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可继承性

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北京市地税局关于个人通过网络销售虚拟货币取得收人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批复明确说明了有偿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在其流通的过程中是可以不断增值的,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增值性决定了其具有可继承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可增值性是用户有权以网络服务提供商允许的方式使用信息资源,从而实现个性化或是某种程度的改进,以此提升虚拟财产的价值。笔者认为可增值性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做出了区分,但其同时也证明了网络虚拟财产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作为财产被继承。在生活中,信誉度高的淘宝店铺、级别高的游戏人物、等级高的QQ账号等都是网络虚拟财产可增值性的具体表现,这些财产因为具有了可增值性而可以被交换、转让和出售,具有了“物”的属性,可以作为遗产的一种被继承。网络虚拟财产有价值性也决定了其可继承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因为无论是用户在网络中存放的文本、影像等具备精神价值的财产,还是虚拟货币、游戏装备、淘宝店等具备经济价值的财产,都需要网络用户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经营维持,其内凝结着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具备价值属性。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在使用价值的基础上具备交换价值,由于其虚拟性的存在,若无交换价值,则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财产的性质。网络虚拟财产因交换价值而具备财产属性,也就具备了被继承的基础。优质账号、限量游戏装备、特色游戏角色可以高价卖出,交换价值显著,例如在张萌与成都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翟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涉案的游戏账号市值竟高达两万。

1.3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域外考察

虽然各个国家及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关注愈发密切,但在国际上并未形成统一完整的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体系。一方面是因为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水平不一致,另一方面是各国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类型繁多,无法统一。韩国的网络游戏发展较早,对游戏币、游戏账号等网络虚拟财产有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与运营商仅发挥了提供平台和储存的作用,他们并没有对存在所有人的网络虚拟财产做出出售、转让等任意处分的权利。在其規定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和银行账户中存储的货币的性质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在美国立法中,网络虚拟财产被归入到遗嘱履行范围内,其中,对游戏角色的档案、数码相片、游戏账号等确认了其财产属性。

2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理性反思

我国法律体系中虽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做出详细地法律规定,但在法律条文中做出了相关规定,如2010年6月3日文化部颁布的《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中首次界定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该规定虽未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做出定义,但其阐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概念。2017年《民法总则》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虽然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提供了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但是未明确阐述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目前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2.1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范围划分不清

大部分学者都认可网络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的一种被继承,其能够与人们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一样被依法继承,但网络虚拟财产又具有形式多样、种类繁多、范围广泛等特点。如果仅通过列举的方式来明确所有可继承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种类,该项工作量大且繁,几乎是不可完成的。而且对于哪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其继承范围又是如何划分的?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在可继承范围的确定上难度更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范围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成为继承的障碍因素之一。

2.2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的影响因素复杂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不同,这类特殊财产体现的是财产所有人的精神利益,其并不能直接体现出自身的经济价值,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就很难做出评估。网络用户在经营自己的游戏账号、人物等,都在其中投入了一定的成本、付出了一定的精力,为其支出电费、货币充值等有价物比较容易评估,但对于消耗的时间、花费的精力等无形物的价值难以做出评估。因此,网络用户投入其中的经济成本存在不确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价值不仅要考虑其经济投入,还应考虑带来的收益。笔者认为当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巨大影响力时,其带来的各方面的收益都是难以估量的。例如,级别高的游戏账号更具有竞争力,名人的社交账号更容易引起别人关注。

2.3   继承人对网络虚拟财产合法继承举证困难

2.3.1   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人难以证明“本人是本人”

例如网络游戏账号注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不是真实信息,或者他人冒用“本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本人信息的账号被别人窃取,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如何主张网络虚拟世界中的 “本人”就是现实世界中的“本人”?继承人如何证明“本人”才是合法继承的权利主体?这些都是非常困难。继承人无法举证证明这些问题,也就无法证明自身的合法继承权。

2.3.2   继承人取证难

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电磁记录的方式存在于网络服务器内,一旦这些电磁记录因自然或者非自然因素消除灭失,那么这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就无法被证明。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来说,经由继承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进行举证是困难的。一方面,游戏运营商、服务商出于对第三人隐私的保护,不允许对其内部信息资料进行查询;另一方面,当网络虚拟财产的电磁记录灭失时,无法再进行取证。

3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对策构建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高速发展,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迫切需要一部法律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2017年,网络虚拟财产终于突破束缚,在《民法总则》中有了“姓名”,《民法总则》第127条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并为其拥有“物之属性”奠定法律基础。这一规定正式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我国法律的保护体系中。目前在我国《继承法》方面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做出相关规定,主要是因为我国在制定继承法之初,那些可能产生虚拟性财产的网络游戏、网络账号等并未普及,不为公众所知,社会影响力较小,未受到重视。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了遗产的种类,其中第七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是一个开放性条款,笔者认为立法者应该从此处入手,通过扩张解释的形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他合法财产”中,法官可以适用该项规定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顺序等。除此之外,继承法仍需要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继承方式、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义务等其他问题做出专门规定。

3.1   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范围

“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有一定的影响。杨立新教授、梁慧星教授在其继承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应将遗嘱继承放在首位”,也就是说尊重被继承人自身的意愿。但在国内很多时候被继承人死亡时并未对其网络虚拟财产做出遗嘱,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作用并不显著。笔者认为明确该类财产的继承应主要由法律确定范围,考虑到其作为一种特殊财产,制定权威性的法律对其可继承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是最合适的。法律可以对其客体进行区别划分,例如,直接关系到网络用户个人经济利益的,如网络游戏的装备、人物等可以被直接继承;对于体现网络用户精神价值的微博、微信朋友圈等内容,考虑个人隐私的问题,可以附条件的继承。而有关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与人身利益等部分,可以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禁止继承,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运营商、服务商应根据相关法律予以永久删除。

3.2   创设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

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首要特征,虽然其不能以有形的方式被人们使用,但却能够在网络世界中被用户感知,虽然无形,但的确真实存在。因此,国家必须成立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培养专门人才对该类特殊财产进行合理的价值评估,使其能够具有具体价值而能够成为遗产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的集合性也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成立的必要性。以腾讯QQ为例,它便是将数字组合具有稀缺性的QQ号本身,Q币,QQ空间的影音、日志,腾讯游戏中的装备、道具、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产集合在了一起,以多样的形式将典型的免费服务和部分的收费服务进行捆绑式销售,其中的财产评估问题复杂,当继承关系出现时,一般价值评估机构很难对其进行价值的估算,必须要有专业化的机构提供专业的评估体系来完成这一工作。

3.3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与义务

网络用户无论是在注册游戏账号还是社交账号时,都会弹出一个服务协议,当用户同意该协议时,即视为与服务商签订合同。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商应在该协议条款中对虚拟财产继承问题做出相应的约定,明确该网络虚拟财产的处分问题;或不能将此类条款加入协议的,可以考虑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决定财产的处分问题。当协议双方没有约定或无法律规定时,该随附義务应当发生效力。

由于网络世界主要由数据流组成,存在于虚拟世界的财产也是以数据形式存在,虚拟世界一旦遭受网络黑客的攻击,极易使数据遭到破坏,造成财产损失。在此类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发挥作为提供者的优势,建立网络安全信息保护机制,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当有此类网络安全事故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做出相应的防护措施,如升级系统、修复漏洞等。

此外,当网络用户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方面发生纠纷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尽到相应的责任义务,如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等。

4      结    语

迄今为止,各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相关问题仍存有争议,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并不完善,但在社会大环境的影响下,网络虚拟财产与人们的联系愈加密切。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商,还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的关注度不断上升。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规则做出了一定的说明,但笔者认为继承始终是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由具有权威性的组织部门做出相应的处理规定或法律制定,使其在继承问题上“有法可依”。

主要参考文献

[1]胡浩真.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3.

[2]顾逸.构建中国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3]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法商研究,2013,3(5):75-83.

[4]张冬梅.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5]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J].法学家,2013(6):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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