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返还的司法实践研究

2019-09-05 02:02马忆南庄双澧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婚约彩礼困难

马忆南 庄双澧

一、问题的提出

彩礼是男方为达成结婚的目的在订立婚约时给付女方的金钱或者财物。从法律性质来说,彩礼就是婚约财产,是具有习俗性、仪式性、象征性财物的总称。彩礼在我国古代是婚姻缔结的前置程序,彩礼给付之后,男女双方在原则上负有不与他人缔结婚姻的义务。我国古代婚约立法在唐代成型以来渐渐泛化为传统民俗,一直延续到21世纪的今天。[1]

近年来,彩礼数额随经济发展和男女比例失调的加剧而不断攀升,“天价彩礼”及由此引发的矛盾频频见诸媒体,涉及彩礼的民事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因彩礼返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时有发生。我国历次婚姻法对于彩礼都没有做出规定,法院对彩礼返还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所能依据的唯一法律规定,就是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解释(二)》]。《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这一条规定来看,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要么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么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的生活困难。从实践来看,该司法解释已经出台了16年,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而案件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很容易造成实践操作中的无序,造成彩礼返还案件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既判力的形成和公信力的建立,都是非常不利的。[2]

笔者之一是县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接触和审理了大量彩礼返还案件。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案件更多地发生在离婚案件中而不是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而且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对彩礼的处理,突破了《解释(二)》的规定。笔者选取了河北省的部分生效判决进行了统计分析,整理出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合理性和裁判规则存在的缺陷。依照统计分析结果提出法律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

二、彩礼返还的司法研究

笔者以彩礼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和“无讼网”两个案例平台比对选取了2012—2017年案由为离婚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同居关系纠纷的河北省一审生效判决书,用来横向对比彩礼返还各项数据的情况。在选取案例时尽量在地区分布和年度分布上达到均衡(见表1)。

笔者对这些案例从彩礼返还的范围、返还主体、彩礼类型、返还比例等角度进行了统计和分析。

(一)彩礼返还的范围

彩礼的界定是彩礼返还的前提,《解释(二)》第十条没有对彩礼给出定义,彩礼给付的名目受各地风俗的影响而千差万别。从选取的案例中统计到彩礼有下列几类(见表2)。

表1 案件选取统计表

表2 彩礼分类表

男女双方的财物往来一般分为现金和实物两类,大部分是由男方付给女方的。 大额金钱在绝大部分案件中都存在。 小额现金,受各地风俗不同的影响,在给付的次数、数额、名目上都不尽相同,从选取的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对大额金钱和价值较小的实物在处理上分歧不大,分歧主要产生在数额中等的金钱给付和金银首饰上,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属于彩礼,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属于赠予范围。

(二)彩礼返还的主体

选取的离婚诉讼判决中当事人仅为男女双方,其中的彩礼返还纠纷没有涉及其他人,因此仅就所选取婚约财产案例进行了统计,婚约财产纠纷判决中原、被告的情况如下(见表3)。

表3 彩礼诉讼主体统计表

从表3中可以看出,作为彩礼接收人的女方父母在近半数的婚约财产案件中成为被告,并且承担了还款责任。

婚约之外的当事人成为彩礼返还的责任主体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女方父母承担连带责任,女方父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一种是女方父母承担分项还款责任;第三种是女方父母被列为被告但不承担还款责任。①样本260,(2014)鹰民初字第147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CLI.C.6143033,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

(三)彩礼返还的类型

为了分析方便,本文以《解释(二)》第十条彩礼返还的适用条件为标准,将彩礼返还类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未登记结婚的,是否登记结婚是非常容易查明且非常容易举证的事实,此类案件的难点在于彩礼返还的比例。 第二类是离婚案件中严格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案件,其中一部分是因为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且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不予返还。 另一部分是认定确实属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应当返还。 第三类是对《解释(二)》第十条返还条件进行突破的案件,即判决返还彩礼的理由超出了《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此类彩礼返还案件,在全部彩礼返还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多家法院都做出了类似的判决,因此有研究的必要(见图1)。

图1 彩礼返还类型图

第一种类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此种类型是针对未登记结婚的案件,包含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和同居关系纠纷。 按《解释(二)》的规定均应当返还彩礼,从彩礼的法律性质来说,彩礼是具有显著身份特征的附条件赠予,当双方未登记结婚时,解除条件是否必然成立呢,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另一种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共同生活。 从选取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大部分婚约案件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后未领证,直接共同生活,有的相当一部分还生育了子女。 在广大农村甚至对城市中的很多人来说,登记结婚通常并不会被看作结婚开始的标志,结婚仪式通常被认为是经过公开的被认可的婚姻开始的标志,这是与自古以来的习俗有关的,登记结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才普遍实行的,而以结婚仪式宣告婚姻的成立却有着久远的传承。[3]按照《解释(二)》的规定,一对男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后,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就必须返还彩礼的话,与习俗不符,也与乡土社会中广泛存在的朴素正义观不相符。[4]在选取的案例中,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彩礼均判决返还,其中共同生活时间与彩礼返还比例的关系见表4。

表4 男女共同生活时间与彩礼返还比例的关系统计表

表5 判决不返还彩礼案件统计表

大部分案件在判决进行彩礼返还时,都大致依照同居时间越长则彩礼返还比例越少的原则进行。

第二种类型,严格依照《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的案件。

最严格依照《解释(二)》第十条进行判决的案件,应属因为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返还的案件。表5显示的是选取的离婚案件中判决不返还彩礼案件的简单情况。

按照《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已经登记结婚,那么必须存在未共同生活,或者存在因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情形,彩礼才能返还。 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男方双方要求返还彩礼,需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返还彩礼的条件,如果未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就得不到支持,很多判决未支持返还彩礼主要在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在选取的离婚案例中,与男女共同生活有关的关于彩礼返还的判决情况见表6。

在共同生活有关的彩礼返还案件中,占多半的是不返还的。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请求彩礼返还的第二种情形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条文指出要以是否“共同生活”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标准,但对于什么是“共同生活”却没有给出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对男女共同生活有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一种认为男女双方只要发生了性关系就算已经共同生活,另一种则认为共同生活还包括了长久共同生活的意愿,和一定时间内共同生活的存续状态。 笔者认为,后一种判断标准更符合实际。 在所选的绝大多数案例中,采用了后一种判断标准。在一份生效判决中以下关于男女共同生活的表述比较全面和贴切:“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持续、 稳定的家庭共同体,并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上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抚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并且双方相互行使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主观上,男女双方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并基于配偶身份能够相互理解和慰藉;客观上,男女双方能互相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 ”①样本13,(2017)冀0609 民初1769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CLI.C.66753839,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由于对“共同生活”的认定缺乏较为细致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表6 与男女共同生活有关判决统计表

与“生活困难”有关的案件具体情况(见表7)。

表7 与“生活困难”有关的案件具体情况

对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按法条表述,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需要证明因为彩礼给付而造成生活困难,很多案件因为达不到这样的证明标准诉请得不到支持。 有的法院采用了严格的标准,有的案件采用的标准则比较宽松②样本147,(2014)青民初字第537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42572074,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各个法院采用的标准也不相同,仅从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看,有的判决认为可以单独证明生活困难支持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③样本30,(2016)冀0183 民初1233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36599525,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有的判决认为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④样本116,(2015)高民初字第6047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20940624,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对于困难的理解,有的是从常识判断⑤样本118,(2015)涿民初字第3772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24266669,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有的按收入和彩礼的比值做出评判⑥样本173,(2014)广民一初字第584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6472037,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有的案件存在推定困难。⑦样本104,(2015)丛民初字第634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22093746,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

第三种类型,对法定返还理由的突破。

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并不属于《解释(二)》规定的情形,也退了彩礼。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类案件进行分析,根据选取的案例,突破法条限制在判决中返还彩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类 (见表8和图2):

表8 突破法条限制案件统计表

图2 突破法条规定返还彩礼案件理由统计图

彩礼数额较大,结婚时间较短,是各地判决中最常用到的原因⑧样本63,(2016)冀0728 民初307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25628815,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共同生活时间短而判决返还彩礼。①样本216,(2013)清民一初字第633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9354791。样本217,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0577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9920566,样本221,(2013)曲民初字第623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25628815,均为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基于综合判断也是常用到的理由②③样本185,(2013)藁民初字第02525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8502548,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 有的是根据案件中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婚后生活的具体情况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数额,确定返还数额。 还有一些案件存在其他理由或者是没有提理由,只是说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应酌情返还。④样本205,(2013)唐民初字第490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8585632。 样本138,(2014)赤民初字第275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 CLI.C.18500391,均为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这种情况也是从实际出发对法律规定的变通和补充。 有一部分案件彩礼返还明确写明是基于公平原则。⑤样本180,(2013)深民一初字第00466 号民事判决书。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CLI.C.18885866,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

(四)彩礼返还的比例

在选取的判决中彩礼数额统计见图3。

图3 彩礼金额统计图

表9 彩礼返还数额统计表

从表9中可以看出,被法院认定的彩礼数大多数在5 万元以上,而且这仅是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彩礼的返还比例对于当事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对于彩礼返还的比例情况详见图4和表10。

表10 彩礼返还比例统计表

在彩礼返还的比例表述中,有应当返还、酌情返还、不应返还等几种情况。

此处的返还比例是有证据证明的返还比例,因为《解释(二)》对于彩礼的举证责任没有提及,司法实践中默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男方作为彩礼给付方,主张要求彩礼返还,其首要的举证责任就是要先证明彩礼是存在的,并且是他所主张的数额。 又因为彩礼的特殊性,出于面子的考虑和人们正常的思维,赠予的当时不会考虑到要为了彩礼返还保留证据。 因此有很大一部分彩礼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三、 对彩礼返还案件判决的评析

(一)对法定返还理由的突破和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从案件实际出发,突破现行法律规定判决返还彩礼,本质上是对法律原则的灵活运用,是司法实践中值得认可的方面。 严格说来,推定的“生活困难”和推定的未“共同生活”属于应用中的突破。 大部分突破《解释(二)》规定的案件都存在双方结婚时间短、给付彩礼数额大的特点,突破法条的限制返还彩礼,更好地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按照《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未登记结婚理应返还彩礼,但在广大农村,男女双方是否举行婚礼经常被作为婚姻合法的标志,造成在婚约彩礼纠纷和同居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的已经生育子女,女方接受的彩礼也部分用于共同生活。[5]此时如仅以未登记结婚判决返还彩礼,对女方是不大公平的。 选取的很多判决将彩礼返还比例与共同生活时间联系起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二)彩礼返还主体不统一

各地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彩礼返还主体认识较统一[6],因离婚案件中除了夫妻双方,其他人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故彩礼返还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也是男女双方,这是由案件的性质决定的。

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对彩礼返还的主体,各地法院认识差别较大。 在彩礼给付和收受的过程中,男女双方的父母、媒人、其他近亲属经常会参与,并且彩礼的使用也不统一,既有用于女方个人的,也有用于双方新组建的小家庭或者女方原生家庭的。

民事案件遵循“不诉不理”的受理原则,实行立案登记制,起诉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即可,事实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彩礼返还义务人,当事人为保证自己利益最大化,必然会把与彩礼有关的人都列为被告。 在实体审理中,只在判决时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而并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三)彩礼返还的范围处理各异

《解释(二)》没有规定彩礼的返还范围,各地法院对于彩礼的范围认定存在诸多差异。 在对彩礼进行界定时,是否按习俗给付并不是关键的甄别因素。[7]在彩礼的返还范围判别上同案不同判现象非常明显,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彩礼返还范围就进入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同的法官对于一项财物是否是彩礼有着不同的判断,表现在判决结果中,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也不同。 另外,因为当事人经济条件的差异,同样价值的财物给付,对不同当事人意义是不同的。 这也是在判断彩礼范围时要考虑到的方面。

男女之间财物的给付不只是发生在订立婚约的仪式上,此前、此后及结婚前都有可能发生财物的给付,而且给付和收受财物的人也不限于男女双方,对于男方的父母或者亲友给付女方的财物,是否适用彩礼返还规则,在实践中的处理差别也很大。

(四)关于“共同生活”

一般说来,“共同生活” 是指男女双方生活在同一个屋檐下,共同起居,相互扶持和协助,一起承担生活的压力,持续一定时间的稳定状态。 “共同生活” 的男女双方不但在主观上要有长期一起生活的愿望,在客观上也要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的事实。 “共同生活”是结婚的实质内容,只有“共同生活”成为事实,彩礼给付的目的才能真正实现。

对“共同生活”的认定是个复杂的问题,其中的考虑因素包含男女双方的感情稳定程度、双方同住时间的长短、联系的频率,财产的混合状况等方面。“共同生活” 不仅是彩礼返还与否的分界线,“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是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参考依据。 两种情形都依赖对“共同生活”的界定。

(五)关于“生活困难”

将“生活困难”作为返还彩礼的条件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中是有清晰脉络的,最早在1951年10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中就有“生活困难”可以退还聘礼的明确表述[8]165,与彩礼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中,“生活困难”始终是其中一种返还彩礼的条件,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群体的帮助。

理论界对“生活困难”有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两种观点,相对困难指给付彩礼后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绝对生活困难则指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采用了绝对困难说,由此推断,《解释(二)》的“生活困难”也应当作绝对生活困难的解读。 实践中,如果以绝对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对给付方并不公平,无法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采用相对困难作为标准。 而相对困难并不需要特意证明,以目前的彩礼数额,给付彩礼之后,自然会引起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的下降。 同时因生活困难返还彩礼与彩礼的法律性质不符,建议取消。

(六)关于彩礼返还比例

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是彩礼返还的重要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仅仅规定了彩礼应当返还的几种情形,在解决了哪些彩礼需要返还,应当由谁返还,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返还的问题之后,最关键的问题是,对于界定为彩礼的财产,应当按照什么比例和内在逻辑进行返还? 在上文统计中,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存在一定关系,但是综合全部案件看,返还比例是各地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重灾区,根本的原因还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缺失; 大部分判决对于彩礼返还比例的原因都没有描述,从公平的角度和习俗的角度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都是在确定返还比例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彩礼的返还习俗中,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双方的过错有直接的关系,统计中较少判决考虑过错,因为实际中存在大量举行了结婚仪式就一起生活的男女双方,且彼此还承担了夫妻扶养和家庭义务,若对过错不加区分,婚约解除时即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不但忽略了对于妇女权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另外,对于彩礼的转化和损耗,在确定返还比例时也应一并考虑。

四、完善彩礼返还的法律制度

古代意义上的彩礼具有法律的强制力和约束力,是婚姻礼仪一项不可缺少的程序[10]55,交付彩礼具有婚约成立不得悔婚的意义,现代意义的彩礼已经有了质的不同,彩礼的性质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法学界也没有准确的结论。 彩礼的法律性质直接关系到彩礼返还的法律根据,明确彩礼的法律性质对彩礼返还至关重要。

关于彩礼的性质,在国际上有三种理论:第一种理论是婚姻偿付理论,认为彩礼的实质是男方为使女方让渡新娘权利,以财富进行换取;[11]273-289第二种理论是婚姻资助理论,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的父母及其他亲属对年轻人新组建的小家庭所进行的物质资助;[12]177第三种理论是财富分配理论,其核心观点认为中国的彩礼不能从静态上理解,彩礼作为家庭内部财富流动分配的方式而存在。[13]171

学界在彩礼的法律性质上也存在争议,主要的观点有六种:第一种是证约定金说,认为彩礼类同于民法中的定金,是给付彩礼一方为保证婚约的顺利履行而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给付方违背了婚约,则不能要求返还彩礼,反之,如果接受方违约,给付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双倍返还彩礼;第二种观点是从契约说,把婚约看作主合同,把彩礼看成从合同,如果作为主合同的婚约不成立,彩礼给付也自行失去效力,接受彩礼的一方对彩礼的占有就成了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第三种是赠与说,也称为所有权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就是一种赠与,按照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一般表现为动产的彩礼一经给付,无论婚姻是否成立,彩礼都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第四种观点是目的赠与说,指以婚姻关系的实现为目的的赠与,如果婚约解除,那么给付彩礼一方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原因不再存在,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第五种观点是附义务赠与说,就是认为婚姻关系的实现是彩礼给付这种赠与所附加的义务,接受彩礼的同时,也必须接受所附加的义务;第六种观点是附条件赠与说,又分为附生效条件和分解除条件两种,大陆法系各国对于彩礼多认为是附条件赠与,在我国,著名的法学家龙翼飞、杨大文、杨立新、王洪、杨遂全、余延满等关于婚姻、家庭、亲属专论的观点基本一致,就是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就是婚约的解除。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在《亲属法论》之中也对此做了解释,他认为彩礼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希望将来与对方成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并以相互的情谊为根据,因亲属关系的存在而给付的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 史尚宽认为,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受赠人就丧失了对彩礼合法的占有,如果继续占有彩礼就构成了不当得利[14]158,王泽鉴也持这种观点。[15]37彩礼的给付是一种无偿赠与,是为达未来目的而为的给付,给付之后,目的不能达到时,获赠方就失去了继续占有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受赠物进行返还。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把彩礼的给付和返还完全套用合同法来解释是有缺陷的。 彩礼的授受是有身份关系属性的财产行为。 我国合同法明确列举出了几种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就包含了婚姻。 上述几种观点都或多或少地把彩礼用合同法的理论来套用,忽略了彩礼本身所附带的人身属性。 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彩礼是一种依习俗且具有显著身份属性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的条件是彩礼的赠受双方即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 史尚宽认为,彩礼所附带的解除条件是男女双方没有订立婚约。 我国现行婚姻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而且婚约与彩礼并没有必然的联系。 现代彩礼与古代彩礼虽然都叫作彩礼,但是实质内容已经不同,现在所说的彩礼的法律性质指的是现代彩礼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的法律性质。 给付彩礼一方所追求的是缔结合法的婚姻并且与对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本质特征,此处的共同生活既包含了存在共同生活的状态,也包含共同生活的状态经历了一定的时间跨度。[16]18

彩礼的给付当然是一种赠与,但是这种赠与和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有着很多不同。 首先,彩礼是依习俗给付的,且是与婚姻相关联的,具有显著的身份属性,是将要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为了将来能够正式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赠与;其次,彩礼的给付有特定时间范围,并且一般有着特定的仪式;再次,彩礼涉及的标的物一般价值较大。 以上都是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 彩礼作为一种赠与,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给付的,自愿是指赠方没有被欺诈、胁迫或者他人乘人之危等情况,但不包括彩礼给付时不舍得或者不乐意等情绪。 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更符合附解除条件赠与的特征,所附解除条件就是赠受双方没有达成有效的婚姻关系。当解除条件成立时,接受赠与的一方就没有继续占有彩礼的正当理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对彩礼予以返还。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前两种,都可以用彩礼的法律性质来解释。 登记是结婚关系成立的形式标志,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特征,没有登记或者没有共同生活都属于婚姻关系未成立,对于第一种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如果双方没有登记,婚姻关系未成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第二种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因为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成立的本质特征,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也是未成立的,因此,受赠方也没有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依据。 对于第三种因为彩礼的给付造成了生活的困难而返还彩礼的情形,按彩礼法律性质的定义,无法进行解释,这时彩礼的返还请求权并不是基于彩礼的性质,而是基于民法原则,即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却忽略了一种情形,条文中隐含了登记结婚是共同生活的前提条件,而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定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却已经共同长期生活甚至生育子女的情况。 如果这种情况和既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登记结婚的情况同样处理,从彩礼给付方的角度来看,就会看到一个悖论,就是同样是已经共同生活的,如果没有登记,那么男方不需要额外举证就可以拿回全部彩礼,而已经登记结婚的,就只有在生活困难的情形下彩礼才能返还,那么理论上说男性就会缺乏进行婚姻登记,进入合法婚姻的动力。

根据彩礼的法律性质,可以很容易地把彩礼与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进行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所借的婚姻仍然是双方自愿结婚,而买卖婚姻违反了婚姻自愿原则,彩礼是在自由自愿的婚姻中自愿的赠与,这是彩礼与两者的根本区别。 借婚姻索取财物以获取更多的财物为目的进行索要,买卖婚姻则是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包办了婚姻。 目前,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骗婚现象时有发生,而买卖婚姻现象发生较少。

彩礼的法律性质直接影响着彩礼的返还,比如有的判决认为“给付彩礼的行为属赠与行为,故彩礼不予返还”①样本133,(2014)深民一初字第00205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CLI.C.24929125,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有的判决认为“男方出资目的主要在于期待婚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即使有赠与的成分,亦属于附结婚条件的附义务赠与”。②样本159,(2014)涞民初字第775 号民事判决书。 详见北大法宝网:http:/ /www.pkulaw.cn/CLI.C.19675514,2019年3月15日最新访问。

(一)明确彩礼返还的范围

不可否认,彩礼存在着弊端,但就目前看来,彩礼短期内不会消亡。 因此,法律应当对彩礼予以规制,将彩礼控制在法律的限度内,同时对彩礼的给付和返还进行保护。

首要的任务就是明确彩礼的范围。 《解释(二)》第十条限定了彩礼返还的范围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的财物往来,从种类和给付目的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是大额现金、金银珠宝首饰和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房产;第二是小额现金、衣物、烟酒食品等;第三是一方付费进行的消费,如婚礼、旅行支出等。 判断是否属于彩礼的主要标准是给付目的是否为缔结婚姻。 彩礼的给付一般都是为了稳固未来的关系,并且按习俗在特定仪式上给付。 如果给付财物的目的单纯是为增进男女双方感情,并无特殊含义,就不宜认定为是彩礼;判断是否属于彩礼的另一个标准是给付财物的价值,房产、汽车等价值较大的财物,正常情况下,属于为男女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准备,显然属于彩礼的范围,而对于男女婚前交往中给付的日常用品,或者价值不大的礼物、衣物都不宜认定为彩礼;对于男女双方给付的价值较大且并非按通常习俗给付的财物,如没有特定含义的珠宝首饰或高档电子产品,应结合给付目的和是否有等值回赠等因素来审慎判定,对于第三类一方付费的消费,因为消费已经发生,不适于返还,不宜作为彩礼对待。[17]79

(二)明确彩礼返还的主体

在起诉时程序适格的当事人,会在事实上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而在判决后实际担负权利义务。 明确彩礼返还的主体不只是审理中程序的需要,也关系到彩礼的实际给付与接受人的实体权利。

关于诉讼主体,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尚未形成婚姻法律关系,此时的婚约财产纠纷中关于彩礼返还的请求部分类似不当得利之诉的返还请求,比照不当得利之债,所有的债权人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那么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也都可以成为彩礼返还之诉的适格诉讼主体。[18]67-81对于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已经形成了婚姻法律关系,因此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为婚姻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接受人很可能还包含了双方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19]33-51,笔者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的其他亲属不宜作为案件的当事人,男女双方的父母只宜与男女双方一起参加诉讼,而不宜单独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将“共同生活”作为彩礼返还的重要判断标准

婚姻被视为男女双方感情的共同体,同时又被视为利益的共同体[20]42-43,“共同生活”是婚姻的关键,是缔结婚姻的目的,也就是给付彩礼的目的,而登记结婚并不是。 因此,笔者建议将《解释(二)》第十条第一类案件中登记结婚的标准修改为共同生活。 在实际生活中,登记结婚与“共同生活”在时间上并不同步[21],登记结婚只是婚姻被法律认可的标志,共同生活才是婚姻的实质要件。 “共同生活”与否应当作为彩礼是否返还的重要判断标准,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作为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判断标准。 首要的任务是把“共同生活”在法律上做出界定,给出清晰明确的概念。 这样《解释(二)》第十条彩礼返还的前两种类型就可以合并为一种,既可适用于婚约财产纠纷,也可以适用于离婚纠纷。

(四)取消“生活困难”的表述

首先,从彩礼的法律性质来看,以“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理由是站不住脚也解释不通的。 其次,从选取的案例看,判决中认定的“生活困难” 都是采用了相对困难的标准,而判断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缺乏统一标准,各地做法不一。

另外,以“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理由,是1949年以来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多年传承而来,与最初出台时的社会背景有关。[22]将“生活困难”作为彩礼返还的理由是我国习俗中没有的东西。[23]在现今高额彩礼盛行的社会背景下,确实有很多当事人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了生活水平的下降,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但此时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公平原则。 很多判决为了结果的公平,将彩礼返还请求人推定为“生活困难”,看似是严格按法律规定处理,实则造成了更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一条彩礼返还的理由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必要,因为在相同情况下,只要运用公平原则来判决彩礼返还也是一样的。

(五)明确彩礼返还比例的计算方式

确定彩礼的返还比例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和有无子女,二是双方的过错情况,三是彩礼的损耗。笔者试提出以下返还比例,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的,不得请求返还彩礼;共同生活一年至两年的,返还比例不宜超过总额的40%;共同生活半年至一年的,返还比例不宜超过总额的60%;共同生活半年以内的,返还比例不宜超过总额的80%。 如果男女双方有子女或者存在流产等生育状况,可在基数的基础上适当降低返还比例。一方有过错的,无过错方可在基数基础上适当提高或者降低返还比例。 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彩礼要在总额中扣除,已经自然贬值的物品,在估值时应当按现实状况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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