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少婷
(710100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 西安)
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承担,如无共同生活财产,则由男方承担。这一法律规定从整体上看符合新中国刚成立时的社会情况。1978年改革开放后,这一规定明显与社会实际情况格格不入。1980年《婚姻法》对此进行适时调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变,即仍以共同生活所负担债务为准,但在债务划分上,改为先由夫妻自主协商,协商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作为民法领域内的《婚姻法》,当事人处分权优先的原则,也符合改革开放初期人民对自由、民主等先进价值的渴望与追求。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对夫妻债务问题没有做本质上的修改,这一规定也一直沿用至今。
自2001年后,有关机关则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关规定进行不断地完善。在2004年《司法解释(二)》中,为规制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假离婚,真躲债”现象,又将证明所负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划归债权人。同时,还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也有就该条款规定了除外情形,但由于除外情形的作用微乎其微,这一规定仍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推上争论巅峰,甚至产生了“反二十四条联盟”,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民众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其它法律解决路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夫妻债务认定进行了进一步规定,除了以共同生活为基准,还新增了“共债共签”制度,暂时缓和了民众对夫妻债务认定问题的激烈情绪。
根据2018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可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我国法律却没有关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标准。实践中,夫或妻中的举债一方通常会想方设法将自己所负债务的用途解释为“日常生活需要”,导致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过大,致使夫或妻中非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同时,将该范围的界定标准全权授予法官,也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容易散失司法的权威性。
1.夫或妻中非举债一方举证难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或妻中非举债一方需承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中非举债一方在离婚前通常不知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该债务,要求其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可谓天方夜谭。
2.债权人举证难
根据此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债权人在相法院主张债权时,需证明夫或妻中举债一方的所负债务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婚姻家庭生活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作为家庭共同体的外在成员,很难判断他人的家庭生活所支出的金钱来源,而夫妻之间的特殊人身关系也使得夫妻互相袒护、互相包庇的可能性大大提升,要求债权人负担此类举证责任,可谓难上加难。
如前所述,“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不确定性给实务操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德国对日常家事的范围的一般标准进行了一般规定,即日常家庭事务为生活需要、服务指向家庭和行为具有适当性。我们也可以借鉴域外法,设立日常家事范围的一般标准,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
前不久提交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中,将“共债共签”制度纳入了民法典中,也就是说,从此以后,债权人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初,就可要求债务人与配偶通过书面签字的方式证明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和夫妻中的非举债方都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有关机关应加强法治宣传,落实“共债共签”制度,降低“被负债”的发生概率,做到防范于未然。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负有忠诚义务,民间结婚时人们也常常祝愿新婚夫妇能够做到百年好合,而这是在彼此做到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的。虽然法律对此进行了规制,但忠诚义务的本质其实是一种道德义务,通常表现为人们的一种内心确信而非外在的行为。对于这种法律难以直接调整的领域,在强调法治的同时还应该坚持德治,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与家庭幸福温馨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共债共签”制度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也将成为保障借贷安全的重要举措。但是,债权人在出借借款时如何判断对方是否已婚,这也是未来夫妻债务纠纷中可能面临的问题。社会发展瞬息万变,在夫妻债务纠纷方面,还需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为借贷安全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