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9-08-21 03:15史怡蓉
商情 2019年39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对策

史怡蓉

【摘要】2015年,大数据产业被我国纳入了国家战略层面。我国大数据交易产业主要的交易标的仍由原始数据简单加工而成,且相关法规缺乏,仍不够成熟。数据交易目前难以满足市场的客户需求,数据供不应求,且数据权属不明,数据安全问题隐患明显,数据的开放程度不高,亟需建立大数据交易的标准体系。

【关键词】大数据交易;法律问题;对策

一、大数据交易概述

大数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对底层数据、经清洗处理后的匿名数据或衍生数据及各类数据应用服务进行互通有无的行为。

当前的数据交易市场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数据中介层在整个大数据利用过程中作用突出,其以采集数据资源为主,而数据主体并不直接面向最终数据购买者,其实现自身数据的价值方式大多通过中介渠道。二是平台的数据类别开始有所细化,如工业数据、地理信息数据、社交数据等,不再提倡内容综合的数据。三是大数据交易充分考虑数据购买者的需求,在每一数据应用领域均配以典型的产品。

二、大数据交易存在的问题

(一)数据交易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

一是专门针对大数据交易的法律法规仍未制定,厘清可交易数据的范围,何种数据可以交易、可以处理后交易或禁止交易。并且公民合法数据权利保障、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方面的法规亟需健全。二是数据交易监管机构缺位,导致数据交易市场准入基准不一、数据交易纠纷解决等问题都缺乏相应对策。三是数据交易平台缺乏统一标准,国内现有多种数据交易平台,但各建立一套规则,数据标准化程度低,交易深度不够、产品化困难、难以形成更有价值的数据商品。各数据交易平台存储的数据资源整合效率不高。

(二)数据权属不明

清晰的产权界定是大数据交易的前提。首先,数据权利的类型尚无定论,是属于人格权范畴或是财产权范畴仍存在争论,或是直接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个体数据性权利的资产效用及于每个人。个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形生产资料可产生巨大的价值,实现无形资产的几何倍增值,其发展历程类似于同属人格权的肖像权。

二是数据权利主体仍不明确,数据权利主体是属于数据主体还是数据控制者尚无定论。一种观点认为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生产资料,与现有法律所认定的无形财产区别开来。数据主体应拥有优先排他的权利。

三是数据权利边界尚未厘清,绝对的数据控制权会导致数据利用率降低,不利于开发出更有深度的数据产品,且不利于数据资源的价值增值以及数据产业的发展。

(三)数据安全问题隐患明显

数据安全是现今社会最大担忧。公民的个人信息等隐私之安全性遭到威胁。大数据交易之对象大多为包含个人信息的底层源数据或是基于底层源数据产生的衍生数据。经过清洗脱敏处理后的数据仍有将公民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另外在数据生产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数据交易给他人,则会引起数据侵权纠纷。另黑客在网络数据库中窃取公民私人信息,并进行低成本售卖,导致大量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布与众。近年来发生的多次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就是被非法交易等方式得到的。

三、解决对策

(一)规范大数据交易的标准体系,强化大数据交易的监管措施

一是立法方面,探索制定大数据交易原则性法规,将数据统一划分类别。二是增设独立的数据交易监管机构,主要任务是事前审核交易市场准入资质,并解决诸如数据安全、数据交易纠纷等问题。三是厘清对个人数据信息的采集范围和方式。四是制定大数据产业的市场交易标准,将交易数据格式标准化、大数据质量考核体系、数据匿名化及数据的脱敏清洗技术、数据市场交易主体审核评价等相关标准制定。同时关注国际上的大数据交易标准和技术发展的程度,积极参与大数据交易国际标准制定。五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尊重公民知情权,完善数据主体受到权利受到侵害时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明确数据交易相关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个人数据利用权。个人有权利用自己的数据满足物质或精神方面的需求。这项权利分为两个方面。首先,对于控制者收集用户个人数据的行为,用户可以主动要求给付报酬,其次,数据主体可要求控制人传送其个人數据副本,并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将个人数据以结构化的、机器可读的兼容方式转移给第三方的设备。

第二,个人数据控制权。首先,在数据被收集前,数据主体有权决定将自己的何种数据、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交付给何人来处理。其中行使访问权时,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开放访问权限,以便主体可以直接访问其被收集的个人数据。限制处理权发生在数据主体质疑数据控制者处理行为的准确性或者处理目的已不存在但数据主体基于诉讼的原因不要求删除的情形。最后,数据处理结束后,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人及加工人将存储于设备中的个人数据进行删除处理。

第三,个人数据知情同意权。首先,数据主体被收集数据时,数据收集者不得强迫或者以显失公平的方式让个人同意,确保个人是在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数据收集者并告知数据收集的目的、方式、范围,并同时告知用户具有撤回权、删除权、数据可携权、访问权、更正权、反对权等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在处理数据的过程当中如遇初始目的发生变更的情形,应及时告知数据主体,个人有权选择是否再次同意。

第四,个人数据安全请求权。首先,数据加工、使用者应当以安全可控的方式处理数据。其次,数据主体有权就数据处理问题向数据保护专员求助。最后,如果遭受数据侵权等安全事件,数据权利人可以依法维权。

(三)保护数据交易安全

对大数据交易标准、数据安全、数据主体的保护以及数据治理控制等方面出具相应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交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大数据交易平台在聚合数据时应告知数据生产者数据之用途,取得数据主体的授权,并对滥用数据、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行为加强管制和加大惩罚力度;最后,应厘清大数据交易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和治理体制,确保交易前的大数据来源合法,不侵犯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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