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丽萌
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 河北石家庄 050011
公证是公证人员经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按照一定程序证明民事法律行为,证明某些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或者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行为。公证通常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构依法授予强制债权文书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确了可用于执行的债权文书的内容和范围。有两点需要解释。首先,债权人的债务是确定的,可以实际履行。它的内容是给予一定的货币项目和证券。对人民法院而言,只对经公证的信用票据执行追偿。第二,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法律强制执行的承诺。承诺必须在债权凭证上载明,不得在其他形式的申请书、副本和其他载体上载明[1]。
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信用文书中,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接受法庭的承诺得到了执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公证机关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核实方式履行债务。核实。联合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债权的实现问题上文件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注意审查下列内容时发出执行证书:(一)未能执行或不完整的表现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部分按照债权文书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上的履行义务没有疑问。本规定要求公证机关审查签发执行证书时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否部分履行,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由此可见,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一定要完成核实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这一法定程序,而且要查清楚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有无没有疑问,不然将不签发执行证书。但是在实际情况中由于各种原因是的不能核实清楚实际情况,比如债务人的地址、电话等有变化导致的债务有没有履行没办法核实,使得没办法给与执行证书,因此必须提前说清楚债务核实方式,否则债权人要通过诉讼程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根据这一情况,《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规定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来核查债务履行情况[2]。债权文书如约定核实方式为信函核实的,可加上“公证机构将相关函件寄出后第X个工作日即视为有效送达。因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拒收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等原因导致公证机构的相关函件未被债务人实际接收的,均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所称的债务履行情况无异议。”如果债权文书的核实方式是通过电话核实的,可加上“债务人拒绝接听、无人接听公证机构的核实电话,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债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公证机构债务已履行或一部分履行债务情况的相关情况的均视为对债权人所称的债务履行情况无异议”一款。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80条的规定,确立了法院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存的审查方式,而实质审查很大可能带来执行法官对公证材料的调取与审查,这便涉及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对接问题。经过笔者的调研,不少法官表示,虽然近些年国家下决心解决民事“执行难”问题,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关注度不断上升,不少城市已经构建法院与公证机构间的衔接与联动机制,但是从效果上来看,还有很大需要提升的空间。
根据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执行外方异议的规定》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对象的异议,公证信用文书的执行程序也是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违法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3]。法院只有15天的时间来审查整个法律关系,以确定债权文书是否存在瑕疵或不真实,但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在审查公证机关的文件审查和判决的过程中是非常紧张的。
“非诉讼”与诉讼程序的区别在于没有法庭审判,在时间和效率上有突出的优势,但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谨慎性保证了公平正义。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是公证员的唯一职责,对债权文书的审查是公证的主要任务。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和公共利益,应当综合考虑。虽然仍有实质性审查合同的内容在法院的行政法院的事实,只有债权人要求适用于法院,法院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音量调整和调查,效果是不如的公证文件。在制作期间,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合同的严格审查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对公证员的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无论是通过诉讼还是非诉讼,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信用文书都进入了执行过程,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相对而言,具有执行效力的信用工具具有时间短、成本低等特点。同时,由于不同的法院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在审判诉讼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为有关方面提供了简单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