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明
(铜陵学院法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人民法院审判团队改革关系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这一司法改革核心目标的最终实现,是继法官员额制改革全面完成后,法院司法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当前,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出台专门规制审判团队改革的司法政策和具体意见方案,尽管各地审判团队改革初见成效,但仍有个别地方改革还处于一种离散状态。探索人民法院审判团队改革的优化路径,可为我国司法改革提供借鉴。
“审判团队”并不是一个新兴概念,早在20世纪初就有学者提出了创建法院审判团队的改革设想。2005年,学者姚正陆、刘云就大胆提出了“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法官助理等共同组成的团队组织,以之取代在部门层级管理下的法官工作制”〔1〕的学术构想。2006年,学者弓建明也提出了“法官队伍团队培养的核心是共同守责,一个法官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一个案件的高效不是真正的高效,只有处理好个体与整体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2〕的观点,但直到本轮司法改革的正式启动和不断深入,审判团队改革这一问题才正式进入顶层设计层面,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热点。目前,国内学者们对于审判团队改革问题已有所研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审判团队主要范畴的界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于审判团队内涵的阐释。我国大多数学者将司法责任制作为审判团队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调审判团队改革的创新属性,如石东洋等人认为,“建立健全审判团队制度,必须体现创新性,围绕‘新型’二字下功夫”〔3〕。但在对审判团队的定性上,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审判团队不等于审判组织,它仅是一种旨在提升审判质效、确保司法公正的法院内部协作组织,不能替代法院传统的业务庭,如马渊杰指出,“如将审判团队作为内设机构看待,不仅增加了更多的内设机构,而且使管理成本大幅增加”〔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改革目标,应当取消业务庭建制,将审判团队定位于不具备任何行政色彩的新型审判组织,如罗恬漩以珠海市横琴法院为研究例证指出,“横琴法院作为全国首个不设审判庭的法院,通过打造审判团队,法官独立办案,解决了长期以来传统审判庭运作中行政化色彩过浓的问题,这一典型标本对于我国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大有裨益”〔5〕。二是对于审判团队特征的解读。目前学者们虽有三特征说、四特征说、五特征说等,但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等司法政策中涉及审判团队改革论述的凝练和简化,如骆锦勇认为,“构建审判团队应突出专业化、满足均衡化、符合扁平化、体现差别化这四个特征”〔6〕。三是对于审判团队价值的探讨。学者们主要运用社会控制论、结构性变革论等理论,基于对传统审判组织及模式弊端的修正,剖析审判团队的应然价值。他们虽有不同的价值说,但都基本认同审判团队应具有促进去行政化、提升审判质效、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价值。同时,亦有研究者通过对域外审判团队的考察来探讨当前我国审判团队改革问题,如李昊等人介绍了美、英、德、日等国审判团队建设情况,认为域外在审判团队建设上,主要有“突出专业化建设、界定工作职责、掌控人员数量和加强审判管理等经验做法”〔7〕。借鉴审判团队建设的域外成功经验,可拓宽我们的研究视野。
在审判团队模式构建问题上,学者们观点基本一致,均认为团队成员应由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构成。但在以下问题上还存在不同主张:一是关于审判团队的配置模式问题。研究者们虽均认为应走“去行政化”之路,突出其职业性,但存在依托现有民事、刑事等业务庭组建审判团队和在打破传统业务庭的基础上组建审判团队的分歧。二是在审判团队人员组合问题上,主要存在1 名法官+1 名法官助理+1 名书记员的“1+1+1”模式说,如蔡小雪认为,“每个主审法官组成一个审判团队,每个主审法官一般配法官助理1 人、书记员1 人这种模式在实践中较为适宜”〔8〕。同时还有4 名法官+4 名法官助理+3 名书记员的“4+4+3”模式说和5 名法官+5 名法官助理+4 名书记员的“5+5+4”模式说等不同主张。如鲁桂华认为,“团队人员应相对固定,建立以4~5 名员额法官为核心的相对固定的专业化审判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分工协作,其中‘4+4+3’‘5+5+4’是比较理想的组合模式”〔9〕。但亦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施策,不必采用统一模式。
目前,对法院审判团队改革的实证研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选择若干对象进行比较研究,如刘庆伟将广东、湖北等地四个中级法院审判团队作为考察对象,通过横向比较,探讨各自优势与不足,并指出,“有的法院对于司法改革所应严格坚持的原则没有彻底贯彻,‘新型审判团队’并不‘新’,只是‘形似’,没有达到‘形神兼备’”〔10〕;二是以某一特定法院审判团队改革为剖析对象进行研究,如李红以太仓市人民法院为例,对该院审判团队的配置模式、改革实效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认为“法院审判团队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改革中法官助理的定位、职权范围不明确,法官工作权限不够等问题较为突出,需要通过进一步厘清法官、法官助理等审判团队成员的职责和职权,健全完善考核激励制度等路径来继续深化改革”〔11〕。
尽管关于审判团队改革的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逻辑上,学者们虽较为重视审判团队改革中某一方面问题的研究,但整体观不强,未能将审判团队价值取向、职责界定、配置模式、业绩评价等环环相扣的问题进行统筹分析,且缺乏较为清晰的对策建议,对改革的参考价值显然不够。二是内容上,学者们对审判团队的基本范畴不吝笔墨,但总体而言旨意欠高、视野欠广,仅囿于法院司法改革的狭隘视野,而未能从依法治国的高度对改革进行考量;对审判团队模式配置、人员组合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但缺乏对一些前置性问题的深入探讨,如未能系统地对审判团队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的关系进行清晰的解读;对审判团队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虽进行了有益探讨,但缺乏破解之策。三是方法上,学者们虽进行了一些麻雀解剖式的实证研究,效果还算令人满意,但缺乏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审判团队改革更为宏观、全面的横纵向比较分析,实证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仍显不足,同时亦缺乏对考察结果的理论分析。四是视角上,虽触及域外,但成果极少,难以为我国审判团队改革提供丰富的域外经验。总之,关于审判团队改革的相关研究主要存在“能破而未立”的问题,缺乏对于实践而言更为明确、指向性的意见建议,对优化完善审判团队改革司法政策的帮助参考有限。
司法政策是指司法机关基于司法工作的客观实际和需要,立足于司法活动内在规律基础上,所制定的一系列调整司法工作的规范。“司法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是整个国家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司法合法性、合目的性、合正义性的调节器,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桥梁”〔12〕。审判团队改革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司法政策均对该改革有所规定,笔者对此进行了系统的回溯与分析(见表1)。
最高人民法院为推动审判团队改革,自2015年始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六部司法政策均对审判团队改革进行了规范与指引。上述司法政策关于审判团队建设的相关规定,有力推动了全国各级法院审判团队改革的深入进行。通过对上述司法政策中关于审判团队改革具体表述的梳理和分析来看,现行政策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审判团队改革的目标方向不明确。改革作为一项深刻的、复杂的和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必须要有明确的目标方向,否则就好比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仅难以起到宏观统领改革实践的作用,而且其自身也难以实现内在的逻辑自洽。对于审判团队改革而言,亦是如此。目前,通过对涉及审判团队改革的六部司法政策的分析来看,政策中既有对审判团队建设重要性的强调和论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1 条明确要求,“全面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团队建设”,又有对于审判团队改革的原则性指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4 条强调,“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数量、案件类型、难易程度和人员结构等因素,适应独任制、合议制的不同需要,统筹考虑繁简分流和审判专业化分工,因地制宜地灵活组建审判团队”,但总揽上述六部司法政策,可以发现它们都未能明确和清晰地表述审判团队改革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导致审判团队改革政策的“内在灵魂”存在一定程度的缺位,这不利于审判团队改革的持续深入推进。
表1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涉审判团队改革司法政策
2.审判团队改革的路径措施细化不够。一般而言,改革政策的制定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对于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和事项,在政策的制定上,常常采用宏观性、原则性表述,宜粗不宜细,这可为改革实践留有一定的空间和灵活度;二是对于破解相关问题的路径措施,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形成了高度共识,并且在若干区域前期开展了试点工作、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的前提下,改革政策的制定宜细不宜粗,这有利于提升改革的质效。
目前审判团队改革属于第二类情况,但相关司法政策对于审判团队改革的要求和指引,过于宏观和原则,缺乏更为明确、细化的规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于审判团队在运行模式的选择与配置等问题上的认识较为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17 条要求,“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繁简等相关因素,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配置比例,科学界定各自职能定位及其相互关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审判团队优势”,但什么是“合理”、怎样才算“科学”,这些最需要相关司法政策予以明确的“关键点”却既无明确标准,亦无具体安排。二是对于审判团队组织职责的安排上仍存问题。审判团队作为一种全新的审判组织,既需要厘定团队内部不同成员之间的职责任务,亦需要划定审判团队与传统业务庭等外部组织之间的职责界限,但遗憾的是,目前相关司法政策未对该问题予以回应。三是对于审判团队绩效评估这一关键问题仍欠缺规定。“绩效评估是指特定组织定期对个人或群体小组的工作行为及业绩进行考察、评估和测度的一种正式制度”〔13〕。基于管理学的一般观点,绩效评估对于组织、团队的运行质效具有决定性影响,但目前涉审判团队改革的六部司法政策均未对此进行相关规定。
审判团队改革的成败与否,直接关系到各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秩序与效率、审判模式由传统的行政管理式向现代专业式转变过渡的时间进程,乃至影响本次司法改革的整体进程和质效。笔者建议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对审判团队改革的价值取向、职责界定、配置模式、业绩评价这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更加明晰的规制。
价值取向是指主体基于一定的价值观,在面对事物、解决问题、处理矛盾时的价值立场、价值选择和价值态度。对于司法政策这种规范性文件而言,必须明确其价值取向,也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政策在内容上目标明确、有序统一。笔者认为,基于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宏大视野和本轮司法改革的需要,审判团队改革应坚持以下价值取向:一是从终极价值考量,组建审判团队应有利于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和法官公正履职;二是从实用价值考量,组建审判团队应有助于法官心无旁念,专注审判。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起始部分应当开宗明义地表明,审判团队改革的价值取向在于:以全面依法治国理念为指导,为确保司法责任制全面落实,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重要目标。
审判团队运行的配置模式是审判团队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内容,只有设置科学合理的审判团队模式,才能保证审判团队高效、有序运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应对该项内容予以明确规制。笔者认为,审判团队运行的配置模式应基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这四级法院的工作重点、审判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中、东、西部地区人民法院在人员结构、人员素质、受理案件情况等方面的不同,分别进行设计。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中,立足于四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区别,设置审判团队的基础性模式,同时基于不同地区区域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不同类型法院的各自特殊性,赋予他们在组建审判团队时一定的自主权。关于审判团队运行配置模式相关司法政策的内容,应当体现出一定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以适应实际需要。
审判团队是什么、审判团队要做什么、审判团队能做什么等有关审判团队职责的一系列问题,直接影响审判团队作用的发挥和实践运行的质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必须用专门章节对该问题进行“解读”和说明。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在界定审判团队职责时,可基于这种特殊组织内外部关系的二维视角来设置具体内容,即一方面通过明确界定审判团队与人民法院传统业务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专业法官会议等组织机构之间的外部关系,来厘定审判团队在法院组织机构运行的宏观视野下的职责功能,以确保其不越权、不失权、与相关内部组织机构间权责清晰等;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界定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团队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来厘定不同成员在审判团队运行中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及相互关系,以确保审判团队内部有序良性运行。
对审判团队良性运行而言,科学的绩效评估能够为审判团队发展提供动力支持,为奖励惩罚机制提供明确标准,为人事调整提供评价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应将审判团队绩效考核评估作为一项重点内容予以规制。具体而言,可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一是根据审判团队的性质,确定特定的绩效考核评估目标,为设计和选择合理的考评机制明确方向;二是明确审判团队绩效考核评估的管理者,建议以采取法院政治部、审判委员会等组织机构相结合的管理模式为宜,这样更能体现出对审判团队绩效考核管理“组织人事性”和“专业性”的有机结合;三是确定审判团队绩效考核评估的评价者,可采取审判团队外部考评和内部考评相结合的模式,外部考评应设置合理权重,可适当吸收案件当事人的评价意见;四是坚持科学简便的原则,科学设置审判团队绩效考核评估程序,保证该项工作公正、有序开展。
总之,审判团队改革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视野下,人民法院按照新时代党和人民对于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所启动的一项旨在克服传统审判模式弊病、提升审判质效的自我革新。该项改革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其结果和成效将对本轮司法改革产生重要影响。实践中,需要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审判团队改革的意见”,多措并举强化审判团队改革,打造符合现代司法规律的审判团队,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