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法律思考

2019-07-31 07:56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援助被告人办法

李 琳

(610072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 成都)

2017年10月最高法院以及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该《试点办法》是我国在推进司法改革的一步重要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对被告辩护权充分保障的制度,要想进行司法制度改革,首先考虑的应是如何解决法律援助问题①。

一、《试点办法》的进步之举

(一)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

《试点办法》第二条明确的将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展到了所有的普通程序,即现在的法律援助是普通程序辩护的全覆盖,同时对于不属于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值班律师在看守所等地提供法律帮助。这样针对不同的程序进行分类提供法律援助事务,是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新发展。

(二)增加了未指定法律援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试点办法》的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如果法院或者援助机构没有为被告人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属于重大的程序违法,不仅仅要发回重审同时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两条从否定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如果未指派法律援助应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完善了追责体制。

(三)完善了对援助律师的权利保障

在《试点办法》中不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做出了许多的细化规定,例如对于律师阅卷的细化规定②、律师的救济途径。这些规定不仅仅能够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同时也在调动律师的积极性,间接的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

二、《试点办法》的不足之处

(一)仍然是政府责任,没有从国家责任角度出发

例如英国、法国等国家很早就以国家的名义制定法律援助制度,例如英国法律援助的转折点的《法律咨询与援助法》、2012年颁布的《法律援助、判决和刑事处罚法》,再例如法国1991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法》,这些国家都是从国家责任的层面出发,以高位阶的形式制定相关的法律。但是我国目前为止,除了《刑诉法》中寥寥几笔的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其余的都是散见在各种条例之中,一直是以行政机关指定的法规作为指导,而没有一个高位阶的法律予以确认。

(二)没有进一步的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

1.没有在《试点办法》中增加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法律援助

虽然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但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一件死刑案件最后的一道关卡,最能体现程序的正义,如果连基本的程序都不能保障,如何又实现的了实体的正义呢?并且许多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其实是不懂法律并且也没有经济能力在一个案件的每个环节都花钱请辩护人,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严格把关,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保障死刑案件的被告人。

2.没有将刑事被害人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很多的刑事被害人或者近亲属都是不会请律师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笔者曾做过一份调研,对某中院的刑事一审案件进行数据分析,在调研的100个案件中,只有20个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比例仅有20%。而在这20个案件中,只有一个案件的被害人请了律师,比例仅占5%。问其原因,有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觉得麻烦不想请律师;有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不舍得花钱请,自己照着网上搜索的格式写一个附民状就提交了;有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认为即便请了律师,被告人也赔偿不出来,因此不想专门花钱请一个律师。而第二、三个理由是占绝大多数的。

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本来在刑事案件中就属于弱者,我们不仅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让他们“二次流泪”。如果能够像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就会指定法律援助一样,我们就可以为被害人指定律师,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没有规定侦查、检察机关指定法律援助的责任

《试点办法》的第三条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的三日内有告知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在几日内有告知嫌疑人的义务。虽然也有规定要在侦查、检察阶段为被告指定法律援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指定率非常低,远远低于法院指派的法律援助率,并且当前司法实务的问题就在于以“侦查卷宗”为中心,审判只是“走过场”,排出非法证据很多也是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所以在讯问阶段、起诉阶段指派法律援助非常有必要。

(四)没有明确法律援助律师的质量问题

对于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其实很多学者早就已经开始呼吁了,无论是在试点之前还是试点之后,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不高、援助律师自身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早就暴露无遗。在某一个制造、运输毒品案中,该毒品案的两名被告人是共犯,对于两人的辩护律师特做此表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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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这样的案例不计其数,笔者认为规定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质量确有必要,并且最好能够细化规定,从律师的有效辩护转变为有效果的辩护。

三、对策建议

(一)制定《法律援助法》,从政府责任上升至国家责任

制定《法律援助法》是大势所趋,不仅仅是在国际上很多的国家都已经从国家责任的角度出发,而且在我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制定《法律援助法》能够推动改革,间接的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在《法律援助法》中进一步扩大法援范围

根据上文的阐述,在《试点办法》中没有将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刑事被害人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是很可惜的。因而如果未来真的要制定《法律援助法》,也应将死刑复核程序纳入到应当有法律援助的范围内,同时也应当为没有委托律师并且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要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为嫌疑人指定法律援助的责任,可以学习域外的经验在讯问阶段就应当有辩护人进行合法合理的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英国就规定了在警察所也应当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三)提升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

1.学习英美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

我们可以学习美国的法援经验,在我国规定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公招法律援助律师,在公招时提出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报考,这样既可以解决很多大学生、硕士生就业难的问题,同时也可以间接的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质量问题。

也可以学习英国的法援经验,法律援助律师要签订合同才可以进行法律援助事务并且要依据合同,法援律师要保障最低限度的法援质量。并且在英国,为了提高法援律师的质量,对在警察所给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不仅仅有律师,还有非律师,对于非律师的考核更严格,从而促进两方力量相互竞争,间接的促进法律援助律师质量的提升③。

2.设立一定的监督机制

(1)设立事前的监督机制。在事前监督中,可以对法援律师擅长的领域进行分类登记,并且在有案件时对案件进行划分,将不同类型的案件划分给擅长这份领域的律师,这样可以间接的促进法援律师进行有效果的辩护。同时,可以定期性的对法律援助律师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2)设立事后的监督机制。事后的监督机制,采访受援人并且让其进行评价是最适合不过的。可以在法援律师结束援助后,对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对援助律师进行评分和评价,对于合理的评分评价予以采纳。当一些援助律师的评分长时间的过低或者经常遭遇投诉的,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

在这样双重评价机制的作用下,一定会提高法律援助律师有效果的辩护。

四、结语

此次《试点办法》尽管有些许不足,但无可厚非的便是该《试点办法》是我国法律援助标志性的一步,是我国深化司法改革跨越的重要一步,是增加律师同公诉机关从而保证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重要一步。虽然在法律援助未来的道路上还会有很多的艰难险阻,但笔者坚信在我们各方的努力下,会有越来越多高质量的刑辩律师加入法律援助的队伍,会让庭审变得“有声有色”,会让被告定罪量刑都形成在法庭,同时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会变得越来越好。

注释:

①参见顾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

②《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五条。

③参见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的《英国刑事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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