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营运的法律风险及其规制

2019-07-26 03:17吴玥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关键词:共享单车法律规制风险防范

摘 要 近年来,共享单车作为我国共享经济领域的集中体现,被称为中国经济的“新四大发明”之一。然而,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各方面的发展尚未成熟,存在着共享单车管理混乱、法律责任不明、立法监管缺位等法律问题。本文拟从共享单车的管理、责任划分及完善立案方面提出几点建议,探讨共享单车营运过程中的法律风险的规避与防范。

关键词 共享单车 责任明确 风险防范 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共享共治:共享单车营运的法律风险及其治理对策研究》(18G120)成果。

作者简介:吴玥,武昌首义学院新闻与法学学院,研究方向:传媒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79

过去几年间,共享经济在全球经历了爆发式的增长,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依托,形成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在我国,共享单车的出现,对解决城市出行“最后一公里”的难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中国的“新四大发明”,也成为了大众传媒、专业刊物以及业界先行者讨论的焦点话题。然而,由于共享单车的粗放式的快速发展,作为一种新型经济模式,对于共享单车各方面的停放治理、押金监管、责任划分及立法工作等均未能有效、及时完善,暴露了许多安全隐患。虽然,在中央部委、各地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均提出了尽快加强对共享单车的规范管理,亟待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共享单车的发展过程中,从源头加强管理、严格划分责任及加强法律规制成了当务之急。

一、 共享单车营运的法律风险

据官方数据统计,截至2018年2月,我国已经有77家共享单车运营企业,目前已投放2300万辆共享单车,注册用户4亿,累计服务数量超过170亿人次,最高峰的时候一天能够达到7000万人次使用共享单车。由此可见,共享单车的投放数量、涉及到的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由此引发了不少诉讼,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一)共享单车管理混乱、停车无序

前述已经提到,共享单车的投放数量规模较大,互联网营运平台将车将大量的共享单车停放在指定区域后,便无人看管。而共享单车的使用者(即消费者)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将共享单车使用后,并没有放在指定的停车区域,有些区域内营运平台并未划定具体、明确的停车区域,导致车辆停放混乱、无序。2017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首例物业公司起诉“摩拜”公司无因管理案。物业公司称其管理的小区内存在共享单车乱停放现象,要求“摩拜”公司支付为集中、清理乱停放车辆花费的管理费用。海淀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将集中后的共享单车统一存放到地下车库且用锁链固定的清理方式不当,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而驳回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共享单车的无序乱停放,造成物业公司的损失。

(二)共享单车押金挪用、无法退还

共享单车的押金是为了确保共享单车的使用人能够正确的使用车辆,对不正确定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担保赔付的一种物上代位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可知押金作为担保物可以优先抵扣承租人所拖欠的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效力。因此,共享单车的押金只有在使用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下,互联网营运平台才能实现物上代位性,实现优先受偿。就现实而言,目前并未对共享单车的押金收取、使用、退还流程等进行明确规定,很容易造成互联网营运平台将使用者的押金挪作他用,尤其是在使用者的押金金额越大,挪用的风险更大。2017年2月,kala单车就曾遭遇投资人将公司账户上的部分用户押金划走的事故。对于共享单车的押金必须设置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保证押金的及时退还。

(三)共享单车的法律责任划分模糊、不明确

共享单车投入使用后,会产生第三人权益损失,涉及到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据报道,2017年度深圳市共查处共享单车交通违法行为133632宗,12人在涉共享单车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在该报道中,有多种原因导致第三人的权益损失,如与机动车相撞致伤、致死等案例。在发生上述的第三人权益损害后,对于第三人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就规定的比较模糊。在营运平台、生产商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不能很好的厘清,存在严重的推诿情形。比如,共享单车因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该向谁主张损失?就目前已经判决的案例来看,营运平台和生产商对于是否是车辆本身质量还是使用后车辆质量发生变化等原因造成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相互推卸责任,导致第三人无法及时得到赔偿,或者赔偿极其困难。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虽然共享单车规定了使用者的年龄,但对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无法确定车辆使用者是否符合规定,那么由于使用者的年齡未达成规定,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分配?营运商是否存在法律责任等均无法确定,无法划分责任,存在较多的不明确、模糊不清的地方,亟待解决。

(四)共享单车的立法缺失、制度尚不完善

现阶段,由于共享单车的快速发展,从中央到地方制定了各种政策法规,但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即使有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模糊。就目前来看,从中央层面来说,仅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指导意见》;地方上来看,仅有北京出台了《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上海出台了《上海市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指导意见(试行)》、三亚《三亚市规范发展共享单车的指导意见(试行)》,针对相应的指导意见,配合具体的措施施行。在这规定中,对于共享单车这一“新生事物”所涉及的不足之处,均持支持、容忍的态度,并没有过多严苛的限制。也正是此原因,未进行有效的立法规制,才导致共享单车的责任划分并不明确,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且存在很多的模糊地带。

二、共享单车营运法律风险的规制与防范

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与此有关的制度建设未能及时出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针对共享单车营运中存在多方面的法律风险,亟待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笔者拟从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押金退还、法律责任的认定与立法等几个方面来建议,以期能完善对共享单车的法律规制。

(一)建立共享单车信用互评管理机制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指导意见》指出,“加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领域信用记录建设,建立企业和用户信用基础数据库,定期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企业和用户的不文明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记人信用记录;加强企业服务质量和用户信用评价;鼓励企业组成信用信息共享联盟,针对用户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该意见,共享单车经营者及用户均在信用管理体系制约的范围内,但仅仅对第三人使用者进行了信用惩罚,并未能生产商及营运平台有相应的信用制裁措施,无法有效的对共享单车的管理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针对目前的情况,应当将生产商、营运平台及第三人均纳入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信用制約机制,让第三人使用者对营运平台、生产生进行信用评价;反过来说,营运平台也要对第三人使用者进行信用评价,形成良好的信用互评机制,有效的形成监督,促进共享单车的有效运行,降低车辆乱停放等造成的法律风险。

(二)设立共享单车押金独立管理

就目前的共享单车营运平台收取的押金,第三人使用都在使用OFO先要交199元押金,使用摩拜单车交299元押金,除了押金之外,部分使用者还有充值款,充值多少不等。但是单就押金一项,归集的资金量惊人。据公开资料,去年年底,OFO单车市场投放量最多,达到80万辆,摩拜单车60万辆,每一辆车有多人使用。就从这个情况来看,共享单车的押金量就高达几亿元,长此以往,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导致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共享单车的押金,必须实行第三方托管,且押金的专款只能用来收取或退还押金,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三)明确共享单车营运的法律责任

共享单车营运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害第三人使用者索赔的法律责任问题,是当前共享单车营运时,所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车辆质量缺陷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害责任赔偿,应建立车辆评估鉴定机制,如车辆行使过程中损坏,造成使用者人身损害,则理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追究生产商、营运平台的侵权赔偿责任;若因车辆管理不当时,可归责于营运平台的违约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追究营运平台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非因生产商、营运平台的责任时,可由其他人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赔偿使用者的损失,如第三人使用者在使用共享单车的过程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根据相应的《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划分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共享单车营运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理应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不应笼统的规定,不加区分的将生产商、营运平台及使用者的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或不加规定,任由使用者自己处理,对使用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四)完善共享单车的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是共享单车营运法律风险规制的最低要求。就前文所述,共享单车现有的规范仅有行业协会所出台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指导意见》;在地方也仅仅有屈指可数的几个地方性的试行意见,并没有形成有效的法律法规。指导意见对共享单车的实际运行而言,也仅仅只具有指导意义,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生产商、营运平台及第三人使用者等,并不形成有效的责任规制、利益保护。

从根本上规制与防范共享单车营运所存在的法律风险,要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才能更加有效的形成一种可循环的良性发展路径,促进行业的可持续性发展,依法保障生产商、营运平台及使用者的合法可期待利益。比如,在中央层面上,制定《共享单车营运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在各个地方,根据自身的条件,结合中央的规定,因地制宜,制定配套的措施,确保共享单车营运各方的正常化、可持续化的良性发展。

三、结语

共享单车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我国也处于摸索阶段,产生各种新型问题属于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种现象。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新的经济模式,具有一定的滞后,这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的特点是一致的,法律也在不断的调整,不断的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共享单车在营运过程中,由生产商、营运平台及使用者所呈现出来的管理混乱、押金不能按时退还、法律责任不明确及法律规制措施的缺乏等其他可能存在的营运风险,只有不断的进行制度完善,加强信用互评机制,明确各方的法律责任,才能更好的实现多层面、多角度的利益平衡,降低营运风险。

参考文献:

[1]王旭泉.共享单车累计投放量已达2300万辆,注册用户4亿[EB/OL].http:news.163.com,下载日期:2018年7月5日.

[2]海宣.共享单车乱停,物业诉摩拜索赔百元被驳回[J].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16日,第3版.

[3]彭岩锋.共享单车的押金风波[J].21世纪商业评论,2017(6).

[4]邓雅静.2017年深圳共有12人死于共享单车事故,未来共享单车须上牌[EB/OL].http://city.shenchuang.com,下载日期:201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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