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1215年的《大宪章》是贵族限制王权的样本,被认为是近代民主、自由的开端和自由平等的“圣经”。其中关于“正当程序”的条款更是成为普通法系国家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成为后世有关“程序性规定”和“法治”的源流。司法的中央集权和“诺曼征服”后普通法的传统深刻体现在《大宪章》里,而普通法则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延续注入了源源不断的血液。
关键词 大宪章 正当程序 普通法 法治 自由
作者简介:谢茗芬,中共江苏省委党校,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学法。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22
早在1215年的英国,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作为“看得见的正义”在《自由大宪章》便产生萌芽。它在自由、财产、税收、选举等方面对民众权利作了较为全面的架构。其实行的目的是限制王权、保护贵族阶层利益。程序正当的理念促使《大宪章》被看作英国宪政之路的起点。此后,正当法律程序还活跃在美国宪法和其他国际性条款中。普通法促进了正当程序的实施,其凸显的理性、正当性与正当程序原则是一致的。
一、《大宪章》是正当程序的源头
800年前的英国,安茹王朝为了应对连年的征战,横征暴敛。尤其是“失地王”约翰在位时期,对外战争失败,财政紧张,苛捐杂税严重。约翰王肆意践踏法律,导致王权与贵族、教会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1215年,在教会的主持下,约翰王被迫签订了《自由大宪章》。虽然《大宪章》大部分保障的是贵族的权利,但它对各个阶层的国民在人身、财产、税收、选举四个方面都做了保护,而且还规定了臣属的自由、权利和特权,限制了皇族和政府的权力。
在人身权利的保护上,《大宪章》明确了未经合法的同侪审判,不得擅自逮捕、拘禁和流放任何人。即在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条款中所称的自由民主要是享有特权的封建贵族,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包括教士、城市市民、与领主没有人身依附关系的少数农民。随着市民阶层的扩大,“自由民”的范围扩大到全国范围。“同侪”是指同等级的封建贵族阶层。可以说在司法制度上,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限制了王权,保护了臣属的权利。1215年的《大宪章》也在程序上对征税权做出了限制。比如第12条的规定,后在1297年修改为国王的征税权遵循先例。 但如果国王是出于公共利益征税,贵族是不可以反对的。在征税问题上,议会最终取得完全的税收权利。
然而,《大宪章》在颁布后不久便被国王宣布无效,在之后国王与贵族、教会的漫长斗争中,《大宪章》的地位也在不断变化。14世纪时,柯克在议会的法令中将同侪审判解释为陪审团审判。他在1354年的法令中第一次提到了正当程序,通过正当程序的形式确立了同侪审判。1628年,柯克通过权利请愿书向国王重申了臣民不受逮捕的自由,以法案的形式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原则。柯克认为,“如果保留了国王的特权,那么就会削弱一国的法律权威,也会瓦解法律存在的基础,进而破坏一国法律制度。因此除了法律允许的权力外,国王不应有任何特权。” 从1215年的合法裁判先于执行,到1628年“未经说明理由不得逮捕”,在程序上体现出巨大的飞跃。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期间,1354年议会立法明确阐述了《大宪章》中承诺的正当法律程序。以法令形式首次提到了“正当程序的法律”,“自由人”扩大到了“任何人”。约克王朝的亨利六世时期,于1423年,国王重新确认了《大宪章》,确立了“任何自由人都不得被拒绝正常的法律程序”这一原则。1679年,议会中的辉格党和新贵族为了反对国王,制定了《人身保护法》。 19世纪下半叶,《大宪章》的绝大部分条款被废除,但是正当程序条款却保留至今。
《大宪章》萌发的正当程序原则历经反复确认,奠定了英国普通法体系下的程序法治基石,司法程序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偏好为英国提供了良好的法治气候。正当法律程序与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有着密切联系,都属于自然法理论涵摄的内容。正当法律程序的深远影响促使英国法院在个案问题上至今仍采取以程序规定来分析实体问题的方法,并采用听证制度的方式。正当法律程序更是推动了欧洲五百多年的法治进程。
二、《大宪章》中“正当程序”的后续发展
正当程序是美国追求自由平等的工具。《权利法案》中引用的“正当程序”一词来源于柯克的用语,在20世纪60年代发生的“正当过程革命”也深受英国自然法的影响。英国法官丹宁勋爵主张“正当法律程序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程序正当,当事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法律救济。” 这是正当程序在英国发展到近现代的涵义。而在美国,正当程序具有限制权力的特性被发挥的淋漓尽致,程序的公开和实质参与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在现代的宪法条款中,正当程序规定的最低程序标准为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陈述、获得听审的权利。
在美国,《大宪章》精神最初表现在为了保卫针对国王和议会的殖民地居民的权利上。大宪章结合了自然法成为美国人捍卫自己与生俱来的权利的依据,比如,1641年《马萨诸塞自由典则》就是基于《大宪章》的第39章。大宪章对美国的权利法案也有影响力,1776年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援引洛克所言:“所有人生而同样自由和独立,拥有某种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且各州的权利法案都包含了第39章的正当程序条款,18-20世纪一直都在实施。1868年生效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与1791年的第5条修正案表述相似即:“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但是,第14条的规定是针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美国,引用《大宪章》的州法院超过900个。美国宪法以正当法律程序制约公权力为基本原则,从行使、制约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两个角度出发进行程序设计,立法、司法、行政活动都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如学者所言:“如果说三权分立的运行为权力的行使划定了界限,那么正当法律程序则是为权力的行使规定了底线。” 到了20世纪下半叶,以罗尔斯、马修为代表的对程序独立价值的法哲学探讨大规模出现。
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同样与《大宪章》的规定类似。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世界各地居民的基本权利与《大宪章》承诺给自由民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是一致的。其中第九项的规定也沿用《大宪章》的表述。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除非根据法律程序”,仍旧是对《大宪章》的继承和发展。
正当法律程序从起初对人身自由的保障发展为“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自然公正”原则,再到现代法治国家推崇的程序价值;从在审判、行政、公共决策等程序中显现的工具价值再到内在道德性的挖掘。从封建时期限制国王的权力到近代限制政府的权力,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适用的领域在不断变化。
三、普通法与正当程序
爱德华一世时,《大宪章》被纳入到普通法。在王座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大宪章》与普通法同等适用。在爱德华三世统治时期,国王以法令的形式规定:“无论是何种法律法规,只要其在某种程度上与《大宪章》相冲突,必然被撤销或当无效之用。” 《大宪章》所确立的“法律至上”原则也可称为“普通法至上”原则,“国家的法律”被指为“普通法程序”。在普通法的巡回审判、令状、陪审制度中都可以看到《大宪章》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身影。逐渐地,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普通法的重要原则。
17世纪,与普通法联系最密切的柯克复兴了《大宪章》、着力推崇普通法。他认为普通法是英国司法的本质所在,普通法至上原则是限定国王权力边界的理论基础。他把《大宪章》解读为“王在法下”原则的文本依据。他还认为 “国家的法律”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并无区别, 前者意味着普通法,而普通法则要求后者。柯克指出普通法优于民法或者教会法,与制定法不同的是普通法强调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的。而诺曼征服后形成的习惯法是最早的普通法。普通法的要求就是“自然正义”。它的主要内容是土地法和正当程序,两者共同构成了“英格兰人的自由”。英国的普通法蕴含明显的程序化因素,可以说普通法的程序即“正当程序”,因为普通法的正当性和理性要求任何人都不可以在自己的案件中充當法官。
柯克在《权利请愿书》中表明“除非根据国家法律和法庭判决,不得拘捕、关押任何人或剥夺其财产”,这也是正当程序的体现。柯克认为是普通法赋予了国王的权力,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达到普通法对权力的限制,通过王国的法律达到政治上的要求。在最早涉及司法审查的“邦汉姆案”中,柯克对正当程序赋予了实质性的内容。
四、结语
《大宪章》是一个世界法治的标志,它传达的内容体现了普通人权、公正审判、民主和个人自由。同时它所彰显的王在法下的精神开启了英国“宪政王权”的建构路向。然而《大宪章》的本质是封建性文件,不可能包含近代意义的民主和自由,“它是属于过去的文件。” 在英国,正当程序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较量,发展到现代则成为“权力”与“权利”的博弈。
正当法律程序是大宪章的精神所在。柯克对《大宪章》第 39 条的解读显示了当时的贵族阶层对正当程序的意识萌芽,而这种意识萌芽使得贵族们试图通过正当程序来约束国王权力。后来在《权利请愿书》中也明确了正当程序原则。不管《大宪章》最终的实施效果如何,但是它确立的法律正当程序条款却具有永恒的价值和意义,普通法宣扬的“自然正义”“程序正义”也充分体现在正当程序条款中。以此确立的“王在法下”“法律至上”的法治传统对现代法治也具有重要的影响,不得不说《大宪章》开启了民主和法治的先河,而正当法律程序也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标志。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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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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