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涉“套路贷”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应对

2019-07-26 03:17苏洁胡润涵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9期
关键词:套路贷民间借贷

苏洁 胡润涵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民间资本的涌现,“套路贷”这一新型名词频繁见诸报端,引发社会及舆论广泛关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在逐年呈井喷式增长的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少案件背后隐藏着“套路贷”式样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文从“套路贷”的概念来源入手,在总结“套路贷”犯罪行为模式多种样态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涉“套路贷”民间借贷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裁判提出类型化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 “套路贷” 民间借贷 司法应对

作者简介:苏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胡润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038

2017年开始,“套路贷”字眼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近几年间,上海、北京等多地法院陆续以出台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套路贷”案件的审理作出规范。但由于涉“套路贷”案件行为模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刑民交叉突出等特点凸显,导致在涉“套路贷”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方面存在不同认知。

一、概念抽离:由行为表象到规范界定

“套路贷”最初来源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的《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其间虽未对“套路贷”的含义进行界定,但通过罗列具体情形等方式将“套路贷”犯罪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案件定性及司法处理进行了归纳总结。为使得这一特殊表现的犯罪活动尽快纳入司法的规制之下,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套路贷行为的具体方式及性质认定予以规范。随后,浙江、北京等多地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案件的工作指导意见,着重对“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及处理作出规制。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中对“套路贷”行为方式的列举,结合实践中“套路贷”的具体表象,笔者认为所谓“套路贷”是指贷款方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方式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房产抵押等严密设计的合同,在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暴力讨债手段或者利用其制造的不利于借款人的证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等向借款人施压,以实现侵占借款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套路贷”从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披着金融工具外衣的诈骗行为。

二、问题解析:由样态模式到裁判分析

从目前常见的“套路贷”行为模式来看,行为人恶人先告状,依据事先策划制造的相对完整的证据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利用法院判决来将非法目的合法化,同时利用法院的强制力作为工具,进而实现自己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这也是为什么涉及“套路贷”字样的民事纠纷案件大增的原因所在。经过对所在法院审理涉“套路贷”民事案件进行深入分析,笔者发现该类案件审理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犯罪行为模式多样导致刑民区分难。“套路贷”行为模式包含了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的手段行为,同时还包含了超出法律保護甚至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通过对目前全国范围内已经作出的涉“套路贷”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分析,“套路贷”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样态模式:一是两个团伙模式,中介团伙负责寻找目标,资方团伙负责提供资金,通过看似真实交易的银行流水诱使借款人写下虚高借条,以获取与借条数额相当的款项或者被害人的其他财产;二是抵押担保+敲诈勒索模式,以被害人汽车、房产为抵押,使其写下虚高借条,而后通过高额违约金、费用等名义提高应还款数额,并以被害人违约为由勒索被害人高额钱款赎车赎房;三是担保公证+虚假诉讼模式,行为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此后在短期内通过让借款人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不断增高借款数额,最终依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凭证等提起虚假诉讼或者强制执行申请,妄图通过诉讼或者执行方式实现诈骗目的。从表面上看,实施“套路贷”行为会制造构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所留存的证据很难被认定为犯罪证据,导致对于该行为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仅为普通民事纠纷定性较为困难。

二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足导致抗辩采信难。虽然“套路贷”行为目前属于高发态势,但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套路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依然极少。而纵观涉“套路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套路贷”抗辩的情形,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提出有利的抗辩理由以及证据,在“套路贷”犯罪行为证据链条较为完整的情况下,法院很难仅依靠借款人的陈述否定借贷行为的效力,导致即使法官内心存在借贷行为并非完全公平合理的认知,也只能依据民事证据裁判规则作出支持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对高额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判决。因为不可否认的是,根据民事证据审查的契约自由精神,涉“套路贷”行为中的表面证据均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具备的证据要求,无法显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

三是刑民交叉司法规范缺位导致裁判尺度不一。一般来讲,民事审判中发现犯罪嫌疑的,如刑民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将全案移交侦查机关,如刑民案件仅有部分事实牵连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则应仅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交侦查机关,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然而,实践中因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判断标准莫衷一是,由此造成对刑民交叉时的诉讼模式选择及裁判方式不尽一致,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种是鉴于刑事未立案,直接按照民事证据审查规则进行审理;另一种则是因案件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其中有部分是裁定驳回起诉,部分是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继续审理,或者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裁判尺度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路径探索:由经验总结到规则构建

民事纠纷的审判处理思路直接影响到对“套路贷”行为的认定及打击力度,针对上述涉“套路贷”民事案件审理问题的难点,从制度角度构建涉“套路贷”民事案件处理规则,无疑将有助于当下“扫黑除恶”大背景下有效打击“套路贷”犯罪行为。

一是先刑后民为原则,加大刑事处罚力度。对于因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采用“先刑后民”原则为主要的处理方式,如行为人起诉借款人依据的证据与其涉嫌刑事犯罪中使用的工具或者手段一致,且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也是因“借款”而起,此时可认定刑、民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对于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导致“刑民交叉”情况的,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原则。建立这一规则的原因有二,一是系法律规范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出,经济纠纷案件急需审理。由此可推知,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先刑后民的常规判断方式是看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因同一法律事实而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涉“套路贷”的行为认定中,行为人起诉借款人的证据依据恰恰是其涉嫌刑事犯罪中适用的工具或者手段,同时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也是因“借款”而起,故涉“套路贷”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刑事案件中对“套路贷”行为人使用证据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二是群体性案件中公平优先大于效率优先之价值取舍。因涉“套路贷”行为的特殊性, 一方面如果法院在审理涉“套路贷”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而因行为人坚持诉讼而利用民事审查证据标准认定,有“助纣为虐”之嫌疑;另一方面,虽然民事案件审理周期相较刑事案件从侦查到裁判周期而言较短,但因涉“套路贷”案件往往并非个案,为尽可能使所有受害人均能得到公平受偿,平等保护受害人权益,应继续采用常规的“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为宜。

二是当事人强制出庭为原则,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在审理涉涉“套路贷”民事案件时,除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外,进一步加大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作出陈述的案件比例,结合当事人对借贷事实经过、利息支付情况、交易习惯等的陈述及在庭审中的动作、表情等实际表现,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涉嫌犯罪。针对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的同一个人或者同一贷款公司多次出借款项、约定高额利率违约金或者服务费等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应重点监控,在院庭两级探索建立重点主体“黑名单”制度,并通过扫黑办与公安机关保持时时沟通,加强部门联动效应,妥善处理涉职业放贷人的刑民案件。

三是依法认定行为效力,规范民事裁判尺度。刑法的内容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如何量刑,其价值定位是公正高于效率;而民法目的是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注重交易安全和经济效率。刑法和民法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调整范围与手段均不同,都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不能因为行为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就否定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在司法认定中具有独立性标准。“当同一个行为如果在公私法上分别产生不同法律效果时,必须遵循公法与司法二者相互区分并且各自自治的理念,对公私法问题依据各自的不同规则进行裁断。” 因此,在认定涉“套路贷”民事行为效力时应严格按照合同法、民法总则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不宜简单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是调研宣传齐头并进,营造良好借贷环境。基于当今社会资金流通活跃的背景,法院对于涉“套路贷”案件应加强调查研究,以短视频、微信短文、情景漫画等公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对“套路贷”常见手段方式予以披露,以司法建议、联合座谈等方式督促交易平台、公证机构等依法经营,加强监管,进一步压缩“套路贷”行为的可行空间,营造良好的资金流通环境,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另外,因现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最高标准为年息24%,该标准相较于其他融资途径相对过高,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区分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与普通借贷行为,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不同标准的限定,引导借贷市场进行良性运转。

四、结语

司法应当具备随时应对及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如今,“套路贷”这一经济现象正逐步形成新的社会矛盾,而如若就“套路贷”案件能够尽快形成刑民处理的规范性意见,法院在处置涉“套路贷”案件时秉持统一处理思路及裁判尺度,则更有助于打击犯罪,维护人民财产安全及社会公共秩序。

注释:

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第129页.

参考文献:

[1]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3]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釋(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4]陶建平.高利贷行为刑事规制层次论析[J].法学,2018(5).

[5]刘伟.论民间高利贷的司法犯罪化的不合理性[J].法学,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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