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反思与构建

2019-07-24 10:33孔旭亚
智富时代 2019年6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债务人

孔旭亚

【摘 要】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夫妻财产权益损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婚姻法》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仅限于寥寥数字,没有进行内涵及外延的深入拓展,由此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明确导向。对此,理论界和广大群众反响强烈,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和诉讼举证责任等进行梳理和规范。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演变入题,通过分析实务操作中常见情形,探讨如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诉讼的实践问题。

【关鍵词】夫妻共同债务;婚内财产约定;举证责任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演变

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变迁伴随着司法实践和围绕的法律价值导向不同,前后有过以下演变过程:

(一)过度保护债权人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倾向明显

这方面不得不提的是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十四条)规定,概述起来就是如果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这表明,在我国,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我国学者常说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以发现,二十四条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约束,但限定的标准宽泛,即使对除外情况进行了列举,但真正能够举证成立的可能性较小。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就很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加重了债务人配偶的法律义务,扩大了责任承担的范围,容易导致债务人配偶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二)对二十四条进行解释规定,明确规范意旨,限缩适用范围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大意是当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该配偶可以不用承担还债义务。同时,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此解释一出,对困扰各地法院司法审判已久的共同债务判定起到积极作用。根据上述规定,福建高院闽高法[2015]42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起诉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债务性质。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由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定:即夫妻一方以个人所借债务,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三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债权人知道举债人夫妻双方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三是,债务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生产经营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最多的还是第三种情形。

与此同时,上述规定出台的同时也催生出新的法律问题:一是过于强调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对于配偶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如何认定,二是由债务人一方来承担所借款项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是否合理。

(三)框定夫妻之债真实合法性,避免配偶为另一方非法利益买单

基于上文提到的两个新问题在司法审判中争议日趋激烈,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的两款分别规定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有关问题通知》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总结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借款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借款人配偶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借款人配偶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配偶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借款人配偶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四种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精神,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证责任仍在非举债配偶的一方。

(四)最新司法解释较为全面解决了症结所在:如何判定夫妻共同债务

如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的法律逻辑是:首先尊重借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当借款人配偶双方有借款的共同意思表达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类情况中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比如共同签字、事后追认),也允许默示(比如符合家事代理的范围,或者其他可以推定双方同意的行为)。其次,当无法推定夫妻双方有合意表示时,可根据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来判定。简单来说就是“一看意思二看用途”。新司法解释通过由外及里,层层深入的方式,从多个角度对夫妻共同之债的构成进行综合规范,贴近诉讼实务,并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常见实务操作

(一)婚内财产约定之债的认定和处理

近代曾有一些国家立法不准婚姻当事人自由约定夫妻财产契约,如1926年《苏俄家庭法典》、1950年《波兰家族法典》、1952年《匈牙利家族法典》等,均采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无契约活动之余地。我国婚姻法对此予以肯定,准许采取约定的方法确认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但是此类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原则上只能对内,不能对外。除了两种例外情形,包括: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和夫妻一方能夠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一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离婚时夫妻就应当共同偿还。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如果可以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所需,没有共同受益,则不论是否有婚内财产约定均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既包括举债使用后已经实际产生收益的情形,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举债但尚未产生收益的情形。

婚内财产约定的原则必须建立在自愿、公平、合法基础上,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产生歧义时,应当予以解释。所谓对夫妻财产契约内容的解释实际上是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对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所做的权威说明。实际上,只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院才有权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夫妻分居期间,虽然双方仍保留着夫妻的名分,但夫妻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却是中断的,双方所得的财产亦处于分离状态,“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笔者亦赞成上述观点,夫妻在分居期间没有共同劳动共同受益的前提,自然不会有共同财产的取得,与此相对应,分居期间所负债务也不可能用于共同生活经营的目的,自然就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从根本上说,夫妻分居期间,债务设立行为独立进行,既无举债之合意,也无通知之可能,将分居期间的夫妻各自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失公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虽然都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但前者主要针对夫妻之间内部如何确定分担共同债务,而后者则是针对夫妻间对外债务的分摊。从举证分配公平性来看,债务人夫妻双方对借款用途的证明能力持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给债务主张一方符合情理。但对于夫妻之外的债权人而言,要求出借人在借款支付后还要查明具体用途,不大现实,举证难度大大提高。所以,司法实践中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至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当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如果不能证明,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智力投资所产生的债务的认定和处理

夫妻智力投资所产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为另一方国内进修、出国留学或学习某项专业技术、技艺等所产生的债务。这类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学者有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智力投资后一方或双方的受益情况:①如果离婚时一方并未受益或受益时间不长,应视为智力提高者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②夫妻一方借款时对另一方进行智力投资,另一方获得的仅是某项普通的技术或技艺,人力资本的含金量不高,所借债务不多,且另一方获得某项普通的技术或技艺后,将利用所学之长挣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另有学者则认为,夫妻一方借款对另一方进行智力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应认为是为共同的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离婚时进行智力投资方并未获得收益,则应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vii

笔者则认为,根据公平原则,上述认定的根本应当取决于智力投资成果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取得的智力投资成果,如执照、学位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所负债务自然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新司法解释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和完善

(一)新司法解释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积极意义

第一,科学明晰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新司法解释系统梳理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和批复答复的规定,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以精要简明的条文给我们呈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较好地解决了二十四条及后续批复答复、规定通知内容逻辑系统性欠缺、法理基础不一致的难题。

第二,创新提出夫妻在家事代理方面的应然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起草者的论述,推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基础为日常家事代理和表见代理。当然日常家事代理权在行使过程中涉及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求婚姻双方需要尽到其对自己事务通常所应尽到的注意,而不得滥用该项权利。如果一方滥用,自当允许另一方有权进行限制,一旦限制行为足以被第三人知晓,则另一方可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显公平合理。从司法裁量上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都由制定法完成。作为立法者,必须要站在司法公正公平的立场上,考虑和衡量当事人对举证能力以及证明方式的客观性、可行性。新司法解释正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此举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提醒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更加注重交易安全。

(二)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几点设想

鉴于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需要提醒债权人注意的是:既然夫妻共同债务强调共债共签,势必要求债权人审查债务人配偶身份及其签字的真实性。对于婚后设立的公司以及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夫妻一方作为投资者可能涉及的担保、股权转让、企业并购重组等等经营活动,牵涉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好都让当事人的配偶配合签字。从具体操作层面而言,新司法解释也留下了不少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规范:

1、厘清夫妻家事代理的范围。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是看借款金额大小还是看借款具体用途,当借款所涉数额较大(比如借款用于买房买车),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范围,目前争议较大,建议能够出台配套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

2、上文提到[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但某些案件中出现过虽然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担保债务人的配偶已经因担保行为获得收益,却事实上有些担保行为担保人配偶存在间接获益的情形,该如何判断。

3、实务中笔者还遇到一种情况,债权人要证明的借款用途是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是实际的借款用途,该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统一。如果按照书面约定即视为完成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当实际查明用途与约定不一致时又该如何处理,债权人能否以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进行抗辩。

有鉴于上述种种,本人特撰写此文,希望能够引起同仁的更多关注,共同推动立法与司法的进一步完善,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其重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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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第246页。

[4]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5] 引自姜培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烟台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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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217-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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