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国创业和成长投资市场已经排名世界第二,“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使得资本市场非常活跃,对赌协议(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又称估值调整机制,以下简称VAM)作为股权投资中平衡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工具得到广泛应用,常见于创投资本和成长资本等不以取得被投资公司控股权为目的私募股权投资的中,成为投融资的重要合同条款。投融资双方未来根据目标企业运营业绩,按照约定对资产或者股权进行对价调整,但是在会计和税务处理上,对价调整的依据、对价调整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是否应缴税还缺乏确定性规范。本文就投资公司如何防止VAM无效及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对赌条款;注意事项;会计处理;税务处理
对赌协议一般标的额比较大,涉及公司法、合同法、会计准则财会制度及其它法律规范。
一、法理分析及相关注意事项
我国本质上是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法定资本制的思维方式及债权人保护:股东利益不能侵犯公共利益、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保护,注重遵守资本三原则、事前立法防范等,但立法一般具有滞后性。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思维方式及债权人保护:强调股东自治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债权人保护,注重健全的诚信体系、法官通过判例立法及时纠错,但对良好社会诚信体系的依赖较强。VAM在西方资本市场及法律框架下早已获得肯认,且对其的法律规制也已较为完善。但在我国,VAM尚缺乏明确的成文法规范,使得投资双方简单套用西方资本市场成熟的操作方式,在我国公司法体制以及严格的金融监管制度下,易遭遇水土不服。因而投资公司在对赌条款设置为防止无效应注意如下事项:
(1)分清对赌对象,避免与“目标公司”对赌,而应和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作人对赌。若需目标公司对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须经目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赌涉及目标公司股权回购的,按减资的法定程序,包括对债权人通知保护程序。
(2)若目标公司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条款项下的义务向投资者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避免涉及固定投资回报,注意设定目标公司合理的业绩增长幅度,注意对赌的公平性,避免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实际承担经营风险的'单向对赌'安排。
(4)对赌条款如涉及外资的回购和补偿等事项时,需要遵守外资审批和备案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赌条款如涉及国有资产的回购和补偿等事项时,需要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设置类似对赌条款时,要考虑可操作性,最好备案前置。
上述注意事项,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在涉及有VAM的投资付款上应做好内部会计控制。
二、常见的对款条款类型
投资协议中的对赌内容,主要包括目标公司业绩对赌和目标公司上市时间对赌(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常见对赌条款的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类:
(1)现金补偿
(2)股权支付
(3)股权回购
三、触发对赌条款时投资公司的会计处理
案例:2016年,私募股权投资公司A与B公司及控股股东C签订对赌协议。约定:B公司为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力争在2019年实现国内A股市场公开发行并上市。投资公司A认购B公司新增股权,其中投资2000万元,4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6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股权占8%。对赌协议约定:B公司承诺实现年度净利润2016年不低于3000万元、2017年不低于4000万元,若低于控股股东C应对投资人A进行业绩补偿。2017年,B公司净利润2800万元。2018年投资公司A收到业绩补偿。此业务如何会计处理。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一般对外投资均为财务性投资,并未实际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决策,即确实没有影响被投资单位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未来也不准备施加重大影响。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中的“投资性主体”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2014年修订)》中所指的“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财务性投资,一般应作为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公允价值计量,而不是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
那收到业绩补偿时,目前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捐赠观点。该种观点认为业绩补偿款的性质为捐赠。接受方应将该款项作为接受捐赠收入,当期缴纳企业所得税;支付方如为企业,作为非公益性捐赠,不得所得税前扣除。赠与合同属于无偿合同、单务合同、诺成合同。处理此问题的关键是认定该补偿款是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部分,还是单独的一项收入。从协议的形式上看,VAM一般以附属协议的形式存在,其利益的收回也具有不确定性。业绩补偿并不单独存在,显然不具有该法律特质。所以不是捐赠。
(2)看跌期权观点。该种观点认为业绩补偿约定实为衍生工具——看跌期权,按期权进行处理从理论上是完备的,但在实务中带有不确定性,也不好操作。理由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VAM作为一种衍生金融工具,双方需要对这种实物期权进行定价,实际操作比较困难,如果无准确定价,后续的会计计量和税务处理就难以进行。再说期权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会计也鲜有应用,也不宜引入税法领域。
(3)股权投资价值缩水补偿观点。该种观点认股权交易价格是在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条件下对目标企业真实价值(未来的盈利能力)认定不一致所确定的,并不是双方真实愿意的交易价格,所以通过VAM对双方的预估价值进行调整,以达到双方都认可的价值。原股东一股的成本是一块钱,甚至可能更低,而风险投资者的投资成本是几块、十几块、几十块、几百上千甚至上万也有可能。被投资公司或者原股东获得了企业发展的所需瓶颈资金,但是投资者不一定获得滿意的未来收益,所以大家的风险和成本不一致,应当允许调整估值。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其主要目的是获得资产增值和投资收益,公允价值计量应是其主要的计量属性,因此在被投资单位股份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采用估值的方法确定其公允价值。对赌协议的触发即是其中一种估值结果。此观点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是成立的。A公司具体会计分录如下:
1.目标公司未完成业绩,触发对赌条款时:
借:其他综合收益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a)收到现金补偿时
借:投资收益
贷:其他综合收益
借:银行存款
贷:投资收益
b)收到股份支付时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贷:其他综合收益
c)对方股权回购时
借:投资收益
贷:其他综合收益
借:银行存款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投资收益)
3.A公司转让该股权时,分录同2.c)
四、相关税务处理
在国家层面上关于对赌条款的税收政策目前依旧空白。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5月5日给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复函,复函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投资资产的相关规定,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当然,琼地税函[2014]198号属于对本案例的个案批复,并不带有一般意义,但可以作为借鉴。也有地方主管税务认为补偿款可以认定为违约金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稅。
对赌相关各方在遇到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或无法确定是否需要纳税的交易事项时,建议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取得税务部门的共识,避免被税务部门处罚。
总之,VAM是风险投资领域重要的估值调整机制,一方面为作为投资方私募基金的投资安全提供了保护伞,另一方面则对于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起到了充分的激励作用。核心价值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契约精神的推崇与尊重,这对稳定股权投资信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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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鹏飞.从“对赌第一案”,深度解析对赌协议的效力[Z].无讼阅读
[3]行研君.并购重组:对赌条款设置应注意哪些事项[Z].行业研究报告,2019
作者简介:王莉(1975),女,汉,山东省招远市,财务部总经理,会计中级职称,本科,单位深圳市华睿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研究方向:风投公司会计处理和内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