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强
摘要:当前,我国消费税制改革与立法一体化工作的关键问题在于应税消费品的法治选择,该过程表现为立法框定、技术识别与政治调整的互动逻辑。在立法层面,针对现有应税消费品概念的语义抽象性,有必要在分析选择课税理论、梳理历史变迁的基础上,完成应税消费品概念的法律化和内涵化;在技术层面,基于典型税案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应从形式和实质维度强化法律规则与技术标准的衔接;在政治层面,应从税制改革与税收法定的协调性、功能明晰与税目重构的关联性、选择课税与政治决策的程序化方面着力。
关键词:消费税;选择课税;应税消费品
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 2019) 03-0155-06
消费税是世界广泛课征的主体税种,它的可观收入规模使其备受各国青睐,针对消费领域的课税已然成为国际通行的财政范式①。具体到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确立以来,消费税已然发展成为仅次于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第四大税种,其财政收入功能尤为突显,此外,它还承载着补偿外部性、调节收入分配和调控消费行为等政策目标[1]。事实上,政府之所以广为青睐消费税不是单纯地受到财政收入诱惑,更多情形下是采取一种选择课税的方式,“通过税收增加特定消费构成要件的负担”[2]。总体来看,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选择、确定与适用过程牵涉到决策者对财政汲取、课税公平和政策调节等综合利益考量,也包涵了税收立法者与执法者分别对于税收正义和税务合法原则的忠心守护,表现为立法框定、技术识别与政治调整的互动逻辑。在法律、技术和政治三维系统下,消费税以选择课税为手段,意图实现其“财政目标优先,调节功能附随”的双重治理效益,集中体现为消费税应税范围之界定、识别与调整过程。为此,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消费税制法治化改革的加速期,消费税的立法、适法与改革又必然面临税法概念界定、技术标准适用和公共政策调整等方面的疑难杂症,因而有必要以消费税规范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应税消费品”为楔人点,发掘问题,寻找解决对策,力图厘清我国未来消费税制度的合理构建思路。
一、选择课税与应税消费品的立法框定
立足于消费税制的普遍语境,选择课税是其支撑性理论,集中体现于消费税应税范围即具体税目之设计问题上,最终落实于我国消费税法中“应税消费品”的概念涵摄议题。“应税消费品”是我国消费税实施条例当中的一个典型不确定概念,是为“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简称②,虽然附有税目与之细化对照以及具体应税消费品之概念、种类或技术限定,然而该概念的生成仅具抽象语义概括性,在应对千变万化的课税事实时还须结合具体情形予以解释适用。申言之,“应税消费品”这一抽象概念实乃消费税税目的合并统称,迎合了“简化立法”的技术要求,但仍有必要从概念本身的内涵具化着手,为税目中的相关概念界定提供最高指引,以期完成“应税消费品”之语义概念向法律概念的屬性转化。
(一)理论支撑:选择课税的消费税特质
选择性课税是消费税的基本逻辑和运行样式,国家并非对进入消费流通领域的全部生产生活资料征收消费税,而是基于消费税的复合功能、征税传统以及社会经济现状,有选择性却又普遍一致性地征收。消费品课税以选择性为基础理论,即基于一定的财政利益、调节意志和公平考量,立法者会选择部分消费产品或服务列入税法规制范围,从而借助选择性课征来试图实现多重目标。首先,从税收的本质功能而言,应税消费品之厘定与国家财源之截取关系密切,消费税选择课征的原初指向实为财政目标,政府一般会选择那些生产集中,产销量大,财政收入充足的消费产品或服务作为课征对象[3],并以隐含的“应受调节性”辅之正当性,譬如早在古代中国消费税的原型——盐、铁、酒、茶税便是集中了国家财政汲取与专卖管制的双向意志。其次,消费税通常作为政府用来达至特定政策目标的一个富有吸引力的政策工具[4],其应税范围的筛选确定过程深深嵌入了政府的调控意志,早期对于烟、酒等“恶癖商品”以及化妆品、贵金属等奢侈品的选择课税,乃至现代消费税的绿化转向,均凸显了政府介入和调整该类消费行为的税法规制取向。最后,基于“基本生存资料不纳税”原则,属于个人生存所需之必要消费品自应列入“国家课税禁区”[5],故而消费税的选择课征不应违背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二元保障的宪法价值,当然,这也取决于消费税在一国税制结构中所处的位置,以及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衔接配合切实相关。
正是基于消费产品的选择性课税理论,从现实来看,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范畴并非毫无边界,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应税范围较为宽泛,但逐渐向着简化中立型消费税转型,对于全部消费品加以课征消费税的国家仍是“乌托邦式”的存在。以日本消费税为例,其早期的物品税课税面过宽,课税对象广泛性的问题凸出,经过改革,形成以烟税、酒税等多个独立税种的个别消费税体制[6]。在理论界,按照有选择性消费税(一般产品税)应税范围的宽窄不同,分为有限型(征收范围主要限于某些传统的征税品目)、中间型(征收范围较广,除有限型涉及的品目外,更多地包括食物制品、奢侈品及某些生产资料)和延伸型(征收范围更广,涉及一个国家的大部分经济活动)[3]。但总体来看,由于增值税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消费税的结构正逐渐调整,其征税范围正日益缩小[7],主要聚焦于非必需品、奢侈品、嗜好品、高档消费品等[3],以鼓励人们转向更为负责任的行为。
(二)税制变迁:选择课税的中国进路
新中国成立至分税制改革开启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税制体系中鲜见消费税的身影,与之具有相似功能的为货物税与产品税。建国后至1958年,我国在工商税制中设置货物税,列举的税目数量达到51个大项、1100多个小项之多,涵盖面之广甚属少见。之后,我国工商税制结构更多向商品流通税转变。1984年《产品税条例》的颁布施行,预示着以产品为应税客体的回归,不过仍有流转税的一定特性。依照规定,列入产品税应税范畴的包括烟、酒、日用化工、衣制品、矿产品、油气类等产品,其课征对象既涉及公众基本生活资料(如衣物纺织品),也与现行消费税以及资源税的一些税目重合。1989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对彩色电视机征收特别消费税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特别消费税进入公众视野,其税收调控色彩较为浓郁,同一时期具有类似情况的还有针对生产和进口小轿车征收特别消费税。
1994年分税制改革前夕,我国现行主体税种纷纷确立,消费税正出自于此税收立法高峰期。1993年经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消费税于次年正式登上中国税收舞台。彼时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了11类消费税税目,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鞭炮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在此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屡次调整应税消费品范围,2006年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保留化妆品税目。2014年取消了气缸容量250毫升(不含)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消费税、汽车轮胎税目、车用含铅汽油消费税、酒精消费税。2015年又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自此,电池、涂料增人消费税课征范围,形成了现有的15个消费税税目体系。
基于对消费税制本土变迁的上述观察,我国消费税自首次立法便决定了其特别消费税的定位,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区别于一些国家和地区针对个别消费品分别立税立法的做法,我国采行税目列举的统一型消费税,且税目结构可灵活变动。从简化税制的角度,我国的立法模式无疑更加契合,却导致消费税的财政功能盖过调节功能,其在整体税制体系中的地位不明。二是应税消费品范围确定与调整的政治路径清晰可见,背离了税收法定主义理念。继我国确立消费税之后,消费税税目的调整是以部颁规则的形式作出,税目作为课税对象类型化的反映,其设计与调整应严格贯彻税收法定原则,但我国尚未将税收法定内涵延伸至税目法定层面③。诚然,以部颁规则形式调整税目可有效适应社会变化和调控需求,但违背了课税要素法定化和明确性之基本要义[8]。三是税目选择过程隐含了财政目标与调节的双重标准[2],消费品的应税性评价实则基于财政收入和经济干预政策之综合考量。从伊始的彩电和小轿车课征消费税到之后的恶癖品、奢侈品、污染品等征税,无不彰显于此。
(三)立法审视:选择课税的概念面向
我国消费税立法中的“应税消费品”概念回应了选择课税理论,属于对具体税目的抽象概括,是一项为易于简化、透视和观察法律的“编纂概念”[9]。从概念生成的视角来看,在进行税收立法时,“应税消费品”并未被赋予法律涵义,其不过是应当缴纳消费品的简称,意在简洁表述,在税法适用过程中更多侧重于对税目中各具体应税消费品之界定解释,目前我国以制定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以及发布批复文件等形式进行。正是由于缺乏对“应税消费品”概念的深入挖掘,才使得税务部门在面临一项新技术产品是否应缴纳消费税的问题上,常常陷入解释困境,因为缺失消费品的法定“应税判断标准”,在财政目标优先的价值导向下,税务机关往往会做出吊诡不一的解释,例如针对痱子粉、爽身粉以及香皂的消费税征收问题,税务机关就曾以“不予征税”和“暂予减征”区别对待,但在彼时,此两项消费品已同为民众日常生活之必需品。除此之外,消费税征税范围之界定、调整容易陷入选择困境,因缺乏法律标准,产品的消费品性亦会随社会发展而发生异化,消费税的税目设计和调整会乏缺正当性和回应性。一方面,面临纷繁多样的消费产品,立法者难以向公众说明选择特定消费品课税的依据;另一方面,伴随技术进步和时代发展,一些原有的应税消费品可能会因消费习惯的改变而失去应税价值(如摩托车等),也有可能出现新型的应税消费商品(如快递包装品等)。为规范消费品的应税选择过程,形成税目设计的稳定法律机制,有必要深入剖析“应税消费品”更多的概念涵义。
“应税消费品”之概念确定关键在于消费品“应税性”之认定,依照现有概念语义,“应税消费品”的“应税”是对消费税法律规定的“应予缴纳消费税”的事实描述,并不涉及选择课税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基于此,本文主张应升华“应税消费品”的概念作用,设计关于“应税消费品”概念释义的法律条款,以之作为消费税征税范围调整和应税识别的指引规范,一些学理定义可予以借鉴④。首先,“应税消费品”法律概念的生成与消费税的功能定位相关:一方面,“应税消费品”应契合“可税性”理论,具备经济和法律上的可税性特质[10],保证消费税财政功能之实现;另一方面,“应税消费品”还要承受“应税性”评价,消费税的应税选择标准关键在于调节消费行为的意图,引导公民健康消费、节制消费和绿色消费。其次,“應税消费品”的范畴也不应局限于产品层面,宜扩大至消费服务领域,譬如有学者针对奢侈品消费税问题,主张将高档服务业纳入征收范围[11]。并且,根据既有规定,“应税消费品”仅限于“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的情形。最后,在“应税消费品”的概念指引下,还应构建消费品选择课税的动态调整和正当性审查机制,严格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实现消费税税目设计和调整的决策法治化和结构合理化。
二、技术标准与应税消费品的适法识别
前已从立法视角述及“应税消费品”之本体概念转型问题,但在复杂的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更多面临应税消费品的识别适用难题,特别是应税消费品的定义与类型建立于产品技术之上,伴随着科学技术进步,新型消费产品层出不断,可能与消费税税目中的应税消费品在技术概念、技术标准、商品名称等方面发生表述差异或理解歧义,导致征纳双方就应税消费品之适法识别发生争议。从我国现行消费税来看,十四类税目之下还根据不同分类标准细分了多个小税目,且大小税目所列之应税消费品界定都涉及相关技术因素,因此,当产品名称形式无法对应消费税税目时,如何根据应税消费品的技术标准作出解释,实属消费税的一道征管难题。
(一)税案引入:以成品油消费税为例
在江苏悦达卡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卡特公司)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中,悦达卡特公司与税务机关就其自行命名的生物重油是否属于应税消费品发生争议,该争议关系到此产品是否应当依法征缴消费税。征纳双方关于争议焦点所给出的依据分别为:(1)悦达卡特公司主要从产品生产技术的区别性、合目的性以及举证责任错位等方面,认为其自行命名的生物重油产品原料和结构都是不同于汽柴油、燃料油等应税消费品,而且该产品是对废弃物的无害化、资源化利用,契合消费税的立法宗旨,此外,就生物重油是否符合免税标准的问题,宜由税务机关负责举证。(2)税务机关认为,依据相关规定,一方面国税总局并未将“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生产的各类油排除在成品油的范畴之外,另一方面,纳税义务人也并未提交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所需条件之证明。一审和二审法院裁判认为,税务机关将涉案“生物重油”归类于成品油进而征收消费税并无不当。
案中暴露出消费税法适用中的一个潜在问题,即产品名称的自主设定与应税消费品的税目法定之间的可能沖突。基于税收法定原则,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必须明确,但在税务实践过程中,难免发生产品名称的法律概念与技术概念不相一致情形,在上述案件中,正是由于“生物重油”这一技术概念无法对应消费税成品油类税目中之法律概念,方才造就了征纳双方的纳税争议。根据我国消费税的相关规定,在成品油税目当中,其子税目划分采用了多重标准,分别依照产品性质、产品用途和产品种类等进行划分[12],多重划分标准的采用使得应税消费品的类型化不具有税法适用的确定性形式逻辑。特别是当出现形式上的名称不一致情形时,应税消费品的适法识别便需依靠相关产品标准加以推进,但在实际运行中,技术标准的多样性使得应税消费品识别缺乏固定且唯一的法律标准,“由于法律规定未指明具体的标准,因此当同类产品存在不同标准的情形时,就会导致依据法律规定援引标准的不确定性”[13],进而发生标准技术性与法律性的脱轨问题。针对名称形式不一致但技术实质合一的其它产品是否征收消费税议题,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发文指出,应根据其它油类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已完成相关备案手续,综合认定该油类产品不予征收消费税。由此,税务机关在认定某一项油类产品是否属于应税消费品,首先基于征管效率的需要,会根据纳税人所开具的成品油发票标注的商品类型进行征税,当出现消费税税目之外的其它产品时,一方面,若其它产品的标准与相关标准不相一致,或未向税务机关备案说明,则可类推石脑油或燃料油征税;另一方面,当标准相一致且完成备案程序时,该产品不属于应税消费品范畴。
(二)识别路径:应税消费品的形式与实质界定
其一,就应税消费品的形式界定而言,其表现为消费税税目之概念厘定与涵摄。我国消费税对其征收范围采取注释的规定形式,各税目之概念注释与子类型划分各不相同,在产品的概念定义上,采用“原料十工艺十标准十用途”的方式界定,在子类型划分方面,如烟酒以成型产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以原材料、鞭炮、焰火以产品表现样式、成品油以产品用途、小汽车以产品技术为划分标准。应税消费品的定义与分类实际上并未全部体现调节功能,以烟草消费税为例,以烟草为原料的烟类应税消费品定义排除了电子烟、烟油等产品⑤,该定义实际依据产品消费占比背后的收入功能,此外,多重标准的概念界定和类型划分也使得应税消费品的识别面临困境,缺乏核心标准使得税务机关无法精准识别消费品的应税与否。其二,从应税消费品的实质界定而论,技术创新与应税法定之间矛盾对立,面对产品技术标准的多样性和易变性,有必要追溯应税消费品确立之内在要义,并对技术标准实现统一,厘清同类型税目区分之核心要件,在此基础上规范税务机关的裁量权限。基于此,本文认为,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予以改进,以实现应税消费品识别过程的合法顺畅。
1.形式界定与概念涵摄的精确。消费税税目中的各个应税消费品名称衍生于市场经济,其命名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而定,而后直接引用,转换为法律中的概念,又关系到消费税征税范围之确定,因而面临概念之现实涵摄问题。针对我国消费税税目存在的问题,应当反思既有应税消费品之定义与分类模式是否有遗漏、模糊或不合理之处,特别是结合税务机关发布的关于具体消费品征税事宜的相关规定,应基于税目法定原则,重新界定应税消费品及其范围。诚然,应税消费品的概念界定与范围确定须在税务机关的执法过程中运行,其必然遭遇形式比对不力的情况,此时,税务机关有裁量权限,但该裁量权之行使应以对应税消费品之客观解释为界限,不应通过发文的形式扩张解释,导致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法外扩增。
2.实质界定与技术标准的更新。当应税消费品识别出现形式偏差时,税务机关在个案中应根据应税消费品的技术标准予以实质界定,然而构成定义应税消费品的技术标准又是多样且变化的,例如在前述案例中,生物柴油免税条件包括原材料占比和相关技术标准(BD100),该两项条件实际上富含环保意义,但随着产品技术的升级改进,可能会出现新的标准,此时税法应及时更新标准,与时俱进地引用新的技术标准[14]。故而,技术标准作为界定应税消费品之核心范畴,其进入税法的通道应是开放的,税务机关有责任依据消费税税目设计之内涵旨意,在了解产品技术现状之基础上,与既有行业发展趋势保持同步。
三、政治目标与应税消费品的改革调整
消费税制改革离不开税目结构的调整,应税消费品不仅要在立法确定与技术识别上明确法定,而且还应跟随消费转型、税制改革和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变化。从我国消费税改革轨迹来看,无论是旧税目的剔除,还是新税目的增加,抑或是税目结构的整合优化,都有其潜在政治考量。时下,我国消费税进入再次改革阶段,十八届三中全会已明确提出要“扩大征税范围,将高污染、高能耗、高档消费品、奢侈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消费税调节、引导消费行为的功能愈加明晰。如何在政治目标指引下选择出适宜的应税消费品,实乃消费税改革与立法环节众相争论的关键问题。同时,消费税改革不应脱离税收法治轨道,应税消费品的改革调整要接受法律正当性验证,通过科学化和民主化的立法机制转化,提升消费税税目构造的规范性与回应性。
1.消费税改革与落实税收法定的顶层衔接。立足于当前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背景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任务,如何让消费税制改革沿循税收法定之路实属关键。纵观我国消费税的改革史,历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等课税要素的调整都是“改革先于立法”,部颁税法规则构成了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界定的重要部分。然而,应税消费品作为核心课税要件,体现了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其确定与调整关系到消费税的征收广度,与纳税人利益关联颇深。为此,基于纳税人权利保护视角,消费税选择课税之政治过程自应归人税收法定逻辑,以免因税权恣意而过度介入私域。
具体而言,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推进:(1)协调好税制改革与税收法定的关系。依照中央印发的《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中规定,“与税制改革相关的税种,将配合税制改革进程,适时将相关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并相应废止有关税收条例”,消费税立法无疑属于此类,身负税制改革与税收法定的双重任务。消费税改革将与消费税立法融合并进,因而,此次消费税改革的法治化路径十分明晰,与2006年政策推动消费税制局部修正的做法区别甚大[15]。尤其是本次消费税改革涉及到征税范围的变更,更应以税收法定为圭臬,既要完成形式法定上的“条例升法”,更要实现实质法定上的课税要素调整法治化。为转变财税权力部门过去随意变动消费税税目、税率的做法,强化消费税法的安定性和明确性,应在现有税率法定的基础上迈向更高的税目法定。(2)平衡好税目法定与政策调节的关系。消费税税目设置同时指向“私权牺牲”和“公权意志”,应税消费品之调整介于法定规制与政策调节之间,其既要兼顾纳税人权利保护,也要注重国家根据消费市场形势变化,合理运用消费税的宏观调控功能,故需要构建起税目法定与政策调节的有效平衡机制。税目法定作为税收法定原则之当然内涵,应当捍卫其实体性价值地位,试图从程序方面另辟调谐之路,如借鉴新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确立起应税消费品调整的“国务院确定、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机制”。当然,为避免人大组织的作用虚化,有必要对该程序机制加以规范化和责任化,设计人大备案审查应税消费品调整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真正发挥人大在落实税目法定上的积极作用。
2.立法重构消费税的功能指向与税目体系。消费税制结构中要素结构的应时调整,直接反映了消费税制功能的变迁历程。当前,我国选择何种应税消费品的基本脉络大致清晰,即同步实现财政汲取、调节收入分配、引导消费、保护环境资源等多元目标,消费税的复合功能使其立法旨意不甚明朗,应税消费品的选择建立于多重价值基础之上,导致消费税征税范围的确定缺乏明确的法律标准。选择性消费税课税范围的最终确定,受之于实践中多种因素的制约[4],但有必要对消费税的功能指向加以限定,防止因消费税功能扩增而导致应税消费品边界模糊化。从消费税的功能范畴来看,财政收入是税收之基本功能,在应税消费品选择确立方面起到辅助作用,至于环境保护功能,根据该项治理任务之关键性与专项性,未来宜将此类应税消费品单独剥离,融人环境保护税体系,使其涵盖污染产品和污染排放的综合课征,以此界清消费税与环境税之功能分野。调节收入和引导消费功能构成了消费品选择课税的直接判断基准,应在此二元功能指引下立法重构消费税税目体系。
基于上述消费税功能之辨明,应税消费品之选择应适应消费税调节收入和引导消费的功能指向,奢侈消费品、瘾癖消费品、资源消耗消费品等皆归其中。当然,关于奢侈、瘾癖以及高能耗等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标准。首先,主要的瘾癖消费品在世界范围内大致相同,包括烟草、酒类、赌博等,选择该类消费品(行为)征税,表明了国家限制该类消费、维护公共健康的干预意志[16],因而在现有烟酒消费税的基础上,重新审视该类应税消费品之分类依据和税率适用,以达到限制瘾癖消费的目标。其次,至于奢侈消费品之认定,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实力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消费结构的变化等多种因素,增加一些新型奢侈消费品,如高档娱乐消费、名贵宠物等,以起到调节收入分配和引导合理消费的功能。最后,对于资源消耗性消费品,一方面要处理好消费税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的关系,避免重复征税,另一方面应当根据现实情境,对快递包装消费品、高能耗消费品等征收消费税。
3.规范消费税目结构调整的政治决策过程。过去消费税领域一直存续的“财税主管机关制定、国务院批准”的决策模式有必要改进,同时考虑到应税消费品的调整需要行政部门对消费市场的信息获取和及时反应,因而,有必要从规范选择课税的政治决策进程角度,协调好税收法定与行政调节之间的矛盾。细言之,消费税税目结构之调整应当由国务院确定,并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针对国务院每一次作出的调整税目之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对该决策结果实施正当性审查,对于有违背消费税立法宗旨、国家现实国情以及纳税人基本生存权保障的不当选择课税,有权认定其不合正当性,此时,国务院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审查事实,及时修正或撤回决定。此外,为确保消费税制度的相对稳定性,行政调整应税消费品的次数亦不能频繁,在履行备案程序时应当附上决定作出之背景与理由,以利于全國人大常委会后续审查。
四、结语
应税消费品之界定、识别与调整主题蕴涵着法律、技术与政治互动的税收逻辑,从概念界定到识别适用再到范围调整,法律、技术与政治因素共同影响着消费税的选择课税与税收法定,涉及消费税制立法、适法与改革全过程。本文试图以应税消费品这一基础税法概念为研究基点,分别推进应税消费品的概念法律化、识别技术性与改革政治性,以及厘清三者在应税消费品的设计、界定与调整中的互动关系,以期为我国现阶段的消费税制改革与立法任务提供理论指引。
注释:
①国际上对于消费税的概念有两种解释,一种是对商品销售课征的税,简称产品税;另一种是对消费支出课征的税,简称支出税,通常所称之消费税实乃前者,同时,依据征税范围之差异,消费税有一般和特别两种类型,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行特别(选择性)消费税制,本文研究之范畴即属此类,特兹说明。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3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③2015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六)项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并未涵盖税目法定。
④例如有学者认为“应税消费品是涉及过度消费具有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奢侈品、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产品”。参见刘剑文:《财税法——原理、案例与材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5页。
⑤一些国家如印度尼西亚从2018年7月1日开始对电子烟烟油征收57%的消费税,是对目前烟草产品消费税规定的一种扩展。参见搜狐网:《印尼,7月1日,对电子烟烟油征收57%的消费税!》,http://www. sohu. com/a/234795013_249701,最后访问日期:2018-10-18。
参考文献:
[1] 贾康,张晓云.中国消费税的三大功能:效果评价与政策调整[J].当代财经,2014(4):24-34.
[2] [德]迪特尔·比尔克.德国税法教科书(第十三版)[M].徐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487,61.
[3] 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消费税制国际比较[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14,31-32,13.
[4] 朱为群.消费课税的经济分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7,147.
[5] 王婷婷.课税禁区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49.
[6] 顾德瑞,王昭.日本消费税的制度构造和中国语境[A].史际春.经济法学评论(第16卷)[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359- 371.
[7] OECD.消费课税趋势[M].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政司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22.
[8] 张守文.财税法疏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0 -52.
[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9.
[10] 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J].法学家,2000(5):12-19.
[11] 朱为群,陆施予.我国奢侈品消费税改革探讨[J].税务研究,2018(7):28-34.
[12] 李玉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概念界定——基于案例的分析[A].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第四届中国财税法治30人论坛:消费税立法重点问题研究论文集[C].武汉:武汉大学法学院,2018. 127-136.
[13] 柳经纬,许林波.法律中的标准——以法律文本为分析对象[J].比较法研究,2018(2):188-200.
[14] 吴凌畅.詹振翔.技术标准在成品油消费税中的运用——以生物柴油为例[A].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第四届中国财税法治30人论坛:消费税立法重点问题研究论文集[C].武汉:武汉大学法学院,2018. 137-156.
[15] 侯卓.税制变迁的政策主导与法律规制——税收法定二元路径的建构[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7(5):138-143.
[16] [荷]塞伯仁·科诺森.消费税理论与实践——对烟、酒、赌博、污染和驾驶车辆征税[M].李维萍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