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何斌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通常会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主动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的很少,部分企业在职工申报工伤后还不愿承认,甚至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时候不予配合,有的企业在工伤认定后恶意进行诉讼,久拖不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进一步明确,这里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未参保单位未按期申报,承担的法律后果畸轻。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申报工伤之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将不承担,而是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于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具有很强约束力。而未参保单位无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所有工伤待遇都是单位承担,上述规定对于未参保单位缺乏约束力。
对未参保单位积极申报和消极拖延没有区别对待。很多未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救治工伤职工,并能主动申报工伤,与职工妥善协商调解处理工伤纠纷。也有未参保单位一错再错,拒不承认该职工与本单位有劳动关系,也不承认是在本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有必要予以区别对待,让一错再错企业违法成本更高,促使违法的单位迷途知返。
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借鉴《劳动合同法》模式,规定惩罚性赔偿措施,以达到对单位应保未保以及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消极拖延行为的惩戒目的。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增加一段为“未参保单位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催告后仍不申报的,工伤认定后,应由用人单位按应付工伤待遇的20%加付赔偿金”。
这样修改的意义,一是加付赔偿金仅适用于未参保单位,对参保单位不适用。参保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申报前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对未参保单位,工伤认定后加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参保单位与未参保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工伤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有利于促使未参保单位主动参加工伤保险。二是让未参保单位积极申报和消极拖延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未参保单位不是一律都加付赔偿金,而是给单位一个改正的机会,经催告后仍不申报并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提醒未参保单位认识到消极拖延的违法的成本更高,能引导未参保单位积极申报和处理工伤纠纷,也有利于减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调查核实的阻力。三是有利于提高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未参保单位如果都积极主动地申报工伤,工伤事故能更快速地调查清楚,无疑会提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效率。四是减少恶意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减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诉压力。依照诉讼收费办法,提起工伤行政诉讼仅收取50元诉讼费,低额的诉讼费用在便利劳动者的同时,也使用人单位无需顾忌诉讼成本。加大未参保单位未按期申报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恶意诉讼也会得到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