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合同的概念

2019-07-15 10:51刘涛
法制博览 2019年5期
关键词:立法契约

摘 要:我国大陆法律语境下的“合同”自“契约”演变而来,学术界对民事合同的概念界定长期存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对我国“合同”立法史进行考察,并通过民法解释方法分析论证,民事合同在概念上应采用广义说。

关键词:契约;民事合同;立法;民法解释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4-0105-02

作者简介:刘涛(1988-),男,河南息县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2016级法学理论方向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法社会学。

作为体现、确认和证成交互行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载体,合同是促进交易、保障流通、引导并体现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的重要工具。民事合同是最普遍、最重要的一种合同,但学界对其概念的界定一直存有争议。对民事合同概念进行准确界定,有助于民事活动开展的合法化和规范化,防范民事交易活动的法律风险。

一、学术上的概念之争

我国古代没有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用语存在,最早在西周时期,出现了傅别(借贷契约)、质剂(买卖契约)、书契(一般契约书凭或不付利息的赊贷文书)之类的契约形式①。受历史习惯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前,民法学术研究将“合同”与“契约”进行区分,认为现代法意上的“合同”在语义上仅属于古代契约的一种,广泛使用“契约”而不使用“合同”。新中国成立后,台湾地区仍延续这一习惯,将“契约”与“合同”作为两个独立概念使用:“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同一内容、同一意义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即合同当事人在相同目的和相同意思表示方向下的共同行为;而“契约”是两个以上的具有不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即合同当事人目的对立、意思表示相反的法律行为②。改革开放以来,大陆民法学界逐渐形成共识:对“契约”与“合同”进行区分既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和学术意义,又容易导致用语上的混乱。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契约”作为“合同”的同义词进行使用,在用语上采用“合同”替代“契约”。

受“合同”理论研究水平之限和立法宗旨之分歧,刚基于现代法律语境角度将“合同”从“契约”之下进行“剥离”的大陆民法学界,旋即进入了关于“合同”概念界定的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民事合同是指以发生民法上效果为目的的一切合意,如债权债务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都是民事合同。狭义说认为,不能将所有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协议都称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仅指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协议。这种广义说与狭义说之争论,贯穿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立法的实践活动始终,反映了我国民法学术理论水平的进步提升,真实见证了我国“合同”立法水平的逐步提高的过程。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有关“合同”概念的立法进行考察,有助于梳理清楚对“合同”内涵的认识。

二、基于“合同”立法史的考察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合同”的立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从1949年建国到1956年,是“合同”立法的起步发展时期,此时期关于“合同”的立法是为完成社会主义初级改造和满足计划经济建设需要服务的;从1957年到1976文化大革命結束,是“合同”立法的徘徊期,由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被反复否定又肯定,合同制度也因此被废弃又建立,直至文化大革命时期直接废除。我国在这两个时期内对“民事合同”的概念并未展开冷静、理性的法理性研究,立法层面也没有清晰准确的规定。从改革开放至今,是“合同”立法的稳定发展成熟期,也是在现代法治语境下对“合同”概念及其涵义进行理性的社会主义法治化研究的可贵时期。我们对“合同”立法的研究主要以此时期的立法活动进行展开,有以下几个关键的发展时期:

最早对“合同”概念进行立法规定,是1981年12月1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二条规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立法层面对“合同”概念进行界定的雏形,受当时市场经济仍不发达和立法技术及立法理论水平不高的影响,此次对“合同”概念的界定存在明显缺陷:将“合同”等同于“经济合同”,没有对“合同”在法律部门划分上进行严格的区分;将自然人排除在经济合同主体之外,即使经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修改,仍将合同主体限定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将合同功能限于“订立”协议而不包括“变更”和“终止”协议。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步入正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合同”的认识水平也在深入和提高。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弥补了《经济合同法》对“合同”概念性规定之不足,完善并统一了我国立法对“合同”概念的认识:将合同主体统称为“当事人”,修正了“自然人”不能作为合同主体的立法指导思想缺陷;使用“合同”代替“经济合同”,在用语及对“合同”概念的理解上更趋规范准确;将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协议的行为与设立民事关系协议的行为同等视为“合同”的功能。至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技术合同法》,我国关于“合同”的立法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本立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并存鼎立的局面。

我国现今合同制度的确立,是由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完成的。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同时,该法在附则中规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之日起废止。该法使得我国对“合同”主体、功能等核心内容的理解和界定达到了成熟,并首次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身份合同)与其他合同进行区分。

但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并没有平息“合同”概念的理论性争议,反而使得学界关于“民事合同”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争“跃然纸上”,导致“民事合同”概念界定之争的白热化:从文义上来讲,《合同法》第二条中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视为是对《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当事人之间”和“民事关系”的具体性细化说明,这是否说明《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与《合同法》第二条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在文义内涵上是相通的?二者对“民事合同”概念的广义与狭义之争的取舍是否相同?

三、通过民法解释方法的论证

文义解释是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解释法律的意义③,是分析论证法律条文含义的基本解释方法。因《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用语具有多义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造成上述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合同”概念的立法条文进行解释论证时,成为引起“合同”概念争论的发起点。此时,不经系统的民法解释方法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概念进一步的分析论证,难以理解立法条文关于“合同”概念的确切涵义。

就《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在文义上陷入歧义时,运用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论证,有助于从整体和宏观上把握法律条文文义宗旨,使文义解释不至偏离立法体系宗旨。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从《民法通则》的编定体系上看,关于“合同”概念的立法条文性规定是该法第八十五条,该条隶属于该法第五章“民事权利”下的第二节“债权”的规定內容,则该第八十五条条文中的“民事关系”在此应被限缩解释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此条文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所及范围,理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而不包括其他民事合同。据此,在体系解释方法之下,《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概念的立法规定,应当属于狭义上的“民事合同”概念,即民事合同仅仅是债权合同。但是,从法意解释方法的角度来看,将民事合同仅仅限定于债权合同,与《民法通则》的立法意旨不符。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此推知立法者的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法律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其所及范围不应该仅仅限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一种,也应该囊括物权法律关系和有关身份关系等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合同法》来说。由《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进行推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属于《合同法》当然调控范围。若非如此,《合同法》不会在此处单列一条款进行特别强调,在立法技术上也是“多此一举”的不成熟、不严谨体现。将身份合同从《合同法》中剔除,一来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属于特殊合同,我国对该各不同法律关系内容现均有相关独立的立法,由该各自特殊的法律进行调控更有利于“发挥特长”、“明确职权”;二来从内容上的剔除并不应解读为是定义、概念上的排斥和否定,实属“分而治之”的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实质是为方便《合同法》按照“债权合同法”模式进行起草、制定,保证《合同法》在“骨骼和肌肉”上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概念的立法规定,也应当属于广义的“民事合同”概念。

因此,《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合同的立法性规定,在学说争议之选择上,虽然因立法技术问题引起某些歧义,但对民事合同概念广义学说的肯定是趋同的。

四、结论

通过以上考察、论证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民事合同”概念的立法趋势在民法理论的选择上,对“民事合同”的概念的广义学说逐渐认可,并随着《民法总则》的制定和未来民法典的立法趋向而清晰明确。民事合同的概念,在学说界分上应采取广义说,即民事合同是指民事主体因从事民事行为,就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协议,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均属于民事合同。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在法律部门划分上不属于民法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与民法不同,不属于民事合同。同时,“债权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依然可以准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④,对债权合同的立法规定,亦为其他类型民事合同行为提供借鉴,并且必须被遵守。

[ 注 释 ]

①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7:34.

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0.1.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7,8:297.

④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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