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

2019-07-15 06:50昝强龙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利益

摘 要:《民法总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在新的立法规定出现之前有待司法实践加以探索完善。无因管理之成立除考慮管理意思外,还需考虑事务管理行为是否利于本人以及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司法判例考察发现,因事务管理类型的不同,法院对本人意思的探明程度亦有着不同程度的要求。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因违反本人意思,而无法享受费用求偿权,故在适法与否的界定中,对本人意思的判断就具有吸收利益判断的实质效果。作为本人意思之矫正,承认的具体形式为主张管理利益或承认事务管理行为,从而将事务管理的不适法性转化为正当。因此,基于本人意思之探明所构建的无因管理体系就具有体系阐释意义。

关键词:无因管理;管理意思;本人意思;利益;承认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3.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民法总则》第121条承袭《民法通则》之规定,于民事权利章之下规定了无因管理之债。就内容而言,该条主要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进行了扩大解释,从而使管理或者服务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包含在“必要费用”的文义射程之内 [1]。前述两项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法下无因管理之全部。“宜粗不宜细”的初始立法原则为无因管理制度的丰富留下了大量空白,如今,距《民法通则》实施已经三十载有余,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可供研究的无因管理案例判决素材,从何种视角研究无因管理有必要重新思考。

一、利益与意思的定位  就构成要件而言,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也即“管理意思”,决定了事务管理行为能否成立无因管理,而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利益及意思则是判断无因管理适法与否的标准 就意思要件而言,无论是表述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还是“符合本人真实或推定之意思”而言,均具有同样的限制效果,因而,本文在行文中可能会二者通用,甚至有时会直接使用“不得违反本人意思”或“符合本人意思”的缩略用语。(参见:[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06; 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11-313.)。管理意思既非效果意思,也勿需表示,属精神作用 [2],却在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以至于被称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作为事实行为,其管理意思并不像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一样需要由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构成,与准法律行为相比,无因管理中之管理意思也勿需表示,管理意思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突出的目的意思要素,学者将其称之“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参见:常鹏翱.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J]. 法律科学, 2012(3):79.)或“混合事实行为”[3]的无因管理同一般事实行为迥异。除管理意思外,在成立适法无因管理与否的同时还需考虑事务管理行为是否满足“利于本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的要求。该要求本身存在着“利益”与“意思”的双重限制,并且似乎将“利益”和“意思”置于了平等的地位。就《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规定而言,仍采取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符合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立法表述 参见:《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3条。。但正如学者所指,“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4],意思和利益并非等量齐观,因而,对本人意思的探明可能就更具重要性。

可惜的是,《民法总则》第121条的文义中既无意思之体现,也无利益之要求;《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3条中“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和“受益人意思”的双重限制也未表明二者之间的优先考虑顺序。与此同时,伴随着民法典分编编纂的进行,在立法上完善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完善、丰富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债编内容的呼声,又变日益高涨。然而,高屋建瓴的立法建构却因缺乏对无因管理司法适用的现实关注而收效甚微。值此法典编纂之际,采取以司法实践为主导的效果论研究来重新审查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研究可能就更具实益,对当下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立法模式选择也就更具指导意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9年第3期昝强龙: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在方法上,文章尝试基于意思要求对无因管理类型重新划分。这种划分反映了无因管理案件类型的最新发展情况,也揭示了基于对本人不同的意思要求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所引发的不同法律效果。既然区别于法律行为的“法律上行为”无法构建一般的规则体系,那么以法律行为理论的意思要求为切入点,总结、分析、比较既有案件事实中具体的事务管理类型,来研究无因管理这种具有独立意思因素的法律上行为[5]未尝不是一种可行的方法,一如不当得利在规范属性上更接近于侵权(准侵权)的研究 类似的观点See Stephen A Smith,Unjust Enrichment: Nearer to Tort than Contract [G]// Robert Chambers, Charles Mitchell, James Penner,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Law of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182-183.。

二、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意思: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征  在初步考察近些年相关的司法案例后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无因管理”为题进行检索后,整理出近7年(2009-2016年)无因管理有效案例50个,并初步进行了统计。,可以发现,就费用求偿而言,实践中可管理事务的范围出现了扩张。无因管理的规范功能本应在于救急(救助说),紧急、必要为其基本要求,适用上本应以趋严为宜,否则将有害于私法自治下的个人缔约自由[7]。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可处理的事务范围不仅在抚养义务、代缴税款、丧葬费的垫付上存在成立无因管理之债的可能,在海难、空难救助、民工工资垫付、安全事务赔偿方面,因公法政策的介入,也存在可处理事务范围的扩张。以费用求偿为主的无因管理制度,因其开放包容的概括规定在某些时刻已俨然成为政策衡量的工具。就必要费用的类型而言,受熙熙攘攘、皆为利往的商业化时代的影响,曾经为他人修理房屋、看管生鲜等乐于助人的典型性无因管理,已经非典型化;而作为例外的债务清偿(包括公法和合同中所负的债务)型案件却已然成为无因管理的典型。

据学者总结,比较法视野下存在的无因管理的事务类型有四种,分别是:为他人清偿债务或履行清算责任;提供他人必要之需;保存或者改善他人之财产;解救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8]。此种开放性的分类标准虽不统一,但却基本涵盖了比较法视野下的无因管理类型。无因管理被视为“准契约(quasi ex contratus)”的原因在于,管理人虽未经他方之同意,但衡诸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法律欲使其行为所发生之效果,与缔结契约相同[6]。正如意思一致一样,该效果的趋同要求我们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更多地关注本人的真实意思。基于此,本文将结合我国现有的具体案件类型,以对本人意思探明的难易程度,作出如下区分,并逐一检讨。

(一)忽略本人意思的适法无因管理

司法实践中,适用无因管理最为普遍的当属“为他人清偿债务”型案件了。该种类型的案件中,往往并不需要当事人的追认,人民法院就直接赋予管理人以费用求偿权,从而使其具有法定之债的效力。该类型的案件首先包括早先已经被广泛认可的代缴税款 例如,在“郑明华与宁波市鄞州润兴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中,郑明华为减轻妻子刑罚而为润兴公司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2042288.98元,从而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054号二审判决书。)、为本人父母、子女支付赡养费和抚养费 例如,在“纪成康、杨美珠等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纪生胤、杨美珠,将具有生理缺陷的纪成康留置在省妇幼保健医院办公大楼,导致省妇幼保健院不得不委托相关机构代管纪成康,人民法院认为“省妇幼保健院作为医疗机构没有抚养纪成康的法定义务,其基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代垫了抚养费用,有权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1019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等履行具有公法义务性质的无因管理类型。其次,管理客体还逐渐向现代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必需费用进行扩张,典型案例如为他人垫付水电费、垫付小区物业管理费用参见:“浙江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建淼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11号判决书;“张秀芳诉韦建东无因管理纠纷案”,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小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为死者的子女垫付丧葬费 例如,在“李凤英与张文川,汪世乔等人无因管理纠纷案”中,李凤英向死者的子女主张自己所花费的丧葬费用,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为无因管理行为,产生必要费用请求权。(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最后,管理人作为第三人,为债务人代为清偿一般合同债务后主张无因管理 需考虑的是,第三人代为清偿是否均可向债务人主张无因管理费用返还请求权。司法案例倾向于肯定回答。但就具体情形仍需有区分。如果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原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应继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适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差别不大。但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是依据无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就值得讨论,因为在无因管理下管理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返还,而在不当得利之下则需要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二者清偿能力不同,故需第三人选择请求权基础。故学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应认可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人“一般都是和债务人有特殊关系”,也更“符合合同风险分配原则”。(参见:章程. 从裁判实务看无因管理管理制度的体系定位:以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为切入论我国无因管理的司法实践[G]∥北航法律评论,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3(1): 154-156.),该类型案件占据了司法裁判的半壁江山 例如,在“王香招诉任文正等无因管理纠纷案”中,原告为被告偿付借款后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法院认为“其代今阳厂还款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在此类案件中,本人虽无明示意思表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明示拒绝履行,但是,判例明确认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该项债务。换句话说,在“代偿债务”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中,默认的司法裁判规则是,不论本人真实的意思,就债务清偿而为事务管理已经当然符合本人之意思 值得注意的是,代为清偿行为如若使债务人丧失本应享有的抗辩,类推清偿代位的理论,无因管理人(第三人)既然能获得债权及其担保(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37),那么清偿所生之不利效果应由管理人承担,债务人可向无因管理人(第三人)主张抗辩。但是,就债务清偿本身而言,仍认定符合本人之意思。,本人追认与否于结果均不产生明显影响。此时,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正当性不容反驳。

(二)直接认定符合本人意思的适法无因管理

就“提供他人必要之需”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而言,法院的裁判一般均认定事务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其理由在于,“必要之需”决定了本人想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委托他人处理紧急事务,然而囿于客观条件,却不能当场委托。基于此,管理人雪中送炭式的救助,化解了本人内心不能而非不愿的为难处境,进而被制定法承认并赋予其类似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意之后的效果[9]。“必要”(necessary)这一要件最能体现该类型无因管理之真意。这一点在无无因管理制度的普通法(盎格鲁—美国法)中依然存在。在英美国家,“必要代理人”的制度设计允许管理人对他人财产紧急、必要之保存享有费用赔偿请求权[8]77,一如大陆法系中的无因管理。故在本人不能(如不在场或无能力)而非不愿与管理人就事务管理缔结合同时,可直接认定事务管理符合本人之意思。

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各类救助下的场景,首先是诸如空难、海难救助等大规模安全救助的情形,不过,因《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对因此产生的救援费用以优先权的形式特别规定 如有海难事故出现,所产生的救援费用为船舶优先权,适用我国《海商法》第21、22条;如有空难事故出现,所产生的救援报酬和维护该航空器的必需费用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9条。,故对无因管理费用请求权的援引较少;其次,就道路交通事故中出现的拖车服务费、道路清理费以及因紧急事故而产生的救援费 例如,在“宜宾市红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乐山安邦物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为防止黄磷继续泄漏造成更大损失和污染,安邦公司受沐川县人民政府应急办的指示,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救助,因施救产生的装载机和挖掘机租赁费、吊车和背车使用费、人工工资均被纳入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而获得支持。(参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319号二审判决书。)而言,非及时的处理会造成更大的拥堵和损失,且提供该服务的公司往往受人民政府指派或者与人民政府有合作关系,故司法案例中该类费用请求因其紧迫性也会获得支持;最后,还有一种类型的案件主要表现在民工集体讨薪无果、矿难事故、生产爆炸事故时企业无法及时赔偿受害人时,为达到维稳、及时救助、平息舆论的目的,地方政府部门有时会主动或指定公司为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再以无因管理之债向真正责任人追偿 案例参见:“深圳市坪山新区社会建设局与源魁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3669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建滔(清远)循环经济工业园有限公司、清新县江河水务监理有限公司、洪顺添无因管理纠纷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迪民终字第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也是我国现有制度下可管理事务扩张过程中的特色所在。

“解救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生命和身体健康当属法律首肯的最高利益,如若本人生命、身体健康有遭受危险之虞,无论是政策 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台了《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以此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利益。还是法律,均鼓励见义勇为型的救助。《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确定了紧急情况下救助人对受害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解除了救助人的后顾之忧,以此彰显法政策的衡量色彩。此项紧急救助规定相当于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的紧急管理。不过,二种规定的区别在于,我国台湾的规定将紧急管理置于债之发生原因的无因管理之下,而祖国大陆的见义勇为条款着重立足于责任承担的后果模式性建构。至此,配合《民法总则》第183条的公平责任,《民法总则》体系解决了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及民事责任问题。同时也引发了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责任承担规则的松散化、碎片化问题:为他人处理事务,因事务范围的不同(紧急救助、保护他人民事利益、一般无因管理行为)而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规则。不过,就解救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而言,因人格权绝对法定,人民法院一般均推定该类型案件中的事务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 例如,在“郑花阁诉张鹏等见义勇为补偿案”中,原告丈夫张国林见被告张鹏落水救助而导致自身死亡,人民法院认定张国林对张鹏溺水实施的救助行为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义务的无因管理行为。(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终字第75号。)。事实上,即便救助将要自杀之人,原则上仍成立无因管理,因为自己无权处分生命权,他人救助行为符合本人之意思与利益无疑 例如,在“曹桂华等诉闾志华损害赔偿案”中,被告跳河自杀时,曹国军因见义勇为营救被告生命而溺水死亡,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份额。(参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号民事判决书。),故在价值评判上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因此,在“解救他人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中,本着生命、健康乃人之首要保护客体的默许推定,对这些权利的救济自然就符合本人之意思,而勿需本人明示授权,也无违反本人可推知意思存在的余地。

(三)需严格认定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就“保存或者偶然、例外地改善他人之财产”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而言,在构成要件上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若非救急,自愿地为他人保存或者改善他人财产,能否构成无因管理,均属疑问 例如,在“张永汉与张文彬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租住房屋时为被上诉人修缮房屋,但是上诉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均属于大修且经被上诉人同意,同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實际费用,故上诉人基于无因管理的修缮费用请求权未获支持。(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如若无限制地承认对他人财产改善(improvement)之行为均能成立无因管理,则可能会使本人陷入强制缔约之不利境地,显然有滥用规范意旨之嫌。英国法下认为改善行为既不紧急,也不必要,因而视非紧急情况下的改善为一种多管闲事的干涉[8]95。相反,大陆法系的解决方案就更具有建构性,要求一些特定的必要条件,如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期待之意思;管理人不能是完全的陌生人,需在管理财产上有一定的利益,如承租人或者共有人;服务必须对本人有效用,此时的效用是指对本人产生了市场利益,或者明显突出的优势[8]178。继而在此适用无因管理时,就需充分考量本人的自我选择,从而避免陌生人多管闲事的干涉。为保证这种效果,法律还赋予本人以追认(承认)的权利:如果本人承认事务处理中发生的利益,则可能向管理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但费用以所得利益为限);如果这种不必要或不紧急的改善对于本人的效益几近于无,本人不愿承认,甚至事与愿违例如,在“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庐江县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枫丹公司终止物业协议撤出阳光花园小区后,徽风公司对阳光花园小区围墙路灯、可视对讲系统、化粪池窨井的维修及清理行为违背了枫丹物业的真实意思,故不成立无因管理。(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6号二审判决书。),那么该项行为最终就不应该落入无因管理的规范范围内。

在既有的改善型无因管理案例中,人民法院着重审查无因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以及“管理行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的双重要件。不具有“管理意思”当然不进入无因管理费用求偿的调整范围内 例如,在“粟万平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维修房屋的动机在于为了自己谋利益,是为了自己更好的居住和出租房屋,而不是为了扶贫开发公司谋利益,且其收取的租金已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故粟万屏维修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满足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无因管理。(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400号二审判决书。);而在具有“管理意思”后,如若管理行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得推知之意思,同样不适用无因管理费用求偿的条款 例如,在“新疆雪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农场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雪丰公司违反“负责办理全部过户手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合同约定义务,迟迟不解决拖欠土地使用费问题,甚至在啤酒花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交付土地,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50号判决书。)。可以看出,现有的无因管理案由纠纷,仍要求管理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那种管理人虽具管理意思,但因违反本人意思而主张管理费用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存在。

该案例主要集中于房屋、小区消防设施改善所引发的费用分摊 例如,在“胡埕菱与乌鲁木齐市达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中,达兴公司整改小区过期的消防设施而请求同为业主的胡某按整改面积分摊必要费用,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申字第192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机器保管 例如,在“孟州市鑫兴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无因管理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中,人民法院认为鑫兴公司虽对工行孟州支行的两台倍捻机进行了保管,但因双方就保管费用事前没有进行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生效判决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所涉两台倍捻机的变卖价值,酌情判令工行孟州支行向鑫兴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并无不当。(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69号再审判决书。)等类型中,并通过尽量少的、无可避免的“必要费用”来限制本人的负担。人民法院不仅在适用范围上严格限制,而且要求管理人承担改善行为所引发必要费用的严格证明责任。就此,“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管理意思”虽非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但也可类推适用意思表示中“知道或者可以合理期待知道”的解释规则,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习惯做法以及事务管理后的相关行为等多方面着手判断[10]。

(四)初步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中对本人意思的探明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如若涉及到一般债务之清偿(典型者为公法债务之清偿)、必要之需以及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需求时,对探明本人真实意思的证明程度就显得较低;而对于非必要的改善,乃至陌生人之间的帮助,人民法院则更可能地寻求本人的真实意思,以追求在他人无端之干涉与使本人陷入强制缔约境地间的平衡。对于前者,并非为法律不追求本人的真实意思,而是从社会秩序和法政策角度考虑,推定管理人所为行为已经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取向,而不再关注本人主观上的利益衡量;而对于后者,本属私人自治领域,社会秩序和法政策对此并未作出一般规定,故在价值上要求管理人所为事务处理之行为需满足更为苛刻的条件。就此,“符合本人意思”是人民法院控制能否适用无因管理必要费用请求权的关键。

具体而言,在清偿税款、抚养费等具有强制力保证的公法义务以及一般债务时,人民法院倾向于忽略本人意思而认定无因管理的存在;对于必要之需型无因管理,本人是愿意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却在客观上无法缔结合同,符合本人必要之需的管理行为满足“符合本人意思”的要求无疑;在改善型无因管理中,由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一方若主动管理他人事务,为避免侵权,人民法院需要从更多的主客观方面去推定事务管理行为的正当性,以之构成本人享受利益、承担必要费用的权利、义务基础。总体而言,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首要意义即在于“救急”,故“那种认为无因管理是一种被赋予了丰富外延潜质的极佳判决手段的观点是相当错误的”[8]176,除非管理人所为之事务管理符合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表示,否则在能为和不能为之间,管理人经常如履薄冰。

如若以“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判断无因管理成立与否,那么具有“管理意思”而“与本人意思或利益相反”的不适法无因管理当如何定位?司法实践中又如何表现?

三、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利益与意思的竞争  以“管理意思”为中心构建的无因管理体系区分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所谓不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虽有管理意思,但因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就逻辑上来看,具有管理意思的管理人如若管理行为不适法,“不利于本人”与“违反本人意思”的构成要件是并列要求,还是择一而足呢?关系并不清晰。就司法实践中的无因管理类型来看,勿需考虑本人意思型的无因管理与直接认定符合本人意思型的无因管理因对本人直接有利而直接适法,不适法无因管理原则上只存在于需严格认定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类型中,但据实证研究发现,不适法无因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几近于无 就统计的50个个案情况来看,并未出现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案情,很大程度上说明我国现有的体系划分并无不适法无因管理存在的必要性,其效果已然被不当得利或者侵权所吸收。。那么僅具有管理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人在我国现行法下是否仍具有实践意义?

(一)违反本人意思抑或不利于本人

在具有管理意思的前提下,若采取“利于本人”与“违反本人意思”的双重检验标准 学者就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定义多存在“不利于本人”与“违反本人意思”双重要件叠加控制的情形。(参见:洪学军.不当得利制度研究:一种系统的结构、功能理路[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34;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0-31.),不适法无因管理的类型可进一步区分为两种:一种为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意思;另一种为事务管理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11]。以客观上是否有利及主观上是否违反本人意思的二元区分来界定事务管理适不适法(见下表),导致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判定中存在不必要的冗杂。

可得推知之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可通过承认矫正其效果)无任何优遇的不适法无因管理  首先,在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的前提下,若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就可评价行为适法。此时,即便事务管理行为对本人产生不利结果,仍可通过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进行救济 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可能符合本人意思,但因方法不当,仍会产生不利于本人的客观效果,从而与本人就行为的实施方法上无法形成一致,此时有学者认为仍成立适法无因管理,因为在事务管理之承担(Ausführung der Geschftsführung)的意义上已经符合无因管理之法定成立要件,而方法不当,属事务管理之实施(bernahme der Geschftsführung),自可通过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进行救济。(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11-312.)。之所以能通过债务不履行责任进行救济,是因为管理行为符合“本人意思”而类似于合意一致,由此而创设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享有费用求偿权,同时需尽善良、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果管理人违反这种义务,如管理方法不当致使本人遭受不利益,就将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例如,在“清远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建滔(清远)循环经济工业园有限公司、清新县江河水务监理有限公司、洪顺添无因管理纠纷案”中,清城区石角镇人民政府在发生“2.22”坍塌事故后,为死者垫付赔偿款,但未及时通知清远宏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导致受害人家属获得重复赔偿。人民法院在判定镇政府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同时,又以镇人民政府未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为由,需向死者家属另行主张权利。政府行为虽成立无因管理却因未及时地通知公司而无法求偿,为无因管理之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最极端,管理人自行承担管理事务所生费用及其风险,其实质效果已同不成立无因管理并无差别。(参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64号判决书。)。即便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就事务管理的正当性而言,应属确定无疑。

其次,若事务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意思,仅具有管理意思无法证成管理行为正当。对于本人因此遭受的不利后果,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事务处理行为客观上利于本人,但因违背本人意思,在价值上仍将被评判为“不适法”或“不正当”,进而可能引致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意思与利益并非被置于同等的地位,是否符合本人意思才是判断适法与否的标准[4]506。换句话说,即便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但却符合本人意思,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仍需认定事务管理正当。若本人无明示意思,那么不利于本人的事务管理就可能被推定“违反本人之意思”。故在上述类型划分中客观上“是否利于本人”的要件对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判定并无太大助益,仅具有证明意义[4]507。同时,在成立适法无因管理时,其对判定本人所主张的利益大小(包括所承担的管理费用)才具有决定意义。因而,“符合本人意思”的主观要件才是判定事务管理行为适法与否的标准,并具有吸收“是否利于本人”要件的客观效果 司法裁判中人民法院也经常从意思要件上否定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在“在庐江县徽风物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枫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庐江分公司、庐江县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徽风物业在枫丹物业撤出阳光花园小区后即与该小区的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徽风物业清楚阳光花园小区的物业现状,对枫丹物业不愿意从事以上事务的意思表示应当知晓,其仍对以上事务进行管理,违背了枫丹物业真实意思,法院进而推断徽风物业对阳光花园小区的维修及清理费用并非为枫丹物业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不成立无因管理。(参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696号二审判决书。)。

最后,若管理人违反本人意思而管理事务,本人依旧能主张管理利益。通说认为本人在主张管理利益前需先承担管理费用[12]。唯此需关注无因管理之规范目的:以管理费用请求权为根基的无因管理之债存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赋予管理人以法政策上的优遇,使其在未与本人沟通的情况下有主张必要费用返还的权利。在管理人违反本人意思而管理事务时,无论是否利于本人,管理人均不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是“管理意思”和“符合本人意思”的双重限制在此发挥作用。“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人既不能主张管理费用,也无权保有管理利益,只能构成侵权或不当得利。唯有本人主张管理利益,其管理费用才得以求偿。此时,本人主张“管理利益”在效果上已经类似于对事务管理行为的承认,是该事后的承认行为使双方重新达成了意思一致,继而在双方之间再次建立正当、适法的法律关系。

综上,以“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加“是否利于本人”构建我国现行法下的无因管理体系既不符合司法实践,也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相比于“是否利于本人”,“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处于优先考虑的地位,“是否利于本人”只在判断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时具有证明作用,也即判断标准应首先是本人的意思,其次才是本人的利益参见: MüKoBGB/Schfer, 7. Aufl. 2017, BGB § 677 Rn. 2.。仅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并不享有必要费用请求权,而且相反,不适法管理人因违反本人意思而无法享受任何优遇。故“管理意思”加“符合本人意思”才是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下无因管理制度的实质要求。

(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定位

前已说明,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的先决条件,而是否符合本人意思则决定管理行为适法与否。本人意思的判断在案件中虽有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发展的趋势[13],但在个案判定中,为防止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本人主观真实意思仍占据首要地位。究其缘由,一是因为本人主观世界难以探测,此举可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负担,二是因为对代为清偿债务、代为履行公法义务等案件直接适用无因管理解决问题方便,案结事了,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14]。既然不适法无因管理行为因与本人意思相悖而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那么对于其定位就需重新考量。

首先,管理他人事务若被评价为不适法,本质上就与本人所欲追求的客观结果相悖。就客观效果而言,不适法无因管理因违反本人之意思,而与合意一致相差甚远。但其效果同无效合同是否一样,却值得考量。这是因为,不适法无因管理既不属于从客观上推定符合本人意思的类型,也并非符合本人明示意思的表示。本人最后得以不适法无因管理主张管理利益(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类型),实质等同于“承认”,以此达到利益、风险分配的价值目标,而非事前赋予管理人以费用请求权。因此,不适法无因管理并未在双方之间创设权益的原因在于,双方自始就未达成合意,正如“合意不存在,合同不成立”[6]749一样,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亦无从存在,其效果同合同成立生效后又遭否定评价的无效后果并不不同。

仍需注意的是,若不适法无因管理并未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创立法定债之关系,那么不适法管理人是否仍需向本人履行通知、计算及交付等附随义务。不适法无因管理人若不负交付、通知、计算等附随义务,其负担较轻,于适法无因管理人相比,其地位明显较优,显不合理。故应举重以明轻,在解释上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承担该等附随义务[15]。在适法管理中,该交付、通知、计算等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构成义务群,但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因法定债之关系不存在,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交付、通知及计算等附随义务为不适法介入的先行为所引发的后续义务,如若违反,所负担的非债务不履行责任,而是作为义务违反的侵权责任。

其次,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不适法无因管理存在的必要。其一,就立法技术而言,从《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可以看出,我国无因管理的体系构成既未采取德国法下规定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的二元模式,也未采取瑞士、日本法下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准用适法无因管理规则的一元模式[16]。单从文义上进行解释,《民法总则》第121条甚至并未规定事务管理行为是否需符合本人意思,而“受益人”字样的出现只是表明了本人在他人事务管理过程中客观上受有利益,不适法无因管理无从体现。其二,从司法案例的考察中可以发现,适用不适法无因管理解决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几乎为零。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适法与不适法之间区分的标准因公法义务、客观为他人清偿债务的存在而变得模糊化,法院在此意义上可径行决定事务管理行为是否适法,在判断为不适法之后,案件则沦入到不当得利、侵权的调整范围内;另一方面在于我国法律中只规定了管理費用的返还,而未涉及到管理利益的归属问题,当事人无法用无因管理费用求偿的孤条规定解决利益归属问题,进而在诉诸利益归属时变得无法可依。因此,作为大陆法系真正无因管理的一种,不适法无因管理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意义显然未扮演重要角色。

最后,需明确管理人对不适法无因管理所生结果承担的是何种责任类型。适法无因管理行为作为债之发生原因,并不会引致管理人的责任,但若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则需承担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11]323-324。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若本人不主张管理利益,那么双方无意思趋同的基础,法定债之关系不存在,故而无所谓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此亦为德国通说[15]。未经本人承认之不适法无因管理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藉由侵权损害填补调整;若对本人有利,不当得利这种“财产法体系的反射体”则用来调整私法上的财产变动[17]。就具体费用而言,若管理人所支出费用(损失)与本人所得利益不一致,当本人所得利益小于管理费用(损失)的,以本人所得全部利益为返还标准;当本人所得利益大于管理费用(损失)的,鉴于不适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本身并无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基础,故本人应以管理费用(损失)为返还标准 按照《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后,应当予以收缴。但实践中国家予以收缴的案例几乎为零,收缴之规定也反应了早期民法规则中计划经济留下的深刻烙印。不当得利作为私法制度,应以私法自治为首要原则,收缴作为国家行使公权力之工具,应谨慎介入。。因此,无论是否利于本人,未经承认之不适法无因管理,只能落入到侵权或不当得利范围中去。

(三)小结

综上,不适法无因管理本身与适法无因管理的意趣相差甚远。其事务管理行为不仅与本人意思相悖,而且难以创设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人未主张管理利益之前,管理人无法依据无因管理请求本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损失[2]117,故未经承认之不适法无因管理无法享受到适法管理人的优遇,难以归入到无因管理之体系中。司法实践的发展也证明不适法无因管理并无单独规定的必要[18],其应由侵权或不当得利来调整。

四、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承认:事后本人意思的矫正  未经承认的不适法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与规范效果均迥异于适法无因管理。但为鼓励帮助他人,应允许本人以事后承认的方式对待他人之不适法管理行为。在意思形式上,相当于通过“承认”这一具有形成权性质的表示行为(具有行为意思),使管理人和本人就事务处理上重新达成了意思一致,以此彰显私法自治。承认原则上限于对“本人有利,但违反本人意思”型的不适法无因管理;对本人不利,违反本人意思型的不适法无因管理因无利益存在,无承认必要。同样,因勿需考虑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和直接认定符合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无本人承认的空间,需承认的事务管理就限于“保存或者偶然、例外地改善他人之财产”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不过,就承认的形式以及承认后的法律效果,比较法中存有争议。

(一)比较法视野下承认的形式

承认对象针对的应是管理行为,但主张管理利益是否等同于承认则存在疑问。就承认的形式而言,以《德国民法典》第684条参见: 《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第2项规定,本人承认事务管理的,管理人享有第683条规定的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24条参见: 《瑞士债务法》第424条规定:管理事务,事后得到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的立法例均强调通过本人对管理事务的承认来主张管理利益。但在承认对象上,二者并不相同。德国法中的承认当然不及于结果行为(Ausführung);瑞士法中也仅以管理行为为对象,是否包含对结果行为的承认,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就此学者意见亦有不同,苏永钦先生同意上述解释[19],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承认应包含对管理结果的承认[3]58。从规范目的来看,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承认对象应包括管理行为和管理结果行为,即便承认可阻却管理行为之违法性,但就结果上的瑕疵,如本人因管理结果而遭受利益损害,可依据无因管理债务不履行责任获得救济。

与此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却并行规定了承认管理事务以及主张管理利益两种瑕疵补正形式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78条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的,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其区别在于,不适法无因管理中,本人即便不单独承认,也可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77条第1项主张管理利益,从而不同于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中需经本人承认后才可主张管理费用求偿权的模式。就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效果转换设置两条并行独立的矫正形式,实则导致立法技术的叠床架屋,业已学者招致批评。本人在主张管理所得之利益时,其效果已经相当于对无因管理的承认[11]323-324,承认的主要功能既然已被涵盖,再单独以第178条规定承认效果显有画蛇添足之意。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牵涉到本人承认的情况大抵为本人欲享受管理利益,由此推之,承认形式最多的也为本人直接主张管理利益。从目的上来看,是否单独对管理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本人而言并不重要,管理利益归属本人才是最终效果。故无论是明确地对管理行为或者管理结果的承认,抑或默示地主张管理利益,均可视为本人之承认。

(二)承認(追认)之效果

承认继而引发利益归属、费用补偿等问题。就承认后的效果归属不仅与立法技术相关,更蕴含着承认背后的价值判断。就承认的立法技术选择,比较法视野下三种效果模式可资借鉴。《德国民法典》第684条直接了当,简明规定本人承认后管理人得以主张费用求偿权(效果①),此种简洁的规定将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属性发挥到极致。承认后不仅关涉到管理费用的返还,而且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因承认而变得更加紧密,利益、报酬、风险负担规则亦需一并解决。鉴于忽略本人意思及直接认定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不需要考虑本人意思,需本人承认的无因管理往往集中于改善型事务管理,双方之间并非短暂地一次性关系,而需要持续的交往。为维持并保障这种关系,以《瑞士债务法》第42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8条为代表的条款规定,本人承认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适用有关委任的规定(效果③)。就逻辑上来看,承认既然具有矫正不适法之效果,理应适用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其效果应介于效果①和效果③之间。事实上,该效果已经被《欧洲民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以下简称“DCFR”)所采纳,其第V.1:101(1)条(b)项规定,若本人无不当延误地承认(approve)介入行为,使其未对管理产生不利影响,那么该介入行为(intervention)可直接构成无因管理(效果②)[20]。

承认系单方行为,其目的在于补正构成要件之瑕疵,使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的“违反本人意思”得到本人之真实意思的修正。具体效果应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无因管理类型来分析。履行公法义务、债务清偿类型的无因管理因当然符合本人意思而无承认存在的余地;在解决他人必要之需以及解救他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类型的无因管理也在价值判断上符合本人意思;因而承认更多地适用于改善型无因管理。鉴于改善型无因管理中,本人很大程度上能够与管理人形成交流和磋商,无因管理所立基的紧急和必需已不存在,故溯及既往地适用委托合同规定能更大程度地在双方分配权利、义务与风险。承认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事实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Fiktion),而非法律关系的转换,其理由在于,无因管理在评价上依然具有接近法律行为之“密度”(juristische Dichte)[11]334[19]54-60。相比而言,效果①系特定委任效果的引致,虽可直接适用,从而在立法技术上能摆脱委托合同的文字牵绊,但引致的费用承担仅仅为事务管理法律关系的一个方面,既然在改善型无因管理中采严格限制他人干涉的立法价值,那么溯及既往地适用委托合同规定能够更大程度地维护私法自治,从而妥善解决事务管理中的利益、费用、报酬和风险。

本人的承认富有转化不适法无因管理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效果,原则上本人亦可选择适用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调整二人之间的关系(效果②)。本人真实意思已通过承认而变得明晰,故适用适法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并不存在太大问题。之前由于我国立法所采取的孤条固定模式只规定了必要费用请求权,无因管理在费用返还、报酬请求及损害赔偿上仍可通过解释学进路而求助于委托合同。为此,基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特征方面近乎一致的共同属性 Staudinger/Bergmann (2015) Vorbemerkungen zu §§ 677 ff, Rn 8.,以及二者在实质上具有类似的法律后果,类推适用委托合同或者通过法律明确的拟制规定亦可解决以上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在最新公布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7条中,立法者已经借鉴了瑞士债务法与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采取了本人追认之后自始适用委托合同的第三种效果模式。 《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767条规定,无因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但是无因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条规定再次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加以勾连,唯应注意的是,罗马法中委托合同以无偿为限,并不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若“委托合同”以报酬为处理事务的代价,合同就成为了劳务租赁(雇佣)或是无名合同[5]739。从历史上看,在罗马法中无偿的原因在于,租赁、承揽仅指奴隶的劳务供给,若为自由民为劳务给付,则就会被视为非道德,故自由民所提供诸如精神或知识等高尚劳务(Dienste hherer Art)应为无偿,即使获有酬金也不视为劳务的对价[21]。此种无偿委托合同规定的模式被大陆法系的国家所继承《瑞士债务法》中规定委托合同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例外;而在《德国民法典》中委任亦为无偿,体系中根本就不存在有偿的委任,其通过事务处理合同来确定“有偿的委任”,亦是受罗马法中无偿委托合同的影响。。然而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时代变革后,附加在有委托中的人格贬损意义已经逐渐消失,商业化的委托导致委托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劳务报酬,以至于我国《合同法》中第405条直接规定了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由此可见,我国委托合同中采无偿、有偿二元分立的立法模式已经脱离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此导致的后果是,事务管理过程中的费用求偿权、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可能因有偿、无偿的区分而迥然有别。立法者只注意到了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的共性,却未注意到因我国委托合同的内部分化导致无因管理经追认之后所导致的双重后果。一方面这会导致无因管理适用委托合同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对于无因管理的解释也因委托合同的双重内涵而更具弹性,利弊之间,互为表里。限于篇幅,笔者将通过其他论文对此种效果作进一步的研究。

无论如何,是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还是法律拟制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之承认均负有将不适法无因管理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效果。故本人承认之前的法律关系可依据不当得利、侵权调整,承认之后适用无因管理或委托合同的具体规定 也有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其实效果更相当于效果②,本人承认已经将不适法无因管理变更为适法无因管理。(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17(注释2).)。

(三)小结

不适法无因管理在管理事务承担上因违反本人意思而被评价为不适法,在本人得知该事务管理行為后应通过承认赋予本人表示其真实意思或改变之前意思的效果,以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私法自治。那种认为因一方之承认(单独行为)而认为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将管理人的事务管理行为视为事实要约,管理人的承认具有受法律拘束之效果的看法并不可取[19]60。就此而言,无论是主张管理利益,还是对管理事务的承认,都应具有转变“不适法”管理为“适法”管理的法律效果。就目前来看,无论是采纳效果③的模式,还是采纳效果②的模式,基于事务管理的共同特征属性,均可达到相同的规范效果。就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而言,无因管理若再无细致规定(粗浅的立法模式),采效果②的模式在解释上就更为便宜,也能与我国之前粗略的无因管理规定形成体系自洽 此种办法仅为权宜之计,因为无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故本人承认后可适用适法无因管理的具体规定,但就具体的利益归属、费用请求、报酬获取、损害承担以及风险分配等仍需类推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一劳永逸的办法还是在民法典分编编纂中直接规定适用委托合同之规定。。

不过,即便是事后承认的无因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也微乎其微,本人承认事务管理行为或主张管理利益而改变原初的意思,要么该行为是得利行为,而使本人自愿承担必要费用,要么该管理行为得到本人的谅解而未致引发争议 理论上存在承认管理行为,但不主张管理利益或无利益可主张的情形,该“承认”为本人对无因管理人道德上之褒奖,法律无须过多过问。,故事后矫正的无因管理虽可适用正当无因管理或委托合同的效果,但其本身的体系构建意义及其宣示意义在一定程度上大于司法实践意义。

五、结论  (一)基于本人意思探明下的无因管理规范体系

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详细规定,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以司法案例为引导,并以必要费用请求权为中心,逐渐丰富事务管理类型。现有司法实务中,争讼焦点集中于无因管理是否成立,而非事务管理适法与否。适法无因管理中因事务类型不同,对本意思的探明程度也体现为“不需要考虑本人意思”到“不得违反本人意思”间的层层递进。不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意思,但因其具体行为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导致其无法享受适法无因管理人的优遇。唯有通过本人主张管理利益或承认事务管理行为,才能使其转化为适法无因管理。现有《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的规定宜解释为法律效果的适用,而非与委托合同的完全等同。因此,这种司法裁判主导的真正无因管理体系如下:

应当看到,在需严格认定符合本人意思的适法无因管理类型中,判断适法与否时可能存在边界模糊。此时,从不考虑本人意思与直接认定本人意思,到结合客观情况判断本人意思,至最后的“违反本人意思—本人承认”,可看出,随着事务管理行为中对本人意思的探明要求逐级升高,管理行为对本人的利益程度在判断其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的证明作用也逐渐增强。在一些改善型的事务管理行为中,甚至需要本人在事后明确表态,其法律效果与“违反本人意思——本人承认”的法律效果已然趋同。需澄清的是,意思一致并不等同于意思表示的一致,承认虽具设权效果,但也无合同上之拘束力,“准契约”一言,足以见真意。

(二)余论

受教会法和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合同自由在中世纪后期逐渐显赫[22]。此后,追求当事人承诺以及意思表示的合同法理论框架在十九世纪之时兴起[23]。然而,时间并不长远,意欲维持内在统一性的私法体系在二十世纪却受到了部门法的猛烈冲击:此时的法律更倾向于保护某一个特定领域的主体利益(如消费者、劳动者)。最终,社会法、经济法的脱离则标志着私法内在统一性的崩溃[24],由此导致意思本身在私法中的作用逐渐式微。时至今日,代表着古典契约自由的意思理论与代表着契约正义的特定利益保护思想之间的紧张关系仍在持续。

无因管理的制度构建中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权衡究竟是以意思优先,还是以利益优先?问题背后所反映的价值冲突是,更应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还是以法定之债的客观利益评判形式来保护本人的利益?最终充斥着利己与利他主义的无因管理制度并未直接选择具体的哪一种理论,而是尝试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来调和这两种价值冲突:一方面,司法实践承认直接忽略本人意思或不考虑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类型;另一方面,在本人的利益并不明显时司法实践又通过本人意思严格限制管理人的行为。自然而然,双重价值的贯彻无可避免地导致无因管理的体系构建中存在着不可调和的价值矛盾。

在法技术上而言,该价值冲突最终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其既要求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要求符合本人利益(利于他人)。作为法定之债的无因管理,本来只需要确立法定的事实构成是否满足即可[25],然而由于构成要件的重复限制,结果导致每一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案件中都需要重复检讨没有必要检讨的构成要件,形式上徒增繁琐,实质上加剧了矛盾。退一步而言,即便特定利益的保护已经致使现代私法体系面目全非,追求连贯性的内在体系仍被民法学者所推崇加拿大学者温里布及其门徒为私法内在连贯性的严格坚守者,以至于这种坚守即便不能被完全接受也可获得相当程度地理解。私法连贯性的观点See Eenest J. Weirib, The Idea of Private Law[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14-16. 评价参见:Ken Oliphant, Basic Questions of Tort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gland and the Commonwealth[G]// Kozio, Basic Questions of Tort Law from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Jan Sramek Verlag, 2015:357-358. 。更何况,经由意思要件的统摄,考虑本人客观利益的无因管理类型亦可纳入毋需考虑本人意思或忽略本人意思的解释框架之内,在私法连贯性并非如此纯粹之今日,这种体系价值追求就更应被坚持,本文的目标即致力于此。

放眼而观,古老的无因管理制度经过数千年时光的磨砺,仍然闪现着为他人处理事务的良善之光,凭借制度理性之外在形式,得以调和乐于助人与干涉他人事务之间的价值矛盾,最终在各大陆法系民法中以形态各异的体系定位而烁烁生辉。防御性的民法规则在面对纷杂烦扰的事务管理时,虽不鼓励积极干涉他人之事务,但仍需对善意之人予以充分的救济。从广义看,一切事务管理在未受委任的情况下均有成立无因管理的可能,因此不仅传统的事务处理,如为本人从事雇佣、承揽、委托(包括居间)等行为,可成立无因管理,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在必要条件之下也有适用无因管理的可能。但是,管理意思和不得违反本人意思的要件却对这种介入行为予以限制,以使法官裁判时能在法律和道德之间进行调和,并维持着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之善。值得一问的是,对于这种随时有可能嵌入其他制度的无因管理,我们是否真的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和警惕?JS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225.

[2]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7-98.

[3]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8.

[4] [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债法总论[M].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06.

[5]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 841.

[6] [德] 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下册)[M].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126-127.

[7] 黄茂荣.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20.

[8] S.J.Stoljiar. Negotiorum Gestio[M].J.C.B. Mohr:M. Nijhoff Publishers,1984:40-141.

[9] 張家勇. 论统一民事责任的建构:基于责任融合的“后果模式”[J].中国社会科学,2015(8): 84-103.

[10] 张金海. 论意思表示解释中的“知道与可以期待地知道”规则[J]. 政治与法律, 2016(4): 86-96.

[11] 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30.

[12]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商务印书馆,1939: 94-95.

[13] 万方. 论我国无因管理的司法实践[J].法律适用,2016(10): 56-62.

[14] 章程. 从裁判实务看无因管理管理制度的体系定位:以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关系为切入论我国无因管理的司法实践[J].北航法律评论,2013(1): 141-156.

[15] 吴从周.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 5-20.

[16] 蒋云蔚. 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J]. 社会科学,2009(10): 93-98.

[17] [日]加藤雅信.事务管理、不当得利[M].东京:三省堂, 1999:67.

[18] 李文涛,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 [J].法学杂志,2010(3): 41-45.

[19]苏永钦.无因管理中本人之承认[C] //苏永钦. 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8-59.

[20] Christian von Bar, Eric Clive & Hans Schulte-Nlke(Editor),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CFR)[M].Verlag seller München, European law publisher GmbH, 2009: 2877.

[21]黃立.民法债编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01.

[22] Markus Stoffels, Gesetzlich nicht geregelte Schuldvertrg [M].Tübingen: Mohr Siebeck,2001:101.

[23] [美]詹姆斯·戈德雷.现代合同的哲学起源[M].张家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8-219.

[24] [德]弗朗茨·维尔亚克.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M].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523-525.

[25] Manfred Wandt, Gesetzliche Schuldverhltnis[M]. 6.Aufl. Verlag Franz Vahlen Gmbh,2014:1-2.

Abstract:As for the provision of negotiorum gestio, General Provisions of Civil Law has followe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leaving the judicial cases to develop the specific types. Intention to manage others affairs is a core element of negotiorum gestio, but whether the management behavior is useful or against the principals express or expected wishes also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cognition of negotiorum gestio.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cases, 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courts take account of the different kinds of the factors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principals intention. It is because the inappropriate management breaches the principals wishes, rather than the interest, that the gestor cannot claim for the necessary cost. Therefore,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incipals will can cover the effect of the interest assessment. Ratification is the correction of the principals will, and the specific forms of ratification can be expressed as the claim for the management interest or the recognition of management behavior. Therefore, it is normative to unify negotiorum gestio system based on the Indentification of principals will.

Key Words: negotiorum gestio; management will; principals will; interest; ratification

猜你喜欢
利益
论确认之诉的确认利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评注(第三人利益合同)
I Love You, Dear China
利益与西瓜
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触动利益的改革不动真刀真枪不行
不要让利益侵蚀自主招生改革
斩断“灰色利益链”
绝不能让“利益绑架科学”
利益调整要十分注重“稳”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