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馨琪 张欣
【摘 要】 商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我国商事相关法律多采用单行法形式,其中商事法律中的《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联系最为紧密。民法总则出臺后,民事法律体系相继有了更进一步的完善,能够更好的适用于当下的社会环境。民法总则的内容多是一般性规则,对公司法起着补充适用和漏洞填补的重要作用。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约束及限制公司法的作用,同时也尽可能的弥补公司法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但就现有法律法规来看,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仍然存在冲突,本文浅要分析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民法总则;公司法;冲突;法律适用
The conflict between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Company Law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bstract] Commercial acts are part of civil acts. Most commercial laws in China adopt the form of single law. Among them, the Company Law in commercial law has the closest relationship with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After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the civil legal system has been further improved, which can be better applied to the current social environment. The content of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is mostly general rules, which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supplementing the application of corporate justice and filling the loopholes. To a certain extent,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have the function of restraining and restricting the Company Law, and at the same time, make up for the defects and deficiencies of the Company Law as much as possible. But as far as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are concerned,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are concerned.There are still conflicts between the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and the application of Company Law.
[Keywords] general rules of civil law; company law; conflict ;application of law
当前,我国所制定的民法总则当中依旧沿用了“民商合一”的传统立法,民法总则属于我国的私法,其中至关重要的则是民法和商法的内容,从而需要对民事和商事立法进行良好的融合,从而能够可以有效的适用于其他的民商事关系。民法总则中主要规定民事活动当中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这同时是商事活动需要遵守的基本条款。
民法总则当中的一般性规则对于公司法方面都有着可以补充的作用。公司法避免出现民法总则当中的法条,从而避免形成重复规定,这样也可以有效的保证民法总则的统帅作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进行相互协调的时候,需要考虑其是否能够继续使用,如何有效的进行整合以及对其进行相应的查漏补缺等。从这个层面来看,在处理企业的注册与注销、企业的合并重组与解散、企业清算财产等等众多问题,就一定要处理好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与优先适用的情况,更应处理好公司法中特别明确规定优先适用与民法总则一般规定的补充适用之间的关系。
1 民法总则在“民商合一”背景下的规范作用
目前颁布的民法总则,从法律内容的角度,民法总则立足于民法通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与修改,也可以看出更多具有创新性与实际性价值的明文规定,符合当下的时代发展与社会现状。但是,民法总则仍存在些许不足与漏洞,这就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不断的磨合与改进,以求法律法规更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民法总则》依旧承继了《民法通则》的民商合一模式,《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民事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按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多以公益性组织或社会团体性组织形式出现的事业单位、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性组织。而营利性法人,则通用于商事立法中的主体,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设立的法人,这些法人多以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形式出现。另外《民法总则》采取了德国五编制的立法模式,即总则——分则式的立法模式,其设置总则的目的在于针对各分则涉及到的共性内容进行统领性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基本上是这个思路,《民法总则》也承继了这一模式。
基于《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这一立法模式,在关于商事行为的一些规定多属于共同性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商事单行法有规范和约束作用。例如,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规范,应以类推适用的方法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填补该项漏洞[1]。同时,以民法总则的法律条款填补公司法上的其他漏洞时,应充分关注法律适用的顺位,使有关公司的商事习惯法优先于民法适用。公司法在被民法总则提取共同性规则后,出现诸如公司法总则的空洞化、民法总则一般规定抽象不足而引起的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难度,以及民法总则个别规定造成体系违反等问题,对此需要重新整合。
2 《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联系与冲突
2.1 公司撤销决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在营利法人运营过程中,由法人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违法公司章程等规定而做出的不符合程序,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该公司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项决议,以保护其出资人的自身利益。同时若该决议内容涉及到善意相对人,与该相对人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在民法总则当中却有关于这个方面的法条。这就容易让人对其产生相应的疑问,如是出现关于公司决议方面的问题,是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还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呢。根据法律行为的理论而言,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则为事实问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属于法律价值的判断问题。在民法总则当中“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则是关于“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公司法当中的撤销事由则是对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提供法律依据。
2.2 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是最常见的法人形态之一,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也是最为重要的运行主体,其大量存在与运行促使了经济的繁荣。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需要快捷、高效、自由地发展,而不是受到束缚[2]。以公司解散清算为例,公司解散清算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成立清算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清算整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除因法人合并或分立导致的法人解散外,法人的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应为清算义务人,及时成立清算组并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新创第7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担清算义务,这一规定似乎有悖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的规定。《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区别对待,源于有限责任公司讲究人合性,股东人数一般较少,适合于中小企业,董事多由股东担任,所有者与经营者常常混同,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而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转让,股东处于变动中,多数股东互不认识,也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分离,董事会实际经营控制公司,故股份有限公司将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规定为清算义务人。但民法总则施行后,有限责任公司的非股东董事或者股东董事承担清算义务,也意味着他们的责任加重。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清算义务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享有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请求权,但一般不能在清算前提起,需要由主管机关或者利害管理人先行申请法院指定清算,强制清算以后算除具体遭受的损害,才能进行实际的维权诉讼。
但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第二句话中提到,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在该条法律中并没有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限定于法人的董事和理事等执行决策机构的成员,其范围远大于此。为了更好的处理好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究竟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相较于《民法总则》,《公司法》属于特别法是适用于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的法律,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是新出台的法律,其法律条文的规定更符合和适应社会经济运行秩序,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基本原则,毫无疑问适应《民法总则》的归定更为合理妥帖。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在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避免发生争议,根据《立法法》第94条的规定,及时做出立法解释,方便法律实践中的适用。
3 结束语
结合全文来看,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间的互相联系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进行了一个大致性的梳理与探讨,能够让我们明确认识到我国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一些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一些相互关系,并阐述了具体在实践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的冲突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冲突、理论上的分歧、旧特法的效力及法律适用的规则。民法总则是时代赋予的产物,肩负了新时代的担当与责任,从其内在价值上说,沿袭了传统民法的体系美;从外在价值上说,赋予了法律的时代性。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民法总则也存在或多或少的不足与缺陷,留给我们些许思考和问题,亟待解决。法律本身具有局限性,其受到社会发展和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极大,在相关民事商事领域立法都有滞后性,民法总则的出台以及自2004年以来4次推出公司法的修正案,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努力做工作,不断在新形势的环境下做创新性的探索,不断的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同时,为民商事主体从事相关活动进行公平交易提供有力保障。路漫漫其修远兮,法律体系在不断的完善与修改,从民商合一的体系,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等商事法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如果特别法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如无规定,适用民法总则。其次,公司法的发展,要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进行。鉴于商事主体的复杂性,不可能在一部法律中规定所有的商事主体。有一些术语或措辞,应当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修改或更新。
参考文献:
[1] 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J].法学研究2018,40(03):51-65.
[2] 徐强胜.设立中的法人制度的功能及缺陷——兼评《民法总则》第75条[J].法学杂志,2017,38(04):10-21.
[3] 薛智胜,周 陈.《民法总则》法人制度与《公司法》的完善[J]. 政法学刊,2018,35(01):2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