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生育问题是国家发展大计,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根本上来说,这属于人权保障范畴,生育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对于妇女来说,生育就是一次“生命的冒险”,所以生育权于女性而言相当于“生命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生育权保障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也给予妇女生育以权利自由保障,而实际生活中,尤其在婚姻家庭中,女性生育自由仍面临着来自各方的压力与威胁。
关键词 生育权 生育自由 法律保障
作者简介:金晓洁,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C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04
一、权利之“生育权”
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女性来说更像一种生命权。独特的生理构造赋予女性繁衍后代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应该被强加于所谓的“义务”。人权,顾名思义是人成为人的权利,不能被剥夺和压迫。在当代中国,生育权是否被公众所视为“人权”是我们所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二、“生育权”在我国
(一)生育权发展演变
我国自古以来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曾这样论道:“天地合,而后万物兴焉。夫昏礼,万世之始也。取于异性,所以附远厚别也。”儒家在这里将婚礼的价值说的明明白白,结婚为了生育。女人没有独立地位,独立人格,从夫、事人,唯一的价值就是生育。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女权逐渐登上历史舞台,“五四新女性”是女权觉醒的第一代中国妇女。她们抨击传统的“贤妻良母”的女性定位,关注自身建设发展。建国后,女性权利得到进一步发展,婚姻自由、生活自由,从而使得女性在生育问题上拥有了一定的自主权与选择权。社会发展至今,女性逐渐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力量,生育选择的自由也得到了最大化的保护。
生育在我国虽然是国家大计,但更应该尊重与保障人权,盲目不计后果的抛弃个人利益最终将导致人权的泯灭与制度的崩盘。所以现阶段对于女性生育自由的讨论十分必要。
(二)我国的生育政策变化
我国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将生育问题从个人利益提高到了社会国家利益层面,也就是将人权问题提升到了制度领域。
先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初代计划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的出台限制了生育次数和个数,从结果来看为女性“减了负”。老龄化现象出现、劳动力逐渐萎缩、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又出台了“二胎”政策,生育政策由指令性变为指导性,这一政策是鼓励性而非强制性,所以国家对于女性生育與否是给予绝对的自由与选择性的,但这一政策给多数青年家庭带来了冲击,使得女性再一次在婚姻中面临生育的压力。
三、生育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有关“生育权”的法律规制
我国的生育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这种权利的双向不仅体现在意愿导向性上,也体现于性别的双导性,即男女均拥有生育权。但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我国法律对于女性生育自由的保护,尤其是对处于婚姻家庭压力下的女性。同时作为生育主体,女性应该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可和法律保障。
我国在《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生育权做出了规定与要求,但其仅仅是对权利进行一种“公示”,缺乏针对性保障与导向性指导。
我国对于女性生育自由也有相应的救济。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对女性生育自由给予了肯定与支持,但其远远比不上《宪法》《婚姻法》法律条文的公众性与威慑性,很难达到社会普遍知晓与认可,从而使得女性生育自由仍处于法律保护边缘。
如果将女性生育自由的权利放入更广泛的概念中解读可以理解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等基本权利,而这些权利也为我国宪法所保护的。但一旦存在这种归属,由于我国没有宪法法院以及宪法具有不可诉性的特征,就会使得女性的生育权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法院的受理。所以目前我国缺乏对于生育自由的定义和相应的法律保护。
(二)国外有关“生育权”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
英美国家普遍认为生育问题是很隐私的个人话题,国家给予妇女生育以绝对自由与绝对保护。美国的一些判例规定,丈夫没有否决妻子堕胎的权利。美国向妇女的生育权倾斜的政策体现在1992年家庭计划中心诉凯西案中,因为在该案中法律裁定:丈夫没有要求妻子在堕胎前必须告诉她的权利。同样的,在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妇女对于生育具有绝对的决定权,不受丈夫以及其他家庭因素的干预。
2.大陆法系
相对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虽然给予女性生育的自由,但在堕胎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多限制的。如在日本,法律不承认妇女有最终决定权,要求堕胎必须征得配偶的同意。
纵观各国对于生育问题的法律规定,可以发现都给予了女性生育的自由。我国对于生育自由的法律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缺少相应的制度规范,可以博采众长,汲取各国法律之精华,填补对于生育自由这一女性重大权利的法律漏洞。
四、女性生育自由法律展望
(一)理论性展望
1.入宪设想
生育权涉及到人身、人格尊严与生命的范畴,是女性拥有的基本人权。有学者认为,应将我国现行《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样一来,实现生育权从一般的法律保护提高到宪法保护,同时改变目前宪法文本强调生育义务的状况,将生育权提高到优先的位置。通过宪法的权威性对于生育权进行深入的讨论,提高大众对于生育权、生育自由的认知,从而进一步加大对于生育权的重视与对女性生育自由的保护。
2.《婚姻法》义务构建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扶养义务等义务,那么女性生育自由的权利能否也被纳入《婚姻法》的义务构建中去呢?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保护”是人身与财产的双重保护,《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所以女性的生育自由也应该被给予相应的关怀与保护。
同时,《婚姻法》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所以在义务构建体系中,应该设立生育权的相互尊重义务,在忠实义务、扶养义务等现有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建创夫妻的生育自由尊重义务,减少对于女性生育的压迫,实现婚姻的相互尊重与相互理解。
3.计划生育的“保护性”调整
我国多年来一直坚持计划生育,这是一项无可厚非的适应国情的基国策。这种“计划”近几年也从“指令性”变为“指导性”,更加尊重群众的意愿与社会的发展规律。但是在响应国家发展的同时,这种计划性的生育制度也应该将生育保护纳入考虑范畴。我国既然将生育上升到国家发展规划中,就需要对生育主体——广大女性做出额外的、特殊的保护,否则天平两段的失衡将会导致整个人口规划的紊乱与制度的倒塌。所以应该在坚持计划生育制度的同时给予广大群众,尤其是广大妇女生育权的认可与保护,可以在“计划性”中添加一定的“保护性”和“自由性”,在“指导性”转变中进行一种“保护性”的调整。
(二)实际救济性展望
1.民法的实际性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对于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婚姻关系中的人身权利做出了规定和保护,但像生育权这种包含意志自愿和行为自愿的权利民法没有专门进行规定。
民法已经将婚姻中的人身权利纳入调整范畴,应该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与分类,在调整“家暴关系”的同时应该给予生育权以关注,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可以加入“生育权”,生育權不等同于生命权与身体权,在民法中应该给予其以新的定义、新的地位。
2.紧急执行令保护
在家暴案件中,《反家庭暴力法》赋予处于家暴中的公民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法律已经对这种切实紧迫性人身权益侵害进行了规制保护。在实践中,妇女由于缺乏生育自由也有可能受到人身安全威胁与被迫受孕的危险,所以法律是否也可以给予妇女生育权这种保护令呢?
我国法律对于行为保全有明确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是一种婚姻关系中的行为保全,所以将生育权保障也纳入这种保全范围是切实可行的,法律可以给予女性“生育自由保护令”,在女性受到现实紧迫的生育压力与生育逼迫的情况下,拥有向法院寻求救济的途径。
虽然当今社会已经给予女性以绝大的尊重与保护,但这些保护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彻底的, 所以在生育权自由方面,我国法律发展还是任重道远。生育本来就如同生命一般应当由个人决定,但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权利被扭曲为家庭权利、社会权利乃至国家权利。我国作为尊重人权的大国,应该给予妇女生育自由救济,在人身权问题上,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成为“独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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