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斌 吴甜甜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称江西某礼品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江西某福礼品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3.5倍计算,借期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借款本金加利息(除去已支付利息36750元外)共计36万元,每月归还45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6万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3.5倍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属违约。原告出具借款时,被告杨某对于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视为债的加入,且系被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基础利率的3.5倍自2012年11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6750元)。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某福礼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照银行基础利率的3.5倍自2012年11月16日計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6750元)。
【点评】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此可见,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