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改革中的刑事合议庭办案机制研究

2019-06-20 05:00臻,叶
关键词:审判长合议庭评议

方 臻,叶 青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追求三个基本价值,即公正、效率和效益,这三者之间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公正是其中第一位的价值。[1]显然,刑事合议制审判承载了这一功能。除了司法公正价值,刑事合议制也是贯彻司法民主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在“以合议制审判为主,独任制审判为辅”的原则影响之下,合议制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它既是司法民主原则的体现,也是保证审判质量的有效手段。立法者与司法者对合议制的改革与完善一直没有松懈,然而,合议制却始终位列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形合实独,合而不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成为我国合议制审判的固化形象,司法公正与司法民主价值屡被质疑。司法责任制改革切中刑事合议庭办案机制的症结,为刑事合议庭办案机制的改革提供了独特的改革进路。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刑事合议庭办案机制改革思路的创新

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正式启动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在以“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为目标方向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要求审判权落实于法官,提出要“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明确“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显然“还权于法官”成为改革的逻辑起点。不仅如此《若干意见》还针对刑事合议制的积弊,在法院体系内部的上游和下游两个层面落实了合议制中裁判者的独立审判权,所谓上游,即限制审判委员会和院庭长对合议庭个案裁判的频繁干预,所谓下游,即督促参与合议庭审判的各个法官积极行权,依法独立裁判。此轮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合议制改革的进路也存在着创新性的思维,从“权责利”统一的角度全方位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权”,明确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权力清单,[注]如作为事实上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讨论范围被限定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设定各自权力底线。“责”,在明确权力的同时,也细化责任,用责任来倒逼法官正确行权,用责任来加大隐性裁判主体的干预成本。“利”,激发裁判主体主动行权的内在动力。传统的改革思路往往停留在设“权”层面,“责”与“利”对于裁判者来说似乎更具有驱动性,在“责”与“利”的交互影响下,合议庭中的各个裁判者希图通过主动上交裁判权,规避风险,已无必要,隐性裁判主体干预合议庭审判将面临巨大的担责风险。为落实合议庭法官独立审判权,《若干意见》在强化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优化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强化司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健全法官履职保护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统筹安排。在其中,“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机制的强化”应该是我国刑事合议制改革的重中之重,外部保障制度的正向效果还需要在科学的合议庭办案机制中加以印证。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此轮由中央主导的司法改革其广度与深度前所未有,针对以往存在的一些制度顽疾从制定方案到方案落实,井井有条,逐步推进。其中“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和“法官员额制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最大亮点,法院人财物省级统管制度直指审判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沉疴,竭力斩断地方政府通过资源供给的优势干预法院审判的源头,为法院独立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法院独立的落实,又为法官独立创造了必要的外部条件。法官员额制通过限定法官职数和严格的遴选机制,选拔兼具法律素养与审判经验的优秀人才,以员额法官为中心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为法官独立提供人力保障。司法责任制改革以完整赋权于法官为目标,而改革面临的最大阻力就在于对我国法官理性是否充分的质疑。这两项配套措施,从内外两个层面对法官独立、理性裁判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成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两条腿”。

二、关于各地合议庭办案责任机制改革方案述评

如何重塑合议庭办案机制,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实务机关的难题。法院系统内部曾经也多次进行过合议庭审判机制改革,但最终的结果却往往不尽如人意。在这轮司法改革前后,各试点法院根据各自的试点经验也提出过不同的改革设想,对这些方案进行仔细梳理,可为后续的改革提供全新的视角。

(一)审判长办案责任制

审判长办案责任制,是指审判长对固定审判团队所审判的案件进行全面负责的制度,审判长在该审判团队中处于核心地位,对该审判团队处理的案件担负组织、指挥、协调之责,有权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并签定裁判文书,并对该审判团队审判案件全面负责。在这种办案模式之中,承办法官受审判长指挥,基于审判长的指定成为案件的承办人,审判长对承办法官也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约。

审判长这一角色产生之初,并非一个固定职务,是由院长或庭长在审理具体个案的合议庭的审判员(包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中指定一人担任,以有效推动案件审判,审理完毕后,其职责即告终止。[注]审判长这一角色最早起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该条例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而《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第9条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此时的审判长与普通法官相比并无实质的不同。后来,由于合议制审判中出现“形合实独”,“责任不清”的问题,承办法官成为事实上的独任法官,合议庭实际上奉行的是“承办法官负责制”。由于案件的承办法官并非经过精心选任,案件质量没法保证。鉴于此,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审判长选任办法》开始,审判长选任制在各地法院受到热捧,并逐步铺开。至此,审判长不再随案指定,拥有高于普通法官的职权和福利待遇。而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民法庭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工作规则》),则全方位地巩固了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主导地位。

然而,这一制度的推行却在实务中发生了始料未及的后果,背离了制度设立的初衷,即因为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角色的固定化与常态化,形成了法院内部新的科层结构,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地位严重失衡,影响到案件的充分讨论和平等决策。事实上,在审判庭架构中,审判长架空了庭长的职权。因此,审判长负责制在有些法院事实上已经被悄然废止。[注]如在四川省高级法院,《合议庭工作规则》中赋予审判长的权限,大部分在较短的时间内消弭于无形。原有的每月200元的审判长津贴,也在2004年悄然取消。在作者的调查中,甚至于有的审判庭法官都已经不太清楚,该庭哪些法官是当年被选任出来的审判长。参见赖波军:《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 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不仅如此,审判长负责制的施行也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权责不一致的问题,审判长常常主动放弃裁决权,将案件上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现象依然非常频繁。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序幕拉开,审判长办案负责制又再次受到关注,被一些试点法院作为改革模式并加以推广。[2]

(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 是指经公开选拔思想、业务素质高的精英法官为主审法官,在合议庭内部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审理, 直接享有大多数案件的裁判权和处置权,并对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全面负责的一种工作制度。[3]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一些地方法院对审判制度的改革创新。[注]最早试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法院是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试点始于1993年4月。参见立里:《胆识之举——杨浦区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采访录》,《人民司法》1994年第2期,第20-21页。其后,山东冠县人民法院以及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于1996年试点,参见孟凡利:《冠县法院实行主审法官合格证制度》,《山东审判》1996年第11期,第46页。参见李培合:《对日照市东港区法院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的调查》《山东审判》1997年第9期,第19页。《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至此,“主审法官”正式进入公众的视野。尔后又经历了一段沉寂期,直到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再次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也成为一些实务部门改革的选择方案。[4]与审判长办案责任制相比,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在去行政化方面更占优势,主要表现为:其一,选任方式去行政化。主审法官准入门槛高,并依一定程序外部选任,无论是法院管理者、领导者,还是优秀法官,都必须经法官遴选委员会根据其审判能力、职业能力依一定程序选任方能进入法官员额。其二,去审判长把关。审判长办案责任制下,审判长不一定参与审判,把关有违审判独立之嫌。而主审法官负责制下,主审法官与审判长合一,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独立裁判,又可作为审判长予以把关,以保证审判独立。其三,裁判文书签发去行政化。主审法官对主审案件的裁判文书直接签发,院、庭长对其未参加审理的案件不再进行文书的审核签发。[5]136

(三)合议庭办案负责制

合议庭办案负责制,是指全体合议庭法官共享案件的裁决权和处置权,合议庭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就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承担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被外界评价为过于理想化,存在现实的困境:从审判责任落实来看,共同负责,实际是无人负责;从裁判文书签发来看,共同签发,实际是无人把关;从权责设置来看,权责不明晰,审判组织难以精英化。[5]133

应该说,无论是审判长办案负责制还是主审法官办案负责制,改革源起均是对审判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权与责相脱离问题的思考,对合议庭办案机制的改进提供新的思路,然而无论是审判长办案负责制还是主审法官办案负责制的推行都会引发一个悖论,即“法官有精英之分,判决有优劣之分”,这无疑与审判权的本质相去甚远。以前,频频出现的“法官精英化”的论调,其实更多的是针对法官群体整体素质不高,提出的提升审判者整体素质的诉求。在当前员额制改革的背景下,通过科学的遴选机制,入额的法官整体素质将得到极大的改观,专业素养和审判经验兼备的审判者,在合议庭中应当平等的履行职责。合议庭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中会有分工,但分工并不意味着分级。采用合议庭办案负责制应该着力解决责任的分担问题,责任明确了,其尽职履责的意识才会强烈。

三、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

就目前的各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来看,合议庭办案负责制的落实仍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重要问题:

(一)关于合议庭的产生和分工

1.合议庭的产生

合议庭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随机,二是固定。如何选择,必须正确界定合议庭的性质。关于合议庭的性质,将之界定为“团队”似乎是目前司法改革中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注]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以“1+1+1+N”模式重组全院审判团队,由不同年龄、资历、专业能力的三名法官及N名助理组建成一个团队。将三名法官编入一个审判团队,即是将合议庭等同为审判团队的一种模式。参见唐荣:《深圳福田法院结合创新机制 打造审判团队改革的“福田模式”》,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7-07/16/content_7245074.htm?node=20908,2018年11月20日。北京一中院该院刑二庭大要案审判团队一共由七名法官组成,在办理某一案件时,由庭长作为审判长和审判团队负责人,为提高效率并给团队成员充分的锻炼机会,团队依据罪名、诉讼流程,分解主要审理工作,让团队成员各司其职,负责不同的罪名,团队负责人统筹分工并监督落实。参见张宇:《这个审判团队专审大要案》,载《北京晚报》2018年8月23日第10版。。

群体是指为了实现特定目标,两个或更多的人相互影响而形成的组合。群体决策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个体的组合,即群体,共同作出,决策群体成员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和行为,对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群体决策能够集思广益,增加观点的多样性,从而提高决策的可接受性和合法性。但具有浪费时间,可能为少数人控制,责任不清以及决策成本高的缺点。[6]625-690何谓团队,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P.罗宾斯的观点,团队是以某一共同目标为驱动力,由若干个体通过相互分工与合作,而逐渐形成的正式群体。成员之间相互依存度高,会进行细致的分工,以实现工作的高效。较之群体,团队的目标极为明确,领导者会用这一目标去规范团队成员的行为,直至最终实现目标。

可见,若将合议庭定性为团队,就会与合议制追求的价值相去甚远。在合议制审判中需要各个法官能够形成独立的意见,在这些意见的相互摩擦与角逐中,才能逐渐淬炼出稳定和一致的结果。摩擦意味着主体行为目标的差异,观念的摩擦也是合议制存在的价值。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只服从自己的内心,他不隶属于任何团体,也不被任何共同目标裹挟。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关系则完全契合团队的特征。可见,法官之间是不能组建团队来进行审判,团队会抹杀法官个性思维和独立判断。他们只能是群体,而且这一群体不能固化,应该随机组建。这一结论是基于对群体发展的规律进行的观察而作出的。根据斯蒂芬.P.罗宾斯的理论,群体发展经历的阶段如下图:

群体成员在经过震荡期的各种观念碰撞与力量对抗之后,彼此之间就会逐渐形成处理矛盾冲突的常规模式,而这种模式也就发展成了群体规范,群体成员开始形成亲密关系,凝聚力逐渐强化,并产生团队精神。可见,如果采用固定合议庭的法官的做法,在合议庭运行的初期还能见到法官之间观点的差异与对抗,激发审判思维的火花。如果合议庭组成的法官一旦固化后,合议庭成员的关系就会逐渐亲密,各法官观点趋同,形成群体思维,合作意思逐渐增强。这种现象一旦发生,对审判权独立运行是极为不利的。并且,在我国司法语境中,科层性的法院组织架构还没有根本打破,固化的合议庭组织势必也会异化为新的行政单位,加大了行政权向审判环节渗透的风险。鉴于此,合议庭应该是随机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意见(试行)》)中规定,合议庭以随机产生为原则。即使是专业化审判需要组建的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和合议庭,内部人员也要接受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两年。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既契合合议庭的属性,也考虑到了审判的复杂性。遗憾的是,在新近通过的《法院组织法》中却没有吸纳《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意见(试行)》的合理规定。

2.合议庭法官的分工问题

如前所述,关于合议庭改革的步伐一直都没有停止过,结果却往往背离改革的初衷。“司法资源配置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可能是所有问题的终极答案。在合议庭中每个法官身份平等,权力平等,才能保证裁判是独立作出,而非是基于服从权威或信息的不对等作出的违心裁决。合议庭中不合理的分工会加剧法官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对于合议庭内部法官的分工问题也必须予以关注。

合议庭在运行过程中存在分工的必要,需要明确程序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以推动程序的顺利运行。完全无组织的涣散状态会造成程序的延误,程序的正当性将受到质疑。这一需求催生了承办法官,承办法官负责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主持庭审和庭后评议,按照评议的结果撰写裁判文书等等。与其他法官相比,承办法官也并无特殊之处,唯一特殊的就是在个案中具有临时的组织和主持程序的职责,他的存在是审判权运行的客观需要。除此之外,承办法官并不具有高于其他法官的地位,不能对合议庭其他法官进行管理。

如果说承办法官是合议制审判运行规律下的产物,而我国的审判长则掺杂了更多其他的因素,选任制下的审判长不仅要负责案件审判,还承担着本合议庭的行政管理工作,行政色彩浓烈,在法院行政等级制度中形成了一个新的科层,俨然成为合议庭中的“行政领导”。行政权威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官地位的不平等,进而影响裁判的独立性。如何科学界定审判长的角色和职能?英美法系的审判长随案子的受理而任命,随着案子的审结而解职。德国法院内部的结构较为扁平化,没有较多的科层等级,业务庭和合议庭是重合的。在法庭审理时,审判长主要在实体和程序方面起着领导作用。如果排除行政管理职能,我国的审判长其实是可以与承办法官重合成一个角色。承办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长,审判长必须承办案件。审判长应该是整个程序的指挥者和组织者,随案指定产生,其他法官拥有与审判长一样的审判权。《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意见(试行)》对审判长的产生方式进行了新的安排,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由院庭长按权限指定合议庭中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或者探索实行由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根据“本院员额法官和案件数量情况”来指定,说明审判长并非随案产生,而是法院内部固定的职位。但规定同时也对后续的审判长制改革提出了努力的方向,即“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说,第一种产生方式的提出是对现实的妥协[注]法官员额制和遴选制改革尚未完成,法官素质还不能完全让人放心,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优秀的审判员极度缺乏,法官人力资源的重新洗牌还有赖于法官员额制和遴选制的深入推进。,后一种方式才是回归本质的科学安排。现行《法院组织法》第30 条明确了审判长的职责是主持庭审、组织评议工作,且评议案件时没有特权,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力平等。然而对于审判长的产生方式进行了模糊处理,“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这同样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考量,只能将其视为制度过渡时期的暂时现象。

有学者主张,应该对合议庭的法官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建议效仿台湾合议庭的构成,将法官分为受命法官、审判长以及陪席法官。[7]受命法官负责审前的准备程序、参与审判、与制作裁判书;审判长负责法庭的开闭及审理的进行,也有法庭秩序维护权;陪席法官参与审判。无论是法院还是受命法官都能对准备程序行使指挥权,且受命法官在准备程序中享有与法院或审判长同样的权限。在这样的分工体系之下,受命法官可与我国合议庭中的承办法官角色相对应。陪席法官在这种分工中显得最为消极,职权配置最为薄弱。这似乎更契合了当事人主义下的法官角色的定位。虽然台湾历次的刑事司法改革都是围绕着“当事人主义模式”展开,然而刑事诉讼模式还是跳脱不了职权主义。因而,在审判中,陪席法官的职责也并没有停留在制度层面。对于案情特别复杂,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由于其涉及面广,事实证据往往争议较大,合议庭全体法官往往会参与准备程序。[8]24在审判模式没有发生根本变革的前提下,陪席法官的分工只具有制度意义,难以落实,仍旧会回到合议制虚化的老路上去。这一结论,也在台湾学者的实证研究中得到了印证。[注]台湾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合议庭法官因为角色分工造成了咨询不对称的问题,陪席法官只能在案件进入审判、评议程序后才有机会阅卷,而受命法官在案件准备程序时就已经参与案件,陪席法官为了弥补咨询落差必须面临在短时间内阅读卷宗的负担;此外,又因为这种咨询落差,导致陪席法官不愿意或无法参与案件评议。最终的判决实际上体现的是受命法官的意见,合而不议的情况比较普遍。王金寿、魏宏儒:《台湾地方法院裁判评议制度之实证研究》,《台湾社会研究季刊》2012年9月第88期,第143页。如若我们比照这种分工模式对合议庭法官进行分工,同样会造成合议庭内部法官对裁判主体身份认同感的分裂,抑制非承办法官行权的积极性。

3.合议庭审判辅助人员的职责与配置问题

法官助理是合议制审判中最为重要的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使合议庭法官摆脱事务性工作的负担,专注于审判。

(1)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此项规定是在吸收全国多所法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各试点法院均赋予了法官助理草拟法律文书的职责,确实大大减轻了法官撰写文书的负担。然而,这项职责的背后却隐含着危及正当裁判的风险,履行不当会影响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普通程序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着强烈的抗辩倾向,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也比较复杂,再加上司法公开的考虑,法官必须要在听审之后,在撰写的判决书中公开心证过程,阐述证据和认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适用法律和所判刑罚的对应关系,对判决要充分说理。在形成确定的判决结果之前,参加合议的法官都应当形成各自的心证,并外化为审判意见的初稿。如若由法官助理来草拟裁判文书,是否会对法官造成不当影响?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审判实务中寻找答案。

法官助理制度最早源于美国,而且发展至今已经形成一套非常成熟的运行机制。法官助理制度对美国司法的发展助力颇大。然而,美国的司法界也开始关注一个问题,即“法官助理能影响大法官判案吗?”[注]1957年,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的前任法官助理、来自亚利桑那州的年轻律师威廉.伦奎斯特,在《美国新闻与世界报道》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文章指出,大法官赋予法官助理的实质性工作越来越多,甚至判决意见都交给助理去写,影响了大法官们判案的方向。他的这篇文章引起各方关注,密西西比州参议员约翰.斯坦尼斯还下令调查此事,结果不了了之。参见何帆:《大法官说了算 美国司法观察笔记》,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10月版,第91页。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制作的《法官助理手册》指出,上诉法院法官助理的主要工作是依照法官指示,研究事实和法律争点,协助法官草拟裁判文书。“协助”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演绎。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法官助理撰写初稿,法官充当编辑者角色。在这样一种模式之下,美国法院的部分法官开始变得愈加慵懒,对法官助理的依赖性越来越强,法官助理对于裁判的影响也愈加明显。二是由法官本人撰写初稿,之后由法官助理补充完善。法官会在初稿中注明需要法官助理补充的案情概况或背景性内容,助理完成任务后,也可以用修订模式提供一些修改意见,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互动”。[注]正是基于对法官助理不当影响力的忧思,任职美国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的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常年坚持自己撰写裁判文书初稿。他会在案件审理或审查之后,趁着案件还“栩栩如生”时及时撰写裁判书,其助理针对他的文稿有针对性地进行更为深入的事实与法律检索,核对文书的准确性,为法官修改裁判文书提供引导和帮助,直至最终完善。 参见何帆:《大法官说了算 美国司法观察笔记》,中国法制出版2016年10月版,第93页。

撰写初稿需要“严谨地思维”和“精准地表达”方能使“读者”理解法律条文运用于案件判决的合理性,这就促使法官不得不全面和深入地把握案件事实,通过严谨的思维剥离案件的表象,运用其丰富的法律素养与经验,在法律框架内得出结论,这一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官巩固心证的一个过程,而且也不排除最终的结论与预设相左的可能。而由法官助理来草拟裁判文书,不大可能去矫正法官的预设,即便是发现问题,惮于法官的权威,通常也只会硬着头皮朝着预设的方向竭力论证,以使法官满意。

由此看来,在普通程序中,法官助理的职责就不宜包括草拟裁判文书,应该要求法官亲自撰写初稿,便于其在写作中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法院组织法》中关于法官助理的职责并没有采用详细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等审判辅助事务”的表述存在被泛化解释的风险,在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中也出现了这种倾向。例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4次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法官助理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赋予法官助理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发表意见的权力。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发表意见应该是合议庭法官独有的权力,他们亲历证据形成心证,基于专业素养或丰富经验作出的裁断。允许法官助理在评议阶段发表意见,是将法官助理对案件的影响力合法化、常规化,这种方式比草拟裁判文书对法官裁判造成影响更直接。

(2)关于法官与辅助人员的配比。在当前的司法改革方案和实践中,“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高效的审判团队。法官应该配备多少个辅助人员,这是个变量。决定这一变量的因素应该是法院的审级和受案数量。特别是我国司法资源极为匮乏的条件下,有限的资源需要得到最充分的运用。资源不合理的分配,会导致两个极端现象,一方面工作量大的法官得不到充分的配置,疲于应付,影响审判效率;一方面工作量小的法官得到超出需要的配置,会将大量的事务交给辅助人员,过度依赖辅助人员而懒惰松懈。理查德.波斯纳法官曾经痛陈联邦法院员工配置的扭曲:案件负担最重的法官——初审法官(地区法官、破产法官、税务法官和治安法官——分配得到的员工最少,案件负担最轻的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分配得到的员工最多[9]179。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承担绝大多数的审判压力,只有保证了基层人民法院的需求,才能缓解案件日益增长的现实矛盾。省级统管下司法资源的分配理应进行合理的规划,保证基层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有效供给。

(二)完善合议庭评议机制

我国的刑事合议庭评议机制的规范化一直以来都不被重视,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立法的粗陋,这也是导致合议庭评议走过场的重要原因之一。裁判权的实现还需要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落实。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中,评议阶段是法官观点碰撞与交互影响的重要环节,评议机制的设置事关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议庭评议机制大体包含了评议主体、评议内容、评议方式和表决方式四个方面。

1.评议主体

根据司法亲历原则,评议主体应该严格限定在参与审理的合议庭成员范围之内。各国法律规定中都明确了参与评议的主体。例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评议应当由组成审判庭的所有法官参与,并且由主审法官主持。”[10]97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规定:“参加法庭审理的法官均应当参加评议,否则行为完全无效。”[10]1115

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非合议庭成员参与合议庭评议,因而出于对案件质量把关的考虑,在实践中行政领导并非合议庭成员,却参与并主导合议庭合议程序。[注]在对四川高级法院某合议庭评议过程的观察中,作者发现因为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主管该庭的副庭长、庭长先后两次主持合议庭进行讨论。参见赖波辉:《司法运作与国家治理的嬗变 基于对四川省级地方法院的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作出规定,划定权力边界。

合议庭成员除了包括专业法官之外,还可能包括人民陪审员。根据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的模式有三种,即“1(法官)+2(陪审员)”“2(法官)+1(陪审员)”和“3(法官)+4(陪审员)”。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等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必须采用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的7人合议庭审判。

除此之外,也应该明确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参与权,法官助理在审判团队中负责事务性工作,评议结束后需要根据评议的情况协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旁听合议庭评议,有助于在法官撰写文书时提供辅助性的意见。法官助理在评议过程中只能旁听,不能发表意见,不可干预法官的判断。根据审判事务性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准许书记员参与。例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366条规定,书记员或者主审法官指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可以在评议和表决时在场。进行评议和表决时,书记员向法官提供法官所需的一切帮助和合作,尤其是当主审法官认为有需要时,书记员对每一名法官所指出的理由和证据做出注记,并且对每一名法官所考虑的每一项问题作出的表决结果做出注记。[10]971

2.评议内容

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包括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无论是采取参审制的国家,还是陪审制的国家都面临着非专业法官对程序问题认知度不高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都通过明确法官的说明义务来对非专业法官的评议来进行法律上的引导。德国和日本学者曾经做过几次相关性问题的问卷调查和访谈[11]293,他们发现,无论是在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判断方面,参审员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弱点。在事实方面,参审员有时爱纠缠一些不太重要的枝节事实,且容易受到辩方感情的煽动。在法律方面,由于缺乏法律素养,即便是浅显的法律问题,对于参审员来说也存在理解上的难度。职业法官对其进行谨慎的说明,无疑有助于弥补参审员或陪审员这方面的不足。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0条,关于“陪审团指示”,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庭就申请中所阐述的法律问题指示陪审团。法庭可以在辩论结束前或结束后指示陪审团,或者在结束前和后均指示陪审团。两造辩论终结后,法官交给陪审团一份书面指示,告诉本案所应适用的相关法律,要求陪审团作出真实正义的判决。[12]599

而有的国家除了从弥补非专业法官法律素养不足的层面,还从强化非专业法官独立裁决意识的角度,要求专业法官承担说明的职责,例如,《墨西哥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36条规定,审判长向陪审团说明,陪审团成员形成自己的意见可以不依据法律,只要扪心自问,真诚的审视证据留给自己的印象,依从内心感觉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如果陪审团成员将被告人置于刑事法律的框架内考量其是否有罪,则是陪审团成员最大的渎职。[10]590-59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退庭评议前,审判长宣读以下训词,与此同时,用粗体大字将这一训词张贴在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除有关判决理由的要求之外,法律不追问组成重罪法庭的每一个法官和陪审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据的理由;法律也不对他们规定种种规则,让他们必须特别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他们平心静气、集中精神,本着诚实之良心去寻找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理由在他们的理智上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包含了他们的全部职责的问题:‘您已有内心确信吗?’”[10]854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的出台,在采用陪审制的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员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裁判权上出现了一定范围的分工,[注]即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区分,极为复杂,理所当然的也是法官的职责,因而《人民陪审员法》第20条明确要求,审判长应该对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3.评议方式

(1)评议应该集中及时进行。庭审结束后,为了保证庭审中的证据和抗辩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力,应该集中及时进行评议。各国对此问题都在法律中加以了明确。《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规定,庭审结束后应当立即进行评议,但是法官以批示的形式宣告绝对不能立即进行评议的除外。[10]971《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规定,判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经评议作出。只有在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中断评议。评议中断必须由庭长以裁定的形式决定。[10]1115

(2)秘密进行。为了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各国都明确了评议的封闭性。《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367条规定,评议和表决行为的参与人不得透露评议和表决中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事项,也不得就所作出的评议表达意见。[10]972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98条规定,法庭应当在评议室内下达刑事案判决。在下达刑事案判决期间,该评议室内只允许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庭组成中的法官在场。在工作时间结束以及工作日期间,法庭有权退出评议室休息。法官无权泄露在讨论与下达刑事案判决时发表的意见,或者用其他方法泄露法官评议秘密。[10]761

(3)评议的顺序。应该从资历较浅的法官开始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言。《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365条第3款规定,每一名法官都应当说明支持其意见的理由,尽可能指出用作形成其心证的证据,并对各项问题进行逐一表决。主审法官负责收集各法官的表决意见。表决依据各法官的任职资历,从资历最浅的法官开始,主审法官最后发言。[10]971

如果有陪审员参与审判应该优先保障陪审员的发言权,以确保人民陪审员心证的独立性,实现裁判权的实质化。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规定,在陪审法庭的审判中,人民陪审员首先表态,并从年龄较轻者开始。[10]1116

(4)表决

在我国,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表决方式,只要简单多数就可以形成结论。合议庭内部缺乏相应的表决规则来应对评议阶段的各种分歧。一旦合议庭形成不了多数意见,将被视为“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就将被提交至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也就意味着审判权的上交,既违背及时评议原则,不符合司法亲历原则,审判效率也极为低下。现行《法院组织法》淡化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裁决功能,讨论决定的案件被限定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内。就目前的改革情况来看,完全废止审判委员会的个案裁决权只是时间问题,完善表决程序已是必然。表决程序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予以完善:

第一,表决的方式。我国现行的表决方式采用的是口头式,这种方式加重了评议法官的独立裁判的心理负担,当审判长为院领导时,这种负担就更为显著。可以引入书面投票制,既利于评议的充分展开,也打消了法官在投票环节的顾虑。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6条规定,法庭及陪审团先进行评价,然后采用书面表决方式,针对案件中的不同情形,进行连续的分开投票。该法第357条规定,空白票盖有重罪法庭印鉴,司法官及陪审员在各自的桌子上亲自或让人在表决票上秘密填写“是”或“否”的意见。填写表决票使用的桌子的摆放方式应当保障一人填写表决意见时,其他任何人都不能看到其填写的内容。填好的表决票合拢之后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将表决票投入专为此用的投票箱[10]855。

第二,表决规则。表决结果的形成,应该引入多数裁断规则。对特殊罪名的认定提高票数的要求,认定罪名票数的多少其实也是证明标准的反映,对于严重罪名应该提高证明标准,特别是死刑,这完全可以通过分级制的裁断规则来实现。这一理念也为一些国家所施行,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规定,只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人科处死刑类别的刑罚措施。所有问题均按多数票为主决定,审判长最后投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规定,任何不利于重罪被告人的判决,重罪法庭一审案件,至少应当有8票多数赞成(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重罪法庭作为上诉审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当有10票多数赞成(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第360条规定,在作出肯定性宣告时,需确认得到第359条要求的多数票赞成。[10]855英国《1974年陪审团法》第17条规定,在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中,陪审团作出的裁断不必经全体同意,陪审员11人以上,有10人同意该裁断,陪审员有10人,9人同意该裁断。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中,8人组成的完整陪审团,其中7人同意该裁断,即可通过该裁断。[10]763在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表决中,表决规则要体现出法官与陪审员在裁判中的相互制约关系,同时也应该利用法官的理性来稀释陪审员的感性认识。可以借鉴德国的参审制和日本的裁判员制度的表决机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3条规定,在行为的罪责问题和法律后果上所作的每一项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需要2/3的多数票同意。[10]763在德国一审刑事案件中,参审制合议庭包括区法院的“1(职业法官)+2(参审员)”和地方法院“2或3(职业法官)+2(参审员)”模式[13],因而,地方法院的参审制合议庭中,关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只要有两名参审员反对,就无法达成,参审员的裁判权对法官的裁判权构成了约束。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中有一种表决规则,可以有效矫正裁判员过度的感性因素。日本的裁判员参与的合议庭有“1(法官)+4(裁判员)”和“3(法官)+6(裁判员)”模式,根据《日本裁判员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有裁判员参与作出的判断, 决定的作出需要超过法官和裁判员各自组成人数的半数以上票数同意。[14]意味着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法官都能起到把关的作用。在我国当前的陪审制架构中,也可能会出现法官与陪审员对案件认知的巨大分歧,引入多数裁断原则,并科学配比法官与陪审员表决权重,兼顾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

第三,计票规则。在计票环节,若出现结果不明朗的情形时,规则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1条规定,如果所有法官在犯罪认定或者刑罚裁量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则赞成宣告刑事受审人无罪的票数应当加入主张按照对较轻犯罪规定的刑事法律定罪的票数之中,支持判决较轻刑罚。只有在所有法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人科处死刑类别的刑罚措施。[10]76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规定,审判长在法庭及陪审团的所有成员在场时计点每一张表决票。法庭及陪审团的成员可以对表决票进行核对。空白票或经成员大多数宣告无效的表决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表决意见统计。[10]855

(三)建立合议庭办案责任追究机制

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在合议庭内部要建立起责任追究机制。合议庭中所有的法官共司裁判职能,亦共担办案责任。所有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做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负责,并共同签发裁判文书。责任倒逼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案外因素的影响,独立裁决。鉴于错案责任追究仍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对法官的问责形式,合议庭笔录作为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应该进行规范化的管理。从制作主体、内容、方式、程序、保存以及笔录缺失的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制作的内容应该涵盖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定性以及量刑的适用等内容,要求进行全面的实时记录。保证判决书中的所有内容都能与评议阶段讨论决定的内容一一对应。为了防止遗漏,对合议庭的评议过程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2017年1月25日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要求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评议过程作为审判活动的延续,同样应该引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当然针对合议环节的录像应该密封保存,非因追责不能开启。

陪审员的审判责任也应该落实,《人民陪审员法》针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以及存在徇私舞弊等行为施以免职,并进行公开通报的惩戒,并且一经免职,即永久丧失担任陪审员的资格;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惩戒措施过于简单,可以考虑引入比例原则,视责任大小采用警告、罚款、暂停资格以及永久禁入的惩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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